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萍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词
时间:2018-06-21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刑辩律师案例为王” “有罪求情错案申冤”
    

    按语:本案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本案案发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魏萍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案先后历经三年有余,本网贾慧平律师担任被告人魏萍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上诉阶段、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萍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被告人魏萍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将本案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以非法拘禁罪依法改判被告人魏萍有期徒刑三年。今将该案辩护词适当修改后在本网予以发表。           
 
       被告人魏萍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国家公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魏萍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还重审程序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本辩护人这是第三次出席法庭为被告人魏萍被控敲诈勒索罪进行辩护。本辩护人自从本案侦查阶段即担任被告人魏萍的辩护律师,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为其辩护,本辩护人对本案案情相对比较了解。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魏萍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严重不足,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法庭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定罪方面的辩护,本辩护人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辩护。
本案的罪名曾经出现过变化,在卷的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区分局
于2013年7月29日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明确注明,本案是以绑架罪立案侦查,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以绑架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本案定性变更为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期间还存在抢劫罪的争议,由此而见,本案在定罪方面,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均是存在争议的。
目前原本一个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被认定为两个犯罪——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本辩护人在迎泽区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曾三次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由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曾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但两次补充侦查的行为并未对本辩护人所提出的证据问题进行相应证据收集,定罪的相关证据明显不足。由此可见,本案的定性确实存在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这个问题确应引起合议庭和国家公诉人的高度关注。
一、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魏萍
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确属于指控不当,其核心问题是证据裁判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
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辩护人认为,本条规定就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
从刚才的法庭调查可见,本案支持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魏萍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证据并未达到充分、确实且可排除合理怀疑的主客观标准。
本辩护人认为,证据裁判是刑事审判的灵魂和精神,没有证据何谈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辩护人认为,疑罪从无原则或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是刑事审判始终要坚持的原则。本案即具有明确的无罪从无(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特征。
为了维护被告人魏萍的合法权利,更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本辩护人在此请求贵院应严格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改判被告人魏萍为非法拘禁罪。
二、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的角度,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疑点利益,且属于涉外刑事案件,且案值重大,多达164万余元,贵合议庭对于本案之案件事实的查明尤其重要。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见,本案涉及到英国拜鑫隆迪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是否存在的问题;涉及到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的供职单位身份查明的问题:涉及到该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诈骗犯罪的问题;涉及到所谓授权委托书英文函件的真假问题;高频交易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实际上线交易、资金是否存在通过地下钱庄转移的问题;被告人郭某忠、魏萍支付被害人张某翰等三人的费用到底有多少的问题;张某翰等三人给被告人郭某忠、魏萍所造成多少经济损失以及该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本辩护人在一审、二审阶段曾书面申请法院通知被害人张某翰、周某廉、赖某宇出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但至今该三名被害人未到庭说明情况,单凭被害人的书面证言是无法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本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害人未到庭出庭,我们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只能是越审理越糊涂。
本案的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之时并未一案办案,案卷中缺失赖某宇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案卷中缺失被告人魏萍的扣押清单、案卷中缺失被告人魏萍所亲笔撰写的流水账目原件,案卷中缺失所谓的英国拜鑫隆迪公司驻亚太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太原参加公司开业庆典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这些均是事关本案定性的重大证据材料。如此糊涂侦查,本案势必造成冤假错案!
更有甚者,自从2013年8月侦查机关向公安部请示向国际刑警组织协助调查本案的所谓英国拜鑫隆迪公司有关的相关信息申请后,直到今天,并未有任何的回复,如此侦查行为如何能交代法庭的审判?
以上非常重要的决定本案定性的重大案件事实根本未予查明。本辩护人认为,以上案件事实并不是侦查机关不想查清,而是根本无法查明。
本案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该二人的真实身份并未查明,对于其曾收取上诉人郭某忠公司的资金多少也未查明,对于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没有查明;被害人周某廉的陈述纯粹缺失,对于被害人周某廉的陈述缺失意味着本案的案件事实并未查明。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明,法庭应当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魏萍作出有利的裁决——直接定性为非法拘禁。
三、被告人魏萍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本辩护人认为,如此认定存在一个前提事实——双方有无经济纠纷,本辩护人将从以下8个方面进行论证。
本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在于两者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债权请求权,不论此种债权请求权为合法请求权还是非法请求权。对于敲诈勒索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与被敲诈勒索者之间不具有任何债权请求权,而对于非法拘禁罪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人与被非法拘禁者之间具有债权请求权,此为两罪的根本区别。
1、经过刚才的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忠、魏萍与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协商,合作金融投资项目,并产生一定经济往来。本辩护人认为,此为本案定性的最关键事实部分。
本辩护人认为,此项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萍、郭某忠与所谓的“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被告人魏萍、郭某忠对“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存在债权请求权。
由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忠认为,合作项目不能正常进行,三名“被害人”要离开太原。当天下午18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万邦国际大厦1606房间,被告人郭某忠伙同被告人魏萍、郭某飞、冯某德限制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人身自由,至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送三位被害人搭乘飞机离开太原。在此期间,郭某忠、魏萍以经济纠纷为由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向三位被害人索要167万余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由以上法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魏萍、郭某忠因与“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之间的经济纠纷未能得到圆满处理,在被告人郭某忠、魏萍来不及寻求政府解决之前提下,不得不私力救济,采取控制“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的人身自由之非法手段索要其所受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
由法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魏萍、郭某忠与“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之间确实存在债权请求权。既如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魏萍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确属不当。
2、被害人张某翰在2013年8月6日16:10到17:35由侦查机关对其所做的《讯问笔录》(证据2卷第97页)中明确认可,其确实曾经收取了上诉人郭某忠支付的第一笔21万元的咨询服务费,第二笔18万元的工作人员差旅费,第三笔支付周某廉2.5万元的辛苦费,以上三笔即是41.5万元。以上事实处分证明,被告人郭某忠、魏萍与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本辩护律师曾向合议庭提交了由被告人魏萍亲笔撰写的由被告人郭某忠在成立山西中正汇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期间投资的资金流水账,经过本辩护人的整理认为,该流水账目应当分为六大部分,第一部分为装修费用124837元,第二部分为房租费用149500元,第三部分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三人以及所谓的英国拜鑫隆迪公司新加坡公司驻亚太地区副总裁及秘书等人来太原市期间所花销的费用642787元,第四部分山西中正汇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业所花销的费用155954元,第五部分为其它杂项费用392757元,第六部分为购车费用700510元。以上六项相加,总计费用为2165835元。以上产生的费用均为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以虚构高频交易的方式导致被告人郭某忠投资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
鉴于此项事实完全可见,被告人郭某忠控制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的人身自由以索取由于其三人的诈骗行为而导致的投资损失,并不构成犯罪。
4、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所实施的高频交易为非法业务,其编造的英国拜鑫隆迪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完全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骗局。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见,高频交易基本可以认定为非法的商业行为,英国拜鑫隆迪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根本不存在,本案以山西中正汇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高频交易投资并未由国家以及山西的银监会(局)批准,该公司并未设立合法的外汇账户,地下钱庄的存在,所谓高频交易平台的崩盘,山西中正汇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经营高频交易的经营许可范围,此一系列事实无不证明,被告人郭某忠被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三人编造的谎言所欺骗,由于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并不给于保护,且三被害人均具有涉外身份,当时具有潜逃行为,如果不予控制三名被害人以及向其索要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忠的损失已经定局,无可挽回,且法律无法给与救济。
5、依据在案的证据可见,案发后,侦查机关去过山西中正汇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搜查,但是侦查机关并未将涉案的三台电脑扣押,并未将涉案电脑中的相关的高频交易以及客户登录所谓的英国拜鑫隆迪公司的相关内容予以拷贝,并未将本案所涉及的英文资料进行翻译,(见法律文书卷第80页)因此导致本案事实确实相关证据而无法查明。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向被告人郭某忠、魏萍的发问,结合本案在案的全部证据可见一个基本事实:所谓“被害人”张某翰、赖宏宇、周某廉与被告人郭某忠、魏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期间产生数额多达220余万的债务,为此,被告人郭某忠、魏萍等人控制所谓“被害人”张某翰、赖宏宇、周某廉等人的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172万元债务的行为应被依法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6、本辩护人从发现本案实质的角度在一审法庭发问阶段曾向被告人郭某忠进行发问。从被告人郭某忠的当庭回答可见,被告人郭某忠受教育程度为初中教育程度,不懂金融学知识,更不懂英文,本案经过法庭查证为涉外的金融高端业务,一个不懂涉外金融高端业务的被告人郭某忠,无法独立操作所谓的“高频交易”业务,被告人郭某忠、魏萍如何与“被害人”张某翰不存在合作关系?
从原审法院的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害人”张某翰总计来太原市进行考察金融市场五次。“被害人”张某翰在第三次来太原之后即与被告人郭某忠商定:由被告人郭某忠出资成立公司、租房、购车,“被害人”张某翰进行高频交易的课件讲解,网上报单等业务。“被害人”张某翰离开太原市之后,被告人郭某忠即着手筹备公司成立、租房、购车等。由本案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忠确实已投资成立“山西中正汇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在太原市万邦国际大厦租房进行试营业。
由“被害人”张某翰来被告人郭某忠的公司工作以来,“被害人”张某翰均以“英国拜鑫隆帝公司驻亚太地区商务代表”的身份进行工作,向来山西中正汇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的客户进行宣讲“高频交易”的金融专业知识,由“被害人”张某翰、赖宏宇、周某廉在微机上填报客户名字、账户账号、投资金额等,所谓的“高频交易”的网页均为英文,被告人郭某忠不懂英文,对微机不会操作,仅仅负责投资与后勤生活保障的工作。
由“被害人”张某翰、赖宏宇到被告人郭某忠公司工作20天以来,“被害人”张某翰巧立名目,以不同名义向被告人郭某忠索要钱财,如后台服务费、差旅费等,被告人郭某忠在充分信任“被害人”张某翰的基础上,先后向“被害人”张某翰所指定的地下钱庄账户支付39万元,支付“被害人”周某廉现金2.5万元,共计支出41.5万元,由此可见,如果“被害人”张某翰与被告人郭某忠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债权请求权,“被害人”张某翰等人如何在短短20余天如何能索取被告人郭某忠的41.5万元?
7、由本辩护人在法庭上当庭向被告人郭某忠、魏萍进行的发问可见,被告人郭某忠、魏萍从未查验过“被害人”张某翰、赖宏宇、周某廉的身份证件,从未查验过从新加坡来太原市参加开业典礼的所谓的“英国拜鑫隆帝公司驻新加坡亚太地区总裁”的身份证件,更不知道开业当天由“被害人”张某翰交付被告人郭某忠的三份英文函件的内容,由此可见,被告人郭某忠在本案中的角色完全为一个为“被害人”张某翰玩弄于股掌之间的“合作者”。
本辩护人在此非常有必要向法庭指出,所谓“被害人”张某翰、周某廉、赖某宇交给被告人郭某忠的英文函件并未由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供,审理本案的一审司法机关更未将“被害人”张某翰交给被告人郭某忠的英文函件翻译成汉语,本辩护人认为,此份原文函件到底是什么内容,此份证据对于本案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而侦查机关却回避了英文函件这一非常重要的证据,并未对该证据进行提交,本辩护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作为定罪的重要事实并未查明。
8、从本辩护人在法庭上向被告人郭某忠的发问可见,由被告人郭某忠起意限制“被害人”张某翰人身自由的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下午18时,起因为“被害人”张某翰所操作的所谓“高频交易业务”的所谓的“英国拜鑫隆帝公司”的网站后台崩盘无法启动,发现“被害人”张某翰有逃跑迹象才起意限制“被害人”张某翰的人身自由追要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经法庭调查,被告人郭某忠向法庭陈明,如果“被害人”张某翰离开公司,则该山西中正汇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面临倒闭,因山西省中正汇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除“被害人”张某翰、赖宏宇、周某廉之外无人会操作所谓的“英国拜鑫隆帝公司”的高频交易,由此引发公司的房租、车辆、办公费用、日常费用开支、已支付的工资、差旅费、后台维护费均将成为不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3日颁布实施的法释〔2000〕19号)规定:“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之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基于以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可见,被告人郭某忠、魏萍的行为应当被依法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的事实,真正的被害人并不是张某翰、赖宏宇、周某廉,而是现在站在被告人席上的郭某忠、魏萍。
10、本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2014年2月21日、5月30日、9月9日)、一审开庭阶段,二审开庭审理阶段、本次开庭审理阶段先后向司法机关提出多次辩护意见,其中均提到“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的真实身份未查明的问题、“英国拜鑫隆帝公司”到底有无注册以及与“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的关系问题、“高频交易”有无等重大案件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本辩护人向贵合议庭所指出的需要予以查明的事实实为重大案件事实,贵合议庭应当将以上事实予以查明,绝对不能予以忽视,否则冤错案件的产生必不可免。
从在案证据可见,“被害人”张某翰先后五次来到太原与被告人郭某忠商讨以“高频交易”的方式、以“英国拜鑫隆帝公司”授权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运作。“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在与被告人郭某忠进行商讨以及试营业期间均是以“英国拜鑫隆地公司驻新加坡代表”的身份,直到现在为止,本案并没有查明从境外调取回关于“英国拜鑫隆帝公司”以及新加坡公司的证据、也没有调取回来关于张某翰、赖宏宇、周某廉的真实身份的证据、更没有调取回来关于“高频交易”与“英国拜鑫隆帝公司”的关系。
事关本案定性的重大是非的证据缺失导致贵合议庭无法对敲诈勒索罪进行认定。
从本案在案的所有证据可见,“被害人”张某翰、赖宏宇、周某廉的行为基本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的在案证据,合议庭无法查证落实“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的真实身份,合议庭无法查证落实其所引介的“英国拜鑫隆帝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是否存在,所谓的“高频交易网络平台”是否存在,无法查证落实2013年7月21日参加在太原市举行的开业典礼仪式的新加坡公司业务代表的真实身份,所有的这一切均为重大案件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本着证据裁判的原则,贵合议庭应立即改判被告人魏萍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本辩护人将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辩护。
在本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之前,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魏萍完全应当被依法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从被告人魏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2013年8月6日至目前,被告人魏萍已经被羁押两年11个月,由此本辩护人当庭申请贵合议庭对被告人魏萍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1、本辩护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基准刑为一年,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应当以此作为对被告人魏萍的量刑基准。
2、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刚才法庭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被告人魏萍与郭某忠之间应当区分主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共同犯罪,在量刑之时,必须区别体现主从犯,量刑对于主从犯是一个非常主要的指标。鉴于被告人魏萍在此次非法拘禁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未直接实施,被告人魏萍没有发挥任何重大关键的作用,在整个山西中正汇银投资咨询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的合作期间,被告人魏萍显然参与度并不明显,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萍的行为显系从犯,由此被告人魏萍应得到贵合议庭的减轻处罚。
3、本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郭某忠、魏萍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认可非法拘禁罪,可减轻处罚;
4、被告人魏萍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减轻处罚;
5、其向“被害人”张某翰、赖宏宇所索取的172万元已由侦查机关向“被害人”张某翰、赖某宇、周某廉全部返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6、由刚才的法庭调查可见,被告人魏萍显然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之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将存放于大连中正汇银公司账户的200万的事实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由此贵合议庭应当考虑被告人魏萍的坦白态度进行酌情从轻处罚,
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应对被告人魏萍定罪为非法拘禁罪并量刑为三年。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魏萍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成立,其行为应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魏萍应当被依法量刑为三年。本辩护人希望贵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对本案被告人魏萍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决。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