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如何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质证
时间:2018-08-09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刑事律师,案例为王;有罪求情,无罪申冤!   

刑事律师如何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质证
                         贾慧平律师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现行法律均要求办案机关——监察委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之过程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恐怖组织罪案、毒品犯罪案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等,现行法律亦要求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性质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准确定性,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并不好——如未依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同步录音录像、如将所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其需要进行剪接、如不将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移交检察院和法院、如有的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变成“哑巴”,成为名副其实的“同录”等等问题,以上种种荒唐问题,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均曾遇到过。
       侦查机关以及监察委所做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于查明当事人的犯罪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刑事律师为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刑事律师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质证,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经常性的事务工作。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非常多的刑事律师并不重视审查当事人在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仅仅重视书面的讯问笔录。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正确。仅审查书面的讯问笔录而不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做法对于刑事律师想要达到有效辩护远远不够。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仅不规范,存在着严重的形式不合法问题,而且存在着有言不录、无言有录的严重情况,尤其是当事人做无罪辩解的情况。
       一名优秀的认真负责的刑事律师,应当对照侦查机关所做出的讯问笔录,完整审查当事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当事人进行核对,来不得半点马虎,要知道“人不哄地皮,地皮不哄肚皮”,刑事律师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之时,往往会有惊人的发现。
       一、关于侦查机关以及监察委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存在的问题
       侦查机关以及监察委对当事人的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当事人做的无罪辩解情况,即零口供情况;第二种是当事人做的有罪供述的情况;第三种是当事人既做有罪供述又做无罪辩解,即前后存在矛盾的供述与辩解,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翻供情况——无罪辩解与有罪供述两者均存在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以第三种情况居多。
       刑事律师对于第一种情况,不能因为当事人做无罪辩解就可以不审查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但刑事律师亦负有特殊的举证责任——如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如精神存在障碍;如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等等。刑事律师在审查当事人无罪辩解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中同样会有重大发现。既然当事人所做的是无罪辩解,但,司法机关为什么没有对当事人不起诉呢?为什么还要继续羁押当事人到法院审判阶段呢?由此可见,当事人的无罪辩解只是当事人的一种对待检控的态度,只能是给刑事律师以启发,其无罪辩解并不能代表其事实上的无罪。
       对于第二种情况,刑事律师应当审查当事人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否自愿,其是在什么情况之下所做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以及监察委是否在对当事人进行讯问之时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况?目前,侦查机关除了对暴力性犯罪案件当事人进行很少的刑讯逼供外,很少使用“硬暴力”进行取证,一般采取“软暴力”——如车轮战的疲劳审讯、侮辱、谩骂、诱骗等手段进行取证。笔者在办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中,笔者通过审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见,侦查机关对当事人万振扬采取了疲劳审讯的方法进行讯问;如笔者办理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东东被控运输毒品罪一案中,笔者通过申请法庭当庭播放侦查机关对当事人王东东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见,侦查机关对当事人王东东进行了人身侮辱、谩骂等手段进行讯问,但这些情况,在书面的讯问笔录中并看不到蛛丝马迹。
       对于当事人既做有罪供述又做无罪辩解的第三种情况,刑事律师更应高度重视。当事人有罪供述前后反复的时间节点在哪里?这个时间节点如何形成的?当事人的供述与辩解为何要反复?当事人的无罪辩解能否进行合理解释?当事人的有罪供述是否在自愿情况下所做?以上的“谜团”均需要刑事律师认真审查侦查机关以及监察委所作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才能得到合理的答案。
       二、关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问题。
       笔者在从事24年的刑事律师职业生涯中,在审查核实侦查机关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时遇到最多的问题便是侦查机关不依法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就目前的刑事侦查科技水平而言,侦查机关完全是有能力将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做得最完美。侦查机关为什么在某些案件中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上差强人意?相信,如猎人般聪明的刑事律师凭直觉就能感觉到,这样的案件一定存在问题,当然也有因侦查人员的责任心原因没有把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做好的现象。笔者本人几乎很少看到侦查机关制作的合乎法律规定形式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大多数所谓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并非同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仅仅显示侦查机关录制的时间长短,并未与侦查机关进行的讯问时间同步;所谓的同步录音录像并非边讯问边记录,往往是在讯问之前已经在电脑中形成讯问笔录,所谓的同步录音录像仅仅是核实改正讯问笔录而已;所谓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也不是画中画形式,仅仅显示被讯问人,不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均无法审查落实是哪位侦查人员在进行讯问;讯问笔录上的讯问人员签字潦草难认,刑事律师基本靠猜;讯问当事人的背景看不到时间、温度等电子屏显示。如此等等,均需要侦查机关在将来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予以改正,不仅是为了查明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而且也为了法治建设的这个大目标。刑事律师遇到此种现象之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侦查机关录制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向法庭指出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形式违法,根据自己细心审查所发现的当事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所做出的于其有利的蛛丝马迹向法庭指出当事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所做的有罪供述的不可靠。
       三、关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向审查起诉的检察院提交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所提交的侦查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不齐全。侦查机关在向检察院提交审查起诉之前,往往将存在硬伤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向审查起诉的检察院提交,导致公诉机关无法向法庭提交,根本原因在于并非人民检察院不想向法庭提交,公诉机关某些时候的确也力不从心,此时,侦查机关往往会给检察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这就涉及到《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如何?《情况说明》,依据最高法院的三个规程之规定,依法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对于当事人既做有罪供述又做无罪辩解之时,刑事律师就应当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尤其是刑事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情况。往往刑事律师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目的在于申请法庭举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于申请排除当事人的有罪供述。如笔者办理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万振扬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中,根据在案的侦查机关制作的《提讯证》证实,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提讯当事人达三十多次,当事人也向辩护律师反映,侦查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多达三十多份,每次讯问笔录均进行过同步录音录像;但侦查机关向审查起诉部门仅仅提交了十份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当事人作出有罪供述最为关键的讯问笔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却没有向法庭提交,当然也存在侦查机关可能是疏于职守,将自己认为是最重要的当事人做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提交,其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尚未整理的情况存在。在此情况下,刑事律师可以申请法庭请人民检察院将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交给法庭进行审查,但在人民检察院无能为力之时,刑事律师务必要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如果侦查人员经法庭通知不到庭,且其讯问笔录又缺失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刑事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书面的讯问笔录因不能有效质证,故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四、关于执法过程中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不移交的问题。
       笔者在办理四川绵阳中院审理的被告人王东东被控运输毒品罪案之时,涉及到被告人王东东的归案情况,且归案情况与人民法院认定其运输毒品中的主观明知故意具有非常重要的关系。经笔者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王东东,被告人王东东所陈述的被抓获经过与抓获其归案的办案民警给法庭所出具的陈述存在重大出入,且被告人王东东被抓获时被枪击伤双腿。笔者注意到,本案系公安部部督的毒品大案,涉及到制造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私藏枪支等罪案。案发当时在现场负责抓捕的民警均配有执法记录仪,因此只有当时如实记录抓捕情况的执法记录仪才能说明真实情况。因此笔者在庭前会议上申请法庭调取执法现场的执法记录仪。如果人民检察院未能向侦查机关调取到案发当时的执法记录仪的情况,刑事律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刑事律师应当提出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司法实践中,刑事律师遇到最多无奈的事实是,司法机关并不采纳刑事律师所提出来的有意义有价值的辩护意见并积极去落实。
                                                                                   
二0一八年八月九日凌晨于四川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