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琪被控故意杀人罪、赌博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时间:2018-06-20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按语:被告人王琪被控故意杀人罪、赌博罪一案,201711月已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琪无期徒刑,后王琪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至今尚未作出最终裁决。本网贾慧平律师作为其发回重审一审的辩护律师出庭依法为其辩护。王琪家属聘请全国著名法医胡志强先生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进行质证。贾慧平律师先后两次走访杀人犯罪现场,申请法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排除了相关的非法证据。贾慧平律师经过仔细研究本案的证据材料后,向法庭提出了本案定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今将辩护意见在本网予以公布。


被告人王琪被控故意杀人罪、赌博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王琪及其家属的委托,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一审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本次庭审前,本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王琪,走访了被侦查机关所确定的案发现场,全程驾车落实了被告人王琪向侦查机关所供述的作案路线,向法医专家胡志强咨询了相关法医问题,由胡志强法医向法庭出具了对忻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的书证审查意见,并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本辩护人对于本案的案情有了更加深入地了解。现本辩护人根据在案的全部证据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指控被告人王琪故意杀人罪的定罪证据严重不足,无一物证书证支持公诉人的指控,仅有被告人王琪的虚假的庭前供述,被告人王琪被控的故意杀人罪应当被认定为无罪;被告人王琪对被控的赌博罪认罪。据此,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存在重大违法之处的问题。
       本案诉讼程序存在的重大违法问题,即是本案所明显存在的严重的非法证据问题。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如果明显的非法证据得不到法庭的排除,冤假错案便会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重大疑难复杂,且被告人王琪的供述对于本案的定罪占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合议庭就必须核实全案的证据,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关于本案所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1.经过刚才庭审的举证质证可见,公诉人向法庭共计提交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琪进行讯问的30份《讯问笔录》,其中,本辩护人经过整理发现,从第9次的2014年8月28日1:16--5:12分在新高医院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张某某、张某进行讯问直到第25次的2014年9月20日13:27--17:22分在新高医院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张某、李某进行讯问;第27次的2014年9月30日16;02--20:28分在代县看守所,由忻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姚某某、张某某干警对被告人王琪进行讯问。以上共计17次的《讯问笔录》均是由忻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干警对被告人王琪进行的讯问。
        本辩护人认为,由代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所做出的刑立字(2014)000132号《立案决定书》可证实,被告人王琪被控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管辖机关为代县公安局,并非忻州市公安局。
        由此可见,本案合法的侦查机关应当为代县公安局,并非忻州市公安局。因此本辩护人认为,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琪进行讯问所取得的《讯问笔录》,由于讯问主体不合法,均应认定为非法证据。
        2.由代县公安局所出具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以及《关于张某虎被杀一案的侦查报告》可见,被告人王琪是在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抓,但是,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琪的第一次讯问是2014年8月21日4;00--5:25于代县公安局雁门关派出所进行,由该局侦查人员罗某某、张某某进行的讯问。被告人王琪多次向法庭以及本辩护律师提出,侦查人员在两天的时间里未对其进行讯问,而是对其实施殴打等逼取口供的行为。现被告人王琪依法当庭提出控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在此两日期间内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琪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的事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本案发还重审期间,法庭将本案退回忻州市检察院补充侦查,由忻州市检察院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其所举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此次开庭之前,忻州市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代县看守所值班记录本》一册。本辩护人经过仔细查阅,认为,该《代县看守所值班记录本》并非代县看守所的值班记录,而是侦查机关自制的《代县看守所值班记录》,并非代县看守所制作的《值班记录》。
       本辩护人认为,该值班记录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根据在案第9份《讯问笔录》记载:在2014年8月28日1:16--5:12分,侦查机关是在代县新高医院病房而不是代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王琪进行的讯问,讯问人员是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干警张某某、张某。被告人王琪在新高医院病房被羁押讯问至2014年9月20日,在该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琪在新高医院进行讯问并形成了第25次《讯问笔录》。被告人王琪在2014年9月21日才开始在代县看守所羁押并形成《讯问笔录》。由此可见,忻州市检察院所提交的《代县看守所值班记录》不合法、不真实,应当定性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本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在以下的讯问过程中,不仅存在不正常的夜审、突审、疲劳审讯,而且存在审讯地点严重违法的情况,该《讯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一次:2014年8月21日4:00--5:25分代县公安局雁门关派出所,讯问人员为罗某某、张某某;第三次:2014年8月22日22:51--23:05分代县公安局新高派出所,讯问人员为罗某某、张某某;第五次2014年8月23日22:46--23:20分代县看守所,讯问人员为朗某某、何某某、田某某、郑某某、张某;第七次:2014年8月24日21:38--23:36分在代县公安局新高派出所,讯问人员姚某某、邢某;第八次:2014年8月25日22:18--22:28分在代县公安局新高派出所,讯问人员是张保忠、李海俊;第九次:2014年8月28日1:16--5:12分在代县新高医院病房,讯问人员是张某某、张某,该侦查人员是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干警;第十次:2014年8月28日20:24--8月29日2:08分是在代县新高医院病房,讯问人员是姚某某,张某;第十六次:2014年9月5日1:42--4:03分代县新高医院病房,讯问人员是张某某、张某某,所属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第十九次:2014年9月13日21:30--3:22分代县新高医院病房,讯问人员张某某、张某某,所属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第二十一次:2014年9月15日20:11--1:43分代县新高医院病房,讯问人员是张某某、张某、杜某某,所属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第二十二次:2014年9月16日21:10--23:43分在代县新高医院病房,讯问人员是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所属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本辩护人认为,以上共计11次讯问笔录由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王琪的地点属于非法定讯问场所,以上《讯问笔录》均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5.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琪在庭前会议上向法庭所提出的当时与其同监室被羁押人员刘某青、杨某宝、郭某军、李某虎的证言的调查笔录以及忻州市公安局对其向法庭提交血衣的DNA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案中,并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琪在侦查阶段实施刑讯逼供的可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的《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该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二)询问办案人员;(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该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该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本辩护人认为:其一,本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证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检察院承担并由检察院亲自进行调查。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照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实控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系列证据,可以看到的是,本应当由忻州市检察院实施的调查证据合法性的行为并没有由忻州市检察院去实施,而是由忻州市检察院交由山西省代县公安局的干警去实施,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的主体发生错误;其二,本辩护人注意到,向被告人王琪向法庭所提证实其遭受刑讯逼供行为的证人线索的调查是由代县公安局的干警进行调查,其中包括干警李某某。本辩护人注意到,代县公安局干警李某某本身即为被控告的对象,其涉嫌刑讯逼供以及非法取证,依法应予以回避。本辩护人认为,作为刑讯逼供被告人王琪的重大嫌疑对象,如何能向被告人王琪所提证人进行调查?
        有鉴于此,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贵院应将被告人王琪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全部予以排除。
        6.本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忻州市检察院提交法庭的,由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代县看守所提讯被告人王琪时上形成的《提讯证》涉嫌虚假证据,该系列《提讯证》不仅虚假,而且严重违法,该系列《提讯证》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侦查卷二第7页——11页)
        7.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王琪的医院的治疗记录、《入所健康体检表》、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均无法排除被告人王琪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之时遭受刑讯逼供的重大嫌疑,因此,被告人王琪在侦查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二、关于被告人王琪故意杀人罪无罪的实体辩护问题。
      (一)从本案被告人王琪的供述变化角度进行的无罪辩护。
       1.被告人王琪无罪辩解与有罪供述的变化。
       被告人王琪在侦查阶段共计被侦查机关讯问了30次。第1次讯问是在2014年8月21日4:00--5:25分雁门关派出所,由代县公安局的干警罗某某、张某某进行讯问,被告人王琪未做有罪供述,此时距离被告人王琪被代县公安局抓获已是第三天了;
       被告人王琪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第16次讯问,该次讯问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5日1:42--4:03分新高医院的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张某某、张某某干警进行讯问。此时的讯问时间距离被抓获已是第15天。很明显的是,本次讯问,被告人王琪是在侦查人员的疲劳审讯,夜审、突审之下所作出的有罪供述。
       2.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变化。
    (1)被告人王琪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2014年9月5日1:42--4:03分新高医院的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张某某、张某某干警进行讯问,有罪供述的简要内容如下:王琪是用刀捅死张俊虎的。晚上十点多。动机是张俊虎拿他的钱要买枪。张俊虎拿砖头打他,他用砖头打张俊虎三下,然后张俊虎就死了。……加水时候,张俊虎拿砖头从背后打我,我躲了一下,打到肩膀。我回击两拳,打在眼睛上,用砖头打他,他踹我一脚,我站起来用砖头打到他,打了两三下,头上出血了,我把张俊虎的尸体放到车的后备箱。面对面打的,砖头是路上捡的,右手拿的砖头。
       从本案所有的证据综合进行分析,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琪的第一次供述严重失实:其一,其供述是双方只发生过一次打斗,被害人张俊虎被打死,而后的有罪供述是双方发生二次打斗,被害人张俊虎被打死;其二,被告人王琪此次供述的杀人凶器是刀子,同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王琪又改口供述,杀人凶器是砖头,经现场勘验检查,本案所确定的凶器之一是石头。其三,被告人王琪供述,其在将被害人张俊虎打死之后将被害人的尸体抱的放到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但经侦查人员对涉案车辆的后备箱勘验检查,该涉案车辆的后备箱没有发现被害人的DNA组织。
     (2)被告人王琪的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在第17次讯问笔录——2014年9月5日14:26--17:53分在代县新高医院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张某某、张某某进行的讯问,其有罪供述简要如下:王琪加水,张俊虎在他后面拿砖头朝王琪的右肩膀打了一下。王琪反手两拳,打到张俊虎眼睛。张俊虎跌倒。王琪上前质问。此时,张俊虎朝王琪的小肚子踹一脚。王琪起身用砖块砸张俊虎头上两三下。面对面,用右手拿砖块砸张俊虎的头部。王琪用左手抓住张俊虎的左手。砸了几下,张俊虎又跌倒了,后来不动了。仰面朝天。取手电照了。出了血。在车上睡着了。醒来后天亮了。回原平。王琪记不清如何处理他的尸体。反正人是王琪杀的。
        本辩护人认为,此次有罪供述与第一次有罪供述的内容也不一致,如从石头又变回了砖头,面对面砸被害人的头部等,但其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以及尸体检验的情况不相符,显然被告人王琪的供述不属实。
    (3)被告人王琪的第三次有罪供述是在第18次讯问笔录——2014年9月12日16:53--19:57分在代县新高医院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干警张某某、张某某进行的讯问,其有罪供述与前两次的有罪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显然该份讯问笔录不属实,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以及尸体检验的情况不相符尤其是没有讲——双方发生两次殴斗,后其将被害人张俊虎打死的情节。
    (4)被告人王琪的第四次有罪供述在第19次讯问笔录——2014年9月13日21:30--3:22分医院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干警张某某、张某某进行的讯问,其有罪供述与前三次的有罪供述内容高度一致。显然该供述不属实,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以及尸体检验的情况不相符,也没有讲双方两次殴斗的情节。
    (5)被告人王琪的第五次有罪供述在第20次讯问笔录——2014年9月15日14:04--15:31分代县新高医院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张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干警进行的讯问,本次有罪供述的内容与前四次的有罪供述高度一致,显然该供述不属实,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以及尸体检验的情况不相符,也没有讲双方发生两次殴斗的情节。
    (6)被告人王琪的第六次有罪供述在第21次讯问笔录——2014年9月15日20;11--1:43分在代县新高医院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张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进行的讯问。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的情节如下:
        第一,本次讯问中,被告人王琪供述了本案最关键的一点——被害人张俊虎不抽烟的情节。根据侦查人员的现场勘验,在案发现场的血泊中发现一颗被血浸染的烟蒂,该烟蒂经过DNA检验,在该烟蒂中,发现了被害人张俊虎的DNA。本辩护人认为,该情节至关重要。被害人张俊虎不抽烟,如何会在现场发现被害人张俊虎抽烟的烟蒂?
        如被告人王琪所讲,小井房是被告人王琪将被害人张俊虎尸体拖进去的现场,此时,张俊虎已经死亡,张俊虎如何会在死后吸烟?被害人张俊虎根本不会在现场留下吸烟的烟蒂,侦查机关在烟蒂中发现的被害人张俊虎的DNA,是浸染的血迹的DNA,而不是烟蒂中的唾液的DNA。
        初步可以判断,侦查机关对该烟蒂进行检测所发现的DNA,并不属于被告人王琪的DNA,而是属于第三人的DNA,此图谱证据,侦查机关并未向法庭出示,侦查机关的此种行为即属于隐藏对被告人王琪有利的无罪证据。
        如果此证据公之于法庭,即意味着被告人王琪并非本案的真凶,本案真凶另有他人。因此,本辩护人请求贵院要求侦查机关向法庭提交对现场发现的烟蒂进行DNA检测的图谱。
        第二,本辩护人在此有必要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王琪在本次《讯问笔录》中增加了第二次与被害人进行殴斗的情节。(见刑事侦查卷四第44页)
        其简要内容如下:被告人王琪加水——张俊虎持砖头击打被告人王琪的肩膀——王琪翻身用拳头打张俊虎的眼睛或鼻子(右眼下部鼻子右侧)——张俊虎跌倒——王琪捡起砖头打张俊虎——张俊虎用左手掐脖子——王琪用左手档张俊虎,并用右手持砖头照张俊虎的脑袋打了两三下——张俊虎跌倒不动了——王琪手电照——找手机——发现张俊虎头上很多血——抱起了他,把他放到路边——等他苏醒,王琪在车上睡着——后感觉有人掐其脖子,看到是被害人张俊虎——用力往开掰手——王琪一脚踹开张俊虎——王琪下车——张俊虎扑上来又掐脖子——双方撕扯——王琪在下面,张俊虎压着——王琪随手地上摸了块硬东西朝张俊虎的头上猛砸——搞不清砸了多少下——张俊虎松开——推离王琪的身体——张俊虎不动,其面目上全是血——王琪返回车上——想不起来了——看到跟前有个房子,将张俊虎的尸体搬运到这所房子里——拖进去,挪的其坐下,门闭上,上了车。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琪的本次有罪供述,增加了第二次双方发生殴斗的情节,但该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被害人张俊虎的尸体检验以及法医学相矛盾,与其前五次有罪供述相矛盾。 
        法医学认为,死者死亡后,不会立即出现尸僵,如果立即移动尸体,尸体不会出现坐卧式。然而,被告人王琪的有罪供述(拖进去、挪的其坐下等)显然与法医学相悖。
       (7)被告人王琪的第七次有罪供述是在第22次《讯问笔录》——2014年9月16日21:10--23:43分在代县新高医院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干警李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进行的讯问。本次讯问的内容除了与第6次的讯问内容高度一致外,又增加了——被告人王琪曾经拿张俊虎手带的手套止血,止不住,又将地上的土洒在张俊虎头上止血的情节。
       本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王琪增加的供述内容完全是受侦查人员的指供诱供所为,且其所增加的供述与一般人的常识相违背。手套止血止不住,将泥土洒在被害人的头上就能止住血吗?
    (8)被告人王琪的第八次有罪供述是第23次讯问笔录——2014年9月17日10:06--15:55分在代县新高医院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张某某、张某某进行的讯问。本次讯问增加的内容与第6次、第7次、第8次的讯问内容基本一致外,还增加了两点,一个是被告人王琪看到十几米远的地方有一个小房子。他把被害人张俊虎拖进小房子,挪的坐下。第二情节是将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放到玉溪烟盒,副驾驶座前的工具箱里。
        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的事实:第一,被告人王琪在上次的供述中确定,其和被害人张俊虎殴斗的地点为小房子旁边,但本次口供确定的殴斗地点是距离小房子十几米远的地方,该供述与现场勘验记录相矛盾;第二,被告人王琪将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放到汽车的副驾驶座前的工具箱,侦查人员对该车进行了搜查,但被害人的张俊虎的身份证、银行卡并不在案。
      (9被告人王琪的第九次有罪供述是第24次讯问笔录——2014年9月18日16:45--17:29分代县新高医院病房,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张杰慧、张文君进行的讯问。由于侦查人员仅仅向被告人王琪讯问了其作案的路线,并没有问到具体的作案经过。
    (10)被告人王琪的第十次有罪供述是第25次讯问笔录——2014年9月20日13:27--17:22分代县新高医院病房,由忻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张某某、李某某进行的讯问。在本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王琪供述——昨天现场辨认。(昨天指的是2014年9月19日)
        简要内容如下:
        王琪先进到房子里,双手卡住被害人张俊虎的腋窝,倒着拖进去,背朝地,出来把腿移到房子里,腿已经僵了,移动腿时,发现鞋已经不在脚上了,鞋不是我脱的。
        本辩护人认为,由本次讯问笔录可见,被告人王琪的供述与案件的现场记录一步一步的契合,而且本次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在侦查机关将其带到案发现场后所做,无法排除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琪进行诱供指供的嫌疑。
    (11)被告人王琪的第十一次有罪供述是第26次讯问笔录——2014年9月21日15;50--18:50分在代县看守所,由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张某某、李某某进行的讯问。
       本次讯问的简要内容——因为我杀人,杀了张俊虎。张俊虎把王琪按倒后,卡脖子,王琪随手摸了一块石头打了他头上,他松开了手,不动。打死张的地方距离小房子有7、8米远,离开现场,108国道睡了一觉才回的原平。银行卡、身份证一直在车上放着。
       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本次供述中, 被告人王琪又供述了案发殴斗地点距离小房子6、7米远。与第八次的供述——10几米远出现误差,其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2.在法庭的调查阶段,合议庭宣布排除被告人王琪在侦查阶段的第1次供述到第26次供述,对于被告人王琪的第27次有罪供述、第28次有罪供述、第29次有罪供述、第30次有罪供述认可其合法性。本辩护人认为,合议庭的认定不妥,该四份《讯问笔录》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本辩护人注意到,第一份供述是由代县公安局干警张某某、李某某进行的讯问、第二次供述是由张某某、姚某某进行的讯问、第三次是由张某某、李某某进行的讯问。此前的由该三位干警进行的相关讯问笔录因为刑讯逼以及讯问场所不合法等原因已被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难道这三份供述,能排除被告人王琪是不受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所作出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王琪的供述的先后变化——无罪辩解到供述双方只有一次殴斗,他就将被害人杀死的有罪供述,再到双方发生两次殴斗后才将被害人杀死的有罪供述;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琪被抓获的无罪辩解到2014年9月5日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先后有16天的时间均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之后其有罪供述呈现不稳定状态。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的重点在于被告人王琪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将侦查重点放在被告人王琪的有罪供述意味着本案缺乏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琪有罪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只能以被告人王琪的有罪供述予以定罪。
        本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被告人王琪的庭前供述所出现的矛盾以及有罪供述发生的时间节点以及有罪供述的不稳定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确定——被告人王琪无罪。
        (二)从本案的物证角度进行的无罪辩护。
        1.现场勘验检查收集的物证——沾有血迹的石块一块。
        经过现场勘验,在案发现场收集了物证——沾有血迹的石块一块,依据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所做出的(晋)公(忻)鉴(物证)字(2014)225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该石头上的血迹证实为被害人张俊虎的DNA。(见刑事侦查卷二第150页——153页)
        该物证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晋)公(忻)鉴(尸检补)字(2014)001号《张俊虎被杀案致伤物补充分析意见书》认定,该石块系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凶器。(见刑事侦查卷二第167页—168页)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本辩护人同时注意到,该石块重约1kg,其物理状况以及运动机理与法医尸体检验结论中对被害人张俊虎尸体之外伤不具有同一性,尤其是被害人张俊虎头部的锐器伤。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致被害人张俊虎死亡的凶器除了石块外,尚有其余凶器,侦查机关尚未收集在案。
        本辩护人认为,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勘验的收集的石块并未做指纹鉴定。该石块系击打致被害人张俊虎死亡的凶器,且系反复击打,结合被害人张俊虎所受损伤,石块上应当遗留有行为人的指纹,但,在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石块进行物证检验时,并没有对是否提取该石块上相关斑迹以及为何没有一提取到可疑斑迹做任何记录。本辩护人在此申请法庭对该石块的可疑进行采集并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3月18日10:17——10:22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李建春、邢伟在代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王琪进行作案工具的指认,被告人王琪做出了否定的指认。(见补侦二卷第32—33页)
       本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对该石块物证的保管并未使用证物塑料袋保管,仅用一块布料包裹,使该物证本身的信息不同程度的丢失,同时,最重要的是,使该物证失去了进行重新鉴定的可能性。
        2.电子称一台
       (1)对于该电子称,侦查机关并没有向经销商进行核实,凭据被告人王琪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张俊虎的购货发票即认定为同一物,显然存在合理怀疑。
       (2)对于该电子称,侦查机关曾将其报送中国公安部进行物证DNA检测,经检测,该电子称并未发现有被害人张俊虎的DNA组织。
    本辩护人认为,结合以上两点,电子称属于种类物,未经经销商核实,尤其是经过公安部进行的DNA检验,检验报告否定了电子称属于被害人张俊虎所有的结论,因此,侦查机关的认定无法排除该电子称不属于被害人张俊虎所有的合理怀疑。
        3.现场收集的烟蒂一枚。
        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收集的烟头经物证检验后于2014年6月28日做出了(晋)公(忻)鉴(物证)字(2014)225—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该报告确定,现场收集的烟头上的DNA 为被害人张俊虎的DNA。(见刑事侦查卷二第159页—160页)
        本辩护人认为,该物证检验不全面。
        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见,该烟蒂是从现场的血泊中提取,烟蒂已被血迹浸染。(见刑事侦查卷二第88页、第108页)
        由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过程可见,本次物证检验是将该烟蒂尾部的可疑斑迹剪取进行的检验。本辩护人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认为,侦查机关对该烟蒂的检验不全面。
        其一,被告人王琪供述,被害人张俊虎不抽烟,可以证明的是他和被害人张俊虎在一起的时候,没有见张俊虎抽烟;从张俊虎家中地面所提取的被编为9号检材的红双喜牌香烟的烟蒂,经检验,该烟蒂上的DNA为被害人张俊虎。(见刑事侦查卷二第150页—第153页)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被害人张俊虎抽烟,但在案发当天,被害人张俊虎没有抽烟。经过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没有发现被害人张俊虎当天抽烟的任何证据。
        其二,通过现场勘验记录可证实,烟蒂的发现是在将被害人张俊虎的尸体搬离之后才发现的,当时发现烟蒂的位置是距离南墙20cm,距离西墙30cm。此情节足以证实,烟蒂被扔在地上是发生在被害人张俊虎尸体被搬入小井房之前。
        本辩护人认为,可以证实的案件事实即为在被害人张俊虎未被移动尸体进入小井房之前就已经有人在该小井房内吸烟,那个在小井房吸烟的人即是本案的杀人凶手!
        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便是,本案案发当时的现场尚有第三人抽烟,不可排除此人参与作案的嫌疑。
        其三,通过物证检验报告显示,侦查机关是对现场收集的烟蒂上面的可疑斑迹进行检测,但在对烟头进行物证检验时并未说明,现场遗留的烟蒂的可疑斑迹为何物?是血迹还是唾液?仅仅在事后对该斑迹进行了说明。该烟头是什么牌子的香烟至今不得而知。
        其四,侦查机关并未向法庭提交检验机关对案发现场遗留烟蒂进行DNA鉴定的DNA图谱,是否并存除了被告人王琪、被害人张俊虎之外的第三者的DNA?
       其五,被告人王琪供述,他是将被害人张俊虎打死之后才移尸体进入水井房,此时,被害人张俊虎已经死亡,被害人张俊虎如何能在移尸现场抽烟并留下烟蒂?
        4、现场遗留的花纹不清晰的足迹。
       本辩护人注意到,现场勘验记录中记载,在现场的铁管上遗留有一花纹不清晰的足迹,该足迹的铁管与被害人右侧身体相邻,与被害人的尸身处同一方向。从图片观察,该横向铁管距离地面约一米左右。(见刑事侦查卷二第103页、第105页、第106页)
       本辩护人通过仔细的阅卷,并未发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琪针对该足迹进行讯问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对该足迹进行检验比对的任何记录。
        既然如此,本辩护人可以确定的是,侦查机关已经确定该足迹不是被害人张俊虎所留,也不是被告人王琪所留,但并不能排除案发现场有除被告人王琪、被害人张俊虎之外的第三人所留的可能。
        本辩护人对该足迹百思不得其解。由勘验现场对足迹所拍摄的图片可见,系斜形的足迹,系单脚的足迹,唯一可能即是一只脚在地面,一只脚在铁管上。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对足迹是何人所留、形成的力学原理等进行检测并予以说明,足迹本身的存在即不可排除第三者作案的可能。
     (三)从证人证言的角度进行的无罪辩护。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侦查机关先后于2014年8月20日23:21——8月21日4:26分;2014年8月22日0:14分——2:23分;8月25日20:25分——23:47三次询问调查过证人任某某,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王琪系故意杀害被害人张俊虎的事实经过,仅仅能证明——张俊虎要贩毒,出钱,被告人王琪可以帮助张俊虎买毒品;2014年4月26日下午多次通话内容是约定见面的地点,最后约定,在原平大汽车站,王琪等待被害人张俊虎。该证言与本案被控被告人王琪故意杀人罪无关联性。
        本辩护人注意到,证人任某某曾向侦查机关提出过本案的相关线索——被害人张俊虎的狱友林某、范某、徐某、尹某、祁某等人,但,本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并未发现侦查机关向这些证人进行调查的笔录。
        2.证人白某平的证言。侦查机关先后于2014年8月21日18:58——22:26;8月25日14:28——16:06;8月27日16:13——16:58三次询问调查过证人白某平。
        该证人证言能证实被告人王琪赌博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王琪系故意杀害被害人张俊虎的事实经过,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3.证人潘某礼的证言。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14:42——16:15向该证人询问调查。
        证人潘某礼证实,在2014年6月2日先后,他向被告人王琪提出借钱,王琪告知,有一个朋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有一万元,欠钱抵押,不知密码,潘某礼本人也没有见过这张银行卡。证人潘某礼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王琪系故意杀害被害人张俊虎的真凶,该证言与本案被告人王琪被控故意杀人罪无关联性。
       4.证人赵某珍的证言。
       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30日16:26——21:12向证人赵旭珍进行了询问调查,其证言与本案被告人王琪被控故意杀人罪无关联性。
       5.证人张某虎的证言。
       侦查机关先后于2014年8月31日18:50——20:22;2014年11月7日14:40——15:20两次对证人张某虎进行询问调查。
       该证言证实,其本人是张俊虎的亲哥哥。赵某芳将他叫回五台。离开五台家里时,和卫某山说过,取钱去原平买毒品,显而易见的是,该证言与被告人王琪被控故意杀人无关联性。
       6.证人赵某芳的证言
       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16:42——17:52向证人赵某芳进行询问调查。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7.证人张某军的证言
       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31日21:40——22:42向证人张某军进行的询问调查。证人张某军的证言证实,卫某莲给张俊虎买电子称,其本人给张俊虎去阳白乡邮政所取回来交给张俊虎,他听赵某芳讲,任某某给张俊虎买下1000元的毒品;听卫某毛讲,张俊虎到阳白乡取钱。该证言与被告人王琪被控故意杀人罪无关联性。
       8.证人卫某和、卫某莲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张俊虎系亲属关系,证实内容与证人张某虎、张某军的证言高度一致。该证言与被告人王琪被控故意杀人罪无关联性。
       9.证人张某强的证言。该证言证实,证人张某强在2014年4月22日给被告人王琪修理车辆,并在四五天后的一天早晨6、7点钟,被告人王琪偿还其修车费600元。该证言与被告人王琪被控故意杀人罪无关联性。
       10.证人杨某鱼、李某春、梁某功、郎某林、郎某忠、马某东、白某山、陈某龙、郝某亮、乔某同、武某桃、赵某英、王某军、乔某卫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琪赌博事实的存在,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11.证人高某龙的证言。
      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4日11:49——12:55对证人高某龙进行询问调查。证人高某龙证实,在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琪借其本人现金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人王琪仅偿还15000元。本辩护人认为,该证言与被告人王琪被控故意杀人罪无关联性,不能说,被告人王琪欠款,经济紧张就足以证明被告人王琪具有杀人动机。
     (四)从本案的现场勘验笔录角度进行的无罪辩护。
      代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经过现场勘查,制作了晋公(代)勘(2014)K140923000000201405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见刑事侦查卷二第85页—114页)
       1.经勘验,井房外的现场共发现三处血迹。
     (1)对于第一处血迹呈之字形,其中,一段面积为145x18cm;一段面积128x18cm;一段面积80x60cm。
       如此大量血迹的现场,因其靠近小井房门,本辩护人认为,此处出现的血迹应当是作案人为拖拽被害人尸体进入小井房所遗留在现场的血迹,并应当是拖拽被害人的双腿,头着地所形成,被害人张俊虎经尸体检验,系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头部大量出血,且现场有砂石土人为覆盖血迹的痕迹。
       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将被害人张俊虎被害的时间推定在2014年4月26日至27日,此时为月末,天空没有月亮。对于案发现场,本人也曾经走访,对于现场比较熟悉。如果在没有月亮的深夜作案,作案人难以发现之字形的血迹,更难以用沙土人为覆盖,只能是白天多人作案。
       (2)井房西侧距路为830cm,第二处血迹为位于与井房西北角垂直距离275cm处靠近路边的一面积为62x50cm的血迹。
        本辩护人认为,由于血迹集中出现,应当认定是被害人张俊虎处于静止状态时血液流动所形成的现场,由此判断,此时被害人张俊虎已失去自由活动的能力,处于被打死的状态。此处血迹的位置应当为被害人张俊虎被击打倒地的第一现场。
        本辩护人进行计算后发现,此处血迹的位置是位于道路进入荒地555cm处的位置,距离道路远,距离小井房近,此地理位置否定了被告人王琪所供述的——双方发生殴斗是距离小井房10米远或7、8米远。
        (3)第三处血迹是该血迹位置沿东南方向间断的少量血迹。
       此处血迹,本辩护人认为,系作案人抬动被害人张俊虎尸体所形成的移动状态的血迹。多人抬尸,由于被害人的尸体不会与地面直接接触,血迹不会形成静态,且血迹不会太多,且属于从第二处血迹位置到第一处血迹位置的途中。
        由三处血迹的分布可以确定,被害人张俊虎被杀害是蓄意谋杀,是熟悉当地的地理环境的多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是临时起意杀害。
        2.在小井房东北侧10m靠近电线杆的地面上遗留的一双棕色皮鞋。侦查机关经过对该皮鞋上可疑斑迹进行物证检验,检验出该皮鞋系被害人张俊虎生前所穿。
        被害人张俊虎的皮鞋在距离案发中心现场10m的地方被发现,可以确定的是,作案人具有相当的反侦查经验,作案后相当从容,不仅将现场遗留的大量血迹用沙土覆盖,还要将被害人的皮鞋从现场找到并扔到距离现场十米远的地方。
        既然被害人张俊虎的被害时间锁定在了2014年4月末,案发现场没有照明条件,没有月亮的深夜,如被告人王琪一人作案,在杀害被害人张俊虎之后,无论如何不会做到如本案案发现场发现的状态。
        3.关于小井房的门锁、门把手问题。
       (1)由于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小井房的门内把手、门锁以及门框有血迹,故勘验笔录上并未载明。
        为了进一步确定该门把手、门锁是否有被害人或作案人的可疑斑痕,后山西省代县公安局将擦取门把手、门锁上面的可疑斑迹送至中国公安部进行物证检验,后公安部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了公物证鉴字(2014)33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果显示,在门锁、门把手未发现STR分型,即门把手、门锁未遗留有被害人张俊虎的血迹。(刑事侦查卷二第176—第177页)
        这个检验结果更加证实,被告人王琪并不是本案的真凶。如被告人王琪的有罪供述,其在将被害人张俊虎杀害之后,将被害人张俊虎的尸体用双手插住腋部,拖进小井房,一人作案,在将被害人拖进小井房时,必须自己用手打开小井房的房门,被害人张俊虎系颅脑损伤导致大量出血死亡,此时拖拉被害人张俊虎尸体的被告人王琪的双手和上衣必定沾满被害人的鲜血,在开门之时,门把手上或门框边上一定会沾上被害人张俊虎的血迹,然而,本案现场的门框、门把手、门锁却没有被害人张俊虎的血迹。
        这个检验结果同时可以证实,没有直接动手参与杀害被害人张俊虎的作案人事先打开锁着的小井房的门,由直接杀害被害人的两名作案人将被害人的尸体拖进小井房。当然此为假设,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此为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2)由侦查机关在2015年1月6日10:20——10:55对证人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可见,该现场的小井房在2014年4月17日春浇完毕后就上了锁,钥匙只有贾某某一人掌握,除了他,没有人能进去。(补侦卷一第85页——86页)
       从本案侦查机关在2014年5月1日16:20——16:40向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可见,小井房平时锁着,5日1日下午2:10分左右,他看到小井房的门虚掩着才过去看是谁家在浇地。听别人说,从顶上也能进去。(侦查卷二第1页——3页)
      本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王琪的委托之后亲自去现场检查过,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属实。由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可见,小井房的门外,没有外把手,该门锁为内置锁,在外面只能用钥匙才能打开。由现场勘验的照片可见,该小井房的屋顶有一通口,人可以爬到屋顶,从屋顶进入小井房内。
       据现场勘验记录证实,该小井房高226米。本辩护人是由被告人王琪的姐夫陪同去的现场,去现场后,被告人王琪的姐夫踩在露在小井房外面的铁水管,很轻松的就可以爬上该小井房的房顶。
      从现场勘验的照片可见,本案案发现场的小井房的锁子,是老式的内置锁。在门外如果没有钥匙的情况下,在井房外面是无法打开的;在小井房内,不需要钥匙是可以从里面打开的。(见刑事侦查卷二第30——37页)
      本辩护人认为,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确定,联系到小井房内的烟蒂,联系到被告人王琪不吸烟,联系到水管上的单脚鞋印,由此可以推断,本案实属熟悉西留属小井房的人事先爬到小井房房顶,从房顶通过踩踏铁管进入小井房,之后打开门,在里面吸烟,留下烟蒂,其余作案人在将被害人张俊虎杀死后,先抬后拽,移尸于小井房内,将被害人的鞋子扔到距离小井房10M远的荒地,后将现场的血迹用沙土予以覆盖。以上既是本辩护人的推断,也是本案存在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4.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位于小井房内,靠近西南角坐卧一尸体,头脚朝西,背部裸露,上衣撩起蒙头,身上及地面上可见血迹。”鉴于被害人张俊虎被发现时的尸体体位特征——头脚朝西抵墙,坐卧式,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俊虎被发现时的体位特征必须由两人互相配合才能实现。老百姓讲的“死沉死沉”,指的就是人死后尸体特别沉重,一人是实现不了拜摆放尸身的坐卧位姿势。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首先是由两人将被害人尸身抬到墙角,头脚抵墙,后两人一起将被害人的腿部抬起,将被害人的头部按压到膝部,后将被害人的上衣撩起蒙头,要知道,当被害人的尸体尚未发生尸僵之前,这些尸体的姿势都无法完成。在尸僵未发生之前,尸体由于没有大脑意识的支配,整个尸身呈疲软状态,不会被人为摆成立体造型,在此情况之下,意味着一个人作案难以形成的被害人坐卧的体位特征。
    本辩护人认为,从被害人张俊虎尸体所形成的体位特征结合法医学知识,本案的真凶并非被告人王琪!
   (五)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角度进行的无罪辩护。
    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的(晋)公(忻)鉴(尸检)字(2014)32号《法医学尸检报告》。
    (1)“左眼呈熊猫眼征,左侧球眼睑结膜出血,左眼眶粉碎性骨折。左眼睑外侧有3cm的不规则挫裂创,左侧眉弓内上方可见3cm长不规则挫裂创,深达肌肉。”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左眼呈现熊猫眼,该伤的形成为生前伤。根据法医学理论,熊猫眼一般是在颅前窝骨折导致血液流进眼眶内,眼眶皮下及球结膜下形成瘀血斑。熊猫眼的形成是典型的生前反应,一般形成于受伤后5——8个小时。由此可见,被害人张俊虎是在被杀死之前已被控制和伤害,熊猫眼征不会在死亡后出现。由左眼睑与左眼眶粉碎性骨则可见,拳击面部并不能形成挫裂创,被害人张俊虎当时只有被钝性坚硬的物体击打面部才能形成挫裂创。
    (2)右侧眉弓处可见1.5cm的挫裂创,深达颅内,与颅腔相同。挫裂创应当是钝性物体打击所致,石块形成的可能性不大。
    (3)鼻梁处可见1,5x1,0cm挫伤。
    (4)右上唇部1.0x1.0cm结痂,颜色发黑。
    被害人张俊虎的伤口结痂,意味着此处伤害为生前反应伤,且从受到伤害出血到血液凝固干燥最少经过五个小时以上,结痂即是血液凝固干燥的过程。
    (5)左下第5牙龋齿,Ⅲ松动,右上1,左上1,左上Ⅱ牙脱落,脱落的门牙有金属丝固定。
    此伤符合当面钝性物体击打,且击打的力量相当大。
    (6)前额部有一类“N”字形挫裂创,长分别是5.0cm,6.0cm,4.5cm,深达颅骨。
     本辩护人认为,此伤系金属钝性物体一次性打击所致。石块绝无可能。本辩护人倾向于认为,此伤为工字钢的金属物体打击额部形成。从被害人的体表外伤可见,本案绝不是被告人王琪一人所为。
    (7)左耳廓有3cm的撕裂伤,左耳后可见3cm的长创口,深达颞肌。
      此伤反映的是,被害人张俊虎生前被控制人身自由,被撕扯过耳朵,显然不是凶手的手进行撕扯,极有可能是硬物,如钳子等物所导致,很明显的是,此伤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张俊虎所形成,此伤显系其遭受过严刑拷打和折磨,极有可能是凶手向被害人张俊虎逼取银行卡密码或索取更多的现金所致,但被害人张俊虎不配合所导致。
    (8)头顶部可见长5cm两处挫裂创,深达颅骨。
    本辩护人认为,头顶部损伤一般为双方面对面站立,一方从上到下用钝性物体打击相对静止的另一方才能达到深达颅骨的损伤。在互相撕扯搏斗的的过程中是形不成如此的伤害。唯一可能即是被害人张俊虎被多人控制后使用钝性金属物体打击所致。
    (9)顶枕部有4x0.5cm挫裂创,一侧创缘可见1.2cm挫伤带。
    (10)右枕部可见1.8x2.5cm类三角形挫伤,中央有一破口,深达颅骨。
    本辩护人认为,此伤害位于顶枕部,形成原理应当为从被害人的背后击打所致,应当为刺器类金属物体所致。三角形挫伤,破口存在,深达颅骨,石块能形成吗?
    (11)左枕部10x4cm范围内可见散在3处片状擦伤区,其中一处有3x1cm挫裂创,深达颅骨,一侧创缘有0.5cm宽挫伤带。
    本辩护人认为,此伤形成的位置在顶枕部,符合致害人从被害人身后击打所致。
    (12)下背部正中有大面积表皮剥脱伴皮革样化,大小为15x16cm,生活反应不明显。
    本辩护人认为,此伤的形成更加印证本辩护人所持的观点,本案绝不是一人作案,系多人作案。被害人尸体此处的表皮剥脱,生活反应不明显,皮革样化,指的是,此处伤系被害人死亡后被拖拽形成表皮剥脱,该处尸体表征与死者衣服背面血迹泥土混合物附着、与小井房门前的之字形血迹的行为遗留特征相符合。
   (13)经解剖所见,被害人张俊虎额骨粉碎性骨折。
     本辩护人认为,人体的额骨最为坚硬,在没有强大钝性物体击打作用的情况下,很难形成,额骨的硬度并非颞骨以及其他部位的骨骼硬度可比。导致被害人张俊虎的额骨粉碎性骨折,并非侦查机关在现场所收集的石块可导致。
    (14)被害人胰腺轻度自溶。
      法医学认为,胰腺自溶是尸体最早出现的自溶的脏器。被害人的胰腺轻度自溶,一般界定为死后12小时。结合证人高二女的证言——2014年4月29日上午十点多在案发现场发现的血迹。(见补侦卷二第48页—第50页)被害人张俊虎尸体在小井房内被发现是在2014年5月1日中午两点十分左右。4月29日后是4月30日,之后才是5月1日。(见刑事侦查卷二第1页—第3页)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俊虎被杀害的时间还可以进一步确定在2014年4月28日到29日期间,并非侦查机关所认定的2014年4月26日到4月27日之间。
     (15)被害人胃内空虚。
      根据尸检,被害人胃内空虚,证实被害人张某虎死亡时已经许久未进食。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可见,被害人张俊虎在2014年4月26日晚上在崞阳曾买过饼子并吃过。依据侦查机关的认定,被告人王琪是在2014年4月26日晚至2014年4月27日凌晨之间将被害人张俊虎杀死,此指控便与被害人张俊虎的胃内空虚出现明显矛盾,如此推断,被告人王琪并非杀害被害人张俊虎的凶手。
      本辩护人认为,由以上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张俊虎的尸检检验可见,被害人张俊虎的外伤全部是处于被动挨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之下形成,此外,尚存被害人张俊虎生前被严刑拷打、被折磨的外伤。
    (16)被害人张俊虎所受外伤均集中在头面部,被害人张俊虎的躯干四肢没有任何伤害,且被害人张俊虎的尸身上没有一处外伤是属于被害人张俊虎与凶手进行搏斗所形成的抵抗伤。
      如果本案发生的是被告人王琪与被害人张俊虎两人之间的互相搏斗,被害人张俊虎不会形成尸检结论上所记载的此种伤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重视。
   (17)庭审过程中,经本辩护人申请,鉴定人亢某某出庭对其所做出的张俊虎尸检报告以及现场遗留的烟头的物证检验报告进行说明;经本辩护人申请,法庭同意专家辅助人胡志强法医出庭对辩护人张俊虎的尸检报告以及现场遗留的烟头的物证检验进行了质证。
      第一.经过鉴定人的出庭说明情况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张俊虎的尸体在现场发现后并没有冷冻保藏,属于自然存放状态,被害人张俊虎的尸体就不会出现腐败静止,属于自然腐败速度。尸斑的出现、尸僵尚未缓解、角膜中度浑浊,结合被害人的尸体属于自然腐败以及证人高二女的证言,这些尸体现象均是被害人张俊虎死亡在尸检之时向前推断不超过48——72小时即2——3天死亡的科学结论。尸检是在2014年5月2日进行,以尸检如期向前推断3天,被害人张俊虎的死亡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4月28日到4月29日之间,如此明白个人王琪便没有作案时间。
      第二.关于现场勘验收集的烟头的DNA物证检验报告的情况。经过鉴定人以及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说明,现场烟头的DNA检验并没有爬出合理怀疑。
      首先,鉴定人没有将血迹斑以及唾液斑做分离;其次,没有将DNA检验的图谱交给法庭;其三,应当将该烟头的唾液DNA与血迹DNA 分别提取。烟头虽然被现场的而血液浸染,但血液尽然并不会破坏唾液的组成,当然,通过将血液瘢痕与唾液瘢痕分离进行DNA检验,完全可以排除被告人完全的作案嫌疑。
     (18)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的(晋)公(忻)鉴(尸检)字(2014)32号《法医学尸检报告》存在重大失误。
       该《尸检报告》第4页:“死者尸斑固定,尸僵尚未缓解,角膜中度浑浊,胃内空虚,膀胱内尿量约200ml,据此推断其死亡时间在2--4天之内,即死亡时间可能在4月27日至4月30日之间。”本辩护人认为,该鉴定人在《尸检报告》中有意制造重大失误。
       一般理解,死者尸体经过尸检后推断死者死亡时间,应当是以尸检之日往前推断。此份尸检报告,鉴定人故意制造重大失误,错误导向侦查人员进行侦查。
     本辩护人从该份《尸检报告》得出的结论是,被害人张俊虎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而不是2014年4月27日。
    (六)从本案的书证角度进行的无罪辩护意见
       本案书证集中在侦查机关所以收集的电话通讯记录,此部分书证又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被告人王琪、证人任某某、被害人张俊虎电话联系的记录;一部分是被害人张俊虎手机在2014年4月27日凌晨拨打邮政储蓄银行的记录、被告人王琪2014年4月28日拨打邮政储蓄银行的记录以及录音。
        本辩护人认为,以上书证无法证实被害人张俊虎死亡与被告人王琪之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1.据侦查机关侦查,在2014年4月26日张俊虎通过手机156350080XX先后两次主叫联系任某某,后任某某三次主叫张俊虎,最后一次主叫张俊虎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26日下午17:06:50,通话时间177秒。被告人王琪通过手机1833513373XX主叫联系任某139350133XX的最后一次电话时间是在2014年4月26日17:03:40,由手机基站位置显示,此时,被告人王琪通话地址在原平同煤小区。由被告人王琪手机基站位置显示,被告人王琪在2014年4月27日早晨6:45:04;第一个电话出现在代县新高新站,第二个电话出现的时间是4月27日早晨6:56:45,地点是在代县七里铺。
      以上电话通信记录只能反映,被告人王琪从来没有和被害人张俊虎的手机直接通话,两人的信息均是由任和星中间转达。该书证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王琪是杀害被害人张俊虎的凶手。(见补充侦查卷二第127页)   
      2.张俊虎手机号156350080XX在2014年4月27日5:20分拨打95580一次,内容是查询张俊虎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相关情况,五项业务发生的时间为5::22:07;5:22:07;5:23:09;5:23:27;5:24:05;该手机拨打的基站位置为代县邮政局。(见补充侦查卷二第125页——129页)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俊虎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机在邮政局附近查询自己的银行账户,而且在查询密码之时还发生错误,唯一可能即是第三人使用被害人张俊虎的手机查询该被害人张俊虎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情况。由此可以判断,被害人张俊虎此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根据法医鉴定等证据,辩护人张俊虎此时应尚未被害。
      本辩护人结合被害人张俊虎在2014年4月26日10:37:52在五台县阳白乡邮政储蓄银行取款5000元的记录。(见刑事侦查卷二77页)结合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衣服里没有现金的情况;此系列书证可证实,本案系谋财害命。
      3.被告人王琪手机156350708XX于2014年4月28日18:54——19:25六次拨打95580,其中三次语音记录。本辩护人认为,此次被告人王琪拨打95580电话的时间距离被害人张俊虎手机拨打最后一个电话时间已经长达36个小时,被告人王琪此时拨打95580电话,并未对被害人张俊虎的银行账户进行相关查询,该行为与被害人张俊虎被害无关联性。
       第一,侦查机关应当对通话录音进行鉴定,不能凭空推断通话人即是被告人王琪,如此推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第二, 被告人王琪本人持有其姐姐王丽萍本人名字办理的尾号5678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其本人拨打95580咨询忘记密码如何取款比较正常,在此后的4月30日,被告人王琪亦拨打95580电话对尾号5678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进行操作,不能认定被告人王琪拨打95580就查询邮政储蓄银行的行为与被害人张俊虎被害有关,此为本案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机关向法庭所举的本案所有的证据,并未达到指控被告人王琪构成故意杀人罪成立的证据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被告人王琪的庭前供述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的情况,其庭前有罪供述不得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本案的确存在较多的证据疑点,侦查机关并未予以查明;最重要的是,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控方证据没有一份与被告人王琪相关联的书证、物证,故,本辩护人希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王琪作出无罪的判决,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致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