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艳敏二审辩护意见书-----被告人谢艳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时间:2019-01-11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刑事申冤,案例为王;有罪求情,无罪申冤。

按语:本辩护意见是本网贾慧平律师在2014年5月26日提交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辩护意见,全文五万五千余字。原审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网贾慧平律师经过认真仔细阅读多达120多本的案卷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谢艳敏不构成两罪。本网贾慧平律师先在本人博客——“贾慧平律师——专做刑事辩护”(该博客现已被封杀)发表《盛京记》并打印成册后递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谢艳敏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被驳回,原审被告人谢艳敏本人目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继续追究刑事责任。该《盛京记》为本人对本案全案的质证意见,多达15余万字。今将原审被告人谢艳敏不构成两罪的辩护意见在刑事申冤网上予以发表。


被告人谢艳敏二审辩护意见书

------被告人谢艳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被告人谢艳敏的委托担任其二审程序的第一辩护人。现本辩护律师依据开庭前详细地阅卷和会见情况,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谨慎地向贵合议庭提出如下言之有据的辩护意见。
本案是一起在全国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该案从2010年11月26日由辽宁省公安厅立案侦查到2014年1月17日由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期间历时将近三年另3个月,其中辽宁省公安厅的侦查工作从2011年11月26开始截止至2011年5月12日。本案审判过程对参与本案审理的任何当事人而言无比漫长。在特有国情的中国,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对任何参与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而言都是对良心底线的挑战,对任何被指控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而言无论如何都存有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期盼。
鉴于本案第一被告人袁诚家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为本溪政协委员、鞍山人大代表的特殊政治身份;鉴于本案所有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做无罪辩护;鉴于本案侦查机关在涉黑案尚未由审判机关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已大量不当处置完毕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以及其余当事人涉案的巨额合法财产;鉴于本案系发生在重庆打黑之后中央拨乱反正之前受重庆打黑模式而产生的严重错误的涉黑案件;鉴于本案各个被告人尤其是袁诚家、谢艳敏是否能被公正公平的审判将成为中国法治现代化走向的新时代的风向标,本辩护人不得不慎重地从事认真仔细地辩护工作,同时也恳请法庭应慎重审判。
本辩护人将在本辩护意见后附相关证据材料,希望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得到贵合议庭的尊重和采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谢艳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虚开增值征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本辩护人认为,此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谢艳敏的定罪与量刑存在严重错误,贵合议庭应依法立即给予纠正。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艳敏在本案中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的辩护是关于本案二审诉讼程序的辩护(即应确认被告人谢艳敏之上诉人身份、二审应公开开庭审理、属于被告人谢艳敏合法所有财产的部分应经开庭审理予以裁决);第二部分的辩护是关于本案实体方面的辩护,此部分辩护意见分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关于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第二个方面是关于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第三个方面是关于被告人谢艳敏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认定以及被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的增值返还的辩护;第四个方面是关于属于被告人谢艳敏合法所有的被侦查机关错误追缴没收的财产应即返还的辩护。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辩护。
一、关于确认被告人谢艳敏为本案上诉人身份之辩护。
在本辩护人接受本案被告人谢艳敏委托之后,通过约见被告人谢艳敏以及详细阅卷,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艳敏应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依法确认为本案上诉人并依法享受上诉人的所有诉讼程序权利。
第一、从被告人谢艳敏对本案一审公诉人指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两罪所作出的辩护意见来看,被告人谢艳敏以及其辩护律师在原审开庭之时对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的两罪指控均持坚决的否定态度,并未认罪。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谢艳敏因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已满而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释放;被告人谢艳敏恢复人身自由后即表示对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严重不服,并委托本人担任其二审程序的第一辩护人,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提交书面上诉意见,可见从实体上来讲,被告人谢艳敏从不认罪,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今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均积极提出各种无罪抗辩,对其被指控两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做无罪辩护。
第二、本案存在多次辩护权的变更事项,此变更意味着在本案背后确实存在着足以影响羁押于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的被告人谢艳敏的正常意思表示的黑手和暗流,此事实情节必须引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谢艳敏委托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所的张磊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2013年5月5日,被告人谢艳敏委托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的李某某、曹某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谢艳敏委托辽宁敬恒律师所的李某某、钱某某作为其一审辩护人;2014年1月12日原审判决书尚未作出之时,被告人谢艳敏委托辽宁省某某律师所的李某某和钱某某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谢艳敏委托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贾慧平律师作为其二审第一辩护律师。
被告人谢艳敏对判决是否上诉的意见随着辩护律师的更换出现多次反复,获得人身自由后的被告人谢艳敏最终对本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意见是不服上诉并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第三次正式提交书面《刑事上诉状》。
经本辩护人阅卷,发现本案被告人谢艳敏于2014年1月27日于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亲笔签署的《刑事上诉状》并没有被装订于本案一审案卷之内,此偷换《刑事上诉状》的事实情节当为引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的程序违法问题。
2013年12月12日,作为被告人袁诚家的原审辩护律师姜某某在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违法会见被告人谢艳敏并劝说被告人谢艳敏放弃法定的上诉权利(见2013年12月12日加盖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关于返还财产及从轻处罚申请》诉讼卷第41页)。2014年1月12日,本案一审判决书尚未作出,当日本案被告人谢艳敏之原审辩护律师李某某秉承某案外势力意旨会见被告人谢艳敏,不仅不将“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明确告知被告人谢艳敏,反而极力劝阻被告人谢艳敏上诉并使被告人谢艳敏签署对其二审诉讼的授权委托书。
2014年1月17日为本案一审判决书所打印盖章的日期。2014年1月25日,姜某某律师、李某某律师偕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张某法官在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违法会见被告人谢艳敏,其时并未向被告人谢艳敏送达一审判决书,但在会见过程中反复劝阻被告人谢艳敏不要上诉,其行为背后的真实原因确实令人匪夷所思。
2014年1月26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赵某某、张某、何某在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给被告人谢艳敏送达一审判决书,在原审合议庭工作人员的劝阻下,被告人谢艳敏表示“我复从判决,不上诉。”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谢艳敏所签署的是“复从”不是“服从”。具有高中文化的被告人谢艳敏,在这剥夺其人身自由和巨额资产的时刻难道是在写错别字?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艳敏在此是一种隐晦表达,真实意思为不服原审判决。
2014年1月27日即被告人谢艳敏收到一审判决书的第二天,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谢艳敏的上诉权不受非法干扰,被告人谢艳敏家属所聘请的辩护律师通过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工作人员,由被告人谢艳敏在打印好的七份《刑事上诉状》上予以签字并递交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月28日,担任原审被告人袁诚家的辩护律师姜某某在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谢艳敏上诉后即赴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并违法会见被告人谢艳敏,极力劝阻被告人谢艳敏撤回上诉(为核实以上所述事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调取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的律师会见书面登记备案薄以及监控录像予以依法确定)。
2014年2月7日即本案上诉期即将届满的最后一天,由被告人谢艳敏之子袁崎峰为被告人谢艳敏撰写并签署《刑事上诉状》,后由被告人谢艳敏之子袁崎峰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寄交两份书面《刑事上诉状》。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谢艳敏因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已满而被取保候审释放,此时恢复人身自由的被告人谢艳敏即于2014年4月22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正式递交书面《刑事上诉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6条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任何诉讼参与人均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则其行为必受到法律制裁并被认定为无效。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本辩护人向法庭所提出的以上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谢艳敏在上诉期内曾两次提出正式上诉,第一次是在2014年1月27日;第二次是在2014年2月7日;第三次是在恢复人身自由后的2014年4月22日再次向贵院正式提出书面上诉。
由以上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谢艳敏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真实意见是不服并提出上诉,被告人谢艳敏被逼迫两次撤回上诉是其非自愿的表示,这是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
第三、贵合议庭应依法确认被告人谢艳敏享有上诉权。
基于以上两点,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艳敏曾在法定上诉期间内两次提出,上诉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不能排除其撤回上诉是其受到不当干扰,撤诉是其非自愿表示。本辩护人此前曾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过多次沟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事实情节曾专门对被告人谢艳敏及本辩护人进行调查核实。
鉴于本案案卷保存被告人谢艳敏在法定期限内曾提出两次上诉的书面《刑事上诉状》,鉴于被告人谢艳敏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即向贵合议庭强烈表示上诉并再次递交书面《刑事上诉状》,贵合议庭应确认其本案上诉人身份。
第四、鉴于被告人谢艳敏在接到原审判决后不服原审判决所认定有罪的案件事实,并依法向法庭提出三次上诉请求,鉴于被告人谢艳敏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贵合议庭递交相关大量新证据及相关申请的客观事实,且被告人谢艳敏认为原审判决是严重缺乏事实证据的裁决;故,本辩护人认为,即使贵合议庭未确认被告人谢艳敏具有本案上诉人身份,贵合议庭在审理本案之时应对被告人谢艳敏所提辩护意见以及辩方证据持审慎审查之态度,更应对本案被告人谢艳敏被指控的两罪进行彻底全面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故,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谢艳敏被指控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当事人(袁诚家、昝智、郎希虎、赵刚、郑桂红、佟成有、吕袁帅、宋显光、任洪俊、王兴宇、田磊)的供述材料及相关证据以及被指控共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当事人(袁诚家、杜德福、王开江、于晓东、胡启发、张明浩、袁立家、孙铭泽、刘昕林、贾纯剑、梁兴华、杨刚、曾范荣、梁方培、陈广鑫、邓洋义、文千郎、闫志新、李世明)的供述材料及相关证据予以高度重视与充分审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遭人为构陷,被告人谢艳敏之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两罪之指控均为侦查机关“黑打”的结果,是被罗织牵连入罪的结果、是司法机关严重侵犯人权的结果。贵合议庭应充分重视本辩护人所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本着客观公正人道的精神,全案审查以上与被告人谢艳敏被控两罪相关的29名当事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谢艳敏不构成两罪。
二、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应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自接受本案被告人谢艳敏委托以来,本辩护人在贵合议庭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之下做出了艰辛的阅卷工作。在阅卷过程中,本辩护人逐渐形成对本案的基本认识。
本辩护人在此根据本案所有在卷的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艳敏之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证据不足,尚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主客观证据标准——确实充分、且不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辩护人在此有必要向贵合议庭指出一点,本案被指控的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极大的主观随意性。
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非是对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犯罪行为的客观评价,而是主观价值评价,对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识因人而异。本案随处可见牵拉硬拽、人为堆砌的痕迹。
对任何一个具有基本法律知识的法官而言,本案无须深入思考,单就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被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基本个罪之间的联系即可得出一个科学理性的结论。
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并不需要艰深的法学知识,只要法官心中尚有良知并敢于独立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即可,这也就是法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和中国实行人民陪审员的原因。本案实为牛头不对马嘴的人为牵连、李代桃僵的罗织入罪,这便是本案原审判决的最大特征。本案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被原审法院判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便是以上真实情况的客观反映。
在二审诉讼阶段,本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谢艳敏向贵合议庭提交一系列书面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人谢艳敏具有上诉人身份、要求公开开庭、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要求调取新证据、要求确认侦查机关违法处分被告人谢艳敏合法财产的申请;且向贵合议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七本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从2005年到2008年之间已支付附近村民的无法开具税务发票的土地补偿款共计4674.9480万元的协议和收据、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不当处分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合法所有财产的一系列证据等。
本辩护人认为,本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谢艳敏向贵合议庭所提以上书面申请需要在贵合议庭所主持的公开开庭过程中由检察员进行质证后进行司法裁决是否支持,本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谢艳敏在二审阶段向法庭所提出一系列新证据需要在贵合议庭主持下当庭由检察员以及相关当事人一一进行质证核实,以上申请以及新的证据材料决定着本案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之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大案件事实,此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情形,确系本案客观存在的具体事实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在确保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天平上,在当前司法公信力无法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期盼之时,贵合议庭更应倾向于本着维护基本人权的司法原则,本着纠正冤错案的精神倾向于司法公正而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由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谢艳敏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提出异议,且被告人谢艳敏以及本辩护人在二审程序中所提新证据和相关申请确实言出有据,并非空言,其已初步显现本案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的定罪和量刑存在根本性错误。鉴于中国当前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在当前中国司法官员之人文道德与情怀即将完全崩溃之时,本辩护人寄希望于贵合议庭能尊重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和证据,寄希望于贵合议庭能本着人性良知对本案作出基本的符合常情常理的裁决,其实,本案的公平公正显而易见,只要不违背常情即为公平正义。
本辩护人认为,贵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以还原被一审公检法机关所歪曲的本案基本的事实真相。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谢艳敏庭前供述存在非法证据的法定情形并应予以排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搜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在贵合议庭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辩护人详细阅卷并向被告人谢艳敏核实,被告人谢艳敏向本辩护人指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从2010年11月12日10:40分开始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到2011年1月9日10:40分结束的最后一份《讯问笔录》)所作的共计35份《讯问笔录》均存在程度不一的篡改和添加部分,这些被私自篡改和添加的被告人谢艳敏的部分庭前供述均是由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谢艳敏被羁押期间使用威胁、诱骗等方式之下的所进行的篡改和添加,这些篡改和添加的部分言辞证据在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进行错误定罪与量刑的过程中起到了相当恶劣的作用。
作为侦查机关的辽宁省公安厅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谢艳敏所做的此35份《讯问笔录》中篡改和添加的部分并非是被告人谢艳敏的真实意志表示,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并未将35份《讯问笔录》一一交由被告人谢艳敏核对阅读,有的《讯问笔录》确系由侦查机关在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提讯被告人谢艳敏之前已打印好或誊写好,并非经过一问一答的实际形式所形成。鉴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谢艳敏进行讯问之时所形成的部分庭前供述涉嫌篡改和添加,且公诉人在一审开庭之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侦查机关制作此35份《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贵合议庭应明了现有中国的司法国情,本案合议庭应毋庸讳言此种情况的客观存在。本辩护人将向贵合议庭提交经被告人谢艳敏核实的侦查机关对其经过讯问程序所作出的35份《讯问笔录》中客观存在的被侦查机关篡改和添加的歪曲事实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均有权依法对司法机关所收集的非法证据提出排除申请,此系法定权利,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剥夺。
鉴于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本案被告人谢艳敏所聘请的辩护律师未依法向在押看守所但已失去人身自由的被告人谢艳敏具体核实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其所做《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相关性,更未依法告知其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司法程序中均有权向该阶段的司法机关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以排除侦查机关使用威胁、引诱等手段违背自己真实意志所篡改和添加的非法证据的权利,由此导致原审司法机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对在押被告人谢艳敏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以充分保障,使侦查机关所私自篡改和添加的非法证据成为对被告人谢艳敏进行定罪和量刑的控方证据,故,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应对被告人谢艳敏一审所聘请的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认定为无效辩护行为。
鉴于本案原审司法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被告人谢艳敏何为刑事非法证据以及对非法证据可申请排除的法定权利的职责,贵合议庭应依法认定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未履行告知被告人谢艳敏的可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权利之行为确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当事人的法定程序权利,此权利由现行刑事诉讼法予以充分保障,此法定权利出于保障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以及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办理该案的司法机关在办理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社会影响如此重大,所追缴没收数额如此巨大的刑事案件之时应即时向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告知行使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以及不行使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并计入讯问笔录备查,否则,原审司法机关的行为即应被视为程序违法。
为了使贵合议庭能准确认定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被告人谢艳敏以及本辩护人已依法在庭前向贵合议庭提交请求贵合议庭依法启动排除被告人谢艳敏在侦查阶段被讯问之时被侦查机关使用胁迫、欺骗手段所非法篡改和添加的相关供述为非法言辞证据的书面申请——对导致被告人谢艳敏在审判阶段被原审法院错误定罪的35次《讯问笔录》中的非法言辞证据予以排除。
本辩护人将以在本《辩护意见》附后的形式向贵合议庭提交经被告人谢艳敏核实的被侦查机关使用胁迫、欺骗手段非法篡改和添加的35份《讯问笔录》的相关部分并供合议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予以参考。
本辩护人希望贵合议庭及时组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排除被告人谢艳敏庭前的被侦查机关使用非法胁迫、欺骗手段所非法篡改和添加的不实供述部分,以查明案件真相,还被告人谢艳敏以清白之身。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被违法拆分的问题。
本辩护人在办理被告人谢艳敏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谢艳敏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为共同犯罪,被司法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尚有被告人昝智、郎希虎、赵刚、郑桂红、佟成有等26人,该案件已由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且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对被告人昝智等26名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作出的(2012)营刑二终字第00220号的上诉《刑事判决书》与本案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77名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一审判决书系同一天所作出,即2014年1月17日。
本辩护人鉴于原审法院的此种违法拆分处理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昝智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严重性,特依法申请贵合议庭调取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昝智等26人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后经本辩护人详细阅卷,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昝智等28人以及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被原审法院违法拆分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该行为导致了原审法院严重错误的判决结果。
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检察院通过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互相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原审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昝智等28人以及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进行违法拆分处理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成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的个案问题上出现自相矛盾的错误结果,除此之外,尚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各个当事人的定罪与量刑出现严重偏差。
如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昝智等26人以及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被违法拆分处理,则对于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所有当事人的定罪应一致,即如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则所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当事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发生漏罪错误,被告人昝智等26名应被追加裁决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普通犯罪,并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则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涉黑犯罪的个罪,被告人谢艳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加明显,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昝智等26名以及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违法拆分审理确系违法并导致了严重的错误后果。
五、关于本案程序辩护的最后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29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辩护人认为:其一、在审理被告人谢艳敏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过程中,原审法院的诉讼程序违法,并未依法告知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可对非法言辞证据进行排除的法定权利以及后果;其所聘请的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未依法向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告知可对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胁迫、欺骗的手段所收集的对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言词证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且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艳敏构成被控二罪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法拆分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昝智等28名及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不仅使本案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以及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之事实无法查明,而且使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被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被错误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的诉讼权利,更导致了被告人谢艳敏被原审法院错误定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三、在原审判决送达之时,原审法院法官张强极力拦阻被告人谢艳敏行使法定上诉权;本人谢艳敏的辩护律师以及被告人袁诚家的辩护律师严重失职,多次违法会见被告人谢艳敏,胁迫拦阻被告人谢艳敏依法提出上诉,并拒不告知“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其四、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谢艳敏向贵合议庭提交了一系列新的证据和书面申请,可视为本案出现新证据、新事实,故,本辩护人认为,贵院应将本案在公开开庭之后发回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实体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谢艳敏及袁诚家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仅仅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受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
(一)、由本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谢艳敏在二审阶段向贵合议庭所提交的七份新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依法确定的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人谢艳敏以及袁诚家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认定为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本辩护人及被告人谢艳敏向贵合议庭提交七本新证据,由新证据可证明——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所合法经营的鞍山金和矿业公司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在建厂之后,为满足生产经营之需,在2005年到2008年期间不断扩建,在扩建过程中,鞍山金和矿业公司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确实向被征地的当地农民支付数额高达4674.9480万元的征地补偿费,这是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相关事实可由贵合议庭和检察院予以核实其客观真实性。
在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经营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期间,两个厂矿企业的财务由于生产经营而购买的柴油、汽油以及其他物品由于销售方无法及时开具税务发票导致两个企业的巨额支出一直挂账无法财务处理,两个企业的挂账数额约3000余万,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昝智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关于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已确定,但并没有司法确定两个企业挂账需要处理的具体数字。本辩护人认为,此情节涉及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等无罪的至关重要证据,由此,本辩护人已向贵院申请调取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的财务资料予以证明,同时本辩护人也注意到,原审辩护人曾在开庭之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但未得到原审法院之支持。
2009年年底,鞍山以及本溪的税务机关曾分别对两个企业的财务税务事项进行督查之时便向被告人谢艳敏指出巨额挂账应及时处理的建议,之后,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以及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为解决巨额支出的财务挂账问题实施了购买并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补平挂账的行为,此事实情节需贵合议庭向鞍山以及本溪的相关税务机关调查取证,本辩护人一并在此次提交辩护意见之时向贵院提交此项申请。
本辩护人在此提出此项辩护意见的目的在于确定本案被告人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确实存在巨额支出而没有发票挂账的实际情况,多达4674.9480万元征地补偿费用支出以及购买的汽油柴油等约3000余万的巨款支出挂账均无法下账以实现财务平账,由此可见,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的财务状况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可见本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谢艳敏所提出的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是毫无根据。
(二)、从本案所有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的控方证据尤其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所做出的(2012)盖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二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被告人谢艳敏及袁诚家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由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二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基本事实可见,当时提议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确实是原审被告人昝智,被告人袁诚家原则上同意由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购买并补开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将2005年到2008年期间支出的征地补偿费以及购买石油、汽油的财务支出根据8000余万的挂账予以平账处理,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第一、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二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第1页记载:“上诉人昝智,系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第41页记载:“经查,上诉人昝智在金和矿业管理财务期间,因该公司购买的汽油、柴油及一些其他材料没有发票,确有提议董事长袁诚家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第二、被告人谢艳敏对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218页记载的证人昝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证人昝智(金和矿业财务总监)证言证实,在担任鞍山金和矿业财务总监期间,同意业务员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入账抵扣税款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09年7月至今我在鞍山金和矿业工作,任财务总监,负责对鞍山金和矿业的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被告人谢艳敏认可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220页记载被告人袁诚家的部分供述:“2009年7月,昝智开始管理鞍山金和矿业和偏岭第一铁选厂的财务,因为购买的汽油、柴油及一些其他材料没有发票,昝智告诉我想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当时就同意了。”
第四、被告人谢艳敏认可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221页记载被告人谢艳敏的部分供述:“2009年6、7月份,鞍山金和矿业和偏岭第一铁选厂因为购买的汽油、柴油没有开具来发票,袁诚家告诉我想办法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我就安排采购员去购买发票”。
由以上被告人谢艳敏所认可的案件事实可证明以下三点事实:第一,购买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时任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昝智向被告人袁诚家提议,后被告人袁诚家口头表示同意,但被告人袁诚家并未组织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没有签字审批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人袁诚家也不知道如何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由作为主管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的财务总监的被告人昝智一手操办,被告人谢艳敏积极配合的共同在被告人袁诚家的意志控制之外安排本公司的业务员进行的购买并开具、抵扣。第二、购买并开具、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平账,将支付给当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购买的汽油、柴油和一些其他没有发票的巨额支出予以平账,由此,本案被告人谢艳敏、昝智、袁诚家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三、被告人谢艳敏及被告人袁诚家的行为并非是构成侵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该行为并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未危害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三)、本案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的行为触犯的法律条文存在竞合,应适用对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处罚较轻的法律条文,并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被告人袁诚家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供述是在2011年3月7日9点20分到11点10分所作出的第58次也就是最后一次的《讯问笔录》中简单地加以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袁诚家的讯问中均未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事实;由最后一次供述可见,被告人袁诚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茫然不知,但被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却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为被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6罪中刑期最长的一罪,且侦查机关并未将被告人袁诚家个人的涉税案件作为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侦查,此其一;被告人谢艳敏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是在2010年11月21日12时51分到13时50分所做的第3次《讯问笔录》中加以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谢艳敏的讯问中并未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事实,此其二。其三、辽宁省公安厅于2010年11月22日对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立案侦查;从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所在的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以及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的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其行为确属延续性行为,最后一次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时间到该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辽宁省公安厅立案侦查,时间不足6月,以上均为客观事实。
本辩护人,本案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行为触犯的国家税务相关的法律,为涉税案件;同时本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行为可能触犯的刑法条文不仅包括205条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文,同时也可能触犯刑法条文第201条的逃税罪的条文,如何适用两个法律条文,本辩护人认为,应当从以上本辩护人所提的该两个企业是否有巨额支出挂账须处理财务事务有关。如涉案的两个企业无巨额支出挂账需要税票平账,则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涉案的两个企业存在巨额支出挂账需要税票平账,则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法律条文。
本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关于逃税罪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购买并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偷税罪两者之间就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言更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偷税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存在涉税刑事案件中的两个罪名竞合,且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质更符合偷税罪。此两个罪名,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的偷税罪,另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侦查机关在办理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被控涉税案件时,不仅应严格本着以行为所侵犯法益——国家税务安全与秩序的原则对本案正确定性、更应本着刑法谦抑原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选择对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处罚较轻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在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袁诚家大约20亿元的资产,依照法律规定,在追缴袁诚家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资产之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故可以认为袁诚家、谢艳敏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减低的税负,在侦查终结前已经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 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鉴于以上的判决内容,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的行为明显属于“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及第13条规定,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应就其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向相应税务机关补缴应纳税款以及滞纳金,其行为应受行政处罚。鉴于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给国家税务收入造成损失,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在本案中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为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法律规定对于何为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追究的主体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一、虚开指的是三种情形;其二追究法律责任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第一、以上法律规定的虚开并不适用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本辩护人向法庭指出的第一点意见——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以及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在2005年到2008年之间用于支付占地村民的补偿费便高达4674.9480万元,尚不包括购买汽油、柴油和其他物品的没有发票的挂账,被告单位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第一铁选厂确实存在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需要。
本辩护人认为,贵合议庭在认定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的购买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补开性质还是虚开性质时应把该行为放到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的整体经营背景中予以考虑,绝不应割裂开来进行孤立的判断,否则便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本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置于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的整体的经营大背景之下,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成立。
第二、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追究的行为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1〕 8号,2001年1月21日)中对何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做出了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有的案件,可不分主、同一法定刑档次法处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可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一定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两者是逻辑关系为种属关系。原审法院未确定被告人袁崎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当事人,仅以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追究刑事责任即为明证。
被告人袁诚家在整个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过程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况曾出现变化,2009年12月31之前为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日之后非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被告人袁崎峰即担任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仅仅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样,2010年1月由被告人袁崎峰担任担任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亦为该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的投资股东,本案被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发生在2009年8月到2010年6月期间,此为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
本辩护人在此有必要指出: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在2009年12月31之前的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多少,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是多少,本辩护人认为,此点案件事实至关重要,涉及到被告人袁诚家是否要对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重刑事责任的重大问题。
由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以上的法律规定可见,被告人袁诚家应当对2009年12月31日之前两家企业的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期间的两家企业的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可见,被告人袁诚家在整个共同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过程中所起作用非常之小,仅仅是口头同意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持放任态度,从其所实施的全部行为来看,被告人袁诚家和谢艳敏并不可被作为承担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来承担法律责任,承担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应为被告人昝智。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全部集中爆发在2009年8月到2010年6月的10个月期间,这一事实情节不能不引起合议庭的深思。
经侦查机关缜密侦查确定,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自从2004年3月成立以来至2010年6月,长达6年的时间里,鞍山金和矿业公司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集中爆发在最后的10个月期间内,且是在被告人昝智担任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期间。
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从1996年6月被告人袁诚家承包之日至2010年5月,长达14年的时间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集中爆发在最后的1个月期间内,且是在被告人昝智担任偏岭本溪第一铁选厂的财务总监期间。
本辩护人认为,通过比较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溪第一铁选厂在被告人昝智担任财务总监之前不存在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被告人昝智担任两个企业的财务总监之后两个企业补开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见不懂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规程的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在此次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所起作用不大,明显是受人指使和教唆,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袁诚家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处有期徒刑13年不仅定罪错误,且量刑确实明显失当。
(五)、从被告人袁诚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的行为存在共同犯罪实施过限的法定除外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错误。
由全案事实可见,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昝智等28人均为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人,依据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以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本案所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共同犯罪,即是共同犯罪,就一般而言,共同犯罪客观存在实施过限可能,本案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即具有共同犯罪实施过限的法定除外情节,尤其是对被告人袁诚家而言。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不应对超出自己控制之外的行为负责。根据以上本辩护人所陈述的客观事实可见,被告人昝智鉴于两个企业所支出的土地补偿费以及汽油、柴油和其他物品的挂账数额达7000多万没有发票的事实向被告人袁诚家提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人袁诚家口头表示同意,但对何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开具以及是否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均不知情,事后,作为直接行为人的被告人昝智并未将客观情况向被告人袁诚家汇报以及反映,此为客观事实。
从侦查机关在2011年3月7日9点20分到11点10分对被告人袁诚家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讯问所形成的第58次《讯问笔录》可见,被告人袁诚家在被问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情节时均没有具体详细的供述:“问: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是否有让他人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答: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有让他人企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问: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谁决定的。答:是我决定的。并且安排的我的妻子谢艳敏和昝智去具体办理的。问:你说一下你指使谢艳敏和昝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答:大约2009年7月,昝智开始管理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县偏岭第一铁选厂的财务,因为购买的汽油、柴油及一些其他材料没有发票,昝智告诉我想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当时提议昝智去购买。之后我又告诉谢艳敏去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来企业购买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任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昝智和谢艳敏都没有告诉我,但昝智让赵刚购买1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谢艳敏和昝智吵架后,谢艳敏给我打电话,问我昝智让赵刚花费150万购买1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经我同意了,我说我知道这件事,但当时我不知道这个事,我是为了她们别吵架说的知道,但我确实同意昝智花钱购买发票,当时发票都开回来了。”(见侦查卷宗第15卷第192页到194页),关于这一案件事实情节均已得到原审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认可。
由被告人谢艳敏所认可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220页记载被告人袁诚家的部分供述中可以看到这个事实:“2009年7月,昝智开始管理鞍山金和矿业和偏岭第一铁选厂的财务,因为购买的汽油、柴油及一些其他材料没有发票,昝智告诉我想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当时就同意了。之后我告诉谢艳敏去购买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企业购买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昝智和谢艳敏都没有告诉我,………但是昝智让赵刚买150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我知道这事,但当时我不知道这事。”
由被告人谢艳敏所认可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221页记载被告人谢艳敏的部分供述中可以看到这个事实:“之后我就安排采购员去购买发票,但后来我安排采购员购买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没有告诉袁诚家。在昝智让赵刚购买150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与昝智吵架后,我给袁诚家打电话问他,昝智让赵刚花费150万购买了1500万的发票,你是否同意让昝智给赵刚拿钱了,袁诚家说他没同意,我告诉袁诚家发票都开回来了。”
由被告人谢艳敏所认可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219页记载被告人昝智的部分供述中可以看到这个事实:“向我出示的赵刚购买的52组发票是2009年10月,他(赵刚)找我说谢艳敏让他虚开电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能开到1500万的电器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赵刚告诉谢艳敏税点是9%,谢艳敏同意开,但现在税点是10%,赵刚问我还开不开,对方在楼下等,当时我给谢艳敏打电话告诉她这件事,他让我问袁诚家,袁诚家让我请示袁崎峰………因为赵刚购买1500万发票这件事,我告诉过袁诚家,谢艳敏因为我同意给赵刚大约150万的购票款还在我袁奇峰的办公室和我吵架,过后赵刚告诉我,袁奇峰给袁诚家打电话,袁诚家说吗,就算他同意我这么做的。”
从本段被告人昝智的供述可以证明以下三点事实:其一、被告人袁诚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上确实没有具体参与;其二、被告人昝智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超出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的控制,否则被告人谢艳敏、袁崎峰不会和被告人昝智吵架,关键原因在于被告人昝智是财务总监,负责“资金支付”,而被告人谢艳敏“负责对金和矿业的财务进行监督、审核。”从全案已确定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谢艳敏并不掌握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大权,仅是事后监督,且事后监督有名无实,有职无权,被告人谢艳敏根本控制不了被告人昝智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被告人袁诚家而言,凡事尤其是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向其请示汇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竟出现以上本辩护人向法庭所提示的严重的财务失控问题。其三,在2009年10月,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尚是袁诚家,未变更为袁崎峰。被告人袁诚家对于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花费150万购买1500万元的电器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前并不知情,事后在被告人昝智与谢艳敏、袁奇峰发生争执吵架后才知道,可见,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在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确实客观存在超出其主观意志以及客观控制范围的部分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审法院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责任全部判决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承担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希望合议庭予以审慎明断。
(六)、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各被告人昝智等10名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系被告人谢艳敏指使显然严重违背正常人的基本思维,与常情常理相悖。
经过本辩护人对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所做出的(2012)盖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二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所有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材料的仔细研阅,本辩护人认为,所有《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属于两个被告单位职工的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除袁诚家外均指证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受被告人谢艳敏指使所为的内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严重违反正常人的思维,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系侦查机关出于将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罗织定罪的目的而威逼利诱各个被告人所作出的虚假供述。
第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二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第9页记载:“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昝智在担任金和矿业财务总监期间,在袁诚家、谢艳敏指使下,安排公司的业务员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挂在公司不存在的业务员——李宝峰名下,在支付开票费的请款单上审核签字,指使公司的出纳员被告人郑桂红支付给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赵刚150万元用于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排仓库保管员被告人郎希虎做虚假入库手续。”经本辩护人向被告人谢艳敏核实,被告人谢艳敏对该判决所认定的除“在袁诚家、谢艳敏指使下”的事实外均认可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以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被告人昝智相关的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昝智在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确实存在指使公司员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是全部由被告人谢艳敏指使公司员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辩护人注意到,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被告人昝智上诉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使被告人昝智等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与量刑达到和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定罪和量刑的衔接,不惜篡改客观事实,在对被告人昝智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决认定中严重改变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所认定的被告人昝智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行为人的显然是正确事实的认定:“经查,上诉人昝智在金和矿业管理财务期间,因该公司购买的汽油、柴油及一些其他材料没有发票,确有提议董事长袁诚家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金和矿业公司系袁诚家、谢艳敏、袁崎峰的家族企业,是否购买以及购买的数额多少,都是袁诚家决定,昝智无决策权。公司其他员工都是在谢艳敏指使下找关系人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辩护人同样注意到,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二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昝智的刑期为三年三个月,而同日由同一个法院所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谢艳敏的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为三年五个月,对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谢艳敏的量刑与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足轻重的被告人昝智的量刑幅度仅仅相差两个月,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谢艳敏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所认定的“公司其他员工都是在谢艳敏指使下找关系人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是客观事实。
第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所作出的(2012)营刑二终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记载:“被告人郎希虎在担任金和矿业公司仓库管理人期间,受谢艳敏、昝智指使,将该公司业务员外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虚假的入、出库手续。”“被告人赵刚在担任金和矿业公司业务员期间,受谢艳敏指使,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佟成有在负责金和矿业后勤管理工作期间,受谢艳敏指使,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吕袁帅在担任偏岭铁选厂采购员期间,受谢艳敏指使,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兴宇在担任偏岭铁选厂业务员期间,受谢艳敏指使,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显光在担任偏岭铁选厂业务员期间,受谢艳敏指使,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田磊在担任偏岭铁选厂业务员期间,受谢艳敏指使,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本辩护人认为,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艳敏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所起作用的以上司法认定纯粹错误。
鉴于本案中被告人谢艳敏在2009年7月已卸任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的财务之责,由被告人昝智担任财务总监,被告人谢艳敏在名义上对两个企业的财务仅有监督之权,但被告人谢艳敏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上却毫无头绪,根本不知如何运作,被告人昝智身为精通税务的两个被告企业的财务总监,从提议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实施购买、补开、支出、挂账、抵扣均是其一手操作。
从本案的全案证据可见,被告人谢艳敏在两个企业中并无事权,2009年8月到2010年6月的被告人谢艳敏根本无法指使相关人员支出费用、虚开、记账、制作虚假入出库、抵扣,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艳敏系指使相关人员实施的一系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正常人的思维,严重违背常情常理,更由此可见,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在与被告人昝智等人的行为在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行为中相比所起作用并不大。
二、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不应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显然是出于替侦查机关的错误打黑行为背书,维护侦查机关的颜面,显然是出于更多地没收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合法财产的目的,捏造“莫须有”的事实,罗织被告人谢艳敏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本辩护人认为,只有深入检阅原审法院司法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思维走向,才能剥茧抽丝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才能指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问题。
(一)、本案不存在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一个由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的由杜德福、王开江、于晓东、胡启发、张明浩、袁立家、孙铭泽、刘昕林、贾纯剑、梁兴华、杨刚、曾范荣、谢艳敏、梁方培、陈广鑫、邓洋义、文千郎、闫新志、李世明等20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是一个弥天大谎。
其一、从本案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参加人员来分析,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的所有证据并不支持被告人谢艳敏明知被告人袁诚家除自己的家族企业——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之外尚有一个有一定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核对原审判决书所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名单——袁诚家、杜德福、王开江、于晓东、胡启发、张明浩、袁立家、孙铭泽、刘昕林、贾纯剑、梁兴华、杨刚、曾范荣、谢艳敏、梁方培、陈广鑫、邓洋义、文千郎、闫新志、李世明共计20名,其中袁诚家为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属于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有胡启发、袁立家、杨刚、谢艳敏;属于营口圣盾实业有限公司的被告人为孙铭泽;除此六名被告人之外剩余的14名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均非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亦非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的员工。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员联系松散,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并不存在紧密联系和所谓组织纪律。
其二、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分析,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原审判决书从第48页到第270页均是关于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内容,其中,被告人袁诚家实施聚众斗殴两起并对其中一起负责;实施故意伤害两起;实施寻衅滋事六起并对五起负责;实施非法持有枪支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起;参加行贿罪;实施违法事实两起,以上均是辽宁省公安厅在长达5月另16天的时间里挖地三尺地收集的被告人袁诚家所实施或被要求负责的的所有犯罪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共计六类犯罪共计14起犯罪,减去错误判决由其负责的1起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和其他5起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外,被告人袁诚家被控实施的犯罪共计8起犯罪。
由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以上被告人袁诚家被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8起所谓“犯罪”均为单独犯罪,个罪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其中被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罪是在被告人袁诚家受到受到或威胁挑衅之后才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与组织无涉;被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罪亦是在被告人袁诚家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争执,与组织无涉;被被指控的在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护矿队与当地村民发生的争执均是正常生产所发生的质争执;且被告人袁诚家在其实施违法行为之后均与各个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在案发之前均已得到妥善处理。本辩护人将在之后的辩护意见中对个罪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进行彻底论证。  
从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机组成的个罪之发生时间来看,某些个罪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袁诚家之刑事责任的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第8节第87条到89条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该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为了更有力地证明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辩护人将具体而详细的对原审法院指控的所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个罪进行分析。
第一起为聚众斗殴。2003年2月13日晚上,袁诚家、杜德福指使砍伤被害人任恒喜此次犯罪给被害人任恒喜造成轻伤的后果。(见原审判决书第111页)
其一、该罪发生在2003年2月13日,被告人袁诚家被辽宁省公安厅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依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害人任恒喜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罪的刑法追溯时效为五年,可见,被告人袁诚家参与实施的此次犯罪已过刑法的追溯时效。
其二、关于原审判决书所罗列的(23)控告书记载:“2005年1月,本溪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因袁诚家、杜德福与张铭东发生矛盾,任恒喜帮助张铭东说话,在金鼎酒店被砍伤,袁诚家出面摆平。”(见原审判决书第121页)
其三、被告人袁诚家对此次行为个被害人任恒喜所造成轻伤后果的各种损失共计赔偿12万元。
每一个处理过轻伤害案件的法律人都知道,对于轻伤害的损害赔偿,支付12万元的款项已非小数目,尤其是在2003年度时期的人民币的购买力,相当于现在的5倍即60万元。
本辩护人认为,对于已调解处理且经过刑法追诉时限的轻伤害案件,原审法院错误将此次行为认定为被告人袁诚家所实施的刑事案件立案审理并强行编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网,罗织被告人袁诚家入罪,可见,原审法院的判决不仅严重违法,而且严重侵犯人权。
第二起为聚众斗殴罪。2003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杜德福出于报复韩枫的故意,纠集王开江、贾纯剑在金碧辉煌歌厅将被害人韩枫砍伤并致被害人韩枫重伤的案件。(见原审判决书第121页)
其一、本案的发生缘起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
由原审判决书第122页所查明记载的被害人韩枫供述可见:事发缘起为杜德福与韩枫在金碧辉煌歌厅唱歌发生矛盾,后韩枫偕王泽增、蒋荣坤分别持军刺和片刀与杜德福安排的王开江、贾纯剑在金碧辉煌发生斗殴,被害人韩枫被王开江、贾纯剑砍成重伤。可见,本案的缘起、预谋、发生与被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案负责的被告人袁诚家没有丝毫关系,也就是讲,被告人袁诚家与本案的发生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
其二、由原审法院判决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本次行为,被害人韩枫并未向司法机关报案,此案来源为举报。本案已经由被告人袁诚家从中协调由杜德福赔偿被害人韩枫12万元。
本辩护人认为,此次故意伤害行为,显系被告人杜德福个人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任何关联,被告人袁诚家仅为事后居中调解,如何要其为此次故意伤害行为负责?
第三起为故意伤害。2003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袁诚家、杜德福、王开江、胡启发、梁兴华、张贤军在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区门口故意伤害被害人华玉敏、黄金刚并致其二人重伤的案件,后被告人袁诚家赔偿被害人30万元。(见原审判决书第131页)
其一、本案缘起为被告人袁诚家与被害人华玉敏个人恩怨,并非是具备法律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利益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的故意犯罪。
其二、此次犯罪已在2003年经双方协调处理,并赔偿被害人30万元巨额赔偿,就人民币在2003年度时期的购买力相当于目前的5倍而言即150万元巨款。
第四起为故意伤害。2003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任恒喜指使被告人王宝安、刘兴明在本溪市明山区工字楼鸿港海鲜酒店附近砍伤被害人张铭东并致其重伤。(见原审判决书第138页)
其一、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人袁诚家承担责任错误,被告人袁诚家对此项认定持有异议。本案发生系被告人任恒喜与被害人张铭东的个人恩怨,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袁诚家不应对此案负责。
其二、被告人袁诚家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四个特征,此案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第五起为寻衅滋事。2004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袁诚家、于晓东、胡启发、王开江在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梨树沟村因堵车与被害人宋国龙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宋国龙及其母亲徐凤珍,致宋国龙重伤,后赔偿宋国龙11万元。(见原审判决书第145页)
其一、本起犯罪为被告人袁诚家参与实施,对其所犯事实不持异议。
其二、本起犯罪定性为寻衅滋事。由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此次犯罪系被告人袁诚家因堵路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之争,继而被害人首先持铁管欲殴打被告人袁诚家,之后才发生打斗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此次犯罪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其三、鉴于本案发生之后,被告人袁诚家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本辩护人审查,2003年度对造成重伤的损害进行赔偿11万元,显属赔偿数额较高,不存在显失公平。
第六起为寻衅滋事。200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袁诚家因与杨旭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杜德福、王开江、于晓东、杨显锋、彭良合、张贤军砸毁宝丽金歌厅大门玻璃及歌厅内的展示柜等物品,后赔偿5000元。(见原审判决书第149页)
其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诚家对其所实施的本次行为予以认可,但并不认为其本次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此次行为的定性持有异议,应当定故意毁坏财财物更为妥当。
其二、被告人袁诚家不认可其所实施的此次行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本次行为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
其三、由原审判决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害人杨旭对被告人袁诚家所实施的行为并未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为五年,显然侦查机关将此次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并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错误的,且已过刑法追诉期。
其四、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旭并未向司法机关报案,被告人袁诚家对其所实施的此次违法行为已对被害人杨旭进行积极赔偿,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其五、此次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此其犯罪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七起为寻衅滋事。2004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孙铭泽、朴胜刚、熬庆珍在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大龙岭村殴打被害人王德福,后赔偿5000元。(见原审判决书第152页)
其一、本起案件事出有因,原审法院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妥。被告人孙铭泽因通路通行与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大龙岭村发生争议由来已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之核心为无事生非、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获得刺激与快感,此为寻衅滋事罪的灵魂,显然此次因通路问题发生纠纷的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罪无涉,应被认定为应受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
其二、本起指控的犯罪发生,被告人袁诚家并不知情。
其三、原审法院判决此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并判令被告人袁诚家承担法律责任显系错误。
其四、对于此次行为,事后由袁立家赔偿被害人王德福经济损失5000元,显然已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第八起为寻衅滋事。2005年2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孙铭泽、付闯、刘振、李世明、张树军、袁仁家在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大龙岭村部殴打当地村民郭云杰、韩友东至被害人郭云杰重伤,后袁立家赔偿10万余元。(见原审判决书第154页)
其一、本起案件事出有因,原审法院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妥。被告人孙铭泽因通路通行与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大龙岭村发生争议由来已久。
经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此次行为为被害人郭云杰拦截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的送货车所致,道路本身便是公共道路,任何人不得阻碍别人通行,显然被害人对挑起此次事端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之核心为无事生非、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获得刺激与快感,此为寻衅滋事罪的灵魂,显然此次因通路问题发生纠纷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无涉,应被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行为。
其二、本起指控的犯罪发生,被告人袁诚家并不知情。
其三、原审法院判决此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并判令被告人袁诚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系错误。
其四、对于此次行为,事后由袁立家赔偿被害人王德福经济损失10万余元,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兼被害人具有引发犯罪的主观过错。依据刑法规定,此行为所具有的法定减轻情节已构成判处缓刑的条件。
第九起为寻衅滋事。2005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孙铭泽纠集李世明、刘振、姚凤艳、苏国岐、朴胜强等人殴打后英集团员工陈亮致其轻伤,后赔偿20余万元。(见原审判决书第162页)
其一、本起案件事出有因,原审法院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妥。本案起因为被告人孙铭泽所在公司的司机姚凤艳因道路堵车与鞍山后英集团保安陈亮发生纠纷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之核心为无事生非、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获得刺激与快感,此为寻衅滋事罪的灵魂,显然此次因通路问题发生纠纷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寻衅滋事罪无涉,应被认定故意伤害罪。
其二、本起指控的犯罪发生,被告人袁诚家并不知情。
其三、原审法院判决此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并判令被告人袁诚家承担法律责任显系错误。
其四、对于此次行为,事后由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陈亮经济损失20余万元,显然已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其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轻伤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此案之时显然已过追诉时效。
第十起为寻衅滋事。2007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诚家、王开江、于晓东、张明浩、胡启发、金宝一在本溪皇朝KTV包房内殴打被害人潘远林并致其轻微伤。(见原审判决书第168页)
其一、此次被告人袁诚家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
其二、此次违法行为并未由被害人陈亮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发生至被辽宁省公安厅1005专案组立案侦查,时间已达3年之久,已超治安管理处罚的6个月期限,原审法院判决该罪成立,无疑明显错误。
其三、此次违法行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方面特征,显然本罪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第十一起为寻衅滋事。2007年9月19日凌晨时许,被告人国飞、林玉枫、杨刚、顾传峰、张明浩、于晓东、陈广鑫、胡启发在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殴打盗窃矿石的被害人余志兵、年登宣、胡玉林、邱志、刘汝全并致余志兵轻伤,年登宣轻伤,胡玉林、邱志、刘汝全为轻微伤,后赔偿14万元,此事后由被告人袁诚家所在的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将被害人送经金江镇派出所处理。(见原审判决书171页)
其一、本辩护人认为,本起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严重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发生在2007年9月19日的伤害案件系被告人袁诚家所成立的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厂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对盗窃矿石的嫌疑人进行的自力维权行为。被告人袁诚家组织护矿队护矿也正反映了当地政府部门对盗窃被告人袁诚家所开设矿山企业的财产的纵容和包庇,故,原审法院将被告人袁诚家不拥有无限防卫权的此次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系定性严重错误。
其二、事后由被告人袁诚家所开设的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但书”规定,系可不认为是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其三、被告人袁诚家所开设的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的此次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此次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严重错误。
第十二起为寻衅滋事。2007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诚家所开设的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因采矿用水问题与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兴隆村的村民姚崇志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袁诚家所属员工林志家、梁方培、姜波等人对被害人姚崇志、姚崇信、李炬红、黄文琼、和新华等人殴打并砸坏姚家的玻璃及屋内部分生活用品并致姚崇志、姚崇信、李炬红轻微伤,后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2余万元。(见原审判决书第186页)
其一、本辩护人认为,本起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严重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发生在2007年10月21日的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系被告人袁诚家所成立的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厂矿企业的合法权益与被害人姚崇志协商采矿用水问题未成而发生的在被害人姚崇志家针对被害人姚崇志本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将此次违法行为上升到寻衅滋事犯罪的高度进行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不当。
其二、事后由被告人袁诚家所开设的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2万余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但书”规定,系可不认为是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其三、被告人袁诚家所开设的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的此次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此次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严重错误。
第十三起为寻衅滋事。2009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袁诚家、王开江、于晓东、胡启发、杨刚等人在本溪市金殿宝贝KTV二部殴打被害人孙成浩、季国伟并致孙成浩轻伤、季国伟轻微伤,后赔偿5万元。(见原审判决书193页)
其一、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显然不仅错误,而且为其罗织被告人袁诚家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奠定基础,可见,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严重错误。
其二、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袁诚家在本溪市金殿宝贝歌厅殴打被害人孙成浩、季国伟的行为显系针对个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其三、本起案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为该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显系错误。
其四、本起案件发生之后,被告人袁诚家积极对被害人孙成浩、季国伟所受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孙成浩、季国伟表示谅解且未向司法机关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被告人袁诚家的此次行为入罪但构成缓刑条件。如被害人报案,双方可和解,公安机关可不予立案或检察院不起诉或法院判处缓刑。
第十四起为寻衅滋事。2009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袁诚家、王开江、杨刚、于晓东、张明浩、胡启发、文千郎等人在本溪市翡翠明珠歌厅殴打被害人曲晓光并致曲晓光轻微伤,后赔偿61000元。(见原审判决书第197页)
其一、此次被告人袁诚家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
其二、此次违法行为并未由被害人陈亮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发生至被辽宁省公安厅1005专案组立案侦查,时间已达1年之久,已超治安管理处罚的6个月期限,原审法院判决该罪成立,无疑明显错误。
其三、此次违法行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方面特征,显然本罪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其四、由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案发后,被告人袁诚家积极向被害人曲晓光赔偿61000元,被害人曲晓光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本辩护人认为,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来判断,此次被害人曲晓光所得的赔偿存在敲诈之嫌疑。
第十五起为寻衅滋事。2004年12月24日19时许,袁立家指使王安月、李世明、付闯、冯彦为在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大龙岭村殴打被害人刘汉福并致刘汉福轻伤。(见原审判决书第202页)
其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错误,本案案件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案。本案事发有因。据被告人袁立家供述:“鞍山金和矿业公司对外销售铁粉,要通过被害人刘汉福的大龙岭村,刘汉福是村里的小混混,总是找各种理由管我要钱,时间长了我俩之间形成一定的矛盾,我就指使王安月等人吓唬他,如果不服,就打他一顿。”由此可见,被告人袁立家的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律特征严重不符。
其二、本起案件的发生,作为被告人袁诚家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将此案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并判令被告人袁诚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严重错误。
第十六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9年7月辽宁省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被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见原审判决书第212页)
第一、本辩护人经审查全部卷宗材料以及收集现有全国司法机关所公布的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例可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显然这是第一例。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犯罪特征的关系可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此其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逻辑关系上并不存在任何的交叉与包容关系,显系逻辑关系的不相容关系,此其二。故,原审法院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位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显系错误。
第二、由原审法院所作出的两份判决书可见,被告人袁诚家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被告人昝智等26人为共同犯罪,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有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均应追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很显然,我们并未看到被告人昝智等26名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被告人被追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三、被告人袁诚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量刑过重。关于被告人袁诚家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本辩护人已在前面关于被告人谢艳敏之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中已有所论述。
第十七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0年5月辽宁省本溪市偏岭第一铁选厂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见原审判决书第226页)
本辩护人关于本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与对第十六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做的辩护意见相同。
第十八起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2004年11月24日在本溪市宝都蜀香苑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见原审判决书第236页)
其一、被告人袁诚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是一起普通犯罪,其行为仅仅是违反了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的犯罪,该行为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客观定罪,严重错误。
其二、本辩护人发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袁诚家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是2004年11月24日,此时距其被辽宁省公安厅1005专案组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2010年11月11日已有6年之久。
其三、经过本辩护人详细阅卷,并未发现被告人袁诚家使用过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记录,被告人袁诚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也仅仅是为了护身防身之用的目的,并非是要“在本溪市称霸一方,多次携带枪支进行械斗。”从始至终,被告人袁诚家的确从非法途径取得枪支后未使用过枪支实施犯罪,甚至都没有试过抢的情节,如此情节轻微的行为如何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其四、就一般人认识而言,被告人袁诚家涉枪就必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逻辑思维严重错误。本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判断被告人袁诚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否构成涉黑案件必须从法律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判断,尤其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必须一致,否则即是主观定罪或者客观定罪。本案中,被告人袁诚家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但被告人袁诚家持有枪支的目的防身护身,并不是如原审判决书所确认的“在本溪市称霸一方,多次携带枪支进行械斗。”原审判决如此判决完全属于捏造事实,是为坐实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辽宁省公安厅1005专案组2010年10月2日讯问被告人袁诚家的笔录:“问:你向谁借的枪,共借几支。答:2004年我和张铭东因债务问题发生了矛盾,张铭东扬言要从牡丹江市找几个杀手过来把我干掉,我害怕了,就把这件事和胡连拥、王开江说了,胡连拥就说他认识一个叫张雪樵的,说他有枪。”(见刑事侦查卷第15卷第51页)辽宁省公安厅1005专案组2011年1月6日讯问被告人袁诚家的笔录:“问:你使用过些枪进行过违法犯罪的事吗?答:没有使用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见刑事侦查卷第15卷第105页—106页)
第十九起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2004年到2006年期间非法持有枪支六支以及274发子弹案。(见原审判决书第246页)
其一、本辩护人经审阅原审判决,侦查机关在对本溪市太子河中打捞收缴的六支枪支进行鉴定后所做出的《刑事技术报告书》并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判决认定“从本溪市太子河三处地点打捞出的疑似枪支部件可重新组装成六只疑似枪支,均以火药气体为发射动力,其中两只疑似枪支另配连接螺丝及国产12号猎枪弹后进行射击,猎枪弹内装填物对有生目标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本辩护人有必要在此指出,该《鉴定技术报告书》不具有证明力,并不能证明打捞收缴的枪支为法律意义的枪支,其报告完全为主观推断。
其二、辩护人对此起犯罪其余的辩护意见同第十八起被告人袁诚家被控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铭泽、高文舫、冯玲、高超掩饰隐瞒6000万元案(见原审判决书第252页)
其一、此罪系被告人袁诚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后,被告人孙铭泽单独实施,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人袁诚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
其二、此罪为一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非是形成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原审法院将此罪列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严重错误,此罪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个方面的特征。
其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之中,本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由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来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逻辑上并不具备内在相容性,原审法院认定此罪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错误。
第二十一起行贿。2005年9月被告人杜德福行贿本溪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潘浩2万元案。(见原审判决书第265页)
其一、此起犯罪系被告人杜德福所为,被告人袁诚家事前事后均不知情,行贿资金亦非由其提供,此起被告人杜德福的犯罪行为如何与被告人袁诚家有关。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袁诚家不应为被告人杜德福的此起犯罪买单。
其二、此起犯罪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此起犯罪并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此次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严重错误。
第二十二起为行贿。2005年末的一天,被告人杜德福行贿本溪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潘浩1万元案.(见原审判决书第267页)
关于此起犯罪的辩护意见同第二十一起犯罪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三起为行贿。200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诚家指使被告人邓德芳、齐辉行贿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副庭长张强2万元。(见原审判决书第268页)
第一、此罪系被告人袁诚家为使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梁方培持枪案时能从轻处理所为,系一起普通行贿案件。
第二、此起犯罪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此起犯罪并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此次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严重错误。
第三、本辩护人认为,此次犯罪系被告人袁诚家的派生犯罪,其本罪系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鉴于本罪并非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如何派生犯罪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本辩护人请法庭给予正确认定。
(二)、从被告人杜德福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来判断被告人杜德福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相容关系,原审法院将被告人杜德福所实施的犯罪与被告人袁诚家所实施的犯罪予以合并处理严重错误,由此即可判断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辩护人经详细阅卷发现,原审法院将被告人杜德福所实施的犯罪与被告人袁诚家所实施的犯罪人为牵强地合并在一起,其目的就是欲构陷被告人袁诚家,将被告人袁诚家所实施的普通犯罪变性上升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本辩护人详细阅卷发现,被告人杜德福在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被依法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见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8页)
被告人杜德福在10.05专案组成立之前的2008年1月2日已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因窝藏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240万元,刑期从200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见原审判决书第480页)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德福实施持械聚众斗殴二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故意伤害犯罪一起,致二人重伤;寻衅滋事一起;行贿3万元。以及违法事实一起。”(见原审判决书第51页)
本辩护人下面将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一个方面是被告人杜德福所实施的与被告人袁诚家有关的犯罪行为,一个是被告人杜德福所实施的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的犯罪行为。
其一、被告人杜德福所实施的三起与被告人袁诚家有间接关系的犯罪行为,但不应被认定为被告人袁诚家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据被告人杜德福本人供述:“我所涉及的案件中,起因是为了帮袁诚家的案件主要砍张铭东、任恒喜、华玉敏这几起案件。”(见原审判决书第64页)
关于被害人张铭东被伤害一案,被告人杜德福并没有参与。原审法院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杜德福的供述:“2003年2月,袁诚家指使张贤军看了任恒喜后,袁诚家通过李树宏、孙义、潘林摆的事,在潘林北地工字楼开的海鲜饭店里吃的饭,给了任恒喜10万多元。吃饭的时候,任恒喜骂张铭东不够意思,为了张铭东挨砍,张铭东竟然不管他,弄急眼了,就干他。袁诚家当时接过话说,你要是干他,我还给你拿钱。过了不长时间,也就是2003年9月份的时候,张铭东被砍了,张铭东被砍不几天,任恒喜就到本溪偏岭镇袁诚家的球团厂找袁诚家要钱。”由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害人张铭东被砍与杜德福无关,被告人杜德福并没有参加故意伤害被害人张铭东。(见原审判决书第140页)
关于被害人华玉敏被伤害一案,被告人杜德福并没有参与。原审法院判决书记载:“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袁诚家召集我、张贤军、王开江、杨剑、二波等人到饭店吃饭,吃饭时袁诚家说了和张铭东的事。……这时花尾巴(华玉敏)就骂了袁诚家,并说见一面打一遍,任恒喜也骂了袁诚家。袁诚家和我们说时很生气。……他又告诉张贤军、王开江几个人说,抓到花尾巴就砍他,张贤军和王开江都说行。200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袁诚家拉着我到华夏花园小区还车,刚到花园门口,看到张贤军、王开江、二波等人从车上下来冲过去砍人,之后袁诚家将车掉头,开车和我走了。走到半道,袁诚家给张贤军和二胖打电话问砍的是谁,他们说是花尾巴。”(见原审判决书第135页)。可见被告人杜德福并没有参加故意伤害被害人华玉敏。
关于被害人任恒喜被伤害一案,被告人杜德福并未参与。原审判决书记载:“2003年2月14日中午,我接到袁诚家的电话,他说张铭东昨天打电话问他在哪,他骗张铭东说在金鼎饭店。……10多分钟后,张景全说张铭东来电话了,说他一会过来打架。……过了10分钟,我和袁诚家、张景全下楼了,当我走到金鼎饭店门口时,看见张贤军拿刀把小喜子给顶住了,然后把小喜子拽到了金鼎饭店停车场的边上,张贤军领着那三个辽阳小孩拿刀砍小喜子,小喜子手指头被砍掉了。”(见原审判决书第117 页)。可见,被告人杜德福没有参加故意伤害被害人任恒喜。
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人杜德福庭前供述可见,被告人杜德福与被告人袁诚家在2005年后便不再联系,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杜德福被司法机关以窝藏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及判刑。“被告人杜德福供述:2005年袁诚家给我拿回来60万元,又帮我贷款300万元,我在本溪火连寨开矿以后,与袁诚家接触少了,王开江等人跟袁诚家来往比较密切,我在跟前还有些碍事。袁诚家在鞍山开矿,我和解了李祖亮的事以后,他的事业基本走向正轨,也用不着我了,我自己在火连寨有矿比较忙,偶尔袁诚家回到本溪后给我打个电话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就分开,……所以以后和他的接触就少了。”(见原审判决书第59页)
依据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杜德福自己所供述的与被告人袁诚家有间接关系的三起故意伤害案件(张铭东、华玉敏、任恒喜),其本人均未实际参与,仅事前知情而已,故,原审法院将被告人杜德福列入被告人袁诚家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确实没有事实基础。
其二、被告人杜德福所实施的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的更不应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个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杜德福除以上三起犯罪与被告人袁诚家有间接关系外,其所实施的其余犯罪行为无疑与被告人袁诚家无丝毫联系。
其三、在案侦查卷宗中所收集的办案案件线索的问题。
在本辩护人阅卷过程中,本辩护人发现了极为重要但却被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曲解的关于本案的“辽宁省公安厅10.05专案组”的办案线索。(本办案线索见侦查卷第页到页)
本辩护人看到的是关于被告人袁诚家、杜德福的群众举报线索,并没有除被告人袁诚家、杜德福之外的其他被裁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的群众举报材料。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二个特征即为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由此可见,原审法院用以证明被告人袁诚家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的证据材料中,被欺压残害的群众举报证据便是必不可少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必须是充分确实和不可排除合理怀疑。
本辩护人认为,从群众举报线索的多寡、是否对被告人袁诚家的举报线索、举报线索是否具有实质内容、举报线索是否客观真实、举报线索所涉及的犯罪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等方面均可综合判断被告人袁诚家之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在群众举报线索的证据显然薄弱,依据如此薄弱证据的原审判决如何能使被告人袁诚家服判认罪,作为其结发妻子的被告人谢艳敏如何服判认罪?
下面是本辩护人对举报线索材料证据的归纳和整理。
本辩护人经过整理可见,关于举报线索的共计23件,其中关于被告人杜德福的22件,关于被告人袁诚家的1件。2006年度的举报材料在2010年11月1日之前的群众举报线索共计件。由举报线索的多寡可见,被告人袁诚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四、在本案中,被告人杜德福最终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非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由此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除此之外,被告人杜德福尚被原审法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原判所判处的11年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
本辩护人在此向合议庭指出这一点的目的就是要证明,被告人杜德福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被人为拼凑为被告人袁诚家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杜德福从2006年12月4日即被司法机关抓捕归案,从2006年起到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袁诚家被辽宁省公安厅10.05专案组抓获之前,双方彼此并不存在任何关联。
辽宁省公安厅10.05专案组对被告人杜德福进行侦查之时便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之后,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依然认定被告人杜德福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这一结论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撤销。
本辩护人有必要向合议庭指出——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的思维并不存在混乱。按照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的本意,在一个起诉书中分别认定被告人杜德福与袁诚家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即是认定被告人杜德福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袁诚家为另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两者并不矛盾。
将被告人杜德福与被告人袁诚家并案处理,本辩护人认为无非是相互借力,互相印证,以彼的犯罪行为印证和填充此的犯罪行为,以此的犯罪行为印证和填充彼的犯罪行为,但是这样一来却使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均陷入一个非常矛盾的境地,必然会遇到一个逻辑学上无法解决的矛盾。就一般常理而言,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只能有一个组织领导者;在一个判决书中的有组织犯罪指控中,两个组织领导者则必然意味着存在两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如被告人杜德福与袁诚家分案处理,则被告人袁诚家所实施的所有违法犯罪行为证据显然非常单薄,被告人袁诚家的行为根本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缘,被告人袁诚家的行为也不构成任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扩而言之,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除被告人袁诚家、杜德福之外,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尚有王开江、于晓东、胡启发、张明浩、袁立家、孙铭泽、刘昕林、贾纯剑、梁兴华、杨刚、曾范荣、谢艳敏、梁方培、陈广鑫、邓洋义、文千郎、闫志新、李世明等18名被告人。
由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本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18名被告人的身份、与被告人袁诚家的关系、前科履历、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见,原审法院将被告人杜德福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确属于张冠李戴。
下面本辩护人将对涉案的其余18名被原审法院裁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一一进行分析,以确定此18名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被告人袁诚家是否要对此18名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
1、从被告人王开江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王开江无前科,无职业,并非被告人袁诚家家族企业的员工,其于2010年11月8日被以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显然,被告人王开江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被告人杜德福、袁诚家均无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开江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持械聚众斗殴二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故意伤害罪一起,致一人重伤;寻衅滋事罪六起,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子弹279发;违法事实二起。”(见原审判决书第52页)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开江与被告人袁诚家的交往情况:“我在部队转业之后,通过朋友介绍,1999年到2002年一直给杜德福开车。……在2003年底杜德福介绍我给袁诚家开车。……杜德福把我介绍到袁诚家身边,我把张贤军介绍到袁诚家身边,之后把于晓东介绍给袁诚家妻子开车,于晓东又介绍张明浩给袁诚家开车,有事时,张贤军找贾纯剑和梁兴华,贾纯剑又找曾范荣、刘昕林、奈生光,胡启发是袁诚家自己找的,经常在袁诚家身边的人除了我,还有杜德福、张贤军、贾纯剑、张明浩、刘昕林、于晓东、胡启发、梁方培、陈广鑫等人。”(见原审判决书第64页)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开江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2002年我帮助杜德福打孙谦和孙义;2003年因杜德福与韩枫有矛盾,参与了在本溪金碧辉煌歌厅殴打韩枫;2005年参与了殴打王志刚。(以上事实均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我为袁诚家开车期间,袁诚家指使我们砍张铭东、华玉敏,指使我们砸过宝丽金歌厅,袁诚家给过我四支枪,我们一起先后在翡翠明珠歌厅打过服务生,在皇朝歌厅打过潘远林,在金殿宝贝歌厅打过孙成浩,2008年袁诚家让我组织几个人去云南护矿,……我还参与了牛心歌厅打人、伤害唐丽君几件事。”(见原审判决书第67页)在此,被告人王开江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亦为如实认定被告人王开江的案件事实。如故意伤害张铭东一事,被告人王开江并未参与,仅为任恒喜的个人行为;如砸宝丽金歌厅,并非是受被告人袁诚家指使,被告人袁诚家是让被告人王开江等人殴打杨旭,并非是砸歌厅;在翡翠明珠歌厅殴打服务生许曼、曲晓光并非是受被告人袁诚家指使。“被告人袁诚家的供述:我看见女服务员长的挺漂亮,我过去搂他,但她把我推开了,并骂我一句,我往门外走,回头看见王开江打了那个服务员两个嘴巴子,一个男服务员冲过去打王开江,然后,王开江、胡启发、张明浩、杨刚就对那个男服务员一顿拳打脚踢,男服务员被打倒在地。”(见原审判决书第199页)“被告人王开江供述:女服务员小声骂了一句,张明浩问她骂谁呢,女服务员没吱声,我们过去之后她又骂了一句,我就回去给了她个嘴巴子,女服务员的男朋友就过来打了我两拳,打眼睛上了,我们几个上去对他拳打脚踢,然后我们就走了,我打她是因为这个服务员对我的老板不尊敬,谁对我的老板不尊敬,我就干谁。”(见原审判决书第200页),由此可见,被告人王开江、胡启发、于晓东、张明浩、杨刚等人在翡翠明珠歌厅殴打被害人许曼、曲晓光并非受被告人袁诚家的指使;在皇朝歌厅殴打潘远林并非是受被告人袁诚家指使,是被告人王开江自己的行为。“证人金宝一证言……我觉得他的意思是收拾潘远林一顿。不一会潘远林上来了,刚一推门我拿烟灰缸砸潘远林头上一下,其他人看我动手,便都上了,有用酒瓶子的,还有拳打脚踢的。”(见原审判决书169页)“被告人袁诚家供述:我随胡启发他们说,潘远林的额朋友太装了,把他喊上来,潘远林一进屋,王开江起来就去打他,大伙都上去打了。这事深层次原因是潘远林和孙义关系特别好,而孙义、杜德福、王开江矛盾极深,王开江先动手打潘远林是借题发挥。”(见原审判决书179页)在本溪市金殿宝贝KTV殴打孙成浩并非是受被告人袁诚家指使。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刚供述:我正在停车,在外边看到袁诚家和蒿子(被害人孙成浩)说话,袁诚家也没有理他就上楼了,这时我正好往歌厅里进,蒿子(被害人孙成浩)看到我就对我说,我貌黑。王开江过来问我怎么了。我说刚才有人埋汰我,不一会蒿子从包房里出来了,我问蒿子埋汰我干啥,我给了蒿子一拳,我俩便拳打脚踢,打的时候,王开江用脚踹蒿子,我和王开江把蒿子给打倒在地……殴打的时候有我、王开江、胡启发、于晓东、张明浩,……”(见原审判决书第196页),由此可见,本溪市金殿宝贝KTV 殴打孙成浩与被告人袁诚家完全无关,如何是受被告人袁诚家指使?牛心歌厅打人、伤害唐丽君更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本辩护人认为,由以上被告人王开江等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之证据可见,被告人王开江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宝丽金歌厅寻衅滋事行为、翡翠明珠歌厅寻衅滋事行为、本溪皇朝KTV寻衅滋事行为、金殿宝贝KTV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袁诚家无论如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指使其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
2、从被告人于晓东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于晓东于2010年6月24人被以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无职业,并非被告人袁诚家家族企业的员工,显然,被告人于晓东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被告人杜德福、袁诚家均无关系;
3、从被告人胡启发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胡启发于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无职业,并非被告人袁诚家家族企业的员工。
4、从被告人张明浩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张明浩
5、从被告人袁立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袁立家、
6、从被告人孙铭泽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孙铭泽、
7、从被告人刘昕林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刘昕林、
8、从被告人贾纯剑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贾纯剑、
9、从被告人梁兴华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梁兴华
10、从被告人杨刚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杨刚、
11、从被告人曾范荣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曾范荣、
12、从被告人谢艳敏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谢艳敏、
13、从被告人梁方培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梁方培、
14、从被告人陈广鑫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陈广鑫、
15、从被告人邓洋义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邓洋义、
16、从被告人文千郎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文千郎、
17、从被告人闫志新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闫志新、
18、从被告人李世明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袁诚家无关,被告人袁诚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李世明
(三)、从被告人谢艳敏的所有行为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的四个特征方面的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9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具有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
第一、原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记载部分。
本辩护人向法庭指出此部分内容的意义在于有破有立。本辩护人向贵合议庭所强调的是——证明一个事物是否存在很难,本辩护人现并不是向法庭证明被告人谢艳敏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不存在,而是强调被告人谢艳敏本身的行为是何物的问题。
原审《判决书》司法认定被告人谢艳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的内容分别记载在第48-49页、第50页、第51页、第80页、第110页。
原审《判决书》第48页是关于组织结构特征的认定:“1998年末,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取得了本溪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的经营权,到2000年时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第49页认定:“到2003年逐渐形成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以商养黑,以黑护商,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袁诚家是组织者、领导者,发起、建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负责违法犯罪行为的策划与指挥,对组织聚敛的财物有支配权;………被告人刘昕林、………谢艳敏、………文千郎是一般参加者,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原审《判决书》第49页是关于经济实力特征的认定:“该组织除利用开办实体等合法外衣疯狂扩张资本外,还利用非法手段大肆敛财。袁诚家、谢艳敏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设立账外账,指使专人对账外账进行管理,账外账中的款项大部分用于犯罪后平息事端以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袁诚家、谢艳敏还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进行逃税,其名下企业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偏岭第一铁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587万元。袁诚家使用部分聚敛的钱财及其收益作为该组织成员日常开销、支付工资、奖励,以及用于犯罪后平息事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以此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原审《判决书》第51页是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现查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起,虚开的税款数额达人民币587万余元………”
在原审《判决书》第53页是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但本辩护人并看不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在原审《判决书》第80页属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部分记载了被告人谢艳敏的供述:“我家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设置白条帐、伪造企业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袁诚家指使我,我指使财务人员干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袁氏企业的进项成本、少交税款,多获利润,我一共虚开了30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计税合计4000多万元,已抵扣增值税专用税税款590多万元。我设立白条帐是通过我家运输企业的运费、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钱存入我的卡内,然后从我卡里再放到公司出纳处,用于企业的一些送礼等花销。2008年,我让高文舫、郑桂红伪造了5枚银行印章,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原审《判决书》第110页记载:“被告人谢艳敏、邓洋义、曾范荣、闫志新、梁兴华虽然只实施了一起有组织犯罪,但上列被告人或者与该组织的首要分子袁诚家联系紧密,或者与积极参加者杜德福、王开江等人联系紧密,且参与了该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
本辩护人认为,由以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司法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状来看,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事实有二,第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是设立白条的账外账,除此之外无他。
本辩护人认为,(第一)、原审法院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列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严重错误,如此,凡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当事人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关于指控处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之外的被告人昝智等26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当事人无一人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第二)、原审法院司法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没有任何合法客观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镜中花水中鱼,纯粹属于梦中呓语。(第三0、原审判决司法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据,即主观故意方面、客观行为方面、主体方面、客体方面的合法客观相关的证据;第四、原审法院将被告人谢艳敏在本溪偏岭第一铁选厂设立白条帐的行为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状更是严重错误,其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政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定位错误,将行政违法行为定位为刑事犯罪行为。
第二、本辩护人下面即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人谢艳敏被指控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辩护,循名责实,本辩护人现在依然强调的是本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时言出必有据。
其一、关于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结构特征的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此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组织结构特征的法律规定,此为名。
原审判决书第48页是关于组织结构特征的认定:“1998年末,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取得了本溪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的经营权,到2000年时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第49页认定:“到2003年逐渐形成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以商养黑,以黑护商,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袁诚家是组织者、领导者,发起、建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负责违法犯罪行为的策划与指挥,对组织聚敛的财物有支配权;………被告人刘昕林、………谢艳敏、………文千郎是一般参加者,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此为原审判决书所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的“实”。
本辩护人以下将循名责实,对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进行辩护。
由客观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以及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其他参与人的关系可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结构特征的情况名不副实,毫无任何证据,此项认定严重错误。
1、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的关系并非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关系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
由在案已查明的全部证据可见,被告人谢艳敏与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袁诚家为夫妻关系,此为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的第一层关系。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自从结婚组成家庭以来至今艰辛创业,“他(袁诚家)中学毕业后赶马车,20多岁的时候考驾驶执照,当装卸工,1988年我们俩都20多岁的时候结婚,1988年他和朋友胡天波合伙买了一台嘎斯货车跑运输,大约1993、1994年的时候,袁诚家和我舅家表弟邓鸿在丹东凤城通远堡开设了一个钢珠厂,后来邓鸿退出,场子就搬到本溪市西湖区火连寨,最后搬到偏岭镇,后来给偏岭镇第一铁选厂送铁球,就这样和镇政府铁选厂建立而来长期合作关系,这时候,袁诚家挣了不少钱,于是在1998年左右在信用社贷款,参与偏岭镇政府第一铁选厂租赁竞标,竞标成功后取得了租赁经营权,一直到今天。”(相关内容见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谢艳敏于2010年11月1日的《讯问笔录》第7页、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谢艳敏于2011年4月7日的《讯问笔录》第2-3页)由此可见,被告人谢艳敏与袁诚家结婚后到现在均是本分百姓,艰苦创业,其原始积累无一不是血汗,此为第二层关系,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即是夫妻又是共同创业者,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共同致富、共同创业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本案已经查明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案发之时为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被告人谢艳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有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市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第一铁矿、本溪市万豪国际会馆有限公司、唐韵茶楼等企业。此为第三层的关系,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为同一企业的股东,双方为企业经营的合作关系。
由以上本辩护人对被告人谢艳敏和袁诚家的关系的叙述可见,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系社会上联系最为紧密的关系,其组成的家庭系组成社会的最小细胞,且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为同一企业的股东。
本辩护人在此质问原审法院,被告人袁诚家与被告人谢艳敏如此紧密的关系,也就是除双方父母的血亲关系外是最紧密的配偶兼股东关系,“生同室,死同穴”,不言自明的是,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的关系必定比被告人袁诚家与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杜德福、王开江、于晓东、胡启发、张明浩、袁立家等七人被司法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关系要更为紧密,故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如认定被告人谢艳敏为参加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员当认定被告人谢艳敏为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为一般参加者?可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艳敏为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般参加者的关系纯粹属于错误司法认定,被告人谢艳敏被牵连入被告人袁诚家涉黑一案确属侦查机关为恶意没收被告人袁诚家全部财产所制造的冤假错案,是打掉被告人袁诚家“钱包”的罗织行为,更是株连无辜的司法认定。
2、本辩护人有必要向法庭指出,本案中,被告人谢艳敏在被告人袁诚家被错误指控和裁决的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2003年之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对被告人袁诚家的所作所为知之甚少。“问:袁诚家主要有哪些政府部门和社会上的朋友。回答:我都不知道,他也从来不跟我说这些事,我也不问。”(见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谢艳敏于2010年11月1日所做的《讯问笔录》第7页)“问:你认识张铭东吗。答:我不认识,但我听说过这个人,他和我家有经济矛盾并且还打过官司。问:张铭东被砍的事,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问:任恒喜(小喜子),你认识吗?答:我不认识,我也没有听说过这个人。问:袁诚家和你说过张铭东被砍的事和他有关系吗。答:他没有和我说过,我也没有问过。”(见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谢艳敏于2011年2月23日所做的《讯问笔录》第1--2页)“问:袁诚家与你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20多年了,他在你心中是也给什么样的人。答:我和他结婚以后一直都靠自己的辛苦创业挣钱养家,后来企业慢慢做大以后,袁诚家有钱了,他处理事情包括处理生意上的方法都不一样了,个人的虚荣心也强了,手底下平常有一大批社会人,靠打打杀杀处理一些问题,出事了就靠钱摆平,同时他为了提高自己的政治社会地位,还当上了本溪市政协委员、鞍山市人大代表,平时吃吃喝喝应酬很多,很少在家,我们夫妻之间沟通交流也少。问:袁诚家手下都有谁。答:我知道有王开江、于晓东、杨刚、林玉枫、杜德福一批人,其他的还有,但我不知道名。问:袁诚家指使这些人都干过那些违法犯罪的事。答:具体的事,我真不知道。有时他从公司财务或从我手里拿钱,可能就是这些事出事了以后拿钱去处理,但细节的事,他从不对我说,我也是自己想的。问:你对袁诚家以及手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证明看的。答:我不知道具体情况,但他从企业财务和我手里拿钱,应该就是摆平这些事的,我也管不了他。”(见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谢艳敏于2010年12月22日所做的《讯问笔录》第2--4页)
本辩护人认为,依据以上本辩护人征引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谢艳敏所做的《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可见,(第一)、被告人谢艳敏与袁诚家系夫妻兼股东关系;(第二)、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的社会上的朋友一概不知,被告人袁诚家也从不向其沟通交流;(第三)、被告人谢艳敏对被告人袁诚家在社会上的行为一概不知;被告人谢艳敏何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谢艳敏参加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结构特征的司法认定名不副实,此认定纯粹属于无源之水,无根之木;纯粹属于莫须有的罗织定罪,贵院应当予以撤销。
其二、关于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实力特征的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4款第2项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实力特征的法律规定,此为名。
原审《判决书》第49页是关于经济实力特征的认定:“该组织除利用开办实体等合法外衣疯狂扩张资本外,还利用非法手段大肆敛财。袁诚家、谢艳敏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设立账外账,指使专人对账外账进行管理,账外账中的款项大部分用于犯罪后平息事端以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袁诚家、谢艳敏还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进行逃税,其名下企业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偏岭第一铁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587万元。袁诚家使用部分聚敛的钱财及其收益作为该组织成员日常开销、支付工资、奖励,以及用于犯罪后平息事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以此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此为原审判决书所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实力特征的“实”。
本辩护人以下将循名责实,对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进行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由法律规定可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实力特征,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行为却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实力特征。
1、就法律规定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实力首先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自从1996年租赁经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之后,一直靠自己的艰辛创业,在艰辛创业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乱纪行为,一步一步积累财富,一步一步使自己的企业发展壮大,这是任何人都抹杀不了的基本客观事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组织除利用开办实体等合法外衣疯狂扩张资本外,还利用非法手段大肆敛财。”本辩护人要问的是,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应使用感情色彩的词句。什么是合法外衣?什么是疯狂扩张?什么是大肆敛财?作为严肃的法律文书,如何能使用感情色彩浓烈的文学性语言?
2、原审法院的此项裁决严重违反事物发展规律,颠倒因果关系。任何客观事物均有正常的产生发展壮大衰败死亡的过程,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所经营的企业也有其发展历程。任何一个有理智的人都知道,开办经营实体的目的本身就是盈利。
从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袁奇峰所经营的企业经营业绩来看,每年均向共计国家缴纳巨额的各种税费,并解决数量庞大就业人口。自从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开始经营以来的14年来,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共向国家缴纳上亿的税费,给国家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导致一个巨大错误,如果认定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自从2003年以来便非法经营,那么,自从2003年以来,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历年向国家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是违法所得,司法机关应向政府相关部门追缴。
3、由全案证据可见,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设立账外账本身是一种财政违法行为,账外账的资金除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所得外均为合法资产,原审法院的裁决确实存在张冠李戴的严重错误。
本辩护人认为,企业设立账外账是企业对其合法收入的另一种分配方式,并不是非法敛财的收入方式,原审法院故意混淆概念,直至酿成冤假错案!
本辩护人在此有必要向法庭指出一点,经过侦查机关将近半年挖地三尺的侦查,侦查机关并没有收集到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除2009年7月到2010年6月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收入外的所设立账外账的收入为非法收入的丝毫证据。
原审法院裁决认为,被告人袁诚家自从2003年以来便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账外账的方式使用部分聚敛的钱财及其收益作为该组织成员日常开销、支付工资、奖励,以及用于犯罪后平息事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以此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本辩护人在此要指出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2009年7月到2010年6月,如原审法院所裁决的2003年就已经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供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费从何而来?这是一个断档,原审法院并无任何证据来支持这个结论。
由客观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以及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其他参与人的关系可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实力特征的情况名不副实,毫无任何证据,此项认定严重错误。
本辩护人同样要向贵合议庭指出一点,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被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从2009年7月开始到2010年6月结束,时间距离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被采取强制措施仅仅一年有余,而被告人袁诚家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2003年2月14日任恒喜本溪金鼎KTV被砍伤的聚众斗殴案;2003年12月25日韩枫本溪金碧辉煌歌厅被伤害的聚众斗殴案;2003年8月30日19时许华玉敏被故意伤害案;2003年9月27日12时许张铭东被故意伤害案;2004年2月16日10时许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梨树沟宋国龙寻衅滋事案;2004年8、9月份本溪市宝丽金歌厅打砸寻衅滋事案;2004年11月6日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大龙岭村王德福寻衅滋事案;2005年2月22日20时许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大龙岭村被害人郭云杰、韩友东寻衅滋事案;2005年5月21日中午鞍山后英集团被害人陈亮寻衅滋事案;2007年9、10月本溪皇朝KTV被害人潘远林寻衅滋事案;2007年9月19日云南金旺矿业有限公司被害人余志兵、年、
其三、关于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的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4款第3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的法律规定,此为名。
原审《判决书》第51页是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现查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起,虚开的税款数额达人民币587万余元………”
此为原审判决书所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的“实”。
本辩护人以下将循名责实,对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进行辩护。
由客观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以及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其他参与人的关系可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的情况名不副实,毫无任何证据,此项认定严重错误。
 
其四、关于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的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4款第4项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的法律规定,此为名。
在原审《判决书》第53页是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但本辩护人并看不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在原审《判决书》第80页属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部分记载了被告人谢艳敏的供述:“我家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设置白条帐、伪造企业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袁诚家指使我,我指使财务人员干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袁氏企业的进项成本、少交税款,多获利润,我一共虚开了30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计税合计4000多万元,已抵扣增值税专用税税款590多万元。我设立白条帐是通过我家运输企业的运费、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钱存入我的卡内,然后从我卡里再放到公司出纳处,用于企业的一些送礼等花销。2008年,我让高文舫、郑桂红伪造了5枚银行印章,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原审《判决书》第110页记载:“被告人谢艳敏、邓洋义、曾范荣、闫志新、梁兴华虽然只实施了一起有组织犯罪,但上列被告人或者与该组织的首要分子袁诚家联系紧密,或者与积极参加者杜德福、王开江等人联系紧密,且参与了该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
此为原审判决书所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的“实”。
本辩护人以下将循名责实,对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进行辩护。
由客观证据所证明的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以及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其他参与人的关系可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的情况名不副实,毫无任何证据,此项认定严重错误。
(三)从被告人谢艳敏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方面所进行的辩护。
第一、被告人谢艳敏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方面的辩护。
第二、被告人谢艳敏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方面的辩护。
第三、被告人谢艳敏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方面的辩护。
第四、被告人谢艳敏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方面的辩护。
(四)从原审法院错误裁决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设立白条帐的行为不属于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的辩护。
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第二、设立白条帐的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法律规定可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当为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必须明知。
虽然当前中国的司法解释并不要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明知组织的黑社会性质,但司法解释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参与的是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
 
 
 
 
 
 
 
 
1、在本案中,被告人谢艳敏涉嫌犯罪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被告人谢艳敏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可见,被告人谢艳敏并非该共同故意犯罪的主犯和从犯,故,被告人谢艳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一审法院认定本人谢艳敏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唯一理由和前提便是被告人谢艳敏实施了两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进一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成部分。
依据中国刑法所确定的各个不同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进行归类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之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危害的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非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危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本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为单位犯罪,如何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根据本辩护人收集的中国最高法院所公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案例,因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尚无前例。
由此客观事实可见,被告人谢艳敏如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参加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由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人谢艳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着一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明知的情况下尚积极参加并实施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
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被告人袁诚家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谢艳敏除实施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个罪外,未参加任何其余一起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原审法院的思维走向——先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继而认定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后认定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为原审法院错误的三段论。
本辩护人对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人谢艳敏之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论证部分进行的分析,指出其荒谬之处。
原审判决书第48页到49页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结构特征进行的裁决。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谢艳敏是一般参加者,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原审判决书第49页到50页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实力特征进行的裁决。原审判决书认定:“该组织除利用开办实体等合法外衣疯狂扩张资本外,还利用非法手段大肆敛财。袁诚家、谢艳敏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选矿厂设立账外账,指使专人对账外账进行管理,账外账中的款项大部分用于犯罪后平息事端以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袁诚家、谢艳敏还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进行逃税,其名下企业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偏岭第一铁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587万元。袁诚家使用部分聚敛的钱财及其收益作为该组织成员日常开销,支付工资,奖励,以及用于犯罪后平息事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以此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原审判决书第50页到53页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进行的裁决。原审判决书认定:“现查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15起,致6人重伤,6人轻伤,9人轻微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起,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587万元。14、被告人谢艳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为人民币5873062.7元。”
原审判决书第53页到110页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进行的裁决。原审判决书第80页所记载的是被告人谢艳敏的供述,对于被告人谢艳敏的此部分庭前供述,被告人谢艳敏已向贵院提出正式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我和袁诚家是夫妻关系,我是我和袁诚家下属企业的财务总监,现在是袁氏企业财务实际控制人。…他给手下开工资,平事的钱一般是从偏岭第一铁选厂拿钱,从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也拿过。有时袁诚家从公司财务或从我手里拿钱。我家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设置白条帐,伪造企业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袁诚家指使我,我指使财务人员干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袁氏企业进项成本,少交税款,多获利润,我一共虚开了30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计税合计4000多万元,已抵扣增值税税款590万元,我设立白条是通过我家企业的运费,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钱存入我的卡内,然后从我卡里再放到公司出纳处,用于企业的一些送礼等花销。2008年,我让高文舫、郑桂红伪造了5枚银行印章,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审判决书第110页指出:“被告人谢艳敏虽然只实施了一起有组织犯罪,但上列被告人或者与该组织的首要分子袁诚家联系紧密,或者与积极参加者杜德福、王开江等人联系紧密且参与了该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参加者。”
由以上的陈述可见,原审法院确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依据便是被告人谢艳敏接受被告人袁诚家的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而形成的账外账的一部分提供给被告人袁诚家使用。这就是原审法院确定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逻辑推理。
本辩护人认为,原判决的此项推理严重错误,严重混淆了单位财务与个人财务的关系。其一、“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钱存入被告人谢艳敏个人的卡内”,本身就是错误结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回款,专款专用,作为被告人谢艳敏个人,如何从银行支取?继续分析,其二、被告人谢艳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资金放到公司出纳处,供公司使用,此为取之于公司,用之于公司,无论如何,此项事实不会被认定为被告人谢艳敏是在为被告人袁诚家所从事的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来源。其三、公司的账外账资金来源不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回款仅为其中很小一部分,账外账的用途并非全部归被告人袁诚家个人从事组织犯罪活动使用,还包括公司正常的应酬等费用开支,司法机关如何确定被告人袁诚家取用的那一部分款项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获利还是运输费用?其四、本辩护人注意到,在被告人谢艳敏担任财务负责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费用为221473.09元,费用数目不大,而在昝智担任财务总监的鞍山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为5651589.61元。
由本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说理部分的分析可见,原审法院的逻辑思维严重混乱——正因为被告人袁诚家与谢艳敏是夫妻关系,联系紧密,故被告人袁诚家的行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即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袁诚家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属荒谬之极!
原审法院将被告人袁诚家与谢艳敏两者在判决中完全等同,其目的就是将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聚敛的财产予以没收。
在上面本辩护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分析中,本辩护人指出一点:依据中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的责任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当属于共同犯罪。由此可见,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依法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人员应截止至业务员层次,当然包括开票业务员、会计、出纳、财务总监、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如昝智、郎希虎、郑桂红、宋显光、赵刚、吕袁帅、田磊、佟成有等,如认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大前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成部分,上述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必然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为何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仅追究上述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追究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唯一答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成部分!
本辩护人注意到,原审判决书第212页记载,昝智、吕袁帅、赵刚、佟成有、宋显光、田磊均已判决;原审判决书第226页记载,王兴宇已被判决,且均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判决结案。
本辩护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属共同犯罪,为何要将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与其余被告人另案处理,可见,“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以逻辑学之反向思维考察,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当属罗织定罪,荒谬之极!
本辩护人在此需要特别对原审判决书中第110页所判决的内容进行驳斥:“被告人谢艳敏虽然只实施了一起有组织犯罪,但上列被告人或者与该组织的首要分子袁诚家联系紧密,或者与积极参加者杜德福、王开江等人联系紧密且参与了该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参加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有二,其一是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联系紧密;其二是参与了该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的此种判决理由严重错误。
本辩护人在此特别提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是该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从原审判决书所罗列的77名被告人共计18项罪名来看,不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列为涉黑罪之排序的第4种犯罪,系单位犯罪,而且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诉讼参与人仅四个,除袁诚家和谢艳敏两名自然人之外尚为两个单位,难道如此简单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吗?
本辩护人认为,即使本案中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丝毫不影响被告人袁诚家被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
事实胜于雄辩,本辩护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确属不尊重客观事实而罗织定罪!
(五)、关于被告人谢艳敏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认定以及被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的增值返还的辩护。
 
 
 
 
(六)、关于属于被告人谢艳敏合法所有的被侦查机关错误追缴没收的财产应即返还的辩护。
被告人谢艳敏本身拥有合法财产,原审判决书对此并未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和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本案中,被告人谢艳敏被一审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滥用职权,错误定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将被告人谢艳敏名下的所有企业财产全部予以追缴没收;个人名下的合法财产并未形成明晰清单,至今看来,尚为糊涂账一本。被告人谢艳敏刑满被取保候审以来,身无分文,居无定所,此举于司法公正有亏,严重侵害了被告人谢艳敏的人权。
本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目前已处于二审上诉阶段,未被列入原审判决书之被追缴没收财产明细内的财产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已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原审法院依法排除。
本辩护人认为,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贵合议庭应将未列入原审判决书之追缴没收范围内的属于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袁崎峰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即时通知侦查机关给予解封,即时返还给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袁崎峰。
本案原审判决书所列入的被追缴、没收财产,其中并非均是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的财产,尚有众兄弟姐妹的合法投资和合法财产。原审法院对于何为合法财产,何为非法财产并未审理清楚,草草下判,严重损害了其他合法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艳敏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尚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告人谢艳敏的上诉权利应给予认可;被告人谢艳敏之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谢艳敏之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谢艳敏、袁诚家、袁崎峰的个人名下的合法财产应及时予以返还。
本辩护人鉴于本案原审判决存在上述严重违法情况,本案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本辩护人在此建议贵院将本案公开审理,现本辩护律师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辩护意见,望给予慎重考虑!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贾慧平律师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