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何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特征”?
时间:2019-07-25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何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特征”?
——贾慧平律师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具备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缺一不可,组织特征是司法机关认定该罪成立的首要考量条件。
         就目前已被司法机关认定的某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而言,这些涉黑案件并不具备明显的组织特征,大多数被认定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的关系均是来往比较密切的朋友或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仅仅是平日走动的比较频繁而已,明显的是以“关系特征”代替“组织特征”。难道《金瓶梅》中西门庆热接的十兄弟都可以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结拜十兄弟就可以被认定为“组织特征”?
         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特征”指的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里讲的“组织特征”指的是犯罪组织的特征,前提是犯罪组织,并非一般的来往关系密切或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员的“关系特征”,两者明显是性质绝不相同的两个事物。
        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应当是如写文章的“倒序法”,从结果来反推案件中是否存在“组织特征”,如从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来确定每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实施违法犯罪的起意,动机,目的等因素来判断,这个是动态分析方法,司法机关的认定应当是每项认定的案件事实均要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实,不可抽象认定。
        从法律规定精神来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集团犯罪的高级生态,是由普通犯罪,恶势力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演变而来,由此可见,随便将一起普通刑事犯罪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数罪并罚,不是建设法治,而是破坏法治。任何时代,罚当其罪是均是刑法的精神,也是最低的司法要求。
        司法实践中,很多的司法机关将一般来往关系密切的或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员认定为“犯罪组织”,进而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认定方法,更是导致冤错刑事案件的做法。
        组织行为是一门的社会科学,分为组织行为和业务行为,如何认定非常复杂,建议那些承办涉黑案的司法人员多读一些组织行为学的书籍,深入领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背景和组织行为的相关概念,正确适用法律,独立司法,明察秋毫,明镜高悬,罚当其罪,让当事人服判才是唯一的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