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夏被控运输毒品罪之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9-01-10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刑事申冤,案例为王;有罪求情,无罪申冤。

按语:本辩护词系本网贾慧平律师在2017年3月办理上诉人李夏被控运输毒品罪案的二审辩护词。该案最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夏死缓。
上诉人李夏被控运输毒品罪之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接受山西融融律师师事务所的指派,本案上诉人李夏父亲李俊旺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在本次开庭之前,本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的所有卷宗,刚刚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下面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给予采纳。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定罪部分的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夏构成运输毒品罪,本辩护人认为定罪证据不足。
经过一下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辩护人认为,虽然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李夏的讯问笔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被法庭排除,但本辩护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足以使法庭内心确信侦查机关违法办案已足够,当然检察员同时并没有尽到证明侦查机关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的责任。
从一下午检察员对其控方证据的自我批评态度已看到,本案的控方证据千疮百孔,几乎没有一个完全合法的证据。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法庭应当已查明。通过刚才的法庭举证质证,本辩护人已对控方的证据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质证,相信在座的法官、检察官已很清楚了。
本辩护人在此着重向法庭简明扼要的重点陈述三点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具有其特殊性,仅上诉人李夏归案,并没有所谓的上线和下线归案,上诉人李夏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证据为其本人的供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本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尊重本案基本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李夏无罪。
本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即是上诉人李夏是否明知自己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即毒品。
从上诉人李夏的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两个方面不能得到一个明确的结论,上诉人李夏明知所携带的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事实。
(一)关于上诉人李夏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
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庭对毒品类案件的定罪基本上基于言辞证据。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2016年2月21日3时45分由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对上诉人李夏所作的讯问笔录,成都市铁路公安处的提讯证,申请法庭播放的该车站派出所对上诉人李夏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此三份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李夏取证之时,采取了威逼利诱、疲劳审讯、冻的方式进行了取证,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夏主观明知毒品进行运输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讲,排除不了合理怀疑——上诉人李夏被蒙蔽、被利用的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提讯证上记载的六次讯问,案卷中缺少两份。通过刚才检察员向法庭的补充证据可见,侦查机关的提讯证,检察机关竟然可以使用,而且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上的名字竟然不是提讯证上的名字!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竟然讲是对上诉人李夏进行政策攻心,上诉人李夏泣不成声,没有形成书面笔录,但是,不要忘记,公安部颁布执行的《公安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规定》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向本案如此重大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
刚才上诉人李夏当庭供述,当时根本不是侦查机关进行政策攻心,而是在进行威逼利诱,侦查机关的此种行为被看守所的工作人员阻止后,将上诉人李夏押回监所,所以才没有此次的书面讯问笔录,根本不是如检察员所讲的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推定当事人主观明知的标准为十项标准,其中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的为第十条的第一项与第五项规定,第一项即不如实申报的行为人,被查获毒品的情况;第五项即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而运送毒品的情况。
本辩护人认为,第一种情况,经过刚才本辩护人向上诉人李夏的发问以及向法庭的质证完全可以看到,上诉人李夏并不具备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经过刚才本辩护人的发问以及在案的证据可见,上诉人李夏此次从太原来成都,往返的交通费一千余元,上诉人李夏送给尔子将近三千元余元的两张十字绣,两者价值将近五千元。
趋利避害是任何一个正常人的基本选择。利益与风险是成正比例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如果上诉人李夏知道自己所携带的是毒品,足以判死刑的毒品,她如何会为了区区的五千元去运输毒品?
合议庭更应当注意的事实是:上诉人李夏拉着足以判死刑的5000余克的毒品堂而皇之、大摇大摆的通过火车站的安检机,对于一个运输如此巨额毒品的当事人,难道从一个普通人的思维、正常感知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吗?唯一的可能性即是上诉人李夏并不知道尔子在她的皮箱里存放的数量巨大的毒品,上诉人李夏完全被尔子所蒙蔽的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待定事实属于推定上诉人李夏主观明知,这一待证事实需要以下的证据链条加以证实。
其一、上诉人李夏事先知道尔子是贩毒人员;其二、尔子和李夏说过,交给其本人携带的是毒品;其三、李夏收取高于一般标准的运输费用报酬;其四、上诉人李夏加以运输的行为。以上案件事实均需要合法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
经过一下午的法庭审判,本辩护人向法庭提示的是,以上的待证案件事实除了上诉人李夏的供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
在本案二审庭审之前,本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刚才法庭对上诉人李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过程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可以确信的是,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李夏进行讯问之时,采取了威胁、指供、冻、饿、疲劳审讯的方法,法庭应当排除上诉人李夏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
(二)关于申诉人李夏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的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在此提示法庭注意的是,由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对上诉人李夏所作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具备合法性,根本不是如检察员所讲的瑕疵证据,瑕疵证据可以补正,难道严重违反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补正吗?能把侦查人员补录进去吗?能把时间、温度补录进去吗?这是很明显的非法证据,法庭应予以排除。
根据公安部于2014年9月5日执行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第12条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检察员,通过刚才播放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我们看不到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李夏进行讯问的具体时间,看不到讯问场所应当有隔离栏,看不到询问场所的室内温度,更看不到侦查人员是谁!这样违法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被认为是同步录音录像吗?这样违法录制的证据可以作为指控上诉人李夏犯罪成立的证据吗?
二、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的第二点重大辩护意见为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在办理上诉人李夏一案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严重剥夺了上诉人李夏的诉讼权利。
(一)刚才本辩护人在质证意见中指出,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是在2016年3月3日作出公(成铁)鉴(理化)字(2016)010号《检验鉴定报告》,也就是讲,只有从此时起,本案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才可被称为毒品。但此前,成都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在对上诉人李夏的讯问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方法使上诉人李夏承认其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此种做法严重违法,显然构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经过刚才本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质证,已经指出这一致命硬伤。本辩护人认为,毒品案件中,司法鉴定报告是最主要的定性与定量证据,且本案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数量大,属于有可能被判死刑的情况,侦查机关就应当将鉴定意见以书面形式《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李夏并由上诉人李夏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应当告知上诉人李夏是否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以上均应当存卷备查。
但是具体到本案,侦查机关显然严重违法办案,并未依法向上诉人李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严重剥夺了上诉人李夏的诉讼权利。
三、本辩护人认为,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所作出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6)010号《检验鉴定报告》,涉嫌伪造证据,构陷上诉人李夏,本辩护人在此请求法庭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刚才本辩护人在质证时已经提到——2016年2月21日1时09分由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对涉案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提取,“分别从称重编号为1-①-1号,1-①-2号,1-①-3号、1-②-1号、1-②-2号、2-①号、2-②号、2-③号、2-④号、2-⑤号、2-⑥号各自提取0.2克、0.2克、0.1克、0.6克、0.4克、0.4克、0.2克、0.1克、0.1克、0.3克、0.3克作为检材,并对李夏被查获的壹拾壹包疑似毒品可疑物及检材进行封存,全过程全程录像”此为侦查机关《检材提取封存笔录》记载的原话,见卷宗第63页。
由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所作出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6)010号《检验鉴定报告》中记载:“五:送检的检材:1-1-1号,1-1-2号,1-1-3号、1-2-1号、1-2-2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均为白色粉粒状固体各1克。”此为《检验鉴定报告》记载的原话。
本辩护人认为,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本案涉及到毒品之定性定量之司法物证鉴定应严格依法进行,但很明显的是,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在此弄虚作假,从哪里弄来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
本辩护人在此有相当理由确信,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鉴定的毒品可疑物与成都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送检的检材不具有同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5条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故,本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不得将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违法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根据。
刚才检察员向法庭补充出示了成都市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说明,“克”乃“份”,鉴定报告系笔误。
本辩护人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是法定八种证据之一,而且形式不合法,并没有鉴定处的工作人员签字,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此案情重大的毒品犯罪案件,鉴定机构如此儿戏,实乃践踏法律。
本辩护人现在当庭提出对上诉人李夏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申请重新鉴定,以查明本案的真相。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阶段,本辩护人向上诉人李夏进行了发问,指出,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李夏所携带毒品可疑物的提取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并未由上诉人李夏在侦查机关所提取的毒品可疑物检材的封条上签字确认,本辩护人认为,检材本身提取的违法难以排除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出于立功心切而将上诉人李夏所携带毒品可疑物进行掉包的重大嫌疑。
刚才本辩护人向法庭指出了成都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的毒品收缴收据的违法性。1、送交人员应当为两名;2、送交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毒品可疑物未做鉴定,如何确定为海洛因?3、从收据的形式来讲,应当鉴定后才能收缴保管,收据的“能否销毁、鉴定单位、鉴定书编号、复核登记人”一栏中均是空白。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方面、关于本案量刑部分的辩护。
由以上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夏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上诉人李夏应当被法庭宣告无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夏之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现本辩护人希望法庭能本着公正客观的态度,依法对上诉人李夏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决。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