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运输毒品罪案进行有效辩护
时间:2018-07-08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如何对运输毒品罪案进行有效辩护
贾慧平律师
运输毒品罪案件是刑事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刑事案件,属于常见的毒品犯罪之一。运输毒品罪案的量刑与制造、贩卖、走私毒品罪案的量刑相差无几。运输毒品罪案,一般而言,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如何对运输毒品罪案进行有效辩护,是一名优秀的刑事律师所必须深入思考的问题。
本文即是笔者本人办理运输毒品罪案过程中所形成辩护经验的积累。
一般而言,运输毒品罪案均是当事人被侦查机关抓获之后才聘请刑事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刑事律师接触此类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之时,该案或处于侦查阶段,或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或处于审判阶段,或处于二审阶段,鉴于案件所处的阶段不同,刑事律师所做的有效辩护之侧重点当然亦有所不同。本文即是立足于一审阶段的有效辩护而言,此时,刑事律师应审查的是:被控运输毒品罪案的当事人身份情况,其是否属于经济困难的家庭,为牟取一点点的经济利益铤而走险?其在抓获时的是否得到了不同寻常的运输报酬?其与贩卖毒品的雇主系何关系?被控运输何种毒品?运输所采取的方式?如何被抓?被抓现场,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的搜查、扣押、封存、称量、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是否已超过判处死刑的上限?所谓的雇主是否被抓?如果有直接证据证明被控运输毒品的行为人系被蒙蔽,是否可以继续进行司法推断,推断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运输?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有必要申请启动?该案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检察院是否在庭前全部移交了法院?刑事律师是否全部查阅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经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存在侦查人员的侮辱人格、威胁、恐吓、引诱等方式进行讯问?如果存在,刑事律师如何处置?运输毒品罪案是否有无罪辩护的空间?这些构成有效辩护的事实情节均需要刑事律师在会见当事人并在详细阅卷的基础上才能得出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刑事律师不能单靠当事人家属的一面之词便得出该案的辩护思路和方案,这应当是刑事律师所具有的最基本的一种职业态度。我们的一些刑事律师在第一次接触当事人家属之时便草草下结论,或拍胸脯,包无罪;或定论无力回天,笔者本人认为,这些行为均是刑事律师所不可取的职业态度与行为,其违反了人类认识社会事物的基本思维规律。

从我24年来的刑事律师执业经验来看,一名优秀的刑事律师即是对所承办案件高度认真负责的律师,敢于与善于为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的律师,其实,有效辩护真的并没有任何捷径可走。
第一、刑事律师对于接受委托的运输毒品罪案应具有无罪思维,在无罪思维之下去审查全部案卷材料。
刑事律师不同于公诉人、法官,其职业特点也是与公诉人、法官最基本的区别便是质疑精神。要敢于对公诉方所提出的一切指控行为人之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案的控方证据进行有理有据有节的质疑,不能因为法官、公诉人的无理反对而罢休,也不能因此举可能得罪法官与公诉人而引起反感有所退缩。刑事律师要敢于在法庭上说真话。需要你拯救的是身陷囹圄的当事人,他(她)极有可能是受冤屈的无辜者啊!刑事律师感到内疚的往往是辜负了当事人祈求的目光,并非是公诉人与法官可能误解的眼神。两者相较,当事人的身陷囹圄更值得刑事律师去积极进行辩护。刑事律师积极辩护的行为反而证明刑事律师抓住了控方所谓运输毒品罪案之证据不足应存疑的要害!刑事律师要对公诉人控诉当事人成立运输毒品罪的所有证据均提出自己的质疑,尤其是遇到3000克以上的运输毒品的案件,3000克运输毒品的案件一般均会被司法机关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对于刑事律师而言,当事人判处死缓或无期的此类刑事案件均系重大刑事案件。
运输毒品罪案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经笔者本人对各级人民法院官网上所公布的侦查机关对运输毒品罪案之侦破经过的研究,侦查机关对于几乎所有的运输毒品罪案,往往均是放长线钓大鱼,耳目、线人、举报、设套、手机监听、信号伴随等侦查手段已广泛被运用。侦查机关在掌握了运输毒品罪案之嫌疑人具体的毒品交易地点和时间后,适当时机收网。例如,笔者曾办理的被告人宋某斌被控贩卖运输毒品60余千克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宋某斌归案后,从公安机关发布的新闻资料即可见一斑,侦查机关早已掌握其动态,只不过当事人尚蒙在鼓里,一无所知。在被告人王东东被控运输毒品罪一案中也存在这种情况,侦查机关已经在2016年3月即对本案进行立案,但在2016年9月才收网破案。

由于我们现在所处的是互联网时代,目前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几乎全部利用互联网实施相关的毒品犯罪,如微信、QQ、支付宝、电子邮箱等互联网信息工具,因此,刑事律师必须对互联网信息工具有深入的了解,更应当对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有所掌握,才能对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
毒品犯罪案件一般均是被侦查人员事先布局,由之人赃俱获。在所有的侦查措施中,技术侦查手段在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中使用最为频繁,因此,刑事律师在审查全部的案件资料时,应当严格审查该案件的破获是否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况存在。
第二、刑事律师应当严格审查起诉书,遇到多人多起的运输贩卖毒品案件之时,公诉人可能由于失误,对指控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错误。

如笔者本人所办理的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东东等人被控运输毒品罪一案,公诉人便将该案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错误,多计算了18克毒品,本人在庭前会议以上予以指出后,公诉人随后做出了更正说明。刑事律师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必然正确而不加审查。
第三、刑事律师应当多次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其被控的运输毒品罪案的事实。
刑事律师既然接受委托就应当做到忠人之事,就应将案情吃透。经过刑事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才能更为彻底了解案情。只有与当事人进行彻底沟通才能形成科学的辩护思路,把握决定案件定性之细微事实情节,时刻把握进行有效辩护的脉搏。单凭简单的一次会见,刑事律师根本不能了解当事人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无法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也就不能做到有效辩护,只能是形式辩护了。
第四、刑事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公诉机关给法庭交来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应当怕麻烦,浪费时间。
刑事律师在不观看本方当事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的同步录音录像,也不观看同案当事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情况下,单单对书面的《讯问笔录》进行审查是无法对案件作出有效辩护的。大量被纠正的刑事冤假错案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当事人之时,并非如实记录,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往往有言不录。最令人感到气愤的是,侦查人员往往对当事人的供述是无言有录,无言有录可是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啊!如果你是一名认真负责的刑事律师,通过观看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往往会有惊人的收获。
侦查机关在讯问运输毒品罪案的当事人之时,并不是如我们想象中的依法文明办案。侦查人员为了拿下当事人的有罪供述,经常会采取人格侮辱、谩骂、欺骗,引诱、威胁等违法手段向当事人逼取有罪供述。如果刑事律师不观看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无论如何不会了解当事人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之时所承担的巨大心理压力。
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逼取当事人的认罪供述,所采取的讯问手段无所不用其极。
刑事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己方当事人被控运输毒品罪案的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也必须审查被控实施共同犯罪的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只有严格审查侦查机关讯问当事人所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并申请法庭当庭播放,才能使法官、公诉人看到,侦查机关是如何对当事人进行违法讯问的,才能真正的将违法的讯问真相揭露在法庭。当刑事律师在会见当事人之时了解到侦查人员为了逼取当事人的有罪供述,曾对当事人进行过人格侮辱、谩骂、欺骗,引诱、威胁等违法手段进行讯问,刑事律师就应当审查阅看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包括自己当事人以及与自己当事人相关联的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如果身为可能被判处无期、死缓、死刑的运输或贩卖毒品案件的当事人的辩护律师,不曾去庭前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也不申请法庭播放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被认为是形式辩护了。
2018年1月1日生效的一审庭审规程明确规定,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出现实质性差异的,刑事律师应当严格审查为何会出现实质性差异?如果出现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的情况下,刑事律师更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果书面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笔者在办理被告人王东东被控运输毒品罪案的过程中,当事人王东东向本人陈述,其在侦查机关被讯问时,曾经被侦查人员谩骂、侮辱、威胁等等手段逼取有罪供述,并存在一定的不实指控,故,笔者本人申请法庭当庭播放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东东的同步录音录像,结果出人意料,证实了被告人王东东的陈述是属实的,并非捏造事实诬陷侦查人员。
第五、刑事律师要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罪案的当事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进行全方位的比对印证,如同案犯的供述、所谓雇主的供述等,已审查判断该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标准。
刑事律师在为被控运输毒品罪案的当事人进行辩护之时,要正确理解刑法以及座谈会纪要、立案标准中对被控运输毒品罪的当事人的“主观明知”的法律概念。
根据2012年最高检、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三)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笔者本人认为,本条法律规定的本意,指的是在运输毒品罪案中,如果由直接证据证明,被控运输毒品罪案的行为人系被蒙蔽,则没有必要进行司法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只有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被蒙蔽,才适用司法推断的主观明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法官、公诉人均没有正确理解本条所规定的主观明知的法律规定。
笔者办理的被告人王东东被控运输毒品罪一案中就存在此种情况。一般而言,侦查机关在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之后,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习惯,习惯于朝着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主观明知的方向去取证,当案件中由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被蒙蔽,并不知道所运输的系毒品之时就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却出于立功、出于宁枉勿纵之考虑,朝着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方向取证。
刑事律师在审查本案同案犯的供述以及所谓雇主的供述之后,如果任何人在事前没有告知行为人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此时即应认定被控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系被蒙蔽的情形。
第六、对被控运输毒品罪之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的推断确认应本着普通人的思维习惯和标准去进行,对于具有敏感认知力的当事人所作出的超出普通人的思维极限的意思表示模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在被控运输毒品罪的刑事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司法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毒品仍进行运输的情况,尤其是单人单案的情况,如笔者本人曾办理的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李某夏被控运输3千克毒品罪的案件就属于以上单人单案且司法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况。被控运输毒品罪的单人单案,司法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情况最为常见。刑事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之时,应提醒法庭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为司法认定的基础,而不能以具有敏感认知的人的标准随意拔高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对于司法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况,法律规定了十种情况。刑事律师应当严格按照该列举规定结合己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对号入座,进行严格审查。
第七、刑事律师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法庭提出申请,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申请枪弹痕迹检验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甚至申请不称职的公诉人回避。
对于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情节的运输毒品的犯罪案件,刑事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向法庭敢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申请法医鉴定、申请枪弹痕迹检验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甚至申请不称职的公诉人回避,并做好充分的各项准备。如果刑事律师发现所承办的运输毒品罪案件具有以上可以申请的情况仍然拒绝向法庭提出以上相应申请,刑事律师则难以做到有效辩护。
总之,笔者本人认为,对运输毒品罪案的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即是认真负责而已,履行一名刑事律师的职责而已。以上所言,均是笔者本人办理运输毒品罪案的一些所思所想所为,今将其整理出来,以供大家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