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高海东被控故意伤害之申诉案
时间:2018-06-16 作者:贾慧平律师刑事申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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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高海东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因涉及强制拆迁且被打死的被害人系复旦大学在读博士的父亲而引起全国震动。该起案重大疑难复杂,到底谁是真凶?至今尚无结论!从201010月案发到20177月,该案最终由山西高院作出无期徒刑的终审判决,先后历时八年之久,期间,中国著名法医胡志强老师本着公益之心先后两次为高海东被控故意伤害罪案出庭担任专家证人。申诉人高海东后被山西高院判死刑立即执行,后经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最高法院撤销山西高院的死刑立即执行裁决,发回山西高院审判。申诉人高海东最终被判无期徒刑,现在山西临汾监狱服刑。申诉人高海东不服,继续委托贾慧平律师担任其申诉代理人为其代理申诉。2018314日,本人向山西高院的递交申诉状,至今三月有余。该案的平反洗冤工作,才刚刚开始………………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高海东,曾用名高树青,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身份证号:140203198403047311,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山西省太原市柒星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户籍地大同市矿区台北里自建房,暂住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洛阳村。2010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山西临汾监狱服刑。
    申诉代理人:贾慧平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28794110
申诉人高海东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并行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申诉人高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申诉人高海东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1)晋刑一终字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并刑重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申诉人高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申诉人高海东不服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晋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申诉人高海东判处死刑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刑五复56496159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核准对申诉人高海东的死刑判决;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对申诉人高海东判处死刑的判决部分,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晋刑终字130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刑重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申诉人高海东的死刑判决部分,发回重新审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晋0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高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申诉人高海东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晋刑终302《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人高海东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高海东于2017年11月27日送山西临汾监狱服刑改造。
申诉请求:
申诉人高海东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所作出的(2017)晋刑终302《刑事裁定书》,现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所作出的(2017)晋刑终302《刑事裁定书》,依法认定申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事实不成立。
主要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头部并致其死亡的案件事实是严重错误的,申诉人高海东并未对被害人孟福贵实施任何故意伤害行为。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原审法院判决书第37页,原审法院认定:“侦查人员对高海东的讯问合法,对高海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尊重申诉人高海东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客观事实。
  客观事实之一、申诉人高海东在投案之后,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侦查人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属于自言自语,本身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侦查机关最初向高海东讯问即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即可推定,侦查机关对高海东的讯问存在不可排除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客观事实之二、申诉人高海东在被羁押到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之时,身上伤痕累累,当时负责高海东的管教干部曾经让高海东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高海东身上的伤痕与看守所无关,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在历次开庭过程中,申诉人高海东及其辩护律师均向法院提出并申请法庭予以调取,当时的审判人员亦安排检察机关调取,此事实有据可查。检察机关出于包庇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仅未向相关人员调取,也未如实向法庭出具真实的健康检查笔录和健康检查表。
  客观事实之三、申诉人高海东在2010年12月13日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之时,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高海东实施了威胁的行为,侦查人员当时威胁申诉人高海东说,如果不按照之前的供述就要给申诉人高海东“挂链子”即判死刑;在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高海东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之前,让申诉人高海东复述之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之后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此为威胁方式。
  以上的申诉意见均证实,申诉人高海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排除是严重错误的。
  (二)、关于致伤被害人武文元和致死被害人孟福贵责任人的问题。
  原审法院判决书第41页,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表明,孟福贵头部在屋内即遭到打击,损伤符合圆形棍棒类物体打击所致,而当时在屋内持棍棒类物体的人,现在案证据表明就是高海东。目前无证据能够表明,在场的张俊奇曾持过圆形棍棒类物体。综上可见,尽管高海东不承认打过孟福贵的头部,也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高海东持镐把打过孟福贵的头部;但是在案的间接证据经查证属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通过分析、推理进而认定系高海东持镐把打的孟福贵头部,此推定结论依据现有证据得出,且符合逻辑和经验。”
  上诉人高海东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混乱。
  其一、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损伤符合圆形棍棒类物体打击所致,就一定认定为镐把损伤?经过历次的法庭审理,本案张俊奇曾经持有圆形的可充电手电击打过被害人孟福贵,此为客观事实,此第一点即为圆形棍棒类物体不同于镐把的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二、原审法院认定,“高海东不承认打过孟福贵的头部,也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高海东持镐把打过孟福贵的头部,”在此情况之下,申诉人高海东是否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的案件事实即属于疑点事实,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原审法院应当认定申诉人高海东无罪;况且,原审法院回避了被认定为现场击打被害人武文元和孟福贵的镐把上没有被害人孟福贵的任何DNA组织的关键事实。
  其三,原审法院将申诉人高海东冤判的关键证据系尸体检验鉴定书,此鉴定意见完全错误。申诉人高海东及其辩护律师多次向法庭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均未获批准。如此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偏听偏信,不准许申诉人高海东及其辩护律师所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是严重错误的。现申诉人高海东强烈要求贵院予以开棺验尸。
 (三)、本案申诉人高海东客观上根本未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来承担,由此法律确立的是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审判的根本原则。对于没有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控方证据支持的刑事案件,刑事指控便不能成立,被告人便应当被宣告无罪,这是法庭审判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和立场。
庭审实质化要求,一切案件事实应当查明在法庭,一切证据应当查实在法庭。经过原审法院的庭审,原公诉机关并未向法庭出示可以对申诉人高海东定罪的证据。从全案证据系统来看,所有指控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控方证据并未达到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由原审法院的定罪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均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真凶另有其人。
就本案的书证而言,证实了申诉人高海东在案发当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接受晋源区七星安保物业公司指派所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其性质应当与申诉人高海东个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
就本案的物证而言,申诉人高海东被控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持有的镐把,业经太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该镐把仅存被害人武文元的血迹,并没有被害人孟福贵的血迹。既然公诉机关指控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致死,既然被害人孟福贵的尸体经过两次尸检,证实其生前经过暴力殴打,头面部出血严重,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如何申诉人高海东手持的被控致死凶器——镐把上会没有被害人孟福贵的血迹?唯一的可能就是,申诉人高海东并没有持镐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
就本案的证人证言可见,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申诉人高海东即是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直接责任人。
就本案鉴定结论而言,太原市公安局经过了两次尸检、经过邀请公安部法医专家、山西省公安厅法医专家参加,太原市公安局法医专家、晋源区公安局法医专家等会诊,查看命案现场,听取侦查人员的介绍案情,最终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根据其骨折的特征及头皮损伤的情况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
在经过原审法院的法庭调查,申诉人高海东的辩护律师向鉴定人的发问,专家证人的出庭质证,均无可辩驳的证实,本案的鉴定意见并不能排除除申诉人高海东当天在案发现场手持的镐把之外,尚有其余钝性物体形成的可能。
申诉人高海东的辩护律师多次向法庭指出,本案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凶器极有可能为没有查获归案的手电筒或砖块甚至排除不了被害人头部被挤压在墙角形成的意外死亡。既然这样,也就不能认定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本案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之时,申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强烈要求法庭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但并未得到法庭的允许;直到今日,申诉人高海东得知被害人的尸骨尚存,存在重新司法鉴定的可能,因此申诉人高海东坚决要求——本案不开棺验尸,本案的案件事实便无法查明,从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真正的凶手并非申诉人高海东。
就本案申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历次开庭的供述,均无法证实申诉人高海东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
本案在2010年10月30日发生具有其重大的政治背景,当时具有重大的舆论压力,对于一起命案,申诉人高海东存在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在办案机关,申诉人高海东被侦查人员实施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在侦查机关安排申诉人高海东与张俊奇违法对质之后,申诉人高海东被迫供述——其对被害人孟福贵实施了故意伤害,但仅限于殴打腿部,从申诉人高海东一开始的有罪供述到最后的亲笔供词均系被迫供述——其对被害人孟福贵腿部进行殴打的事实。在当时申诉人高海东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的情况之下,被迫做出有罪供述确是无奈的选择。对于申诉人高海东的有罪供述,应当结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就当时案发现场与被害人孟福贵直接厮打的张俊奇的庭前供述而言,其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始终未讲明——申诉人高海东持镐把打到被害人孟福贵身体的哪个部位。
正是张俊奇因为说谎编造,才不可能将案件事实说明白,这也是其供述前后矛盾以及未能明确说明申诉人高海东持镐把打到被害人孟福贵身体何部位的真实原因。
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从申诉人高海东的辩护律师曾向张俊奇发问,张俊奇的当庭供述恰恰证明,申诉人高海东并非持镐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凶手。张俊奇是与被害人孟福贵直接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人,在张俊奇没有亲眼看到申诉人高海东持镐把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前提下,申诉人高海东是无罪的!
(四)、本案证人武文元并未如实陈述,其证言决定着本案的是非曲折,更决定申诉人高海东的生死,应当追究其相应伪证罪的法律责任。
申诉人高海东的辩护人在每次开庭审理之前均向法庭提交过一份《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合议庭通知被害人同样也是本案重要证人的武文元到庭作证以说明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
庭审实质化要求,案件人证应当一步到庭。只有所有人证到庭接受法庭的审查,法庭才有条件彻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该法第208条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侦查机关分别在2010年10月30日13时15分到15时20分、2010年11月1日17时30分到18时12分、2010年11月5日11时50分到12时56分、2010年11月21日10时5分到10时46分对具有证人身份的被害人武文元做过四次《询问笔录》。结合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据,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在侦查机关向证人武文元所做的四份《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武文元并未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本案的真实客观情况,不仅有所隐瞒客观事实,甚至编造谎言。
经过历次的法庭调查可见,本案案发现场的唯一的目击证人便是被害人兼具证人身份的武文元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作证。
其一、被害人武文元始终没有讲,他在申诉人高海东进入西套房时曾手持自己家的三脚园凳与申诉人高海东对打,期间,三角圆凳的凳腿被申诉人高海东手持的镐把打坏的情节。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害人武文元在申诉人高海东进入西套房门内时曾手持三脚板凳与申诉人高海东对打,在双方的打斗过程中,申诉人高海东的行为致被害人武文元手指、后背受伤,这个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申诉人高海东也予以认可。
    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0年10月30日对现场所做的第一次《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经过现场勘验,在案发现场,“在床的南侧地面摆放木凳一个,上有白色背心一件,圆凳三个,其中最南侧一个圆凳凳面朝下,一个凳腿弯曲。”见《现场勘验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见《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十六卷《现场照片》第11页。
被害人武文元故意隐瞒这一事实的目的不得而知,但最起码可以证明被害人武文元当时并未向司法机关对案发经过进行客观如实的陈述。
其二、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在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武文元所做的四份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武文元始终没有讲,他看到被害人孟福贵被打的情节。
详细阅读被害人武文元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武文元四次笔录中均陈述,他没有看到被害人孟福贵被打的经过,其实很明显,被害人武文元是在说谎,是在有意回避案件事实。
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文元所受损伤如下——左手裸露的示、中、环指末端可见肿胀淤血,右背上部青紫、右胸下部腋后青紫、右上臂外侧条状青紫。
据临床医学的一般知识可知,就被害人武文元现有所受的人身损害,尤其是其头部未受损伤的前提下,被害人武文元不会在案发现场发生昏迷以至于对案发现场的事实经过无感知力。
据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编号为10180号的《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记载,被害人武文元的正房南北长5.5米,由南到北长度为15米,案发现场为正房西侧的小套房内,西小套房南北距离为9米左右。案发现场当时西侧的套房内开灯,房间内的任何人均可以借助灯光看清整个房屋内所发生的事情经过。
经过勘验现场和法庭审理,可以确定被害人武文元在被申诉人高海东制服倒地的地点与被害人孟福贵与张俊奇厮打的地点之间隔有一个单人床,被害人武文元与孟福贵之间基本有6米左右的距离,作为一个正常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看到当时西套房内所发生的案件情况。
据申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回头看被我打倒的年轻男子,那个男子刚好抬起头来看我,看见我看他,又赶紧继续趴着躺下”见侦查机关2010年10月31日0时30分到2时10分对申诉人高海东所做的《讯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10行。
据申诉人高海东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第49页倒数第六行):“问:他(被害人武文元)为什么趴在地上?回答:我认为他意识很清楚,他趴在地上时,还偷偷地看我,我去了不是要杀人,也不想伤害他。我没有向任何人的头部打,包括武文元,确定没有打过他的头部。”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可得到证明的是被害人武文元确实主观上有所顾忌,不敢和不愿向司法机关陈述其所看到的真实的案件情况。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本案存在一个很简单的问题,不存在非要由被害人武文元讲他看到被害人孟福贵被何人如何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只需他如实证明,申诉人高海东在控制了他之后没有离开过他的身边。
只要被害人武文元陈述——申诉人高海东在将他控制之后从始至终没有离开过他的身边,这个陈述就足以证明本案的原委,完全可以排除申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可能性。
据申诉人高海东供述,在他制服被害人武文元之后,他就蹲在武文元的身边,期间直到被害人武文元和孟福贵被人抬到屋外院内的平台上之前,均没有离开过被害人武文元的身边。
申诉人高海东在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时供述,其蹲在被害人武文元身旁时将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镐把放在了自己和武文元旁边的折叠方桌上,之后就再也没有动过这根镐把,申诉人高海东也没有离开过被害人武文元而到过被害人孟福贵身边。
其三、被害人武文元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四次《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讲实话,他没有讲他家折叠方桌是在何时倒地、是被何人踢倒在地的相关情况。
经过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案发现场的西套房内的南面确实存在一个倒地的折叠方桌,案发现场的折叠方桌情况是桌面朝下,散落一地的象棋棋子,显然,折叠方桌是在案发时被人踢倒的,且被踢倒的折叠方桌就在被害人武文元倒地的头部附近,距离约10厘米左右。
申请人高海东认为,被害人人武文元的西套房间内倒地的桌子细节对于认定申诉人高海东是否是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事实至关重要,被害人武文元在四次《询问笔录》中均有意回避这一事实情节。
据侦查机关2010年10月30日5时20分的《现场勘验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三行记载,“其中最南侧一个圆凳凳面朝下的一个凳腿弯曲,在房间西南侧墙下有桌面朝下折叠方桌一张,周围散落象棋棋子。”见《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十六卷《现场照片》第11页。
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申诉人高海东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地点是在一进西套房门的南侧窗台及南墙跟附近,再往西便是一张折叠的方桌,房屋正中摆放单人床一张。
申诉人高海东供述,他在把被害人武文元制服后,他便蹲在被害人武文元身边,将伤害被害人武文元使用的镐把放在未倒地的折叠方桌上,这时,张俊奇过来一脚将方桌踢倒,折叠方桌上的象棋棋子散落一地,折叠方桌倒地时差点砸伤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
作为侦查机关,应将案发现场倒地的折叠方桌的案件情节向当时在案发现场的所有当事人一一调查清楚,有必要对倒地折叠方桌所遗留下的痕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很遗憾,我们在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中并未看到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武文元家的折叠方桌倒地的情况作出任何努力和工作。
本案的折叠方桌倒地存在三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被张俊奇
踢倒,在张俊奇踢倒折叠方桌时,被告人张俊奇已完成对被害人孟福贵的故意伤害;第二种可能是申诉人高海东与被害人武文元打斗时将旁边的折叠方桌碰倒;第三个可能是申诉人高海东在控制住被害人武文元后将身边的折叠方桌推倒。
本辩护人认为,第一种情形,张俊奇将折叠方桌踢倒,申诉人高海东在庭审供述中曾讲过,此情形如果属实,完全可以排除申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可能;第二种情形,申诉人高海东与被害人武文元打斗中碰倒,但不管是被害人武文元的供述还是申诉人高海东的供述,均没有讲到在打斗中将折叠方桌碰倒的事实;第三种情形,在申诉人高海东将被害人武文元控制后又将身旁的折叠方桌推倒,这个事实与一般正常人的思维冲突,不存在任何的可能性,且这种情形在申诉人高海东的庭前《讯问笔录》、张俊奇的庭前《讯问笔录》、被害人武文元的庭前《询问笔录》中均未出现。
对于此情节,被害人武文元从一开始直到现在为止均没有将其家折叠方桌倒地的情形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为何被害人武文元对于发生在自己的身边的事情不向司法机关陈述作证?可见,本案的折叠方桌倒地的事实情节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四、在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武文元所做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即2010年11月1日17时30分到18时12分的由晋源公安分局张铁兵、江玉明对其所做的笔录第二页第8行,被害人武文元讲到,“在打我的同时,我听到孟福贵被打时的叫喊声。”
在侦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日8时20分到10时05分对申诉人高海东所做的第13次庭前《讯问笔录》中第二页倒数第9行,申诉人高海东讲到:“进去以后,我是对的年轻的,年轻的拿起凳子(三条腿的圆凳)要反抗,只是听到张俊奇和老头在打架,也互相叫骂,老头还啊呀啊呀的惨叫的声音。”
由此可见,案发现场发生的厮打过程相当短暂,将近40秒不到一分钟左右的时间。申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损伤仅有五处明显损伤,且系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进行的伤害,故可见,在被害人武文元被伤害的同时,被害人孟福贵同时受到伤害,系同一时间段内一起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
本案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案发现场有三个当事人,第一个是被害人武文元,第二个是申诉人高海东,第三个人就是张俊奇,被害人武文元是唯一的现场目击证人。
(五)、同案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前后不一致情况,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均是依据张俊奇的庭前供述所形成,同案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对于贵院认定本案事实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案张俊奇前后矛盾的庭前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鉴于本案案件事实证明——同案张俊奇从其一开始进入被害人武文元家的西套房内至最后被害人孟福贵被打到在墙角,均未离开过被害人孟福贵的身边,其作案嫌疑最大。
综合同案张俊奇的全部庭前供述,其根本就没有看到被害人孟福贵是申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头部死亡的。既然张俊奇对侦查机关作出了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死亡的供述,由此推断的是,被害人孟福贵死亡的后果与张俊奇没有太大的利害关系,可为什么,张俊奇要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对案发现场当时的厮打过程所做的供述前后反复呢?
申诉人高海东确信,张俊奇的庭前供述之矛盾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此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即可以证实,张俊奇是在侦查人员的授意之下编造谎言。
经仔细审查张俊奇在公安机关所做的19次庭前《讯问笔录》以及其本人的一次《供述材料》,申诉人高海东认为,被告人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存在太多的矛盾和出入。
张俊奇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0月30日15时19分到18时08分,由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魏振华、原磊进行的讯问。
“开始对方将我推倒,先把我摁在地上,用拳头打我的腰上,接着我反过来将他摁在地上,用拳头在他身上乱打,我俩在地上滚来滚去。”经法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判定,张俊奇的此次庭前供述属虚假供述。
张俊奇的第二次供述是在2010年10月31日2时到3时20分,由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王春亮、原磊进行的讯问。
“我过去后,右手抓住那个年纪大的人的左手,左胳膊顶住这个人的胸前把他顶的靠住墙,他的右手拿手电打我的的后背,同时也顶我,我们来回顶了几下,他一直打我的背,我就松开手,与他面对面两个胳膊抱住他腰部往上一些,我两人就来回晃,快要摔倒了,高海东就过来了,拿的棍子打这个年纪大的人的大腿和左胳膊,然后这个人就半坐在地上靠着墙了,这个人就呼呼的喘着气也不乱动了。”
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更要注意的是,张俊奇在此供述了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大腿和左胳膊,而不是其他身体部位。
在这份讯问笔录中,就张俊奇供述的与被害人孟福贵的体位特征而言,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是互相面对面,申诉人高海东在张俊奇的身后一侧,对面对面互相厮打的被害人孟福贵,申诉人高海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张俊奇根本无法看到身处其背后的申诉人高海东如何对被害人孟福贵实施故意伤害,其所供述的申诉人高海东对被害人孟福贵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很明显,与正常的思维相矛盾,明显属于虚假供述。
张俊奇的第三次供述是在2010年10月31日3时40分到4时50分,由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魏振华、李俊飞进行的讯问。
“当时老头用手电照我,我就往他跟前走,快到他跟前,大约1米的距离,我用砖头扔去他小腿的下面,具体砸住没有,我没有看见。我用砖头砸完后,我就冲到他跟前,用我的右臂顶住老头的左臂,左手抓住他的右手,接着顶到墙角,由于我瘦,一会儿就被老头翻过来,将我顶到墙角,他还用手电砸我的背,一会儿我又翻过来,我们就这样二三个回合后,老头把我顶到了斜对角的墙角,我又翻过来时,这时高海东拿着镐把过来,当时我的左手抓着老头的右手,我的右手顶着他的前胸,这时,高海东用镐把从老头的左上方斜的打下去,具体打到那个位置,没看见,因为很快又打了2到3下,打完时,老头从墙角滑座到地下,然后就不打了。”
同案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他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张俊奇供述的是申诉人高海东从被害人身体的左上方斜的打下去。被害人左上方的位置是靠东墙的位置。就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的体位特征,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互相面对面互顶在墙角,双方应均站立,没有任何一方低头或弯腰。
根据历次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害人孟福贵169cm;张俊奇175cm。(见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第2页正数第8行;2012年6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笔录第78页倒数第8行),申诉人高海东要在隔着比被害人孟福贵身体要高的张俊奇使用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能够击打的现实可能性有几成?申诉人高海东认为这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
据张俊奇所供述,他在被顶到墙角时,被害人孟福贵还在用手电击打他的后背,张俊奇的后背完全没有空间,被害人孟福贵如何才能实施这一行为?
可见,在同案张俊奇的此次庭前供述中,申诉人高海东在张俊奇的身后一侧,面对和张俊奇面对面互相厮打的被害人孟福贵,申诉人高海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
张俊奇的第四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1日9时到9时40分,由义井责任区刑警中队的原磊、苗振国进行的讯问。这次讯问笔录中,张俊奇没有提到其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张俊奇的第五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3日14时30分到16时40分,由晋源刑警大队的张铁兵、江玉明进行的讯问。“那两个人又朝屋里跑,我们追上去,我不小心摔了一跤,正好从地上摸着半块砖,我捡起来就继续往里屋追,看到一个年纪大的男子手里拿着手电晃我,还举起手电来,好像要砸我的样子,我就将半砖朝他的方向砸了过去,砸没砸到我没看见,然后我俩就厮打开了,我用胳膊顶住他,他用手抱住我,用手电砸我的后背,我又将他顶到墙上,想抱住他,将他摔倒,但我摔不倒他,这时,高海东过来了,手里拿着镐把,朝老头的肩膀部位自上而下的方向打了两三下,老头便顺着墙滑倒在了地上。………我想说一下,我刚开始做的笔录有不属实的地方,………以上所讲属实。”
此次供述,张俊奇自称是属实的。申诉人高海东在此提请注意,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当时双方的体位特征是张俊奇将被害人孟福贵顶在墙角,既如此,张俊奇应当是站立,不可能是弯腰状态。
在此次的讯问笔录中,张俊奇讲,申诉人高海东是手里拿着镐把,朝老头的肩膀部位自上而下的方向打了两三下。既然是张俊奇已看到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为何在此他还要讲假话,说申诉人高海东朝被害人孟福贵的肩膀部位由上而下的击打两三下呢?在此次笔录中也未讲申诉人高海东持镐把是朝被害人孟福贵的左肩部位还是右肩部位击打。
这样的供述只能证明一点,张俊奇根本就没有看到申诉人高海东实施了何种行为,更证明了申诉人高海东根本就没有手持镐把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案件事实!
张俊奇的第六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1月12日22时40分到22时55分,本次讯问笔录没有讲,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第七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19日8时20分到9时3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刘旭东、高强平进行的讯问。“从第三次讯问时,我就说的基本上是实话。………我走近房子时,高海东也进来了,跟在我的身后,我推房门,里面的两个人使劲顶着门,我推不开,这时,听见门上的玻璃哗的一声,就碎了。回头一看,高海东手里托着一根镐把,屋里的两个人就往里屋跑,我们进了屋追,进屋时,我被门槛绊了一下,差点跌倒,于是我在地上找到一块半砖,站起来继续往里走,高海东追其中那个年纪轻点儿的,我追那个年老的,这个人拿着手电距离我米左右时,用手电的光一直晃我,我右手举着半砖,左手指着他,告他,你不要叫唤,……我上前一步,把手里的的砖头朝前下方砸去,当时有没有砸到他,我没有注意,反正是听到了砖头落地的声音。他用手电筒打我的肩膀靠近后脖子的部位,我用左胳膊挡住,一边躲,一边用左胳膊顶住他的前胸,右手把它左胳膊抱住,他还继续用手电砸我的后腰、后背,我推他的同时,他也推我,他把我顶到墙角,我转身刚又把他反顶到这个墙角,正准备用右肘顶他前胸的时候,从我的身后伸过来一根镐把,连打了三下他的左肩膀,速度相当快,我也赶紧往后躲,看到他就顺着墙很快就斜倒在地面上。”
同案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其本人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且申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被害人的左肩膀部位。
同案张俊奇供述,申诉人高海东是在张俊奇的身后伸过来镐把击打的被害人,既然是伸过来的,当然其力度和角度值得考虑。况且在此次笔录中,张俊奇讲,在其未躲避之前,申诉人高海东已持镐把打击了被害人孟福贵左肩部位三下。既然张俊奇已看到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为何在此他还要讲假话?
张俊奇的第八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21日8时20分到10时0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刘旭东、高强平进行的讯问。本次讯问笔录没有谈到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张俊奇的第九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22日8时10分到8时4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刘旭东、高强平进行的讯问。
“进了里屋(西屋)的门之后,离门不到两米的地方,那个年老的在我面前一米左右,他用手电又晃又砸我,我就用半砖向他砸去,是向他腰部以下的部位砸的,砸到那里我真的不敢确定。我俩就抱到一起,用手电砸我的腰,还是他把我顶到墙角的(东北角)。在里屋,这个年老的最后被打倒的位置在墙角(西北角)。我站在他的面前,高海东站在我的右后方一米左右的地方。”
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他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而是讲,他站在被害人孟福贵的面前,如此,申诉人高海东如何使用镐把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
此次笔录,张俊奇明显没有讲真话,且对案发现场的方位描述混乱。被害人孟福贵最后被打到的位置是在西套房的东北角,而不是西北角。
既然是张俊奇已看到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部,为何在此他还要讲假话?
同案张俊奇的第十次供述是在2010年11月23日16时10分到18时0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钱钺、高强平进行的讯问。本次讯问没有讲同案被告人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发生厮打的情节。
同案张俊奇的第十一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1月29日15时20分到2011年29日16时10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钱钺、刘旭东进行的讯问。本次讯问笔录没有讲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发生厮打的情节。
被告人张俊奇的第十二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日10时20分到13时2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刘旭东、钱钺所进行的讯问。
“半砖是在玻璃门一进去,离门一米多不到两米,靠左一点儿的地下,用右手捡起来的………进了西屋后,我朝我的前方砸去的,不知道砸住他没有。……砸完后,我俩就抱到一块,他用手电筒砸我的背,我就用双手抱住他的胳膊。……他先把我顶到东北角的墙角,我翻身顶住他时,高海东用镐把打了他的左肩两三下,他就顺着墙滑下来了。……半躺在地上,斜躺着,呼哧呼哧喘着气,没有看到他有出血。”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在此供述的是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左肩部位两三下的事实情节,注意,是左肩部位。
张俊奇的第十三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3日9时05分到2010年12月3日9时50分所做,由晋源公安分局的刘旭东、钱钺进行的讯问。
“是他先把我顶到墙角的,我反身出来后,才把他顶过去了。”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同案被告人张俊奇在此并没有讲,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情节。这个情节充分说明,张俊奇在编假话。
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自己亲身实施的行为。为什么说不清楚?何况是指控申诉人高海东所实施的行为?如果自己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孟福贵的故意伤害行为,哪怕侦查人员百般诱供指供!
张俊奇的第十四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10日19时10分到20时1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的刘旭东、钱钺进行的讯问。
“我进了西屋(里屋)门,老汉就站在门的对面,离我有一米左右,他面对着我,我扔的砖,是向他前下方仍的。……他往前走,抱住我后,用右手拿手电筒砸我的后背。……我就是抱住她,也没有用手打他,还是他先把我顶到墙角的(西屋的东北角)……老汉把我顶到墙角,我往右转身,把他推到墙角,我刚转出来,左手还抓着他的右胳膊,正准备用右肘顶他前胸时,高海东用镐把打了他的左肩部位两下,速度特别快,我回头看到是高海东打的,等我再回头看老汉,老汉就顺着墙滑下去了,感觉到就是那种脱了手的感觉。人往下沉,然后我就松开手,撤到后面了。……当时老汉靠墙时是站着了,面对着我,右胳膊被我左手控制住了。我也是站着了,身体和他是挨着的。高海东好像是右手提着一根镐把,站在我左后方不到一米远的地方,他好像就是从我身后右后方打的老汉。”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张俊奇在此并讲的是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左肩部位两下的情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孟福贵169cm;张俊奇175cm。
据张俊奇的陈述,被害人孟福贵站着,既然被害人孟福贵站着,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朝着墙角,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面对面地站着,申诉人高海东要在隔着比被害人孟福贵身体要高的张俊奇使用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能击打的现实可能性有几成?这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
张俊奇的第十五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12日9时到9时40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刘旭东钱钺所进行的讯问。这份讯问笔录中,张俊奇没有讲其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张俊奇的第十六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14日21时10分到22时30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张阳春、钱钺所进行的讯问。
“那两个人就往西屋跑,然后我就在屋里捡了一块砖头指着他,他拿着手电晃我,我就把砖头朝他扔过去,没看清打中他没有,然后我指着他别叫 并让他往外走,他就那手电砸我,然后我就挡,然后我两就抱在一起,然后相互顶了几下,他把我顶到东北墙角,最后我又反过来把他顶到了那墙角边,在我顶那个人时,就看见有一个东西砸过开,我闪了一下,打中了那个老头的左肩膀(朝我的右侧,我当时那个人面对面和),从上往下打了两三下,当时我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打得,随后我返过头看见是高海东手上拿着一根镐把打的。”
张俊奇在此讲的是,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左肩膀的事实。
张俊奇的第十七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5日18时10分到18时50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张阳春、钱钺所进行的讯问。本次笔录未谈及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也没有涉及申诉人高海东的案件事实。
张俊奇的第十八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6日10时20到19时4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刘旭东、钱钺所进行的讯问。
 “我刚进西面的那个屋子,看见那个老头拿着手电一直晃我,我左手指住老头说,不要叫唤,同时我往他的跟前跑,我跑到他跟前后,他就拿起手电砸我,我就用左手向上挡了一下,右手拿起砖头,朝他的身体的左面扔出,我顺势就过去搂住她,随后我们两个就撕扯在一块,我当时想把他推到西面的墙上控制起来,他当时距离西面墙1米多远的样子,我把他往西面推,他就把我往东面推,因为我身体没他壮,最后我没有推过他,他反而把我推到了房间的东北角上,在他把我推到房间的东北角墙角后,我向左闪了一下身,向下猫了一下腰(弯腰),用右手搬住他的左大腿,想把他放倒在地上,当时感到他的腿上很有劲,搬不动他的腿,但我一直在搬他的腿,在搬他的腿的过程中,突然听到咚咚两声,感觉我的头部差点被打上的样子,那个老头身上就软了,就顺着墙角处溜下去了,把我闪了一下,差点把我的头也撞到墙上,我当时顺势用双手扶住我自己的膝盖,才没有把我的头撞到墙上,那老头顺着墙角往下出溜坐到地上后,我扭头朝左看了一下,看见高海东拿着一根镐把站在我的左侧后相距一步左右,随后我用右手去拍了一下那个老头的脑袋,看见那个老头打呼噜的声音。……我是双手抱住他的,双手抱住他的两个胳膊,我右肩顶住他的左胸上部,我当时想把他往屋子里西面的墙上推……他是拿着整个身体把我往相反的方向推,他在推我的过程中,他右手一直拿手电砸我的左后腰部。……我身上感觉咚咚的,他是用右手拿手电砸我的,前后估计共砸我七八下,都是砸的我的右后腰部。…………那个老头刚把我顶到了东北墙角的时候,我就开始反顶他了,他虽然把我顶到了墙角,但是我一直是抱住他的两只胳膊,到了墙角后,我顺时针方向转到了老头身体的左侧,然后我顺势弯腰用右手去抱老头的左大腿,想把他放倒在地上,我当时右肩顶住他的左胸部,头顶住他的右胸部,然后,一直用右手搬他的左大腿,想把他放倒在地上控制住他。……我左手用力推他的右胳膊。……老头的头部在我的右肩部上方,老头对我说的那句话是在我的右耳方向说的……在我的右耳上方听到了咚咚的两声,感觉快要打中我的右鬓角,……听见咚咚两声后,老头出溜一下就下去了,我向左扭头一看,看见高海东站在我的跟前(左侧后位置一步左右),高海东手里当时拿的一根镐把。……今天交代的都是事实,以前交代的不是事实。”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这次侦查机关对张俊奇进行讯问的时间最长,仅一次讯问的时间就长达9个小时,这次《讯问笔录》也
是在张俊奇的所有庭前供述中第一次出现张俊奇抱被害人孟福贵的右腿,致使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暴露在张俊奇的头部上面的庭前供述,前后出现了两次强化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事实的供述,也是第一次出现在回郑村的路上,在车上有申诉人高海东、张俊奇、逯仙鹤一起谈论在案发现场,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情节。
这两个情节在此次的《讯问笔录》中一起出现非常突兀,本次《讯问笔录》恰值《鉴定书》出来之后,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就是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罗织定罪!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头顶枕部的事实完全依据此次《讯问笔录》而来。
申诉人高海东想指出的一点是,太原市公安局是在2010年12月24日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而此份《讯问笔录》所形成的的时间是在太原市公安局《鉴定书》出具之后的第二天。
在这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明确结论——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系致死被害人的根本原因,致死凶器分析为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一次作用所致。
在太原市公安局2010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书》之前,未经法医鉴定确定被害人的致死身体部位在何处,致死工具为何的情况之下,所有人员包括办案人员对各个被告人的审讯均没有明确的侦查方向,所以在公安机关的《鉴定书》作出之前,张俊奇供述的有关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并不是很清楚,作为侦查机关,也未对张俊奇此前的他没有弯腰抱被害人孟福贵大腿的供述持怀疑态度。
张俊奇的第十八次《讯问笔录》存在极大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这就非常充分地证明张俊奇根本就不知道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的具体身体部位,其所做的供述均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指示下所形成。张俊奇的庭前供述的前后反复矛盾恰恰证明,申诉人高海东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
申诉人高海东通过详细分析张俊奇的历次供述,就是想证明,依据张俊奇在第18次供述之前的供述,根据其所讲的被害人孟福贵、张俊奇、申诉人高海东的体位特征均无法形成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由此可以确定侦查机关为了制造被害人孟福贵系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致死的故事,不惜编造罗织!
张俊奇的第十九次《讯问笔录》是在2010年12月28日8时10分到9时05分,由晋源公安分局张阳春、钱钺所进行的讯问,此次讯问未提张俊奇与被害人孟福贵厮打的情节。
2010年12月12日张俊奇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这份供述材料明显不是张俊奇的手迹,这份材料的书写明显带有书法习惯,应当为公安机关所伪造的证据。
“我就拿上(砖块)进了里屋,那人拿手电照我,我朝他喊不要叫,同时把砖头朝他的下方砸去,我觉得是砸到地上了,然后他就上来拿手电砸我,我把他抱住来回顶了几下,他就把我顶到墙角,我刚返出来,这时有人过来朝那人打了几下,好像打到左肩膀,我回头看是高海东拿着镐把,那人就顺墙倒下。”
这份亲笔书写的供词系在2010年12月12日形成,太原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尚未作出,张俊奇在此供述——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好像击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左肩膀的事实情节。
张俊奇的十八次庭前供述和亲笔供词足以证实——张俊奇的庭前供述前后反复,其庭前的供述反复恰恰证明他的供述虚假,且第十八次的供述明显是在公安机关事先安排好的提纲且在诱供指引的前提下所形成。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本案严重缺失2010年12月26日侦查机关对张俊奇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导致了审判机关的错误认定。
同案张俊奇的庭前供述非常不稳定,同案张俊奇庭前供述的变更时间对于本案具有非常重大影响。办案机关为了冤屈以及嫁祸申诉人高海东,不惜通过多种方式诱导张俊奇作出符合侦查人员侦查思路的庭前供述。司法人员的先入为主是导致本案发生冤错的最主要原因,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走的错路确实太远了。
(六)、关于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主观臆断,凭空捏造,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问题。
申诉人高海东对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持有严重异议。
申诉人高海东及其辩护律师从2010年11月开始即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五次提出过正式的书面申请,请求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法庭准许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但均未获批准。
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的九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一、本案的法医检验共开展两次,第一次是在2010年12月6日,地点是在山西医科大学解剖室;第二次是在2010年12月23日,地点是在山西省武警总队医院。相关的鉴定人员不仅亲自去案发命案现场,而且还听取了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介绍,甚至接触了所谓的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凶器——镐把。
本案需要注意的是尸检的时间问题。案发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第一次尸检距离案发时间为37天;第二次尸检的时间距案发时间为53天。时间已经超过最佳的尸检时间。对于超过了最佳尸检时间的尸检,无法查明脑损伤的相关情况,因为相关的脑干组织已经重度自溶。在法庭的调查阶段,申诉人高海东的辩护律师也向鉴定人员发问过关于对冲伤的判断,因为对冲伤的存在基本可以确定减速损伤的存在,即申诉人高海东不具备作案的基本条件。
在本案中,确实存在过舟样损伤的说法,但申诉人高海东认为,舟样损伤一般出现在软组织丰富的身体部位,而人类的头皮软组织相当薄,如何形成舟样损伤?故,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太原市公安局在时隔37天后的12月6日对被害人孟福贵尸检过程中所拍摄的尸体头顶枕部表面的照片不具有证明被害人孟福贵的舟样性损害的证据效力。
在原审法院的法庭调查阶段,申诉人高海东的辩护律师曾经向鉴定人发问并指出——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非是受力点,直接否定了舟状样损伤并非是镐把损伤的典型表征。
此为法医鉴定意见的第一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二、据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孟福贵右上睑结膜淤血、头面部青紫肿胀、左右额部可见两处青紫样改变大小分别为10X6.5cm、9X5cm ,左面颊可见条状表皮剥脱0.8x0.2cm、口腔内可见左上1、左下1、右下1牙齿缺失,左上2牙齿三度松动,左上2牙槽骨骨折,以上牙槽窝可见血迹,口腔前庭粘膜可见挫伤,顶枕部可见13X11cm 塌陷,局部散在擦挫伤,左顶部挫伤2x1.3cm;左额颞部条形挫伤4.5x0.5cm,枕外隆突处挫伤4x1.4cm,左前臂尺侧挫伤青紫10.5x7cm, 左手尺侧挫伤12.5x5cm,右手背两处挫伤分别为6.5x4cm;5.5x4cm,左小腿前下挫伤8.5x7.3cm,右小腿前侧中段有9x7cm挫伤青紫区。以上便是被害人的体表所受损伤。
经申诉人高海东的辩护人详细地检阅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并未对被害人孟福贵的尸体表面的如下损伤作出说明——右上睑结膜淤血、头面部青紫肿胀、口腔前庭粘膜可见挫伤、左额颞部条形挫伤4.5x0.5cm,枕外隆突处挫伤4x1.4cm,左前臂尺侧挫伤青紫10.5x7cm, 左手尺侧挫伤12.5x5cm,右手背两处挫伤分别为6.5x4cm;5.5x4cm,左小腿前下挫伤8.5x7.3cm。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既然属于定案的权威证据,为何不对这些挫伤进行相应说明?这些挫伤是如何形成?尤其是这些损伤的形成是否与被害人头后部被固定物体即三角墙面作为支撑,头面部被重击所形成的可能?该《鉴定书》对这些问题均不置可否,此为本辩护人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提出的第二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三、在原审法院的法庭调查阶段,申诉人高海东的辩护律师对出庭的鉴定人郭建军、王大利进行了发问,两位鉴定人明确表明,本《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论为推断性的主观性评价的意见,不可排除除棍棒钝性物体之外的其他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
既如此,本《鉴定书》便存在第三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四、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一个很容易误导司法工作人员主观判断的意见——“根据其骨折的特征及头皮损伤的情况,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此损伤为致命伤。”
本案案发后,经过侦查人员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5时40分到10时40分、2010年11月5日10时、2010年11月6日10时的对现场进行过三次现场勘验检查,经勘验现场已搜集镐把在案。后侦查机关对镐把上所遗留的血迹进行法医物证鉴定的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经过物证鉴定,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并)公(刑)鉴(物)字(2010)307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该《法医物证鉴定书》明确鉴定85cm的镐把上遗留的血迹为被害人武文元的血迹。
此结论一出,作为太原市公安局的鉴定机构,在不排除具有其他可能性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的同等条件下,当然先入为主的优先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由此不可避免地误导着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本案的真正的凶器。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四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五、经过仔细检阅该《鉴定书》,申诉人高海东注意到,该《鉴定书》记载:“根据其骨折的特征及头皮损伤的情况,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此损伤为致命伤。”
申诉人高海东在此需要向合议庭指出该《鉴定书》所提到的被害人孟福贵的头皮损伤情况。
据《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可见13x11cm的塌陷,局部散在擦挫伤,左顶部挫伤2x1.3cm,枕外隆突处挫伤4x1.4cm”。申诉人高海东认为,鉴定机构在没有分析此头皮损伤的情况下,断言头皮损伤亦符合棍棒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确实武断,难道可以排除手电、砖块、墙面形成的可能性吗?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五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六、申诉人高海东有必要指出一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非是由署名五位法医师郝晋生、王大力、崔清华、郭建军、邢永刚所单独作出,而是在公安部法医王坚、张继宗,山西省公安厅法医牛四平、董祖鑫等签署了《太原市晋源区孟福贵死亡案件专家会诊意见》后才出具的,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法医问题复杂,意见不统一,在当时确有必要聘请公安部和山西省公安厅的法医专家参加才作出了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推断性的结论和意见。
在开庭前,申诉人高海东及其辩护律师请求法庭调取本案关于被害人孟福贵死亡案件的专家会诊的会议纪要,但未获法庭批准。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不是客观性的结论,而是主观性非常强的一种主观意见。对于主观性很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便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故该《鉴定书》所表示的结论并非绝对正确,客观上存在重新司法鉴定的必要。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六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七、申诉人高海东认为,该《鉴定书》缺乏必要的基础实验程序,结论全部靠主观推断。如该鉴定过程中应对被害人孟福贵颅骨的骨密度、骨硬度、骨疏松度进行科学测量;应在统计出的各项科学数据基础上做模拟实验,以确定在使用何种钝性物体、使用多大的力量、依照何种角度打击才能发生诸如本案《鉴定书》所表述的损害发生。
本案中,被害人孟福贵的颅骨损伤为大面积的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明显属于挤压型损伤,为何非要鉴定为棍棒类击打的损伤。
依据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孟福贵的受损害的颅骨部位厚度0.25cm,被害人孟福贵的体质特殊,其颅骨厚度仅为普通人颅骨厚度的四分之一。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太原市公安局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缺乏基本的实验和检测程序,完全靠主观推测便作出鉴定结论,武断之极!
通过申诉人高海东及其辩护律师对太原市公安局所做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考察,发现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出现最多的并不是对被害人的伤情的客观描述,而是带有主观性色彩的论证、符合、说明、分析等推断性结论。
通过申诉人高海东对有公安部法医专家、山西省公安厅法医专家所签署名字的《太原市晋源区孟福贵死亡案件专家会诊意见》的质证可见,出现最多的同样是综合分析、符合、说明、分析符合、分析、分析符合等主观性的结论。
在同一份专家签署名字的《专家会诊意见》中,竟然10位专家高度同意一个主观性非常强的意见,申诉人高海东不得不怀疑其真实性和客观性。
主观臆断使该《鉴定书》确实客观上存在严重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七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八、太原市公安局所做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系公安系统的独家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审法院在有必要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却没有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存在必要性和可行性。
偏听则暗,兼听则明。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之所以出现冤错刑事案件,最主要原因就是太过于迷信所谓的专家结论,且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未准许当事人所提出的要求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
如果法庭启动当事人对非常专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将会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尤其是跨系统的法医学鉴定。
申诉人高海东在此请求贵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准许本人所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委托最高检察院的法医专家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单单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如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时尚且可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以及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何况在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确为主观推断性的结论,且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八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九、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不存在确立法官内心确证的问题。
本案涉及非常专业的法医学知识鉴定,而且其司法鉴定结论并非其余较客观可考的司法鉴定意见可比。
原审法院主审本案的法官并没有法医学专业的教育背景,无论如何不会建立司法人员对不懂的非常专业的法医学的内心确信。
从来没有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自愿去推翻其所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尤其是随意性非常强的没有任何参照系可资以考核的主观性意见,我们看到的是反而是原鉴定机构多方予以维持自己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哪怕是错误的结论。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贵院如维护法律的尊严,如维护申诉人高海东的合法权益,必须立即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开棺验尸,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对本案的死亡原因以及致伤方式进行鉴定,如新的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申诉人高海东将服判息诉。此为鉴定意见的第六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此为鉴定意见的第九点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七)、关于本案的物证——手电、镐把和帽子等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刑事案件注重证据尤其应当注重物证。物证是所有证据中最为有力的证据,物证将有力地锁定被告人。当一个刑事案件缺乏基本的物证之时,则刑事案件一般不能成立。本案便涉及物证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案中强有力的物证有三,一为被害人孟福贵案发当晚所使用的可充电的手电;一个是申诉人高海东持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镐把;第三个是案发现场遗留的帽子。
一、关于案发现场被害人孟福贵当天所使用的手电问题。
依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害人孟福贵在案发当晚曾经使用一个可充电的手电,在与张俊奇厮打期间,一直使用该手电,张俊奇供述其曾被被害人孟福贵手持手电在左后腰部殴打大概有七八次,(见公安机关在2010年12月28日对张俊奇所做的第19次《讯问笔录》倒数第5行),但经侦查机关之后进行的三次现场勘验,均未在案发现场发现该手电。
经被害人亲属事后辨认,案发当晚,被害人孟福贵所使用的可充电的手电为钝性物体,且一直为被害人孟福贵所使用持有。既然可充电手电为钝性物体,依据现有的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被害人孟福贵系被钝性物体作用导致颅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当然也就无法排除手电作为凶器的可能,本案的作案工具——可充电手电确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二、关于申诉人高海东案发当天所持有使用的镐把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问题。
经过法庭审理,侦查机关在现场所收集的完整的一根镐把经太原市公安局的法医物证鉴定后确定确系申诉人高海东当天手持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凶器。
本辩护人想向法庭指出的一点是,本案现场所收集的整根镐把确系申诉人高海东故意伤害被害人武文元的凶器,但镐把上却没有被害人孟富贵的血迹和毛发组织。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公诉人的举证质证,可见本案被害人孟福贵在案发当时确系被殴出血,这是基本的案件事实。
经原审法院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既然本案被害人孟福贵被打掉三颗牙齿,被害人孟福贵焉能不出血?既然从照片上看,被害人孟福贵的左顶部挫伤2x1.3cm,顶枕部局部散在檫挫伤,如申诉人高海东使用镐把击打被害人以上的相应身体部位,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镐把上焉能不留有被害人的血迹和毛发?
本案最不可令人思议的是,侦查机关在对案发现场——西套房内进行勘验检查时,竟未发现被害人孟福贵被打掉的三颗牙齿!
由太原市公安局所出具的被害人孟福贵的尸体照片可见,被害人孟福贵被故意伤害之时尚留有约三厘米的头发(见太原市公安局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解剖鉴定书》第二页第10行)。案发当时被害人孟福贵没有带帽子,如果确定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用猛力击打被害人的顶枕部两次,无论如何都将会在镐把上留下被害人孟福贵的毛发以及组织细胞。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本案物证——手电和镐把确实存在太多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三、关于案发现场的帽子问题。
据现场勘验检查报告以及照片显示,当时在现场遗留有迷彩类帽子一只,直到现在为止,该迷彩类帽子并未提交法庭。申诉人及辩护人在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就谈到了这只迷彩类帽子的问题。
据2010年10月30日太原市晋源公安分局所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显示:这只迷彩类帽子是在西套房的东北侧地面上所发现的物证,而西套房东北侧确是被害人孟福贵被打倒的地方。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侦查机关应对遗留在现场的迷彩类帽子查实是谁的帽子。原因是帽子内一定遗留有使用人的毛发,均可以对当时在案发现场的当事人进行DNA鉴定以确定是谁的帽子。
如果是被害人孟福贵的帽子,就应对帽子上的痕迹进行鉴定,如果上面残留砖屑,便能证明被害人孟福贵系被砖块砸伤致死。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将该遗留在现场的迷彩类帽子收集在案,岂不是侦查机关的失职?
(八)、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害人孟福贵所受损伤系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故意伤害的体位特征描述必须经侦查实验验证,否则即为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的颅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系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两次击打形成,这是本案讼争的基本案件事实。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同样存在严重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的身体体位特征必须进行侦查实验,否则即为主观臆断。
申诉人高海东的辩护人为了印证原审法院的裁决,亲自购买了与本案物证——镐把一样的镐把,长为85cm,安排三人模仿张俊奇、申诉人高海东、被害人孟福贵的击打当时的体位特征,其中一人身高175cm,与张俊奇相仿,其中一人身高169cm,与被害人孟福贵相仿,击打人站在模仿张俊奇的人的左侧身后一步远的距离,模仿张俊奇的人抱住模仿被害人孟福贵的大腿,隔着模仿张俊奇的人去击打模仿被害人孟福贵的人的顶枕部,事实证明,镐把的把身长度根本不可能击打到身处墙角的模仿被害人孟福贵的人的头顶枕部位。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贵合议庭不能想当然地确定某项案件事实的存在,尤其是必须通过侦查实验来确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申诉人高海东以及其辩护人多次向原审以及各级法院提交请求进行侦查实验的申请,原审以及各级法院无理由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申诉人高海东认为,本案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缺失了侦查实验程序,在未经侦查实验程序确定案件事实真相之前径行作出认定,纯属主观臆断;原审法院同样犯了这样一个简单的错误,未经调查核实便予以确定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损伤系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形成,这样认定的客观依据在哪里?
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福贵致死的事实缺乏基本的侦查实验予以确定,失之于主观臆断,这一结论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九)、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损伤为申诉人高海东持镐把击打导致的案件事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做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被害人孟福贵所受致命损伤部位为顶枕部颅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诉人高海东在此认为,有必要厘清一个重要问题——人的顶枕部并不是后脑勺,而是处于头顶正中偏后2到4厘米处的位置,头顶枕部一般较平坦,而枕外的颅骨一般隆起。
被害人的顶枕部位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所形成的体位特征一般为——被害人处于低头状态,致害人持镐把从上到下,正面打击所形成的几率较大,面对面或在头后部位进行打击造成顶枕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的骨折尤为少见。
从本案的所有证据可见,申诉人高海东确实没有机会从背后突然袭击被害人孟福贵,尤为被害人孟福贵背后存在墙壁的情况,申诉人高海东没有任何空间和机会去实施犯罪;依据张俊奇的供述可知,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当时也是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击打,只能打到被害人孟福贵的前额,如何能打到被害人的顶枕部位且造成被害人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
本案中导致被害人顶枕部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原因只能是被害人的平坦的头顶枕部与一个面积相差不多的较大平面接触才能形成,并不是面积小于头顶枕部的镐把所形成。
既然是物理运动,当一个面积小的物体作用于一个面积大而较松脆的物体时,绝对的是压强小,压力大,所形成一般为一个点,而不是一个平面,如针尖容易刺穿面积大的西瓜物体的表面,形成的是点,而锤子却不容易刺穿西瓜物体的表面,锤子作用于西瓜所形成的就是一个较大的面甚至是大面积的凹陷。
本案中,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被小于受力面积的镐把打击之时不会形成大面积粉碎性凹陷性的骨折,仅仅会在相应的受力点形成洞。
被害人孟福贵被害时的年龄为53岁,一般年龄53岁的人骨质疏松,缺乏韧性,且被害人身体特质,颅骨厚度仅为正常人的四分之一。
如果当具备如此身体特质的被害人的顶枕部颅骨遇到压力大、压强小的镐把击打时,只能形成洞或者相应受力部位的塌陷,而不是大面积塌陷的情况。
如果当具备如此身体特质的被害人的顶枕部颅骨遇到压力小压强大的砖块或其他大面积的钝性物体的击打时,就可能形成大面积的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情况。
正是由于侦查机关并未做相应的侦查实验,侦查程序缺失,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一个过渡桥梁,缺乏客观的科学鉴定程序,在未对被害人孟福贵的颅骨受压力、骨质疏松度、骨密度进行测量便草率作出完全属于主观性的《法医学尸体检查鉴定书》,贵合议庭不应当对于这份主观臆断的鉴定意见深信不疑,这份鉴定意见,明显违反程序法定原则,公诉机关的指控确属于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十)、申诉人高海东在庭前由侦查机关向其讯问所做供述完全不真实,系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排除是严重错误的。
本辩护人在2010年11月承接此案之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理期间、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期间、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期间均向法庭提出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请求法庭排除申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所做的17次《讯问笔录》和1次《供述材料》。
本辩护人在此向法庭指出,为何本辩护人要向法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因为申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遭受了侦查机关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尤其是在太原市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被讯问期间。
本辩护人通过查阅申诉人高海东的所有庭前供述,申诉人高海东在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共做过四次《讯问笔录》,分别是在2010年10月30日17时55到19时43分、2010年10月30日21时到22时、2010年10月31日0时30分到2时10分、2010年10月31日3时30分到4时10分。申诉人高海东当庭供述,其在太原市晋源分局刑警队遭受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具体的刑讯逼供干警曾出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法庭审理接受调查,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将申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的被刑讯逼供形成的庭前供述予以排除。
申诉人高海东之后在太原市看守所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8时40分到8时50分、2010年11月3日15时25分到16时、2010年11月10日15时20分到16时30分、2010年11月12日22时25分到22时32分、2010年11月19日14时20分到16时10分、2010年11月21日18时05分到19时50分、2010年11月23日10月10分到11月10分、2010年11月27日11时30分到13时40分、2010年12月2日8时20分到10时05分、2010年12月3日11时05到11时45分、2010年12月10日16时20分到18时05分、2010年12月13日17时32分到18时30分、2010年12月26日8时30分到9时45分共计做过14次《讯问笔录》。申诉人高海东供述,其在太原市看守所所做的14次庭前供述中所讲的均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
2010年12月15日申诉人高海东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中所述案情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这些内容均是在侦查人员的威逼利诱之下所书写。
申诉人高海东明确表态,以自己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为准。申诉人高海东自从法庭受审以来,坚称自己没有到过被害人孟福贵的身边,更没有持镐把击打过被害人孟福贵,也没有离开过被害人武文元身边,仅仅持镐把故意伤害过被害人武文元。申诉人高海东在侦查阶段的庭前供述均是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之下所陈述,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的17次《讯问笔录》以及《供述材料》内容均不真实。
基于刑事诉讼所秉持的无罪推定原则,当事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当事人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庭就应无条件地审查当事人的庭前供述合法性,坚决执行零口供的定案原则,排除当事人庭前供述,由除当事人庭前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当事人是否有罪。
(十一)、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法医出庭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提出的异议证实该《鉴定书》纯粹为主观臆断,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在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阶段,申诉人高海东及其辩护人委托了执业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法医出庭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当庭进行陈述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法医出席法庭对太原市公安局所作出的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陈述了质证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全盘否决,以被害人撞墙挤压说否定被镐把击打破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根据前述的分析可见,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所做出的(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纯粹为主观分析的意见,是主观价值论证,并非是对客观事物的描述。鉴于本案中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这些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确实贵合议庭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将本案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以增加合议庭的内心确信。
(十二)、关于申诉人高海东手持镐把击打反抗的被害人武文元尚不朝其头部击打,其不会手持镐把击打已被张俊奇控制的被害人孟福贵头部的合理怀疑。
由在案的所有证据表明,不管是申诉人高海东还是张俊奇,进入案发现场,马上判断现场只有两个人需要武力控制。
申诉人高海东与张俊奇进入案发现场后,张俊奇第一个进入西套间,并与手持手电的孟福贵发生厮打;申诉人高海东则是与另一名被害人武文元发生打斗,当时,被害人武文元一只手持三脚圆凳,另一只手正在打电话。申诉人高海东在与被害人武文元的打斗过程中并没有朝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击打。依当时紧急情况以及出于本能反映,申诉人高海东完全可以持镐把击打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但申诉人高海东却在从一开始到最后控制被害人武文元,始终没有持镐把击打过被害人武文元的头部,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0年11月1日所做出的(并晋)公(伤)鉴(2010)字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证明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见,当时的申诉人高海东尚神智清醒,并没有因被害人反抗而疯狂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这是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
截至目前,没有任何理由,对于一个神智清醒,尚未丧心病狂的申诉人高海东,在看到老年人即被害人孟福贵已被张俊奇控制住在墙角后还要继续持镐把过去猛击被害人孟福贵的顶枕部。这就是本案存在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案的悬念就是被害人孟福贵的塌陷处的顶枕部的颅骨仅0.25cm 。上诉人高海东的辩护人曾经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举例复印纸的厚度进行说明。一包复印纸共500张,厚度为5cm,一张复印纸的厚度为5cm/500张=0,01cm,0.25cm=25张复印纸的厚度。
如此厚度的颅骨,被害人不慎摔倒即有可能导致顶枕部骨折,如果真得像原审法院的认定,被害人孟福贵顶枕部所受损伤将更加严重。
综上所述,申诉人高海东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高海东为故意伤害致死孟福贵的直接行为人严重错误,原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严重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没有达到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难以认定申诉人高海东确系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福贵的真凶。申诉人高海东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申诉人高海东现依法提出申诉,希望贵院予以高度重视,以无罪推定的精神,以证据裁判的原则敢于为受冤屈者洗清冤情,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决。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高海东
                                                                                                                                                                                                                           
                                                                                                                                                                                                                               二0一八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