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时间:2018-06-02 作者:贾慧平(阳之光 访问量:
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之四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贾慧平律师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贾慧平律师
按语:本篇内容是关于如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文章,系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的第四篇。本罪与集资诈骗罪共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且存在单位犯罪。本罪为当前发生频率最高、涉案人数最多、涉案金额最大的经济犯罪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参与人主观上均具有明显过错。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中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以上的法律规定可见,本罪罪状非常简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导致定罪扩大化。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高发类的金融犯罪,与目前中国金融体制不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关系。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个人与单位,当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合法的储蓄经营活动也可构成本罪。
中国著名的金融法学教授刘宪权先生在其主编的《金融犯罪证据规格》一书中指出:“该罪产生的后果会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减少银行储源,加大国家宏观调控难度,增大通货膨胀压力;任意提高存贷款利率,破坏国家制定的利率统一,造成不正当竞争,影响币值稳定;非法经营的存贷款业务业务存在着高利率高风险和缺乏有效约束和监管机制等特点,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财产损失风险;严重的会引发局部性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同时也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结果犯,非行为犯,当然这也是刑辩律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辩点之一。
司法实践中,本罪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一种,一般与集资诈骗罪并案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一般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会将一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一般的经理层级人员、业务员层级人员不涉及集资诈骗犯罪。笔者曾办理过多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如2016年山西鸿安世纪公司张某某20余亿元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如2016年山西慧诚公司张某某11亿余元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如2016年山西王某某4700余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等,在山西临汾世纪鸿安有限公司张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达99人之多,其主犯便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一)刑辩律师对本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
1、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指出:司法机关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并确定定罪处罚的基本起点。辩护律师可以该司法解释作为对被追诉人进行有效辩护的法律依据,如未达到定罪起步的数额要求、未达到定罪的人数要求、未达到定罪的损失数额要求等三个入罪标准,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对于这个基本起点是没有问题的,刑辩律师从这个方面进行有效辩护的空间不大。
2、2010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条规定对于刑辩律师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的重要性非常之大,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某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第一项的理解,即涉案单位或个人在吸收公众存款之时没有经过银行监督委员会的批准;对于第二项理解,指的是相对范围的公开,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微信、QQ等途径;对于第三项的理解,指的是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被追诉人对于参与人的承诺是其被吸收的资金不存在任何风险,对于某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承诺的保本付息的委托理财亦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第四项的理解,指的是向三人以上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包括向亲友、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等吸收资金。刑辩律师经常以被告人所吸收资金的参与人属于亲友、同学、同事、商业合作伙伴等进行抗辩,将此部分吸收的资金从被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数额中进行分离,当然对于亲友、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等的确定,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其外延,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灰色地带。
3、2011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笔者在办理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过程中,深深地体会到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进行协调的重要性。此类案件的集资参与人与被诉人之人数众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基本均已形成社会群体性事件,大多数集资参与人选择了到党委和政府进行上访解决的方式,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的压力非常之大。司法机关办案的基本思路以要求被追诉人退赃(佣金及提成)为基本工作思路,追赃挽损是司法机关处理本类案件的工作重心。刑辩律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在对司法机关的定罪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积极说服当事人进行退赃以求从宽处理。
(二)刑辩律师如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进行有效辩护
笔者本人办理过多起上亿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现就本人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所总结的一些经验干货与大家进行分享。
1、刑辩律师对接受委托的此类案件要进行深入分析,明确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本罪在社会现实中一般以单位名义实施,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参与人更具有诱惑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不能排除单位犯罪的存在。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刑辩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要根据在案的全部证据结合会见被追诉人所了解的情况,准确判断出本案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的可能。如果存在单位犯罪,依据法律规定,则要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被追诉人既不属于主管人员也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刑辩律师则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2、如果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则要判断被追诉人属于何种层阶的人员,能否进行取保候审。
一般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被追诉人存在法人层阶(董事长、副董事长)、管理层阶(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经理层阶(经营一部、二部、三部到N部)、业务人员层阶四个级别。刑辩律师应当根据在案的证据以及会见被追诉人的情况,正确对号入座。对于业务人员层的人员,一般可以在向办案机关缴纳佣金与提成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于其他层级的人员,申请取保候审基本不可能。
3、刑辩律师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被追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准确计算出本案中被追诉人被控的非法吸收资金的人数、具体吸收资金的数额、自己所得的佣金及提成、给集资参与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四部分。
(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类问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集资参与人的人数计算比较复杂,通常涉及到亲友的认定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亲友的范围不明确。除了直系血亲、姻亲之外,是否包括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等等?一般而言,刑辩律师均会向法庭提出同学、同事、战友、商业合作伙伴均系被追诉人的亲友,均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认定。此外,涉及到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转换问题,集资参与人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经常被涉案公司所支付的高额利息和支付的佣金及提成所吸引,由集资参与人变成涉案公司的员工即被追诉人,对于此情况,刑辩律师亦应将此类集资参与人从被控的集资参与人中予以核减。
(2)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追诉人的具体吸收资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更加难以认定。在具体的吸收公众资金的过程中,存在对集资参与人返本返息的计算问题;存在被追诉人自己的投资以及返本还息的计算问题;存在集资参与人甲退资,自己返还集资参与人甲的资金及利息后将该集资参与人甲的份额转到自己名下或转到集资参与人乙的名下的问题;存在自己亲属投资返本返息的计算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退赃(佣金以及提成)的数额计算问题,一般刑辩律师与司法机关的争议较大。对于此部分,在一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均会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作出《专项审计报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刑辩律师要高度注意审核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一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司法鉴定意见高度信任,基本上是将其作为该案的定案证据。在计算数额的过程中,最常出现的问题是,集资参与人不认可被追诉人支付给其的现金利息,且有的被追诉人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现金利息并没有形成收据。
在一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涉案公司会给每一位公司员工在公司开户的银行开设专用银行卡并交给员工在办理吸收公众资金之时使用,涉案公司也会要求员工将涉案公司与集资参与人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该银行卡的账户之内。
(3)对于参与人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人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的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由此规定可见,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准,涉案公司或被追诉人个人已偿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4、刑辩律师对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追诉人将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的情况,应当建议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不作为犯罪处理。
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之四(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贾慧平律师联系方式:18635153110,13928794110,微信号:18635153110
贾慧平: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学院院长。擅长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贾慧平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学历,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一期、二期、五期、六期、七期、八期刑辩班研修生,太原工业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客座教授,曾任山西省律协刑专委会副主任。
贾慧平律师于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正式上岗执业,从业24年来,承办刑事案件将近400余起,其中不乏具有全国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2010年具有全国重大影响的山西省高某东故意伤害案,太原中院、山西高院先后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死刑发回重审,2017年,高海东被山西高院改判无期徒刑,该案历经八年;
2013年广西区香某武被控抢劫杀人罪案,后改判无罪案;
2013年湖南省刘某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2014年辽宁省袁某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
2016年山西省高某国参加张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不起诉案;
2014年江西省万某扬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一审判处16年,现改判7年,万振扬继续上诉案;
2016年山西王某龙贪污罪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后改判缓刑;
2016年山西武某峰贪污罪案;
2014年山西郭某忠、魏某被控敲诈勒索罪(涉外)案,一审判处15年,后改判为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16年山西鸿安世纪公司20余亿元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2016年山西慧诚公司11亿余元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2016年山西王某力4700余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2017年湖南王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外)案,涉案金额一亿余元。
2016年山西刘某峰非法经营罪案;
2016年甘肃省毕某祥等13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
2016四川李某夏5公斤运输毒品罪案;
2016年山西赵启翔非法采矿罪案;
2016年山西省同煤集团地方煤矿爆炸死亡60余名员工的宋某宝玩忽职守罪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017年山西省王某琪故意杀人罪,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被判处无期徒刑案;
2017年四川王某运输毒品罪案;
2017年山西宋某斌60公斤贩卖毒品罪案;
2017年山西戈某雷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案。
2017年公安部督办的黑龙江省詹某某涉案金额11亿美元的非法经营罪、诈骗罪案(涉港);
贾慧平律师擅长办理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诈骗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其对所承办的刑事案件高度负责,曾撰写过多达15万字的辩护意见。
贾慧平律师勤于思考,善于总结,2011年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刑事专著《光荣与希望——一名刑事辩护律师的心声》;2014年于中国团结出版社出版刑事辩护专著《岁寒红梅——共和国刑辩律师札记》,在腾讯视频作标题为《贾慧平律师刑辩讲堂》的公益视频讲座共计十一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