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刑十年减为三年——被告人史锦玉被控非法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罪的辩护词
时间:2018-07-14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刑事辩护案例为王,有罪求情无罪申冤
   
        按语:被告人史锦玉被控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案,系本网贾慧平律师从始至终办理的一桩刑案。该案一审由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史锦玉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二审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理后以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人史锦玉罪名成立,改判有期徒刑三年。本案历时三年,从2013年至2016年,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史锦玉已被羁押三年。本案最终对被告人史锦玉改判量刑起最重要的证据当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之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鉴定检材销毁导致鉴定不能。该案早已落下帷幕。
        积本人24年的刑事律师执业经验,刑事案件的有效辩护,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一者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此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密切相关;另一个方面为刑事律师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此与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聘请专家证人到庭质证为要,此当为刑事案件的两条腿,打垮任何一条腿,检察院的刑事指控均将不能成立。
        今将该案的辩护词予以公布,以资学习。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国家公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史锦玉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指派贾慧平律师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出席今天法庭。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认真查阅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史锦玉。经过今天庭审,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性了解。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第一方面、关于定罪方面的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锦玉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案的侦查程序违法;所调取证据违法,属于非法证据;指控被告人史锦玉有罪之证据严重不足。
       经过刚才法庭调查,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证据,意图证明被告人史锦玉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本辩护人在此将本案存在的违法程序和公诉人向法庭所出示的涉嫌非法证据提出如下综合性的辩论意见。
       一、关于本案侦查机关的取证办案程序存在严重的违法问题。
     (一)、被告人史锦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存在超期羁押的违法问题。
       据被告人史锦玉供述,被告人史锦玉是在2013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代县阳明堡镇九龙村西锦龙石料厂被查。据公安机关在2013年10月17日在代县阳明堡派出所讯问室所做的《讯问笔录》第2页记载,查获被告人史锦玉涉嫌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6日上午。之后,被告人史锦玉被带往代县阳明堡派出所口头传唤协助调查,被告人史锦玉被带往阳明堡派出所口头传唤进行协查的时间应在2013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离开代县锦龙石料厂的时候,被告人史锦玉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带手铐戒具。
       由公诉人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可见,被告人史锦玉是在2013年10月17日晚上19时被代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2013年10月17日晚上23时被告人史锦玉被送往代县看守所羁押。在此期间,被告人史锦玉被代县阳明堡派出所羁押时间超过24小时,非法羁押于阳明堡派出所的时间长达24个小时。
本辩护人认为,作为公安机关并未严格依法办案,在阳明堡派出所的办案期间严重超期,确实为违法办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可见,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史锦玉违法进行羁押并未依法进行讯问。
      (二)、被告人史锦玉被羁押于阳明堡派出所期间受到变相的刑讯逼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发布执行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均是非法证据,均应被依法排除。
       在被告人史锦玉被代县阳明堡派出所干警带往阳明堡派出所违法羁押期间,从中午12点到达阳明堡派出所到第一次被讯问,时间长达9个半小时,期间一直无人理睬,更没有人去给被告人喝水吃饭;被告人史锦玉在2013年10月16日深夜吃一顿饭,2013年10月17日早晨吃一顿饭,半下午吃一顿饭,2013年10月17日23点到代县看守所才吃第一个方便面。在代县阳明堡派出所违法羁押期间,被告人史锦玉除上厕所、吃饭期间均被带戒具,没有休息时间。可见,被告人史锦玉在代县阳明堡派出所违法羁押期间的《讯问笔录》涉嫌变相的刑讯逼供——饥饿和疲劳审讯。
       被告人史锦玉在代县阳明堡派出所违法羁押期间的两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史锦玉均未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如实的供述:第一个事实,本人史锦玉搅拌复合肥混合物的时间,被告人史锦玉搅拌复合肥混合物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上午九点左右,并非是前两三天,因为当时被查获时的复合肥混合物尚有余温,此事实曾被侦查机关人员问及;第二个事实,棒状炸药是被告人史锦玉在2002年至2006年开设锦龙石料厂期间从代县公安部门合法审批购买使用而剩下的炸药,并非是从南方人手中所购买的炸药。这个事实在办案机关在2013年10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得到映证。
       代县阳明堡派出所对被告人史锦玉的这两次《讯问笔录》形式不合法。从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人史锦玉是在2013年10月17日19时才被批准刑事拘留,在此之前,被告人史锦玉不应当被视为犯罪嫌疑人,对其所做的笔录应是《询问笔录》,而不是《讯问笔录》;但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办案机关所制作的形成于2013年10月17日19时前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讯问笔录》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定而违法。
故,办案机关违法对被告人史锦玉进行讯问的前两次《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经过本辩护人的会见,刚才法庭的发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送达及权利告知问题,办案机关并没有向被告人史锦玉合法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并明确告知被告人史锦玉享有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权利。
        本案侦查机关并不是在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人史锦玉宣布鉴定结论,被告人史锦玉在《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签字日期也不是真实的。
        案件真实情况是被告人史锦玉被羁押于代县看守所之后的第三天,由办案机关将《鉴定意见通知书》转交给看守所工作人员,并由看守所被羁押人员向某军转交给被告人史锦玉,并让被告人史锦玉在《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
本辩护人认为,这个事实情节在本案中非常关键,本辩护人在此希望法庭和公诉人向看守所调查了解此重要事实情节。
        此事实情节不仅证明办案机关违法办案,制造伪证,更可以证明被告人史锦玉为何当时没有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真实原因。
        此后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史锦玉曾向提讯的代县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出,请求对该《鉴定文书》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最终无果。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史锦玉之时,被告人史锦玉明确地告诉本辩护人,当时提审的检察人员曾予以记录,本辩护人在此提请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该《提讯笔录》。
        本辩护人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处所作出的《鉴定文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贵院应当支持本辩护人所提出的要求重新司法鉴定的请求。
       (四)、关于违法搜查的程序问题。
       本辩护人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即对办案机关违法搜查所形成的的证据——《搜查证》、《搜查笔录》、半袋白色粉末状化肥、半袋锯末、一袋玉米棒、铁桶两个、铁锹一把、铁筛子一个予以排除。
        据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搜查笔录》记载,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代县锦龙石料厂进行搜查是在2013年10月17日10时00分到2013年10月17日11时20分。该份《搜查笔录》并没有填写《搜查证》的编号。据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史锦玉以及刚才被告人史锦玉的当庭供述,可见,当时代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搜查时为无证搜查。
        在《搜查笔录》中“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史锦玉”,在搜查当时被告人史锦玉在搜查现场,《搜查笔录》上记载的见证人刘某军当时并不在现场,所签的“刘某军”涉嫌伪造签字。
       《搜查证》所记载的办案机关向被告人史锦玉宣布《搜查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12时,但据被告人史锦玉会见以及当庭供述,被告人史锦玉是在被送至看守所后的第三天才被宣布《搜查证》,可见,侦查人员是无证搜查在先,事后补证是实,且伪造签字时间。可见,由违法搜查行为所查获的物证应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公诉人刚才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搜查笔录》上未注明搜查时间确属微机错误,本辩护人认为,此种说法并不能说服本人,相信也说服不了审判人员。《搜查笔录》上有被告人的签字,有见证人的签字,有搜查人员的签字,很明显,搜查时间在2013年10月17日上午10时到11时20分,被告人史锦玉知道逮捕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12时。单单从这一点来看,侦查机关就是属于违法搜查在前,《搜查证》补办在后。
        本辩护人向法庭着重指出,鉴于非法搜查所获取的物证非法,故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所做出的(晋)公(忻)鉴(理化)字(2013)106号《鉴定文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二、关于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所做出的(晋)公(忻)鉴(理化)字(2013)78号《鉴定文书》和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第106号《鉴定文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问题。
        (一)关于公(忻)鉴(理化)字(2013)78号《鉴定文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
       其一、公章问题。
       该《鉴定文书》落款为:“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但加盖公章却为“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故本辩护人认为,不论鉴定机构如何解释,事实就是事实,确实不合法。
       其二、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
       刘国斌之鉴定人资格证书所记载为“法医类检验鉴定”,并不能做理化检验鉴定,本案为理化鉴定,作为法医鉴定人员不掌握理化鉴定的基本规程,故,在鉴定结论中必然出现错误的操作规程。
        这是司法鉴定意见的硬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故,本辩护人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其三、《鉴定文书》中记载:“1号检材为查获的可疑散装炸药;2号检材为查获的可疑棒状炸药;3号 检材为查获的雷管;4号检材为查获的导火索。”
        值得注意的是,《鉴定文书》中讲到:“2013年10月17日下午5时许,乘车前往安全地带,取所送1、2号检材适量安装3、4号检材进行引爆试验,结果均能引爆。”
        尊敬的合议庭,尊敬的公诉人,本辩护人在此请各位注意的是本次鉴定程序严重违反程序规定。
       鉴定机构是将1、2号与3、4号混合在一起进行引爆试验,全部违反鉴定规程。
       正确的试验规程应当是:将1号检材与3号检材、4号检材混在一起进行引爆,将2号检材与3号检材、4号检材混在一起进行引爆,如此方是正确的鉴定程序。
        据被告人史锦玉当庭供述,其所制造的散装疑似炸药并不能被单独引爆。在2003年左右,为杜绝非法使用硝酸铵制造爆炸物,中国政府命令中国化肥企业将生产的硝酸铵化肥中的爆炸化学元素予以减少,使利用化肥而制造成爆炸物的爆炸性能严重降低,几乎成为不可能。被告人史锦玉所使用的化肥恰恰是这种硝酸铵化肥。
        在此份《鉴定文书》中,我们并未鉴定出——现场查获的自制炸药是否为具有爆炸性能,现场查获的制式炸药是否具有爆炸性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故本辩护人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经过本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已经通知鉴定人出庭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但本辩护人认为,鉴定人的解释并没有说服力。
        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存在互相矛盾。其一,其当庭陈述与其在书面的《鉴定文书》中所表述的并不一致,书面的鉴定文书中讲是全部混合在一起引爆,而当庭陈述却是将1号检材(散状炸药)与3号检材(火雷管)一起引爆,将2号检材(制式炸药)与4号检材(电雷管)一起引爆,本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
        即使鉴定人所述属实,但为何被告人史锦玉要将自制的化肥混合物、制式炸药、火雷管、电雷管一起爆破使用?
        被告人史锦玉在法庭多次陈述,化肥混合物并不能被引爆,必须和其他制式炸药混在一起才能引爆,事实更使我相信,被告人史锦玉所制造化肥混合物并不能被单独引爆。鉴定人在法庭上所讲纯粹谎言。
        经过本辩护人当庭向鉴定人员发问,是否对爆炸物的司法鉴定有国家颁布的标准和规程以资参照,鉴定人非常肯定地回答法庭,他们没有任何规程,都是自己想当然。本辩护人认为,既然鉴定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爆炸物的鉴定规程,当视为其进行鉴定违反国家的相关鉴定操作规程。
        (二)关于公(忻)鉴(理化)字(2013)106号《鉴定文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
除以上的前两点理由外,此《鉴定文书》涉及两个原因,其一,形成此鉴定文书之时,案件已经处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在此阶段,公安机关在未经检察院允许之前并不得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二,本辩护人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曾经提到,非法搜查的问题,而第二份司法鉴定文书就是讲非法搜查的证据予以司法鉴定,由此看来,当然该《鉴定文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认定的被查获物品的数量问题,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爆炸物的数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一份由代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所出具的《证明》可见,由该局检验人员任某平对该疑似爆炸物的重量、导火索、导爆管的数量进行了称量,称量结果为散装炸药为39公斤,管炸药1.9公斤,导火索长1632.5cm 。本辩护人现提出如下异议:
        其一、代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并不具有法定的检验称量爆炸物资格,具有检验称量资格的应当是法定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显然代县质监局并不具备如此授权。
        其二、本案称量是代县公安局进行的委托还是石某某、张某某个人委托?从证明的内容和形式可见,确是石某某、张某某进行的委托,而非代县公安局所进行的委托,从法律规定来讲,代县公安局对赃物进行称量必须要有正式委托手续,否则即为不合法。
        其三、本案称量时,应当有被查获人在场,称量并不是非常复杂的鉴定,被查获人应在称量书上签字以证明其对称量结果无异议,但本案中所出现的《证明》却没有被告人史锦玉的签字认可,显然不具有证明的法律效力。
        其四、该《证明》署名为任某平出具,在此,公诉人、法庭和本辩护人并不知道任某平的身份情况如何,作为一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却仅有一人签字,属形式不合法。
        故本辩护人对本案公诉人指控疑似爆炸物的数量持有异议。
        四、关于本案物证被侦查机关销毁的严重违法问题。
        刚才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代县阳明堡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涉案爆炸物品的处理情况说明》证明,本案重要物证在侦查阶段便以销毁。本辩护人认为,作为侦查机关,如此玩弄法律,是在荒唐!在本案尚未审结,尚处于侦查阶段,作为办案机关并将本案重要物证予以销毁,二被告人史锦玉在此申请对本案涉嫌的爆炸物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如此产生一个非常矛盾的事实,《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被告人有权申请重新司法鉴定,而作为检材的爆炸物却被违法销毁,处理这一个矛盾的办法便是检察院撤诉。
        五、关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代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涉案的雷管、制式炸药、导火索无法查证的《情况说明》。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由此可见,既然身负举证责任的公诉人无法证明雷管、制式炸药、导火索的来源,就应当认定该爆炸物为被告人史锦玉在2006年之前合法申请购买的爆炸物。
        结合以上五个方面的关于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指控证据严重不足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够严格本着证据裁判的原则,无罪推定的原则依法公正对待此案。
        六、关于刘某军作为见证人的问题。
        据被告人史锦玉陈述,证人刘某军为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案发当天,确实在公安机关处做了笔录,然后闻讯出逃,其并未参与2013年10月17日上午的搜查活动,更未在搜查笔录上签字。本案在卷的有刘某军签字的共计四份材料,但是笔迹均不相同。本辩护人认为,刘某军的签字涉嫌冒签,侦查机关涉嫌制造伪证。
        七、关于《代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的问题。
       其一、据在卷的案卷证据证实,2013年12月12日侦查机关才出具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但侦查机关确实在2013年11月11日便作出的《起诉意见书》,可见,在起诉意见书作出之后尚未向起诉机关随案移送物品;其二、随案移交物品并没有接收单位,本辩护人认为,案件的真相是——侦查机关就根本没有移交相关的涉案物品。
       第二方面、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
       鉴于以上本辩护人提出的五点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史锦玉自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到今天的2016年6月16日,时间已经将近2年另八个月,故,本辩护人在此呼吁贵合议庭,应当考虑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将被告人史锦玉取保释放,量刑实报实销。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史锦玉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之证据严重不足,希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决。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