崇善刑辩思考|管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刑辩律师与法官
时间:2019-07-10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管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刑辩律师与法官
——贾慧平律师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刑辩律师到底起到了什么作用?从目前见诸于媒体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的审判结果来考察,无一例外,刑辩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无罪辩护的观点无一被法院采纳,尽管刑辩律师在办理涉黑案过程中已竭尽洪荒之力而为,尽管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定罪和量刑的种种问题。
        问题是,刑辩律师竭尽全力辩护过了,但依然没有摘掉“黑帽子”,在这种情况下,刑辩律师能缺席这场扫黑除恶的专项斗争吗?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为自由辩护,为生命辩护的刑辩律师绝对不能缺席!即使刑辩律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执业环境并不乐观,即使刑辩律师的辩护权利往往被违法限制,刑辩律师的职业风险也无处不在。
        那些竭尽全力办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刑辩律师的正直的内心总是被无形地压抑着,面对某些司法机关种种违法办案的行径却无能无力!敬告那些“坏人”的家属们,千万不要听信那些号称能摆平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律师们的忽悠,涉黑案需要真正的刑辩律师——需要他们的坚持、坚韧和坚强,需要他们以过硬的办案技能技巧和忠诚为当事人服务的优秀品质来赢得荣光。
        笔者本人一直认为,刑辩律师所从事的辩护工作是一种悲情的工作,属于明知事不可为而尽力为之的工作,以渺小之力在法律框架内抗衡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尤其是面对那些明显缺乏有罪证据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判决无罪却依然判决有罪的结果,此时的无能无力更显悲情!
         “门外四时春和风甘雨,案内三尺法烈日严霜”即是刑事案件的最佳写照,可见,国家司法机关对于刑案的严厉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对待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司法态度。无可讳言,刑事案件集大成者——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其中的大多数当事人均属罪有应得,但我们关心的是,这些人是否名符其实地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目前我们国家的法网比较严密,入罪门槛较低,大多数当事人均是身陷犯罪而不自知,何况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更觉得冤枉,尤其是司法机关在深挖彻查的刑事政策之下,十多年前的治安案件均要被当做涉黑的刑事犯罪案件来追诉,如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寻衅滋事罪而言,其属于量变引起质变的刑事案件,第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就其情节而言不构成犯罪,第二次也不构成犯罪,第三次也不构成犯罪,但三次的寻衅滋事行为累积起来就可能三次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均要依法实施追诉,因此,寻衅滋事罪也就成为涉黑案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个罪。
        笔者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很多正在审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的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在之前根本没有审理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没有审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验和教训。然而,“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一夜之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雨后春笋,很多的司法机关之前没有审理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罪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当然这种客观情况直接涉及到所依法审理的涉黑案之质量如何的确堪忧。
        就人民法院审理涉黑案而言,人民法院作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严格依法来认定,不能屈从某些人的个人意志,但就目前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追诉的一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而言,所谓涉黑案的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明显不具备。
        笔者忧心的并不是对那些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而是那些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参加者的定性与量刑问题。这些参加者一旦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前从严从重的刑事政策之下,面临的均是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对于参加者而言,其本来参加了仅仅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对于这起寻衅滋事行为,于其而言,仅仅是应受治安管理处罚,但这起寻衅滋事行为对组织领导者而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参加者即要被寻衅滋事罪并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数罪并罚,直接导致了罪责刑不一致的严重问题,况且,涉黑案的社会负面影响严重,一般均会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入伍、入党、入学、就业等等。
        笔者在此呼吁我们人民法官,在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审理过程中,要保持内心对法律的敬畏,不枉不纵,你裁判的笔将决定一个人及其近家属的人生和命运,定罪量刑时一定要“下笔千斤重”,身在公门好修行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