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汉林刑事上诉状
时间:2018-08-05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刑事辩护,案例为王;有罪求情,无罪申冤!


                             刑

 
       上诉人:王汉林,男,汉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20624195509166435,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港村25组118号。上诉人王汉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王汉林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苏061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汉林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汉林无罪。
       上诉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汉林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桂炎的证据不足。
       本案曾经原审法院四次审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归纳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焦点是被害人王桂炎眼睛所受之伤是否符合拳击伤;第二焦点是被害人王桂炎所受之伤是否被告人王汉林所致。原审法院在归纳两个争议焦点后做出了错误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汉林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桂炎的罪名成立。
       原审法院对于第一个焦点的认定,从五个方面,完全是从法医学的角度对被害人王桂炎眼睛所受损伤属于拳击伤进行了分析论证,该院最后认定——被害人王桂炎所受损伤系拳击伤。上诉人王汉林认为,原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发生角色错误,法官本身为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此却异化为法医学专业人员对被害人王桂炎的损伤成因进行了不正确的认定。由非专业人员做专业人员之事必定发生错误。被害人王桂炎所受之伤应由法院专门聘请全国权威法医专家进行鉴定——损伤成因认定,而不是由法医学外行的法官来认定,原审法官越俎代庖。
       原审法院对于第二个焦点的认定,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第一个方面是公诉机关出具的欲证实王汉林有罪的书面证人证言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问题,其中对上诉人王汉林的庭前供述、证人王福生的庭前陈述与其二人的当庭陈述进行比较后主观臆断地采纳了其二人的庭前陈述——上诉人王汉林用手击打被害人王桂炎脸部的事实。上诉人王汉林认为,原审法院采纳证据的思路完全错误,原因是上诉人王汉林的庭前供述并非一直稳定,上诉人王汉林在庭前供述中亦有不承认其用拳击打过被害人王桂炎的脸部,此为“零口供”,此其一;其二,证人王福生系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关键证人。在证人王福生的庭前陈述中,其证实上诉人王汉林曾击打过被害人王桂炎;然而,证人王福生当庭作证却否定上诉人王汉林击打过被害人王桂炎。证人王福生对其当庭所作证言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侦查人员在询问调查之时对其进行威胁利诱。其三,原审法院甘愿放弃独立的审判权,置审判中心主义于不顾,不是采纳上诉人王汉林的当庭辩解与证人王福生的当庭证言,反而是错误采纳上诉人王汉林错误的庭前供述与证人王福生庭前不真实的书面证言;第二个方面是采纳相关未出庭的证人黄燕梅、王汉清、张兰英的庭前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桂炎的庭前陈述的问题。上诉人王汉林认为,庭审实质化即是要求控方证人全部到庭,由公诉机关、辩护律师、主审法官进行发问质询,经过查证属实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审法院的此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最高法院的庭审实质化要求。证人及被害人不出庭,尤其是被害人不出庭,其所做出的庭前陈述如何审查判断,如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上诉人王汉林依法享有的与被害人王桂炎对质的诉讼权利没有被原审法院依法保障,原审法院竟然认为,“被害人出庭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重大影响,依法不予准许。”被害人的陈述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都无重大影响了?试问,还有什么证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三个方面是对本案能否排除被害人王桂炎之眼伤是否在纠纷前或纠纷后发生的论证。原审法院从公诉机关的定罪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辩护律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桂炎之眼伤系纠纷前或纠纷后形成、在案证据也未反映被害人纠纷前或纠纷后形成眼伤等三个方面进行了排除。上诉人认为,此项内容为本案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问题。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为“伪命题”。上诉人王汉林是否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桂炎本身即为需要证明的问题,此处却将其作为反驳合理怀疑的前提,其本身需要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所做的合理怀疑之排除的逻辑推理严重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确存在被害人在与上诉人发生冲突之前扔泥袋子和砸烂闸板的行为,的确存在被害人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后回家拿上钉耙、老虎钳、人字梯等物返回现场将电灌站砸毁的行为,原审法院如何能排除被害人王桂炎在这两个过程中受伤的可能?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适用的是严格证据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定罪的证据标准必须达到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侦查机关并未对纠纷前与纠纷后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更未对纠纷前和纠纷后的相关证据进行调取固定从而导致本案存在客观上的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被害人王桂炎眼睛所受之伤在纠纷前和纠纷后均存在被意外伤害的可能。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无法对本案的合理怀疑进行有力的排除。第四个方面是对上诉人严重驼背是否能致伤被害人王桂炎的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汉林2018年6月当庭受审的身体状态并不能证明2017年10月案发当时的身体状况;不能排除被害人王汉林在应激状态下作出不超过身体极限的动作。上诉人王汉林认为,原审法院的推断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王汉林自身严重驼背,呈90度弓腰状态,上诉人王汉林在法庭上进行了演示并向法庭指出,其腰部严重残疾且患肩周炎好多年,其已在南通市各大医院治疗多年,如此严重驼背的老人,如何可能击打到被害人王桂炎的眼睛部位并致被害人王桂炎的眼球破裂伤?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搜集证据的情况下便主观武断定论——驳回上诉人王汉林的取证与鉴定申请,径直排除存在的合理怀疑,此举非常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汉林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王汉林故意伤害王桂炎的案件事实错误,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控方证据尚未达到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被害人王桂炎所受之伤非上诉人王汉林所为。上诉人王汉林特此上诉,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汉林无罪。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汉林
 二0一八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