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汉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
时间:2018-08-02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刑事辩护,案例为王;有罪求情,无罪申冤!

按语:被告人王汉林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2018年8月1日下午十四时,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举行第四次庭审。本网贾慧平律师作为被告人王汉林的辩护律师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进行无罪辩护。该案由法庭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王汉林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王汉林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汉林当庭表示不服,要求上诉。今将该案的辩护词予以公布。




被告人王汉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汉林的委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本辩护人庭前会见了被告人王汉林,查阅了本案全部的案件证据材料,先后两次参加贵院组织的开庭程序,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给予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汉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辩护人在此要强调的是六个字——天理国法人情。任何一件诉讼案件均涉及到天理国法人情三个问题,本案也不例外。本辩护人认为,天理国法人情是考验一个人良知、一名司法工作人员良知的基本底线。
        被告人王汉林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案情并不复杂,稍有理智的人都可以判断被告人王汉林并非本案的致害人。
        在法庭的辩论阶段,公诉人以本辩护人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为被告人王汉林辩护进行反驳。本辩护人认为,伦理道德与法律本身并不矛盾,一个犯罪行为绝对是严重违反基本道德的行为。辩护人以道德作为法庭辩论的基本点并没有错误,反而是那些枉顾基本事实的指控存在错误。
        从目前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来判断,本案被告人王汉林在被害人王桂炎挑衅并引发纠纷后并没有动手殴打过被害人王桂炎,被害人王桂炎所受之伤系其本人意外事故所致。此为基本的常识判断问题。如果在目前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贵院认定被告人王汉林有罪,即是在制造冤假错案!本案中,已经法庭所确定的案件事实——被害人王桂炎首先挑衅且先动手殴打身患严重残疾的被告人王汉林,其行为不仅严重违法,更是应当受社会道德的谴责!一个严重肢体残疾不能直起腰来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已63岁的苍老的被告人如何能伤害到一个正常的被害人的眼睛,而且把正常人的左眼击打成爆裂伤?
        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疑点利益以及庭审实质化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确实且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来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桂炎眼睛所受之伤系被告人王汉林所致,公诉机关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关于本案疑点利益的问题。由全案证据可见,本案发生存在三个过程:第一个过程,被害人王桂炎故意挑起纠纷,先是将堵水渠的泥袋子拔起,将泥袋子里面的泥倒掉,之后将拦水的水泥闸片用砖块故意砸坏;第二个过程,被害人王桂炎拦截要回家的被告人王汉林,恃强凌弱,欺负残疾人,先揪住被告人王汉林的衣领,并向被告人王汉林嘴部猛击一拳,将被告人的嘴部击打出血(被告人王汉林曾于南通市第八医院以及本村卫生室进行治疗,起诉书亦予以确认),被害人王汉林此时出于生理反应,防御性的遮挡了被告人王桂炎来拳的击打,但并未击打到被害人王桂炎的眼睛部位,被告人王汉林伸手拦截被告人来拳的最远距离只够得上被害人王桂炎的胸部位置,根本达不到被害人眼睛的位置;第三个过程,被害人王桂炎在现场被人拉开后,与其妻子返回家拿上老虎钳、人字梯、钉耙等物再次来到电灌站,将电灌站的房顶瓦片砖块砸坏,将电灌站内的屋梁、顶棚砸坏,将电灌站的出水管砸坏、将电线绞断、将电动机的皮带拿回家。
        依据一般医学常识与正常人眼睛受伤后的感觉来分析,如果被害人王桂炎所受之伤系被告人王汉林所致,其眼部当即失明并伴随剧烈疼痛,在此情况下,其根本不可能与其妻子回家,手持老虎钳、人字梯、钉耙再次回到现场,将电灌站砸毁,此为一般常识。
        被害人王桂炎手持钉耙、老虎钳、人字梯砸毁电灌站的行为与其左眼所受爆裂伤后的感觉痛苦对于判断本案被害人王桂炎的损伤成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与价值,但侦查机关并未对此案件事实进行取证与现场勘查,更未进行相应的损伤成因鉴定,确属疏忽大意。
        对于第一个过程的事实,公安机关并未现场取证,对于第三个最有可能是导致被害人王桂炎受伤的过程事实,公安机关亦未现场取证,导致本案存在重大案件事实不清,即被害人所受之伤有可能发生在第一个过程,更有可能发生在第三个过程,本案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即是被害人有可能在第一个过程或第三个过程发生伤害,此为本案的疑点利益。
        在法庭调查阶段,本辩护人在向被告人王汉林发问之时要求被告人王汉林向法庭当庭演示,被告人王汉林身为严重残疾背驼的老年人,其手臂的挥舞最高高度超不过本人的眼部,且被告人王汉林本身患严重的肩周炎,在江苏省南通的各大医院均治疗过,该事实有据可查。本辩护人也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的肌力程度进行医学检查,如果被告人的手臂举不过其头顶,如何能伤害到一个身体健康,身高比他高的被害人?
        关于庭审实质化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司法改革的核心措施。贵合议庭对这个问题执行的非常不错,鉴定人以及专家证人均出庭作证,证人也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此做法非常值得肯定。此次开庭,本案关键证人王福生的到庭作证——其证实被告人王汉林根本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桂炎即是庭审实质化的最好结果。出庭证人王福生的证言对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决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本案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欲证实被告人王汉林有罪的书面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过本案辩护人的仔细审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具的侦查机关对证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其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均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审查,另一方面,该系列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均未能证实被害人王桂炎所受损伤系被告人王汉林所实施。
        由该证人花友芳、王汉清、黄燕梅、王福生的书面证词来看,此四位证人均未在现场清楚地看到被告人王汉林与被害人王桂炎之间打斗的具体情况。
        (一)证人花友芳的书面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打斗的情况。
        公安机关在2017年7月20日20:19到21:45;2017年10月24日10:20到13:50分别对证人花友芳进行询问调查,该两份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汉林用手将被害人王桂炎的眼睛击打受伤的案件事实。
        (二)证人王汉清的书面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打斗的情况。
        证人王汉清在公安机关先后共计做过三次证言,第一次是在2017年7月21日11:00到11:50分,侦查机关的询问调查时间是在案发的第二天。该证人证言之情况基本真实。证人王汉清在笔录中讲,我过去,王汉林和王桂炎站在农田边上,王桂炎没有捂眼睛,也没有说眼睛看不见。第二次询问调查是在2017年10月13日14:25分到16:10分,此次调查询问的事时间是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后的第三天。司法鉴定意见是在2017年10月11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所做出的。在这份询问笔录中,证人王汉清坚持第一次的证词,该证人证言显然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汉林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桂炎眼睛的事实。第三次询问调查是在2017年11月1日16;35到18:40分。此次询问笔录是侦查机关对《真实情况的反映》书面材料进行的调查核实。由证人王汉清的证言可以证实的是,被告人王汉林并没有击伤被害人王桂炎的眼睛。
        (三)证人黄燕梅的书面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打斗的情况。
        公安机关先后对证人黄燕梅调查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7年7月21日11:36到12:41,第二次是在2017年10月13日14:24到15:28。证人黄燕梅在其证言中明确:其距离两个人蛮远的,他们两个人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两人是空手。由此可见,证人黄燕梅的书面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汉林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桂炎眼睛的基本事实。
        (四)证人王福生书面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打斗的情况。
        公安机关先后对证人王福生进行过三次询问调查,第一次是在2017年7月21日10:45到12:05;第二次是在2017年10月13日15:45到16:52;第三次是在2017年11月1日20:25到21:00。本次开庭,法庭亦通知证人王福生到庭作证。
        经过法院当庭调查,侦查机关对证人王福生所做的三次询问笔录均系证人王福生被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过程中所形成。证人王福生此次当庭指出,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曾对他讲,如果不讲被告人王汉林殴打被害人王桂炎的眼睛致伤的事实,办案机关就要抓证人王福生坐牢,在此情况之下,证人王福生才做出了虚假的证言。
        关于公诉人在法庭质证阶段之时所讲的,法庭应采纳证人王福生在侦查机关询问时所作的书面证言,而不应当采纳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本人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任何证据均必须经过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王福生在法庭的证言已经过法庭的发问、公诉人的发问、辩护律师的发问,证人王福生在法庭上作出的证言应确定为无疑的案件事实,不能以公诉机关的控方立场而改变证人王福生证言的真实。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汉林并非致伤被害人王桂炎的行为人,被告人王汉林是无罪的。
        三、被告人王汉林本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所做的陈述均为无罪辩解,本案属于零口供。
        经本辩护人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被告人王汉林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案件事实均作出无罪辩解,之后本案经历过贵院的四次庭审,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汉林均作出无罪辩解,均辩解——其并未向被害人王桂炎的左眼睛挥拳击打。对于被告人王汉林无罪辩解的案件,贵院更应审慎,需结合本案在案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四、关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所做出的物证鉴定文书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鉴定意见记载,鉴定机构受理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在“检材和样本”一栏记载:王桂炎及其病例材料一份。鉴定机构检验开始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鉴定意见做出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根据在案的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公安机关向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病例的《调取证据清单》记载,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向南通市第一人民法院调取笔病例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调取的侦查人员为薛某某、钟某。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是在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作出之后才向医疗机构调取被害人的相应医疗资料。侦查机关调取病例的时间与其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检材在时间上存在严重混乱,由此可确定的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问题。办案机关在没有调取回被害人王桂炎的病例资料之前,如何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要的病例资料?鉴定机构如何对被害人王桂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第二、鉴定意见中对案(事)件情况摘要记载:双方(被告人王汉林与被害人王桂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王桂炎左眼受伤。本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之表述不明。侦查机关并未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所有的证据材料交给鉴定机构查阅,侦查机关本身亦未查明被害人因何原因受伤,鉴定机构其在鉴定意见中如此表述错误。
        第三、本案涉及到被害人王桂炎损伤成因的问题,鉴定委托书并未进行委托损伤成因鉴定,鉴定意见亦未就此损伤成因进行鉴定。
        第四、本辩护人并未发现侦查机关给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委托书。
        第五、鉴定意见并未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
        五、关于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所做出的书证审查意见以及江苏省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害人救治的医疗资料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第一、北京云智科鉴咨询中心作出的书证审查意见明确,本案被害人王桂炎的损伤可以排除钝性物体(如拳击)打击而成,并进一步确定,被害人王桂炎所受之伤符合被害人砸击水管时被快速溅起的碎屑击中造成左眼角巩膜缘处4mm意外穿孔伤,由此可以排除被害人王桂炎所受之伤系被告人王汉林用拳头击打形成的可能。
        第二、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供的被害人王桂炎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救治医疗资料可见,被害人王桂炎“两侧视神经未见明显增粗,各眼外肌密度均匀,未见明显肿胀,周围脂肪间隙清晰,眼眶壁骨质未见明显断裂。”见《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本人从业26年来,办理过无数的故意伤害案、故意杀人罪案等暴力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的眼部被拳击的情况下,一般均会出现“熊猫眼”特征,即眼部的肌肉皮下出血。本案中,如果被害人王桂炎的左眼是被被告人王汉林拳头击打破裂,被害人的左眼眼部周围肌肉组织怎么能不出现“熊猫眼”特征?被害人怎么能眼眶壁骨质未见任何骨折?这一系列的损伤表征是基本的医学常识。由此可见,被害人王桂炎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从反方证明,被害人王桂炎眼睛所受之伤并非被告人王汉林所为。
        五、关于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本辩护人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汉林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恳请法庭将被告人王汉林取保候审。因为从本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来讲,依法确定被告人王汉林有罪的证据并没有达到刑事案件定罪的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据标准,也没有形成指控被告人王汉林有罪的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庭继续羁押被告人王汉林,只会给被告人王汉林及其家庭带来更大的痛苦,更使共和国的法律蒙羞!
        本辩护人有一个重大疑问,既然被害人王桂炎认定被告人王汉林用拳头击打其眼睛导致眼球破裂,为何被害人王桂炎不向法庭理直气壮地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呢?刚刚本辩护人问到被告人王汉林,何时知道被害人王桂炎眼睛受伤的事实,被告人王汉林答复是在签收鉴定意见之时。由案件证据证实,本案的鉴定意见是在2017年10月11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所作出,被告人王汉林是在2017年10月16日签收。在长达将近三个月的时间里,被害人王桂炎从未向被告人提出其眼睛受伤的事实以及诉求,岂不令人怀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汉林系故意伤害王桂炎眼睛受伤的行为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未达到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被告人王汉林显然是无罪的。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汉林无罪,当庭释放。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二0一八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