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无罪辩护词
时间:2018-06-18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无罪辩护词
 
    按语:本辩护意见是本网贾慧平律师担任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之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人期间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所发表的辩护意见。之前,贾慧平律师曾向该案的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10万余字的辩护意见。本次开庭之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340万元人民币的受贿罪数额,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万振扬受贿罪的量刑。一审法院判决后,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被告人万振扬等依法提出上诉,截止目前为止,该案已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三次庭前会议,尚未正式开庭。
 
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万振扬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经过本辩护人的阅卷,参加过该案将近三年的辩护过程,参加过贵院组织的两次庭前会议,参加过贵院组织的整整四天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在庭前向法庭提交过10万余字的辩护词,已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法庭发表了8万字的质证意见。本辩护人认为,至此,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明。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万振扬收受七家企业的贿赂之基本事实不存在,贵合议庭应当庭宣告被告人万振扬无罪。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方面的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方面存在重大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的并案审理问题。
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贵合议庭应当出于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原则考虑,将本案所有同案当事人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李泽忠、李剑勇、宋亚民、张军等八人并案审理。
在本案中尚有宋亚民、刘祖培、李剑勇、李泽忠、张军等人未在一起合并审理。既然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并未合并审理,除在案的三名被告人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的当庭供述外,作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摇身而变的证人证言之证据效力如何能得到法庭认定?此五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在本案中的性质应当定性为传闻证据,传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五名当事人在开庭时均向法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本辩护人注意到,五当事人均供述,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采取了刑讯逼供、疲劳审讯、非法关押等手段逼取口供。
如果该五名当事人不出庭,贵合议庭对五名当事人的传闻证据的质证和判断已严重违反了当前中国司法改革所提出的直接言辞原则,审判中心主义原则。
本辩护人认为,这是本案的硬伤,该程序严重违法。
程序未做到公平正义,很难确保实体正义。
第二、证人出庭的问题
本案系重大之冤假错案,本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法庭通知27名关键证人出庭,合议庭在庭前会议中也向辩护人释明,合议庭已经通知本案最关键的6名证人出席法庭作证。本辩护人很遗憾,在这个庭审过程中,没有看到任何一位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本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发表意见认为,合议庭有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既然合议庭认为应有六位关键证人出席法庭作证,但合议庭在没有一位关键证人出席法庭作证的情况之下,强行庭审结束。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对于关键证人可以采取强制到庭的措施。
本辩护人认为,该一系列证人对于本案的定罪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与影响,且公诉人向法庭所出示宣读的证人证言先后出现反复矛盾。
证人不出庭作证以证实当时的客观状况,与当前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司法改革相违背。证人出庭、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辞原则是目前中国司法改革的核心,唯有此才能彻查本案的是非,才能对本案被告人万振扬等人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本辩护人认为,经过本辩护人参加的两次庭前会议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三被告人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的庭前供述均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尤其是被告人万振扬。被告人万振扬从2012年4月28日被羁押到安义看守所后直到5月4日,江西省检察院对其进行讯问的六天时间里,被告人万振扬一直在讯问室内接江西省检察机关的车轮式的审讯。这一点,相信合议庭通过审查被告人万振扬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得出很明确的结论,不需要本辩护人的在此强调。
根据侦查机关提讯被告人万振扬的记录可见,提讯证上记载的讯问人员共计五位,但讯问笔录上签名的的侦查人员竟然十位,请问,这难道不是明显的违法办案?这样取得的庭前供述能作为定案证据吗?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振扬等3人在庭前向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均为编造的谎言,尤其是关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受贿案以及6:2:2比例的受贿惯例事实。
本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强烈要求,贵合议庭应立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合议庭并未启动。本辩护人认为,在合议庭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前提下,合议庭在审查判断本案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之时,就应当排除其庭前的供述,以三被告人庭审供述并结合全案证据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部分、本案实体证据方面的辩护。
一、关于被告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中6:2:2比例的案件事实不存在的辩护。
关于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万振扬在担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刘祖培、宋亚民、李泽忠、李剑勇、张军、梁默、羊刚等人在处置企业不良资产过程中,通过以物抵债、减免债务金额、延缓债务处置、同意破产清算等方式为债务企业提供帮助,并按6:2:2比例分配款项的案件事实不存在的问题。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本案确实不存在一个6:2:2比例的分配贿款的惯例,6:2:2比例的案件事实系出于侦查人员的编造诱导,侦查人员不愧为优秀的导演。本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诬告陷害罪。
经本辩护人刚才向法庭的发问以及举证质证完全可以证实:6:2:2比例是由被告人万振扬在回答侦查人员侦讯有关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受贿案时,在侦查人员的指供、诱供、提示下,按照侦查人员的贿款数额倒推出来的比例。本案的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案件已被证明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假案,依据该假案所推出来的6:2:2比例就是一个惊天的谎言!
本辩护人将对被告人万振扬的庭前供述进行剖析,以证实6:2:2比例分配赃款惯例的荒唐无据。
就本案中的6:2:2比例分配贿款的惯例情节,被告人万振扬第一次供述是出现在江西省检察院在2012年5月4日中午12:55分到13:50分,在安义看守所的讯问笔录。第二次供述出现在2012年5月11日下午9:10到10:05分,在安义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两次讯问笔录的全部内容均是关于6;2;2比例分配贿款的惯例和江西省陶瓷进出口总公司的受贿案件供述。被告人万振扬刚才在刚才的法庭发问阶段已向法庭作出了详细地辩解。
在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万振扬其被江西省检察院羁押到安义看守所之后,直到5月4日的六天时间里,一直被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方式进行讯问,在这六天的时间里,被告人万振扬没有被送回到羁押监舍休息,一直在审讯室接受侦查机关的车轮讯问,期间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万振扬实施了侮辱人格、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等手段进行讯问,2012年5月4日的本次供述之前曾有几十次的讯问,本次讯问笔录是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万振扬进行了大量的事前提示,演练,疲劳审讯、诱供等行为之后的结果。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万振扬的第一次讯问时间为55分钟的时间,本次讯问笔录共计12页,每页546个字,共计6555多个字,根据一般讯问的速度,办案人员根本无法完成讯问,可见,侦查机关在本次讯问过程并未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与记录。6:2:2的分配贿款的比例惯例是由被告人万振扬对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受贿供述推广到全部的其他七个案件,而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受贿案却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假案。案发当时,被告人万振扬系南昌办的助理总经理,综合全案证据可见,6:2:2比例的分配贿款惯例,被告人万振扬是第一个向侦查机关作出6:2:2比例惯例供述的经理室人员,被告人万振扬供述的第一个案件恰恰是江西省陶瓷进出口总公司。
本辩护人认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受贿案经证实不存在,6:2:2比例惯例即不存在,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本辩护人的基本辩护观点,请法庭务必注意。
在两次笔录中,被告人万振扬供述:因为有创收的冲动,资产管理部门的人提出过,资产处置的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入账,一部分不入账,先和江木才商量,和江木才一起去找焦建军反映,后和江木才分别口头单独通知资产经营业务部门的经理,并说明了以补充办公费用的形式,从对方企业在处置不良资产收入金额之外再搞点钱,这个钱不入财务账,大家按照6:2:2的比例分配。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振扬的供述不属实。其一、当时江木才为被告人万振扬的上级领导,应当是向其汇报而不是商量;其二、其和江木才向焦建军反映,更不属实。焦建军系总经理,如此受贿犯罪案件,本应当偷偷摸摸,竟然要向最高级的领导反映,违背常理。其三、本案的七起受贿案均发生在资产经营管理二部,既然各自向分管的资产经营部门通知,为何其他部门无一例受贿案件?在两次笔录中,被告人万振扬供述:我们一般是和企业债务人去谈,在尽可能收回不良资产的形式下,要对方企业另外提供一部分办公费用。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振扬的供述不属实。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可见,往往是先收取贿赂,再给相关企业关照,并不是在尽可能收回不良资产后再收取贿赂,其所述与指控的案件事实出现矛盾。
被告人在两次的讯问中供述:金额不大的项目,比例不汇报总经理室,由具体经办人和部门经理商量好后,向债务企业谈;大的项目,经办人与部门经理商量好后,汇报到经理室,总经理室同意之后,经办人、部门经理及总经理室成员一起去和债务企业谈。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振扬的供述严重违反一般单位工作规则和程序,由公诉机关指控的七起受贿案无一不存在书证——南昌办资产处置审查委员会以及上级总公司的批复文件,证明被告人万振扬在讯问笔录中所供述不属实。
被告人万振扬在两次笔录中供述:补偿办公费的数额,一般是控制在处置不良资产本息的0.5%到5%之间。这一供述不属实。本案被控的基本事实如下:陶瓷公司贿款是债权本金的2%;景德镇纸箱厂贿款是债权总额的1.5%;赣加稀土贿款是债权总额的2%;赣州电机厂贿款是债权总额的2%;景德镇普天通信厂贿款是债权总额的2%;九江建材厂贿款是债权总额的1%;乐平外贸贿款是债权总额的1%。全部贿款的比例均未超过2%,没有超过2%的案例出现,且本案却存在分别以债权总额(本息)与本金作为收受贿赂比例基数的说法。受贿基数的不一可以证实,被告人万振扬的庭前供述并不属实,实为编造的谎言。
公诉人列举的可以证实6:2:2比例的其余四名证人——刘祖培、李泽忠、张军、宋亚民等人的证言更是编造的谎言。本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是在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指供诱供之下所做的供述,现在均已翻供,且其辩护律师均指出,该系列证据系非法证据,要求法庭予以排除。
本辩护人要向法庭指出的是,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万振扬等人出于为债务企业谋取不当利益,谋取不当利益的方式——均为以物抵债、减免债务金额、延缓债务处置、同意破产清算等等手段收受贿赂的方法,根本错误。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庭调查过程中,本辩护人的发问,可以充分证实,以物抵债、暂缓处置、同意破产、减免债务等均是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合法正常的对不良资产的处置手段,并非违法手段。
被告人万振扬等人依法行使授权的不良资产处置的合法手段,不具备犯罪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特征,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南昌办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些被指控的措施均是南昌办对不良资产处置的正常授权行为。
南昌办所面对处置的均为国有企业的不良资产,各个债务人均资不抵债,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根本无力支付巨额的银行贷款,这些债务企业的债务在被南昌办处置时或改制,或破产等等。这些措施是南昌办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对债务企业的职工安置、国有资产利益的维护等方面的权衡利弊的结果,公诉机关的指控失之于套路化、简单化、片面化、虚假化。
本辩护人向法庭指出的是——由各个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次对分配贿款的6:2:2比例的供述可以看到一个供述的演变过程,从而判断本案的6:2:2比例分配贿款的犯罪情节系凭空捏造的事实。
本案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日期如下:被告人宋亚民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剑勇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泽忠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刘祖培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万振扬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军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焦建军于2014年4月17日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江木才于2014年4月17日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由此可见,各位当事人的供述中对于6:2:2比例的供述是存在一个先后顺序演变过程的。6:2:2的比例在各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中先后出现,系侦查机关有意为之,本案中分配贿款的6:2:2比例并不是真实情况。
二、对具体被控的七起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一)对第一起被告人万振扬等人被控收受江西省陶瓷公司贿赂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赃两案。
本辩护人认为,足以证实本案为一桩彻头彻尾假案的致命证据是江西省景德镇中级法院所作出的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景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本份证据证实,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行贿的事实不存在,侦查机关制造假案的案件事实。
经过刚才法庭的举证质证程序,本起案件事实基本明了。
结合证人黄纪庆被控贪污罪的判决书以及本案其他相关证人证言,本辩护人认为:证人黄纪庆在本案中故意颠倒时间差,制造假象,为其贪污行为转移视线。
所有证据共同指向一个案件事实——其所盗运瓷器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3月,其与南昌办达成以物抵债意向书是在2002年年底,其与南昌办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在2003年2月18日,之后南昌办即派员接管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仓库。也就是讲,在2003年2月之后,证人黄纪庆已无法再指使罗劲春、余孝如、吴小明、蒋棋、唐良等人盗运瓷器出库。本辩护人在此向法庭指出,黄纪庆在担任陶瓷公司总经理期间,唯一存在的事实——其只在2002年3月盗运陶瓷公司的瓷器进行侵占,在其他任何的时间内,黄纪庆再也没有实施过类似行为,本辩护人认为,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可以确定,证人黄纪庆盗运至上海高岭公司进行销售的瓷器即为本案被控的由黄纪庆指使余孝如、唐良变卖行贿给南昌办的瓷器,此两者属于同一物。由在案的评估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本次被证人黄纪庆盗运销售的瓷器被查封在案的价值尚为685,4898万元。
    综合全案证据可见,在2002年3月之后直到陶瓷公司的仓库被封存移交南昌办,陶瓷公司仅仅给上海高岭公司(余孝如)发过两批瓷器,给深圳陶丰公司发过1批瓷器,在2002年底至200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根本不存在证人黄纪庆盗运瓷器出陶瓷公司仓库的行为。
被证人黄纪庆诬告行贿给被告人万振扬等人的瓷器与证人黄纪庆被控贪污侵占的瓷器实属同一批瓷器,现已被查封,
一赃两案,即为本案实质。
其一、以物(权益)抵债协议签订于2003年2月18日,此为合法的不良资产处置行为,非违法的行为,不具有受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其二、以物(权益)抵债协议的内容为:陶瓷公司以2号仓库商品及土地使用权、原展厅瓷器、1号库区的土地使用权向南昌办抵债,可以证实,本案涉案瓷器即为2号仓库的瓷器。其三、结合证人黄纪庆被控贪污罪的判决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本辩护人认为:证人黄纪庆在本案中故意颠倒时间差,制造假象,为其贪污行为转移视线。其所盗运瓷器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3月,其与南昌办达成以物抵债意向书是在2002年年底,其与南昌办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在2003年2月18日,之后南昌办即派员接管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仓库。也就是讲,在2003年2月之后,证人黄纪庆无法再指使罗劲春、余孝如、吴小明、蒋棋、唐良等人盗运瓷器出库。本辩护人在此向法庭指出,黄纪庆在担任陶瓷公司总经理期间,唯一存在的事实——其只在2002年3月盗运陶瓷公司的瓷器进行侵占,在其他任何的时间内,黄纪庆再也没有实施过类似行为,本辩护人认为,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其四、结合证人黄纪庆被控贪污罪的判决书,本辩护人认为:证人黄纪庆指使其同伙罗劲春等人在2002年3月先后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总公司盗运2批瓷器去上海高岭公司销售,盗运1批瓷器去深圳销售的事实属实。
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可以确定,证人黄纪庆盗运至上海高岭公司进行销售的瓷器即为本案被控的由黄纪庆指使余孝如、唐良变卖行贿给南昌办的瓷器,此两者属于同一物。由在案的评估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本次被证人黄纪庆盗运销售的瓷器被查封在案的价值尚为685,4898万元。
由本辩护人向法庭所提交的书证——2002年8月26日的证人罗劲春出具的报告;2002年5月30日证人罗劲春出具的书面证明;2002年3月24日证人蒋棋出具证明一份;2004年4月4日刘俊茂收条,均证明在2002年3月,由陶瓷公司发往上海高岭公司的瓷器共计两批的事实,该两批瓷器即被证人黄纪庆诬告被告人万振扬等人受贿的瓷器。
本辩护人将以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纪庆贪污罪的判决书论证被告人万振扬等人并未实施公诉人指控的江西省陶瓷进出口总公司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万振扬在被控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贿赂一案中应认定为无罪。
证人黄纪庆因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拘,5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景德镇市检察院立案侦查。
在该判决书中、证人黄纪庆供述:2002年5月与南昌办第一次谈判,对回扣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达成以物抵债意向书。2003年上半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之后,给余孝如发7-8批瓷器,给唐良发1批瓷器。由此可可证实,证人黄纪庆盗运陶瓷公司瓷器的销售方向只有两个:一个是上海余孝如具体负责的高岭公司,一个是深圳唐良具体负责的陶丰公司。
在该判决书中,证人余孝如陈述:2002年2、3月,罗劲春受黄纪庆指使,共发到上海管弄仓库2批瓷器,共计有三、四千箱瓷器,均未入账。1180箱日用瓷器中700-800箱作为启动资金,彩盘200箱卖了72000元,交给了黄纪庆70000元,剩余2000元作为了经营资金。剩余瓷器分3批运回景德镇,第1批1200箱彩盘运回陶瓷进出口公司;第2批运到红光瓷器厂仓库侵占,第3批运到程江平的光明瓷器厂仓库侵占。以上证人余孝如的陈述可证实:证人黄纪庆盗运至上海高岭后又运回红光瓷厂仓库和光明瓷厂仓库的瓷器系同一批瓷器,被本案公诉人认定证人黄纪庆用作行贿的瓷器并未变卖,该批瓷器现今生效法院判决确定,已被证人黄纪庆贪污侵占,今查封在案的瓷器可以证实本案件事实。
在该判决书中,证人罗劲春陈述:在其担任高岭仓库保管员期间,陶瓷公司一共给高岭公司发过两批瓷器。这两批瓷器都没有在陶瓷公司办理任何手续。发货人署名为蒋棋的单子是黄纪庆让其找蒋棋开的。2002年3月到2003年5月,高岭公司陆续由余孝如经手卖了彩盘200箱,呙盘300箱,提环壶300箱,卖瓷器的钱入了高岭公司的账;从高岭公司运回陶瓷公司1200箱,2004年4月,800箱呙盘运回景德镇,放在程江萍(黄纪庆妻子)光明瓷厂仓库,剩余的瓷器运到了罗筱云(罗劲春姐姐)的仓库。本辩护人认为,证人罗劲春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黄纪庆盗运陶瓷公司的瓷器至上海高岭后又运回红光瓷厂仓库和光明瓷厂仓库的瓷器系同一批瓷器,被公诉人认定黄纪庆用作行贿的瓷器并未变卖,事实证明已被黄纪庆贪污侵占,今查封在案的瓷器可以证实。
在该判决书中,证人吴小明陈述:2000年到2006年,其担任陶瓷公司储运分公司经理。接收储运公司经理之后,大水淹了仓库,另外南昌办马上接手陶瓷公司库存瓷器,各个分公司需要经费。黄纪庆指示,各个分公司得到他的同意都可以来发货,经营所得作为各分公司的启动资金。2002年3、4月,黄纪庆打电话说,因为南昌东方资产公司要接管库区货物,公司改制又要钱,所以要转移资产。后罗劲春带着车子到了一库区,前后装了大约5、6车的货,第一批运走不久,罗劲春又来发货大概有6、700箱日用瓷。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吴小明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黄纪庆盗运至上海高岭后又运回红光瓷厂仓库和光明瓷厂仓库的瓷器系同一批瓷器,被公诉人认定黄纪庆用作行贿的瓷器并未变卖,事实证明已被黄纪庆贪污,今查封在案的瓷器可以证实。
在该判决书中,证人蒋棋陈述:1983年到2006年担任陶瓷公司储运分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负责仓库的保管和收发货。2002年3月,吴晓明打电话说,黄纪庆要把一库区库存的瓷器运走,后罗劲春和四五个搬运工装了差不多5、6车,大概有2500到2800箱;2002年3、4月,吴晓明又给我打电话说,黄纪庆还要发瓷器,罗劲春到二库区装了一车半的瓷器,共计1100箱到1200箱。我给罗劲春打了一个条子。本辩护人认为,证人蒋棋的证言可证实:被证人黄纪庆诬告行贿给被告人万振扬等人的瓷器与证人黄纪庆被控贪污侵占的瓷器实属同一批瓷器,现已被查封,该事实证明被告人万振扬等人在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一案中无罪。从在案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一的角度判断,被告人万振扬等人并未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贿赂。
证人刘祖培在南昌第一看守所于2012年8月3日10:27—11:08分的供述:笔录记载:陶瓷公司的债务是2001年启动,主办人是宋亚民,协办人李泽忠,其本人参与多次。2002年年底双方达成以物抵债进行清偿的备忘录。经资产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北京的东方资产总公司批准。由此证实陶瓷公司的资产处置方案报经过北京的东方资产管理总公司批准,并非南昌办的决定。笔录记载:2003年2月左右,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南昌办同意陶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库存瓷器展厅瓷器等抵债,相当于南昌办将大部分债务减免。可证实,双方的不良资产处置方案为以物(权益)抵债的形式。笔录记载:2003年5、6月,证人黄纪庆在景德镇按债权本金总额的2%给了我们340万人民币。可 证实,所谓的发运瓷器、贿款筹集以及行贿行为均发生在2003年2月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之后。本辩护人认为,时间节点对于判断本案被告人万振扬等人被控受贿罪是否真实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笔录记载:2003年5、6月,焦建军和司机魏莉驾驶焦建军的奥迪车、刘祖培、万振扬、宋亚民、李泽忠驾驶万振扬的桑塔纳车去的景德镇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刘祖培的证言虚假。由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补充的证人魏莉的证言可证实:她是2003年8月才到的南昌办试用,2004年才正式签订聘用合同。由此可见,证人刘祖培的供述为谎言,尤其是焦建军的司机魏莉如何能在2003年5、6月陪同焦建军一起去景德镇收取贿款?笔录记载:其远远看见黄纪庆的手下打开黄的坐车的后备箱,宋亚民和李泽忠从里面提出两个旅行包。徐永华的陈述则是两个黑色旅行袋。江木才在南昌办的办公室等我们回来,在南昌办会议室,宋亚民、李泽忠把钱按照6:2:2比例分好,宋亚民或李泽忠把分好的钱送到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我没有参与好处费的相关任何谈判。这340万是焦建军、万振扬与对方谈定的。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刘祖培所供述的收取贿款,分割贿款均是谎言。既然证人刘祖培没有参与,如何知道是万振扬和焦建军和对方谈判的好处费?可见,其供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笔录记载:其以前交代受贿360万,现在交代受贿340万,之前说的360万是记忆有误。本辩护人认为,就证人刘祖培而言,如此巨额的贿款,如果受贿属实,终其一生,能有几个这样的机会?如果受贿属实,其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之时,不会出现记忆有误,显然是其供述严重失实。
证人李泽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振扬等人无罪。
证人李泽忠系同案被告人,应合并审理。其庭前供述属于传闻证据,且其辩护律师提出该庭前笔录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该证言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有重大关键影响,法庭应通知其出庭陈述。
证人李泽忠在2012年10月18日新康医院19:51—20:57分的供述。笔录记载:为感谢我们对陶瓷公司的关照,在协议书签订后不久,陶瓷公司按照本金总额的2%的比例给340万好处费,这笔钱按照6:2:2比例,总经理室领导60%,刘祖培20%,宋亚民和我各得10%。本辩护人认为,由证人李泽忠的供述可见,陶瓷公司是签协议在前,支付巨额的贿款在后。按照一般的规律,行贿一般是先行贿后办事,本案却相反,是先办事后行贿。笔录记载:6:2:2比例是办事处的一个惯例,是宋亚民告诉我的。本辩护人认为,由此可以证实,证人李泽忠的供述完全是虚假证言。既然6:2:2的分配贿款的比例已成为惯例,为何其在供述中要讲,证人宋亚民告诉他本人,南昌办分配贿款的6:2:2比例是南昌办的惯例情节?笔录记载:2003年年初的时候,我听宋亚民说,陶瓷公司愿意拿340万元给南昌办以表示感谢。六个人一起去景德镇,焦建军和司机魏莉一辆车;刘祖培、宋亚民、本人一辆车,宋亚民驾驶,万振扬坐那辆车不知道。本辩护人认为,其供述不属实。由魏莉的证词证实,她是在2003年8月才到的南昌办工作,魏魏莉根本就没有在2003年年初去过景德镇,他在该笔录中供述,一同去景德镇收取贿赂,同行的他,竟然不知道身为总经理助理的万振扬坐哪辆车去的景德镇,可见其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笔录记载:宋亚民和刘祖培从车后备箱拿出两个包。证人刘祖培的供述则是:宋亚民和李泽忠从后备箱拿出的两个包,同一个事实的参与人,其供述的互相矛盾证实,该供述不属实,确属编造。笔录记载:我们在途中的一个地方停了下来,我和宋亚民、刘祖培把那两个箱子拿出来,分好钱,我和刘祖培、宋亚民把车先后开到焦建军、万振扬、江木才楼下,宋亚民把钱分别送到焦建军、万振扬、江木才家里。证人刘祖培的供述则是在南昌办的办公室分钱,并送到各个人的办公室,证人李泽忠的陈述与同一个事实的参与人刘祖培的供述大相径庭,严重矛盾,只能证实,其供述属虚假。笔录记载:我们同意他们提出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后期履行时候,陶瓷公司一直没有把土地过户给我们。本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在协议未履行之前,陶瓷公司就行贿给被告人万振扬等人。这一事实,与被告人万振扬等人的社会经验严重不相符合,在南昌办未收回一分钱债权的情况下,如果陶瓷公司毁约,则无法堵住众人止口,更无法向上级总公司交代。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万振扬等人竟然违背基本常识,收受陶瓷公司的贿赂,严重违背基本常识,可见,该供述不属实。       
证人宋亚民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振扬等人无罪。
证人宋亚民系同案被告人,应合并审理。其庭前供述属于传闻证据,且其辩护律师提出该庭前笔录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该证言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有重大关键影响,应通知其出庭陈述。 证人宋亚民在2012年10月9日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11:17—11:50分的供述:笔录记载:2003年的时候,南昌办开始启动江西陶瓷公司的不良资产债务。其是具体承办人,协助工作的是李泽忠。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及其本人多次去景德镇商谈,焦建军与对方具体商定按资产总额的2%比例支付回扣。证人刘祖培陈述是焦建军、万振扬和对方商定的,2%的回扣的基础是本金,而不是资产总额。从这两个重大关键事实出现矛盾来看,本讯问笔录显然不真实,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笔录记载:2004年,根据南昌办与陶瓷公司洽谈的结果,制定项目处置方案,经报资产经营部、资产评估审查办公室、资产审查委员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总公司、财政部江西专员办等部门审批,处置方案定下来,最后按照处置方案进行处置。由此证实,南昌办对陶瓷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规格相当之高,需要东方资产管理总公司、国家财政部的批准,在尚未被批准资产处置方案的前提下,被告人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就敢收受行贿单位的贿金?可见,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万振扬收受陶瓷公司的行贿严重违反一般的正常人的思维,严重不属实。笔录记载:2003年左右,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以后,证人黄纪庆约其去景德镇吃饭。其和刘祖培、李泽忠一个车,本人开车。万振扬、焦建军也去了。我和李泽忠搬了两个行李箱。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里装钱的东西是行李箱,不实行李袋或行李包。证人刘祖培的陈述是行李包,证人徐永华的陈述是黑色行李袋。由此可见,装贿款的东西,对于参加同一个行贿受贿行为的当事人的陈述却对这一重大关键事实出现矛盾。笔录记载:我和李泽忠直接回公司,把两个箱子搬到楼上会议室,其和刘祖培、李泽忠清点,按照6:2:2比例分钱,本人将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的钱分别用黑色塑料袋送到他们的的办公室。我和李泽忠一起给江木才送的。本辩护人认为,这个关键事实与证人李泽忠的陈述相反,证人李泽忠陈述是在路上分的钱,并送到焦建军、江木才、万振扬的家里。如此巨大数额的贿款分配,与同案当事人的供述多次出现重大矛盾,本身即是虚假的供述。
由以上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万振扬等人并未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贿赂,公诉人指控的案件事实为虚构的假案。
(二)第二起被告人万振扬等人被控收受景德镇纸箱厂的贿赂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
由公诉人提供的关于纸箱厂的补充证据可见,早在2000年8月28日,纸箱厂已经进入改制阶段。景德镇轻化工业局曾作出过(2000)第91号文件,由此可见,纸箱厂的改制并非由于南昌办的起诉才启动。
由2001年2月26日李泽忠、刘祖培给南昌办的补充报告证实:在南昌办向法院起诉之前,纸箱厂已经开始出售资产,改制正在进行。     
南昌办为了催收不良债权,分别以景德镇市纸箱厂和德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南昌办申请,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下达查封令,将景德镇纸箱厂内曾经向中行景德镇支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产权进行了查封。
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分别作出了第8号、第9号民事判决书。两案已于2001年8月6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纸箱厂于2001年8月向景德镇市中级法院申请破产。2001年12月28日,由景德镇市珠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市纸箱厂签订全部资产整体出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珠江公司收购纸箱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2002年2月28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第8号、第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裁定——对被执行人纸箱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及机械设备进行拍卖,对德东彩印包装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及机械设备进行拍卖处理。2002年5月23日,纸箱厂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整体拍卖给珠江公司。
本辩护人认为,在此背景之下,纸箱厂出于逃避债务考虑,在南昌办起诉指控之前就已改制,之后,便是南昌办与纸箱厂的追索债务斗争,在此情况之下,在当地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支持下,纸箱厂将整体资产全部转让,根本不存在行贿纸箱厂的任何可能,南昌办以共同处置土地和解协议的方式处置纸箱厂的不良资产方案,显然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本辩护人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具有重大复杂的政治背景,也正是由于该协议具有重大复杂的政治背景,景德镇纸箱厂才不具有行贿给被告人万振扬等人的任何可能。其一、签订本合同当时,南昌办已向法院起诉纸箱厂,并查封纸箱厂的土地使用权,两案判决书已经生效,两案已于2001年8月6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在此期间,珠江公司与纸箱厂签订全部资产整体收购的协议。如果没有政府的介入,景德镇中级法院不会允许进入执行阶段的企业将全部资产整体出让,这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南昌办的同意并不能启动如此重大的企业整体资产的转让项目。其二、纸箱厂职工闹事,多次向政府反映诉求,并经职工大会讨论通,纸箱厂企业进行破产;据南昌办的文件显示,纸箱厂已于2001年8月向景德镇市中级法院申请破产。本辩护人在此强调的,纸箱厂的破产是纸箱厂的职工上访的结果,并非南昌办的决定。其三、本辩护人注意到,该协议明确注明,须经景德镇市轻化工业局的批准同意;由此可见,纸箱厂的全部资产整体转让,其实质是由政府主导的政策行为,并非简单的商业经营行为。其四、本协议依据的市政府(2001)16号文件,本辩护人不知道这份文件的规定是什么,对于这个文件,显然公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公诉人也不能向法庭陈述清楚。最关键的一点是,资产经营三部经过比较两个方案,得出的结论是——考虑职工安置的情况下共同处置土地比破产受偿仅多不到5万元,共同处置土地可取得政府的支持,有利于其他项目的处置,因此认为,可采取与纸箱厂共同处置土地的和解方案。其四、经过谈判,纸箱厂同意配合南昌办处置查封土地,条件是给予安置职工。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最为关键的三份文件,公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一、纸箱厂的景纸字(2001)第22号文件,其二、景德镇市轻化工业局(2001)第66号文件,其三、景德镇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文件。虽本辩护人未看到以上三份证据,但从在案的各种证据可以反映三份文件的主要精神——南昌办在与纸箱厂共同处置土地和解方案的执行过程中,景德镇市政府为了安置景德镇纸箱厂的职工,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0%返回纸箱厂进行职工安置,此种情况与证人夏润辉的证词内容完全一致。
本辩护人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证据是两份《会谈记录》:一份是2001年9月4日的会谈记录,一份是2001年9月18日的会谈记录。这两份会谈记录真实地证实了纸箱厂从申请破产到与南昌办达成共同处置土地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且进一步证实,公诉人指控纸箱厂夏润辉行贿给南昌办的动机和目的根本不存在。
在此期间,南昌办人员经向中院经济庭了解,经济庭认为,作出破产裁定的可能性较大,通过南昌办多次与中院沟通,鉴于南昌办已在中院起诉,中院已将破产案件交由审理南昌办起诉案件的法官审理,并经南昌办请求,暂不作出破产裁定,暂不发出破产公告,同时希望南昌办尽快与被告达成和解以利实际执行,否则将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资产经营三部经过比较两个方案,得出的结论是——考虑职工安置的情况下共同处置土地比破产受偿仅多不到5万元,共同处置土地可取得政府的支持,有利于其他项目的处置,因此认为,可采取与纸箱厂共同处置土地的和解方案。经过谈判,纸箱厂同意配合南昌办处置查封土地,条件是给予安置职工。
南昌办在与纸箱厂共同处置土地和解方案的执行过程中,景德镇市政府为了安置景德镇纸箱厂的职工,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0%返回纸箱厂进行职工安置,此种情况与证人夏润辉的证词内容完全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万振扬等人在被控收受纸箱厂的贿赂罪案中无罪。
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夏润辉否定给南昌办行贿的证据内容更符合常情常理。以下摘录证人夏润辉否定行贿给南昌办的证言部分。2012年8月14日供述:其和南昌办商量撤诉,没有结果,就不再联系。起诉我厂时,我厂处于停产状态,景德镇中院拍卖后,给了我厂600余万的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没有和南昌办的人发生不正当的经济往来,走正常的诉讼程序,我们只关心我厂的600多万改制资金能否到位。2012年8月17日的供述:其确实没有和东方公司发生过不正当经济往来。在南昌办起诉之前,由市轻局牵头,珠江公司已经对纸箱厂签订整体收购的意向性协议。三方签字。纸箱厂的整体资产和所有债权划归珠江公司,我不可能会争取东方公司的核减债务向对方行贿。东方公司提出过一个按照3000万债务总额的1.5%比例收取回扣,仅仅是一个口头意向供双方考虑,我当时答复不同意。经过改制工作组,轻化局领导找到中院协调改制资金,法院支付了纸箱厂600多万的缺口资金。关于纸箱厂送钱给东方公司这件事,纸箱厂没有送过,本人也没有送过。
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夏润辉向侦查机关曾经做过5次供述,明确表示其没有向南昌办送过钱,纸箱厂也没有向南昌办送过钱,因为不存在送钱的可能与必要,且纸箱厂处于改制停产阶段,没有分文;对于夏润辉前后多次反复的供述,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法庭应当认定,被告人万振扬没有收受纸箱厂贿赂的事实。
证人施小杨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万振扬等人收受贿赂的案件事实。证人施小杨的证言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在卷证据为传闻证据;根据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证人均需要出庭。
证人施小杨2012年8月21日的陈述:珠江公司在景德镇搞房地产开发,纸箱厂项目是市长丛文景邀请来参加竞拍,其是竞拍第二名,后丛市长承诺,给政策上的支持。当时二轻局承诺,纸箱厂债权债务由二轻局承担,珠江公司支付纸箱厂前期改制费用200万,后期100多万。在准备整体收购纸箱厂过程中,南昌办起诉纸箱厂并查封土地和固定资产,纸箱厂的改制工作无法进行。职工上访。政府要求轻化局尽快改制成功。政府领导要求法院想办法帮助纸箱厂改制。其听夏润辉说,南昌办要好处费。其说这个钱他解决。几天后,夏润辉找到我,我从家里拿出40多万现金交给夏润辉,后来的事情,由夏润辉去处理。其一、南昌办起诉之前,纸箱厂已经和珠江公司开始整体收购的过程,并不是南昌办起诉后,纸箱厂才出于改制与珠江公司签订资产整体协议,纸箱厂的整体资产转让行为发生在南昌办起诉之前决定了景德镇纸箱厂不存在行贿必要;其二、南昌办不对纸箱厂提出以及同意其破产,出于利益考虑以及政府的压力,政府要求景德镇中院帮助纸箱厂改制,这是基调。南昌办的解封与协调处置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其在纸箱厂的债权处置过程中并不占主导性,纸箱厂没有必要向其行贿。其三、证人施小杨并没有提供40多万的现金的来源,也没有提供夏润辉给其出具的收条,模糊的40多万(具体四十几万)的证词难以定案。其四、证人施小杨听夏润辉说,南昌办需要好处费;施小杨听夏润辉说,南昌办那边摆平了;这些决定本案定罪的基本事实情节,证人施小杨均未直接感知,可见,证人施小杨的证词为传闻证据,本身不具备证明能力,何况证人施小杨的陈述本身也属于传闻证据,更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足以证实,被告人万振扬等人未收受纸箱厂的贿赂。
(三)第三起被告人万振扬等人被控收受赣州市赣加稀土公司的贿赂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的表述不严谨。“赣加稀土公司希望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同意该公司的破产方案,并取回赣加稀土公司抵押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土地使用证”。本案在所谓的行贿之时,赣加稀土公司已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从事活动的主体是赣加稀土公司破产清算组。
起诉书指控的赣加稀土公司行贿的目的是希望南昌办同意破产方案明显违反常理。同意企业破产与同意企业破产方案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同意破产是前提,同意破产方案是破产后对财产处分的结果。如果公诉人指控,赣加稀土公司希望南昌办同意破产而行贿还可以站住脚,但是指控赣加稀土公司希望南昌办同意破产方案就站不住脚。破产方案的同意与否并不影响赣加稀土公司的破产,不具有行贿的必要性。
经过昨天法庭的发问已经查明,在本案所涉及的南昌办接受不了资产的涉案企业的破产均是政府计划内破产,均是政府行为,并非是商业性的破产,对于金融机构,其同意权并非表决权。南昌办的是否同意并不构成赣加稀土公司的行贿的动机。
公诉机关指控希望取回赣加稀土公司抵押给南昌办的土地使用证,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辩护人认为,法庭查明本案登记在赣加稀土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抵押给南昌办便是本案真实与虚假的最关键问题。经过本辩护人的仔细阅卷,本案中中行赣州分行从未将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南昌办,南昌办也从未抵押过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是法庭调查的重中之重。
该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即是赣加稀土公司原使用的土地,两宗土地面积均为41644平米,本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03年1月28日,资产转让协议是2003年1月9日,可见,资产转让协议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法律依据。本辩护人注意到,该证的记事栏中记载,2003年3月17日,赣州永源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赣州市商业银行金元支行,可见永源公司在刚刚办证之后再次将土地使用权设定了银行抵押权。赣州永源公司将新办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赣州市商行金元支行是因为金元支行给蔡运源提供了整体购买赣加稀土公司的720万元的贷款资金,此事实情节可以佐证,证人蔡运源的第1次笔录即南昌市西湖区检察院在2012年10月20日15时18分到16时33分对其所做陈述属实的问题。
赣州永源稀土公司参加竞拍,南昌办与中行赣州分行没有参加竞拍,也没有释放抵押权,南昌办与中行赣州分行毫不知情。在抵押权人未撤销抵押权之前,拍卖行与竞买人对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和竞买的程序涉嫌违法,相关政府机构的文件同样违法。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中行赣州分行以及南昌办未释放抵押权,赣州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赣加稀土公司、赣州永源公司、拍卖行违法办理赣加稀土公司的拍卖程序,赣州市国土局在未办理抵押权的前提下,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该破产清算方案作出于2003年3月10日,其时,赣加稀土公司在未经最大的债权人中行赣州分行以及南昌办的同意之下,已在2003年1月9日将全部资产以720万的价格通过拍卖转让给赣州永源公司,其后在2003年1月28日通过赣州市国土局将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至赣州市永源公司名下,可见,在破产清算方案作出之时,赣加稀土公司的所有资产均已被全部处置完毕,本辩护人认为,由该破产清算报告记载的的内容可知:本破产清算组是由赣州市中级法院、市经贸委、市冶煤行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局等人员组成,赣加稀土公司经赣州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赣中经破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且在当日即2002年9月25日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破产清算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9日;本清算报告是在2003年3月12日作出。报告结尾记载:赣加稀土公司破产财产变现收入720万,除应交税费以及优先偿还中行赣州市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的房屋土地变现款后,可供分配资金455,5891.33元。本辩护人认为,由此书证可见,南昌办并不存在所谓的同意赣加稀土公司的破产清算方案的说法,更不存在同意赣加稀土公司取回土地抵押权的事实,赣加稀土公司的破产清算完全是合法的企业破产清算,公诉人的指控无任何事实依据。
南昌办资产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可以证实:赣加稀土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项目为计划外被动破产项目,南昌办的债权除抵押部分优先受偿55.59万元外,其他信用放款受偿为0。 本辩护人认为,由此书证可见,赣加稀土公司的债权受偿为破产清算受偿性质,南昌办无权决定破产与否,更无权决定该公司的破产清算方案。由此书证证实,南昌办从始至终并没有释放抵押权。如果南昌办释放抵押权,便不存在优先受偿55.59万元债权的事实;有南昌办优先受偿55.59万元的事实反证,本案南昌办并没有释放抵押权,也没有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交给赣加稀土公司。本份书证有力证实,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万振扬等人受贿赣加稀土公司的案件事实不成立。书证《赣加稀土公司破产债权人名单》证明,中行赣州市分行的债权为抵押债权,南昌办的债权为抵押债权,可以证实——南昌办并没有起诉书中指控的撤销抵押权,更没有所谓的同意破产清算方案一说。书证《申报债权申请书》的证实:本份书证作出于2003年2月10日,南昌办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向破产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及赣州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完全可以证实,南昌办在处置赣加稀土公司的不良资产之时,并未撤销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之抵押。书证《赣州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实:该书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赣行国用(96)字第A3020064号,与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同一,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确抵押在中行赣州分行。
本辩护人向法庭必须指出的两点事实:公诉人应当对《赣州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来源进行说明,在中行与南昌办的债权移交清单中证实,《抵押权证明书》是作为复印件由中行赣州分行移交给南昌办。本案中关于土地抵押的证据具有定罪的关键作用。土地使用权证的保存情况决定被告人万振扬的人有罪与否。南昌办申报债权之时已是2003年2月10日,根据刚才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的赣州市永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日期是2003年1月28日,也就是讲,此时,南昌办并不知道属于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复存在,尚以法律上不存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根本不存在赣加稀土公司希望南昌办同意其取回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一说。书证《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明确证实,原属于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赣州市永源公司的依据有:①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及出让合同;②赣市冶煤字(2002)64号文件,赣州市中级法院(2002)赣中法经初字第98号裁定书;③拍卖成交确认书、财产拍卖即所有权转移证明书;④资产转让协议书;⑤原土地使用权证;⑥2002年12月27日市政府办公室记录摘要(八十三)。以上均为事关原属于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赣州市永源稀土公司的文件依据。
本辩护人认为,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确复杂,需要至少6份政府文件,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出现了登记在赣加稀土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证据证实了起诉机关的起诉无事实依据。
在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尚设定抵押权的前提下,赣州市国土局依据政府文件以及法院裁决便将土地使用权拍卖并变更过户,南昌办对于此事根本不知情,赣加稀土公司最大债权人中行赣州分行对于此事也不知情。公诉人起诉指控,赣加稀土公司出于希望南昌办同意其取回土地使用权,同意其破产清算方案的案件事实均不存在,如此,被告人万振扬应当被宣告无罪。书证《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申请》可以证实:该申请是以赣加稀土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名义向赣州市国土局所申请,申请日期为2002年12月5日。南昌办对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从未放弃过抵押权,公诉人以南昌办同意赣加稀土公司取回土地使用权而行贿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依据此申请可见,向国土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并不是赣加稀土公司,而是赣加稀土公司破产清算组。
南昌办申报债权之时已是2003年2月10日,根据刚才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的赣州市永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日期是2003年1月28日,也就是讲,此时,南昌办并不知道属于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复存在,尚以法律上不存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根本不存在赣加稀土公司希望南昌办同意其取回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一说。
由赣州市中级法院主持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是在2003年3月12日上午,宋亚民是作为南昌办的代表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这个情节将有力驳斥证人蔡运源的第二份虚假证词即2012年10月20日23时35分到23时53分由西湖区检察院对蔡运源进行的讯问笔录内容,
证人蔡运源的第二份证词证实:2003年年初,南昌办的宋亚民来赣州,由刘天接待,宋亚民提出给好处费,否则处置赣加稀土公司的债务的方案很难通过。我让刘天去谈,承诺只要他们同意我买下赣加稀土公司的整体资产并将土地证交给我,我会给好处费给他们。最后我和宋亚民定下按照债务总额的2%给他们75万元。我觉得74万元不好听,谐音是去死,就决定送给宋亚民75万元,在宋亚民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2003年年初,我就和张泽平、刘天取钱,派司机谭新贵送刘天到宋亚民的宾馆给宋亚民75万。我是从破产清算小组拿到的赣加稀土公司的土地证的,我送了75万元给宋亚民后,经过宋某等人的操作,南昌办就将土地证给了破产清算小组,我就从破产清算小组将土地证取回。
由以上的案件事实证明,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万振扬等人收受赣加稀土公司的贿款明显属于编造的谎言!合议庭应当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无罪的判决。
(四)第四起被告人万振扬等人被控收受赣州电机厂的贿赂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
赣发工商银行现金27万的支票存根只能证明赣发公司从工商银行支取27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27万元支取后由赣发公司行贿给南昌办的当事人。该张支票存根的出具日期为2001年1月12日,系农历12月18日,应当为赣发公司为其职工发放春节的工资。赣发公司27万元的现金出账发票3张证实:其一、该三张发票为虚假发票,且开具日期为2002年3月15日、2002年3月15日、3月22日的三张发票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二、也是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关注的事实:工资是企业的必须开支,其支出不需要列支企业经营成本,根本不需要另外开具相关票据进行冲账。赣发公司以虚假的发票冲账的画蛇添足的做法反而证明,赣发公司用工资行贿是子虚乌有的事实。2张领条证实:其一、该两张领条无法证实是虚假账面往来,是为平账之用。其二、领条人尚未出具相关的证言,本为孤证,如何认定为该领条的款项即为行贿之用?其二、也是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关注的事实:工资是企业的必须开支,其支出不需要列支企业经营成本,根本不需要另外开具相关票据进行冲账。
侦查机关使用毫无关联的银行支票、虚假的发票、捏造的领条,生拉硬扯,非要炮制被告人万振扬受贿赣州电机厂27万元的受贿事实。
本案中,虚假发票与领条平账的时间跨度之大,出具支票的日期为2001年1月12日,开具的虚假发票的日期为2002年3月15日、3月22日;出具领条时间为2002年11月25日,三次时间跨度之大的财务支出被认定被告人万振扬受贿贿款的平账事实,显然不是客观事实。
关于赣州电机厂改制时中国银行1388万元债务分配情况的说明、关于赣州电机厂、赣南水轮机厂部分资产转让给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公司的批复、债权转让协议、谈判记录、关于整体处置江西赣州电机厂等三户企业债权的请示、土地它项权利证明书等资产处置文件可证实:赣州电机厂在1999年5月30日改制之时,政府决定由赣发公司承担赣州电机厂借款中行的债务承担责任,从此时起,赣州电机厂已成为空壳企业。赣州电机厂的改制实质即是转让资产与配比负债。政府文件明确规定,赣州电机厂的中行债务由赣发公司承担。赣州电机厂从改制之日起即无任何偿债能力,且其已经由政府完成债务转移,此书证证实,赣州市电机厂不存在行贿给被告人万振扬等人的任何可能性和具体事实。赣州电机厂由赣州市政府决定改制并给与各种政策上的优惠,且将赣州电机厂的土地划归赣发公司所有,但该书证无法证实电机厂行贿给被告人万振扬等人的可能性和具体事实。
由赣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30日以市国资企字(1999)22号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赣州电机厂转让资产及配比负债的批复》可以证实,赣州电机厂根本无任何可能向南昌办行贿。本文件记载:根据市府(1998)54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政府将赣州电机厂部分有效资产配比负债,转让给赣州发电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在配比负债项下,明确列明,短期借款1103,0476元由赣发公司承担。此处的短期借款1103,0476元包括中行转让给南昌办的不良债权。由此可见,早在中行将不良债权转给南昌办之前,赣州市政府已经将赣州电机厂的应付债务的责任转让给赣发公司,赣州电机厂不承担任何实际的偿债责任,在此种情况之下,赣州电机厂如何会给南昌办的被告人万振扬等人行贿?
《债权转让协议》的书证至关重要,此书证证实,赣州电机厂不仅没有行贿给南昌办当事人的可能,更没有行贿给南昌办人员的基本事实。其一、本协议是由南昌办与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所签订,南昌办的签字代表人是被告人万振扬。其二、由该协议可见,本次是以对不良资产的转让方式所进行的处置,其处置方式在本案被控的七起受贿案中具有唯一的不同性质。其三、由该协议可见,南昌办将三笔不良资产债务整体转让给了赣州市章贡区国有经营公司,赣州电机厂的外部债务成为章贡区政府的内部债务,债权人由南昌办变更为赣州市章贡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其后,2004年11月4日,由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公司给赣州市电机厂出具了区公经证字(2004)15号文件——《关于更名债权人的通知》,通知确定,从2003年11月30日起,赣州电机厂的所负债务由赣州市章贡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之下,赣州电机厂的债务实际已被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公司买单,赣州电机厂在此情况之下,与南昌办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赣州电机厂没有任何的必要和可能行贿给南昌办。其四、协议约定,由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公司支付南昌办债权价款428万。本辩护人认为,协议签订后,赣州市章贡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如约履行。由南昌办所出具的一份资金回收证明可见,南昌办最终全部收回本协议中约定的不良资产债权428万元。这是南昌办全部不良资产处置回收的最成功的一个案件,如何被公诉机关认定为受贿案件。
   《谈判记录》可证实:其一、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存在的共计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谈判记录,第一种是关于协议签订之前 的谈判记录,第二种是关于协议签订之后的谈判记录。南昌办与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经营公司的协议签订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的谈判记录日期为2002年10月24日、10月25日、2003年11月11日、2003年11月26日。本辩护人向法庭指出的有两点关键的事实,第一个关键事实是双方开始谈判的时间,即从2002年10月24日,南昌办即开始谈判;第二个关键事实是开始谈判的对象,由2002年10月24日谈判参加的人员来看,赣州电机厂方面参加谈判的人员分别是章贡区陈孝伟副区长、区经贸委赖师成主任、区经贸委食品办赵敏阳,谢代宏科长、章贡区政府工业秘书练诸斌等人,可见,处置赣州电机厂的不良债务是由章贡区政府全盘接受,并没有赣发公司与赣州电机厂的任何人员参加。其二、在此种情况之下,赣州电机厂从始至终未参与到不良债权的参与过程中,与南昌办未发生任何 事实关系,如何会向南昌办的被告人万振扬行贿?其三、起诉书指控,南昌办暂缓法院执行的力度,并督促赣州市章贡区政府的债权进行回购。本辩护人认为,赣州电机厂已经早在1998年即不具备偿债能力,南昌办未向法院起诉,从未进入诉讼程序,如何确认为暂缓法院的执行力度?公诉人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中并没有南昌办曾起诉赣州电机厂的诉讼文书。正是由于赣州市政府于1998年的转让资产与配比债务的行为,南昌办才与章贡区政府协调偿债。从这点来看,赣州市电机厂何来行贿给被告人万振扬等人的神来之笔?
(五)第五起被告人万振扬等人被控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贿赂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万振扬等人收受景德镇市普天通信设备厂贿款的案件事实不存在。
《关于处置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的请示》证实,南昌办在处置普天通信公司的不良债权之时,经过请示总公司同意资产重处置的方案,并非个人所决定,是集体决定且上级批准的行为。当时南昌办给总公司出具报告之时,附件共有9份文件,尤其最关键的证据是江西普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01年9月30日所作出的赣普惠评咨报字(2001)1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这份证据足以证实南昌办对景德镇普天通信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是合法的,也对普天通信设备厂的不良资产处置做到了利益最大化。在2001年11月23日,在南昌办召开的资产处置委员会会议,最关键的是对应收账款的评估,抵债的425万元应收款中,账龄在五年以上的196万,三年以上的有206万元,对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做了无效资产认定,三年以下的仅有23万元。在此基础上,南昌办对不良资产的处置预案进行了比较,后在总经理室领导的直接参与指导下,多次与企业协商,达成处置意向,425.64万元分三次偿还,剩余50%应收账款抵偿30万,由南昌办行使代位权。
由此可见,南昌办对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的不良资产处置是经过南昌办资产处置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并报总公司批准同意的,南昌办并没有对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给予尚未的“关照”,而是由景德镇市普天通信设备厂当时的实际情况所决定。
《债权买断协议》证实:南昌办与景德镇市普天通信设备厂在2001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本协议内容,在2001年11月28日南昌办已向总公司请示,2001年12月13日总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地约定了应付现金425,6375.53元分三次支付,应收账款包干委托清收,包干费用30万元。 本辩护人认为,协议书的内容与会议纪要,评估报告的内容一致,只能证实南昌办已经穷尽一切可能合法的手段回收不良资产,没有关照普天通信设备厂,更无收受普天通信设备厂的贿赂可能。
本辩护人认为,截止到2002年12月23日,南昌办出具处置完毕报告之日,经过南昌办的努力,南昌办与普天通信设备厂达成协议的合同条款全部履行完毕。本辩护人认为,依据在案的《会谈纪要》的内容可见,南昌办提出现金偿还70%的比例,后普天通信设备厂提出现金归还50%的比例,剩余50%比例以应收账款抵偿。这个结果是经过南昌办与普通通信设备厂艰难谈判所达成,并非是如起诉书所述,给予了普天通信设备厂关照。当时的南昌办所面临的重大选择是——如果应收账款都能确权、收回,普天通信设备厂将不会与南昌办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原方案中的400多万元现金难以收回。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普天通信设备厂行贿给被告人万振扬等人的必要性。
由证人吴金山、方毓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振扬等人并未收受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的贿赂。
其一、证人吴金山的证言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在卷证据为传闻证据;根据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证人吴金山需要出庭。证人吴金山的证言共计三份,第一份是在2012年8月15日22时0分到23时46分由景德镇市珠山区检察院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第二份是在2012年8月27日10时30分到12时0分由景德镇市珠山区检察院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第三份是其本人的亲笔证言。
证人吴金山的第一次陈述:该20万元来源于方毓才保管的党性账户中的礼金,并没涉及到职工捐款的部分;第二次陈述便出现了礼金与捐款两部分。前后讯问时间相差12天。他在证言中讲到:在双方签订买断协议前后,他到了南昌,在南昌办楼下,将贿金20万交给了李泽忠。在此,证人吴金山对于行贿的时间竟然记不得是在债权买断之前还是之后,可见,债权买断协议的签订与否与其无重大心理影响。以检察机关的起诉而言,南昌办免除了其巨额的债务,普天通信设备厂应当是铭记于心的,行贿是出于感激之情,如何会不记得是在签订协议时之前还是签订协议之后所支付的贿金。
对于本案的党性账户的说法完全虚假。对于党性账户的设立,公诉机关并未提交普天通信设备厂的相应的文件,到底该厂是否设立过党性账户,完全凭据证人吴金山一人所言,缺乏补强证据(银行开户及流水)予以证实。即使设立了党性账户,一个正规的国有企业,所有的金钱往来均应当统一归财务部门管理,党性账户的资金不允许游离于单位财务的管理,可见,贿款20万来自于党性账户的钱完全是一个谎言。
证人吴金山的第二次陈述,贿金20万中还有一部分是职工捐款修建休休闲广场的余款,本辩护人认为,更是谎言,虽然,公诉人提供了相关的书证,但本辩护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修建休闲广场一定要做预算和决算,捐款的余款也就不会剩余太多。公诉人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据,提供修建休闲广场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施工合同、预算、决算书等一系列的文件,单凭证人吴金山和方毓才的证言,无法证实,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行贿20万元给被告人李泽忠等人的案件事实,两者不具备现实的必然性,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二、证人方毓才的证言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在卷证据为传闻证据;根据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证人方毓才需要出庭。本案中,关于证人方毓才的证言共计一份,2012年8月16日1时25分到2时05分由景德镇市珠山区检察院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证人方毓才陈述,党性账户的钱并没有存入银行,也没有交给单位财务部管理,而是由其直接管理。本辩护人认为,中国共产党党纪规定:党性账户应当开设于银行,党政负责人将礼金以不记名的方式存入,这是正常的方式。如证人方毓才所陈述,礼金由其保管,礼金直接上交其本人。如果证人方毓才陈述属实的话,是没有领导干部直接将礼金等交给其本人。如其所陈述真实,礼金归其管理,但礼金最终如何处置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和办法,岂不是为其和吴金山贪污侵占提供了机会。普天通信设备厂既然是存在上交礼金的财产,单位应当专门召开过会议进行专门研究,应当有一个文件加以规定和固化。
根据证人方毓才陈述:礼金共计有4、5万元,建设休闲广场大部分钱是厂里出的,捐款只用了一小部分,还剩余了15、6万左右,也由其保管。本辩护人认为,既然捐款修建休闲广场,一定是厂里资金出现紧张,但是职工捐款了,建设却又使用了一小部分,其证词与事物的基本发展规律严重矛盾。再者,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建设休闲广场,应有会议记录,预算与决算,也就是本案需要补强证据,否则,不得认定该案件事实。
由以上的辩护意见可见,本案被告人万振扬等三人根本未收受景德镇市普天通信设备厂的贿赂。
(六)第六起被告人万振扬等人被控收受九江建筑陶瓷公司的贿赂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
九江建材厂系国有企业,南昌办在2007年1月26日向总公司资产处置审查委员会所作出的计划内破产的报告证实,在南昌办处置九江建筑陶瓷公司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南昌办严格遵守总公司关于不良资产处置的规范和规程,并没有违规操作。经南昌办对九江建材厂拟计划内破产的审查后认为,九江建材厂的损失类和政策类债权2,4569.39万元,资产负债率为610%;九江市中级法院作出(2004)九中执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南昌办在2006年在江西日报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2004年3月九江政府宣布收回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南昌办预计回收率为零。决定本次处置为整体债权处置,同意九江建筑陶瓷工总公司列入计划内破产的名单。
本辩护人认为,南昌办在对九江建筑陶瓷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之时,该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九江建材厂已停产多年,已实际破产,根本不存在希望南昌办暂缓处置其债权以获得发展之机,此时九江建材厂如病人膏肓,奄奄一息,根本不存在如起诉书中所确定的——希望南昌办可以暂缓处置该笔债务的情况。
(七)第七起被告人万振扬等人被控收受乐平外贸公司贿赂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
根据会议纪要,在2001年7月25日到7月26日,乐平外贸要求以70万元了断全部外债,南昌办要求偿还150万,经景德镇中级法院调解,乐平外贸同意支付现金100万解决。可见,和解协议并非是南昌办收受贿赂后才同意乐平外贸支付100万了断全部债务,而是在乐平市政府、景德镇市中级法院的外部施压和调解下,南昌办权衡利弊后才达成的协议。双方在2001年10月28日签署和解协议,本书证证实南昌办在处置乐平外贸一事中,已经尽了一切可能手段,收回乐平的债权。调解书是景德镇中院对南昌办与乐平外贸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本辩护人要向法庭指出的一点是,景德镇中级法院在本调解书中特别提出,江西电化厂对乐平外贸的担保时效已过的事实,可以理解,这是景德镇中院在对本案进行调解时对南昌办的施压方式。本调解书可以证实,双方以100万元终结了断债权是在乐平市政府、景德镇中院的多次外力施压之下协调形成,并非乐平外贸行贿给南昌办之后的结果,只能证明南昌办尽一切可能对乐平外贸的债权进行清收。
南昌办的《情况汇报》是资产经营二部李泽忠、张军给南昌办所出具的文书,本书证形成于2001年12月10日,也就是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书后的一个半月的时间点,南昌办出于督促乐平外贸按照偿还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偿还债权的行为,是南昌办的集体行为。乐平市外贸承诺在2001年12月1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但在2001年12月6日,未偿还分文。汇报中指出,乐平外贸在2001年12月7日支付30万元,12月10日支付20万元。
南昌办的《会议纪要》证实,在2001年7月27日,由南昌办资产经营三部向南昌办所提出的汇报。南昌办与乐平外贸所签署的和解协议的日期是2001年10月28日,两者的时间间隔为三个月零一天。这份汇报纪要证实的事实——南昌办早在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之前的三个月前已经形成了同意乐平外贸支付南昌办100万元后,释放抵押物,放弃剩余债权的内部意见,并非是在签署协议前不久,因乐平外贸公司的行贿行为导致南昌办减少乐平外贸偿还债务的金额。在这份纪要中明确记载:乐平市委市政府非常重视,要求该公司妥善处理此事,不要影响企业改制,景德镇中院亦希望双方达成调解,尽可能避免实际执行中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干扰。本辩护人认为,正是因为南昌办在处置乐平外贸的债权之时被乐平市委市政府、景德镇中院施压,考虑到各种不可预见的因素影响,才形成了同意乐平外贸支付100万元债权,了断所有债务的意见,可见,南昌办同意减免乐平外贸的债务,仅仅以支付100万元的债权的行为并非是在乐平外贸行贿的结果,完全可以证实,乐平外贸并未行贿给被告人万振扬等人的案件事实。
(二)对被告人万振扬被控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
对指控被告人万振扬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由另一辩护人周后有律师进行辩护。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振扬收受七家企业的贿赂的案件事实不存在,本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重视本辩护人所提出的质证和辩护意见,还被告人万振扬等三人清白,最后请法庭能在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先对在押的各个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让各个被告人先回家团聚过年,最后再给予公正裁断。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慧平律师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