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办案新规》第四讲
时间:2018-04-21 作者:admin 访问量:
    本讲是对该新规的第三章“立案、撤案”中第14条到第19条所做的讲解。
    本章共17条,第14条到第30条。
    本章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案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是对涉及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的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对行政执法机关所移送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的立案、对人民法院移送经济犯罪就线索的立案;对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和检察院通知的立案;对撤销案件的程序分别进行了规定,这样规定,使得公安机关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有章可寻。
    第14条、第15条是对公安机关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的立案规定;第16条是对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的规定;第20条到第24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涉及经济犯罪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第27条到30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接受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理师、检察院监督的相关规定。
    本章是关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源头,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开始,不管是对于控告人、报案人、举报人来讲,还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对于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影响甚巨。刑法既要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又要打击经济犯罪,因此有效规范公安机关启动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撤案程序,对于维护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于第14条、第15条的解读。本人认为,关键是公安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该立案的不予立案。对于此种情况,新规定第27条进行了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监督,但如何落在实处,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落实。笔者办理一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其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笔者向检察院反映,亦无果,后向公安机关的领导写信申诉反映亦不给立案,亦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笔者只能与委托人解除委托。该案件可以参见笔者本人的新浪博客“贾慧平律师——专注专做经济犯罪”。笔者在此指出这一点是想说明,作为被害人,在此情况之下,该规定尚存在一定的不可操作性,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在公安机关得到救济,只能是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
    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检举、控告自动投案等的审查立案的期限为7天,重大疑难复杂,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天,经上一级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天。
    对于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或者书面通知的,(注意是上级公安机关,不是上一级公安机关,可见经济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并非逐级,而是存在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对于检察院通知立案,应当在15日立案。由此可见,新规突出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只要是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无需进行审查,应当无条件直接予以立案。
    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是必须要经审查,并非无条件立案。
    公安机关审查得以立案的案件事实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认为有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果以上三个条件符合,公法机关应当立案。笔者本人在此提出的疑问是,该三个条件是否是必须有公案机关所收集调取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还是公安机关的主观判断?笔者认为,笔者在此要着重指出的是,此标准是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后由收集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而不是推测所得出的主观结论,必须要有合法、充分的证据支持。这里涉及到一个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问题,是否必须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
    由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可见,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标准,并没有要求必须达到“确实”的标准,更没有要求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新规第18条所规定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是公安机关在对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之后进行侦查的原则,并非例外。
    该条第一款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审查立案阶段立案之前,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办案部门负责人,而不是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进行调查。本款规定其实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进行调查的证据材料赋予了合法性。
    鉴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不存在暴力犯罪、恐怖案件的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后所进行的侦查措施,原则上一般不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进行调查。因为任何刑事案件,只有审判机关才能最后决定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其人身自由是否应当被限制,其财产是否应当被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随意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或者对其财产随意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侦查措施随意性大,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公正信仰,对人权造成极大损害。
    新规第19条是对有控告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规定。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往往口头告知,并不出具相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依规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仍然拒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时,控告人有何救济措施,这是辩护律师需要思考的问题。
    任何一部法律,重要的,不是制定地多么完善,关键是,执法者违法后,控告人不能将对经济犯罪分子的控告枪口转向执法者,关键是,控告人能有效地去救济自己的权利,有伸冤的途径,有救济的途径和程序,无救济则无权利。
 
贾慧平律师
联系方式:18635153110,13928794110,
微信号:18635153110
 
贾慧平: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学院院长暨农村两委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擅长职务犯罪、诈骗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辩护。贾慧平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学历,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一期、二期、五期、六期、七期、八期刑辩班研修生,太原工业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客座教授,原山西省律协刑事专委会副主任。
 
贾慧平律师于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正式上岗执业,从业23年来,承办刑事案件将近400余起,其中不乏具有全国重大影响的案件,如2010年具有全国重大影响的山西省高某东故意伤害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死刑发还重审案;2013年广西区庞某祥抢劫杀人无罪案;2013年湖南省刘某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2014年辽宁省袁某家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2014年江西省万某扬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2016年山西省鸿安世纪公司20余亿元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6年山西省慧诚公司11亿余元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6年山西省刘某峰非法经营罪案;2016年山西省王某力4700余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6年山西省王某龙贪污罪案;2016年山西省武某峰贪污罪案;2016年甘肃省毕某祥等13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2016四川省李某夏5公斤运输毒品罪案;2016年山西省同煤集团地方煤矿爆炸死亡60余名员工的宋某宝玩忽职守罪案;2016年山西省高某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不起诉案;2017年山西省王某琪故意杀人罪案;2017年山西省宋某斌60公斤贩卖毒品罪案。
贾慧平律师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诈骗案件以及暴力犯罪案件的辩护,其对所承办的刑事案件高度负责,曾撰写过多达15万字的辩护意见。
贾慧平律师勤于思考,善于总结,2011年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刑事专著《光荣与希望——一名刑事辩护律师的心声》;2014年于中国团结出版社出版刑事辩护专著《岁寒红梅——共和国刑辩律师札记》,在腾讯视频作标题为《贾慧平律师刑辩讲堂》的公益视频讲座共计十一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