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国斌 被控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应当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时间:2018-06-16 作者:贾慧平律师刑事申 访问量:
 按语:被告人宋国斌被控贩卖毒品60公斤一案,一审由本网贾慧平律师担任辩护律师,该案已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该案尚在上诉过程中。今将辩护词在本网发表。 
 
 被告人宋国斌

 被控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应当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国家公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宋某斌及其家属的委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经本辩护人庭前二十次的会见以及详细阅卷,申请并亲自参加了本案的庭前会议,刚刚又参加了法庭的审理,本辩护人对本案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有了更为深刻的了解。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
    一、对被告人宋某斌定罪部分的辩护。
    鉴于被告人宋某斌对于贩卖毒品罪认罪,本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亦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斌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持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经过一天的举证质证,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一份被告人宋某斌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
    本辩护人需要向法庭指出的是,本案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人宋某斌的涉案毒品数量多达60公斤,由此可见,本案属于被告人宋某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故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宋某斌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罪证据应当慎之又慎。
    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相关证据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不仅没有被告人宋某斌的相关供述,而且被指控运输毒品罪的被告人周某武零口供,其余参与共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吴某尚未归案。综合全案,本案贩毒的基本事实认定均是由被告人宋某斌的供述所引发,被告人宋某斌的供述可以说是本案所有定罪证据的一条主线。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宋某斌犯运输毒品罪的案件事实在没有本人供述的支持情况下,是无法定罪的。
    由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宋某斌并未安排刘某、吴某在向上线购买毒品后进行运输,因为本人购买毒品通常并不意味着本人亲自运输,购买毒品的人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运输,也就是说,购买毒品与运输毒品是可以相对分开的行为,并不是本人购买就一定是本人运输,本案的确无证据支持被告人宋某斌安排吴某运输毒品回山西的事实。
    由公诉机关所增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斌未实际参与吴某、刘某等人将所购毒品从广东惠州运到湖南南县,再从湖南南县运到山西长治的运输毒品行为。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即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并加以运输的行为,由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宋某斌并未参与运输毒品,且被告人宋某斌的行为并不具备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
    对于被告人宋某斌与被告人梁某霞一起驾车在济源高速路口接应吴某等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被告人宋某斌与周某武接打电话,后在河南济源高速服务区接应吴某、刘某、周某武的行为不属于运输毒品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未指控当天与被告人宋某斌在河南济源高速服务区一起接应犯罪嫌疑人吴某等人的被告人梁某霞的行为为运输毒品的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斌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对被告人宋某斌量刑方面的辩护
    (一)、本案指控证据存在重大违法问题。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控方的诸多证据尤其是判处被告人宋某斌等人死刑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违法之处。
    在本案的庭前会议上,本辩护人已向法庭和公诉人进行了说明,该违法证据虽经过公诉机关庭前会议上出示多份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其合法性,并当庭申请法庭通知了侦查人员出席法庭进行了陈述,但本辩护人认为,该出庭侦查人员的陈述不仅没有说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反而暴露了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出庭侦查人员的陈述并不足以排除该系列证据的违法性,贵合议庭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关于见证人身份的问题
    1、在《搜查笔录》记载的见证人刘某庆(见案卷2第105页、107页),在《称重封存笔录》记载的见证人刘某庆(见案卷2第108页),在《称重封存笔录》记载的见证人秦某东(见卷2第112页),《太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的见证人刘某庆(见卷2第114页到129页),公诉机关均未向法庭出示该见证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身份证明。
    本辩护人认为,关于见证人的身份问题至关重要,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往往涉及到诱惑侦查,本辩护人不能排除该见证人即为诱惑侦查行为的合理怀疑。鉴于见证人刘某庆的身份不明,本次称重封存是对被告人梁某霞所居住的两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的毒品的第一次称重封存,见证人刘某庆的身份至关重要,如果见证人身份不合法,本辩护律师质疑该称重封存行为的合法性。
    2、关于见证人秦某东的身份问题,经过本辩护人仔细阅卷,在山西省某某市人民法院的(2017)晋048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找到了秦某东的身份证据。(见补侦2卷第57页)。该判决书中记载:见证人秦某东系某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由于见证人秦某东的警察身份,根据公安部作出的《办理毒品案件扣押提取称量的规定》,警察是不能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的见证人,在其见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合法。因之,本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初次称重封存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3、本案中的《称重封存笔录》属于初次称重,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情况说明》(见补侦卷1第82页)可以证实,初次称量所使用的称重量器并非是经过国家检定合格的称量器具,当场进行称量的电子称系当地警方从市场上借来的电子称,虽然在称重之时,对该电子称归零,但无法保证该称量器具的准确性。本辩护人认为,由该未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电子称进行的称量结论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行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辩护人在此提出质疑——专办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怎么能不随身携带经法定检测合格的电子称?
    第二、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所做出的(并)公(司)鉴(毒)字(2017)A002号《鉴定文书》存在的违法问题:
    (1)该《鉴定文书》中的第四项记载有“鉴定委托书”,但案卷中未附有《鉴定委托书》,没有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即失去权利的来源,本辩护人希望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该《鉴定委托书》。
    (2)该《鉴定文书》中第五项记载,“检材和样本”,从第1号检材到第159号均是“检材”,并未有“样本”的表述。检材与样本可能同一,也可能不同一。本辩护人在此无法排除本案侦查机关没有提取检材,本辩护人希望贵院予以查明。
    (3)从鉴定文书的表述可见,送检包装编号为①--1--1的疑似冰毒等等,但之前并没有检材提取笔录,侦查机关送检的检材是全部查获毒品还是相应的检材?本辩护人无法排除本鉴定文书所指的检材即是全部被查获的毒品的合理怀疑。
    (4)鉴定机构的鉴定日期记载为2017年1月3日,侦查机关进行搜查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鉴定日期距离查获日期为17日之久,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公安部对查获毒品后进行鉴定的时间为3天,可以延长7天的规定,对本案被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
    本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在此等待鉴定的17天的期间,被查获的毒品有具体的毒品保管机构及其保管人的名单证据,本辩护人对此持有合理怀疑。
    (5)、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为2017年2月13日,本辩护人所提出的质疑是,从2017年1月3日至鉴定意见作出的2017年2月13日,此期间的被查获毒品在何处保管?由何人保管?公诉机关均应当向法庭出示有关保管机关的证明文书,以证实该毒品确有专人负责,但公诉机关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本辩护人对此存疑。
    (6)从刚才本辩护人向出庭的侦查人员的发问可以看到,办案机关的正式称量是由所谓的禁毒办进行的称量,而不是办案机关进行的称量。(见补侦卷1第81页)侦查机关在尚未的正式称量过程中,被告人、见证人并不在场,可见该禁毒办的称量不具有法律效力;由该出庭的侦查人员的出庭陈述可以证实,侦查机关的正式称量是在鉴定意见作出以后进行的称量。(见庭审录音)公诉机关在庭前向法庭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见补侦1卷第81页)记载,侦查机关是在将被查获的毒品在2016年12月15日进行的称量,该陈述与侦查人员出庭的陈述相矛盾,可见,《情况说明》涉嫌伪证。
    鉴定机构在进行毒品鉴定过程中必定要消耗毒品数量,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准确数量,就需要侦查机关在提取鉴定检材之前,对涉案的毒品进行精确的称量。但是,本案侦查机关却反其道而行之,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所做出的正式称量的结论因违反国家强行性规定导致不合法,故该称量的结论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7)本辩护人在整个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始终在强调,本案用作鉴定的检材没有提取笔录,没有相关录像,被告人没有在场,更没有签字。难道本案用作鉴定的检材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由于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所用的检材提取证据,本案所涉及的定性与定量意见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8)、本案的称重、取样、送检程序缺乏证据支持。
    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以及侦查人员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鉴定之时,侦查机关并未对涉案毒品进行正式称量,侦查机关是在鉴定之后才由太原市禁毒办进行的称量,可见侦查机关的称量与鉴定的程序完全错误,正确程序应当是称量、封存、检材提取、送检和鉴定。
    据补侦卷第81页记载,2016年12月15日,被查获的毒品是在太原市禁毒办办理毒品称重、提取检材事宜。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太原市禁毒办的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但补侦卷第82页证据记载,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以市禁毒办出具的收缴凭证为准确数量。《收缴凭证》记载,承办人签署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太原市公安局禁毒办的加盖公章是在2017年2月13日,即是鉴定文书作出之日。由此可推断,太原市禁毒办的称重是在2017年2月13日,并非2016年12月15日。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以上的案件事实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称重结论、定性鉴定、定量鉴定等证据,由于取证程序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强行性法律,该系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该系列证据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第三、关于《太原市没收毒品(收缴)毒品凭证》存在的问题。
    由该表可证实的事实——承办单位为刑侦支队某大队,承办人是高某某、李某,该表的填具日期是2017年1月3日,太原市公安局签署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本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是,该被收缴的日期是2017年2月13日,但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被收缴没收期间,该60公斤毒品由谁保管?案卷中并没有相关的保管凭证。
    该收缴凭证上并没有出现2016年12月15日的日期,无法证实侦查机关所陈述的2016年12月15日在太原市禁毒办进行的称量。
    从刚才的法庭发问可见,侦查机关对本案涉嫌毒品做过两次称量,第一次是初次称量,第二次是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进行的鉴定。由公安部的规定可证实,侦查机关所进行的第二次鉴定程序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的程序,由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称量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四、太原市标准计量质检院出具的《检定证书》的问题。
    1、本案中先后出现四份鉴定证书,其中两份未加盖《太原市公安局毒品没收收缴专用章》,其中两份加盖《太原市公安局毒品没收收缴专用章》。既然送检单位是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为何要加盖《太原市公安局毒品没收收缴专用章》?
    2、加盖《太原市公安局毒品没收收缴专用章》的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与衡器检定的有效期2017年7月24日相矛盾,出具证明之日,衡器鉴定证书已过期,侦查机关的加盖公章并不能证实该《检定证书》的合法性。
    3、加盖公章应当是由检定机构太原市标准计量质检院盖章予以认可,太原市公安局加盖公章于法无据。
    第五、太原市禁毒办的职权问题
    太原市禁毒办无权进行称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本辩护人反复多次申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太原市禁毒办具有称量毒品的性质、职权范围的法律授权证据,但公诉机关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中,太原市禁毒办不仅对本案的涉嫌毒品进行称量,而且进行了保管,本辩护人认为,由太原市禁毒办形成的证据由于其无权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证据。
    (二)、经过刚才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宋某斌的涉案毒品数量多达60余公斤,确系死刑案件。被告人宋某斌所实施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案件,据被告人宋某斌供述,与其共同参与贩毒的行为人尚有“和平”、吴某、刘某、周某武。除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武外,其余的共同犯罪人员并未归案。本辩护人认为,如果将被告人宋某斌判处死刑,今后其余共同犯罪人员归案后,便无法从法律上确定其犯罪行为,将会造成国家的重大损失。鉴于此,本辩护人认为,贵院可不对被告人宋某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被告人宋某斌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所起作用并非特别突出。
    由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斌在与出售毒品的上线相互联系的作用、在与购买毒品的下线的相互联系的作用以及与刘某、吴某、“和平”等人共同贩毒的相互作用来看,被告人宋某斌的作用并不非常突出。本辩护人认为,对于犯罪作用并非特别突出的被告人宋某斌,贵院在量刑时应当区别其余行为,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被告人宋某斌归案后,不仅坦白交代了自己所实施的贩毒行为,而且将共同实施贩毒犯罪的吴某、刘某、“和平”、周某武进行了检举揭发;除此之外,被告人宋某斌且将贩毒的上线王某红的贩卖毒品的行为、下线梁某霞购买毒品的行为予以检举揭发,目前犯罪嫌疑人王某红已经被侦查机关抓获,正在进一步审查,该一系列犯罪案件的线索已查证落实。根据中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宋某斌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重大立功情节。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办案机关于2017年11月22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即可证实以上情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斌的行为不成立运输毒品罪,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斌被控贩毒一案中的控方证据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况;被告人宋某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并非特别突出,且尚有其余同案犯未被抓获归案,如判处被告人宋某斌死刑立即执行,不利于查明沟通犯罪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宋某斌在本案中被抓获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指证被告人梁某霞贩毒、指证被告人周某武运输贩毒、指证王某红为贩毒上家,该案件情节均已被侦查机关查证落实,被告人宋某斌的行为应当被依法认定为重大立功。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应当对被告人宋某斌判处死缓。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