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建峰贩卖毒品案----曾庆鸿律师
时间:2018-11-06 作者:曾庆鸿律师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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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建峰贩卖毒品案(作者——本网曾庆鸿
律师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傅建峰,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滴滴车司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傅建峰辩称,我是滴滴车司机,受客户李文委托从宜春市上高县送包裹到吉安市万安县城,不知道包裹内的东西是毒品,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傅建峰明知包裹是毒品,傅建峰的行为并无反常,故傅不构成犯罪。
  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公安局侦查查明:2018年2月至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傅建峰受上家李文的委托,从上高县城多次运输“样品”到下家万安县的刘百万。事后,刘百万收货后在万安县零星售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样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重量100余克。
【争执问题】
  贩卖毒品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
【裁判意见】
  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傅建峰受上家李文的委托,以托运包裹的名义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宜春市上高县运送至吉安市万安县城,共计7次,数量100g/次,每次为一个包裹(深色塑料袋装),运费1000元/次。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傅建峰明知运送的包裹为毒品,缺乏主观故意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依法对傅建峰不予批准逮捕。
【案件评析】
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犯罪中,判断行为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供述,而且应当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涉毒史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此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本案中,傅建峰是否明知包裹内的物质为毒品,案件在审查逮捕时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傅建峰为谋取不寻常的高额报酬,在夜间利用私家小车的方式运送包裹,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多达7次来往上高县与万安县之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傅建峰作为滴滴司机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故傅建峰的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傅建峰明知包裹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足以推定傅建峰应当知道托运的的包裹是毒品等违禁物品。傅建峰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违背情、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傅建峰应当知道包裹内是毒品。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傅的认知水平分析,无法认识到运输的包裹系毒品。
1、包裹外观无异常特征。上家李文交给傅的包裹由多层塑料袋包装,塑料袋颜色多为红、黑等深色,包裹无刺鼻、刺眼等异常,与托运人李文陈述的包裹系某“样品”可互相印证。
2、傅对毒品无认知。冰毒是结晶块状的物体,外观与冰糖类似,如没有涉毒经历或毒品知识的,一般人难以准确分辨出两者。傅的实际文化程度为小学二年级,无涉毒经历,对毒品无认知。况且,在没有拆开包装的情况下,则更不会意识到包裹内的“样品”为毒品。
3、托运人李文的职业不足以让人警惕。据傅了解,拖运人李文的职业是做“田园化”工程的,与非法行业无关,委托傅托运“样品”并不足以引起傅的怀疑。
二、傅选择在晚上送“样品”,只是为了多跑单,并非另有隐情。
1、白天跑上高至南昌客运,晚上才有空跑万安送包裹,并非刻意选择夜间时间。傅陈述,李文数次在白天打电话来要求包车(可调取双方通话记录)。但傅白天大多跑上高至南昌(上午到南昌,下午回来),只有晚上才有空跑万安。
2、有钱赚的单就跑,不分昼夜,这是出租车的行业习惯。从2017年11月开始,傅跑出租送客,只要有钱赚的运单,日夜兼程地忙碌。建议侦查机关调查上述时间以来,傅的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8270595889).
3、傅努力工作之目的是养家糊口。2017年10月,傅购买号牌为赣D960C9众泰小车,有月供偿还。不久前,新添二胎,现育有二子,家中还有老人要赡养。因此,傅跑出租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傅日夜跑出租,目的是养家糊口。
三、运输的地点、路线、运费价格均正常。
1、接收“样品”在户外公共场所,地点并非隐蔽。据傅陈述,上家李文给他“样品”的地点虽有不一,但每次都在上高县城的户外公共场所。
2、行驶路线正常,未有意绕道、逃避检查。傅驾车从上高到万安全程高速,路上有多处监控卡口,也没有刻意避开高速收费站。
3、交“样品”地点为酒店附近,行为无反常。傅到达万安县城后,通过李提供的电话联系绰号为“百万”的男子,在万安福酒店附近交货。“百万”也未当场开包验货,拿包裹后立即离开,双方无过多交谈,这符合出租车司机送包裹的习惯做法。
4、运费合理,收益非暴利。每次包车送货收费1000元,从上高到万安来回一趟,共500公里,驾车需要花费6-7个小时,高速路收费200元/次,油费350元,扣除车损,收益约400元。据出租车行业的收益行情,夜间6-7个小时的出车,傅的收入合理,并非牟取非法暴利。因此,为400元去贩卖毒品而被判刑,不符常理。
四、送货期间,傅行为活动正常,其只是被他人利用。
1、“样品”系随意放在车内。真正的贩毒者,会将毒藏在不易被发觉的地方。但却傅却将“样品”放在车内的档位、副驾驶处,一路上有多处监控卡口,被拍可能性大,由此说明傅根本未意识到包裹内的东西是毒品。
2、最后一次送货在收费站前交接,说明傅对包裹不“重视”。2018年3月即最后一次送货到泰和,傅在出泰和收费站前将货丢给“百万”,可见其对货“不重视”。其目的为了省过路费,不出收费站送完货就直接回家,因为,这次运费为800元。因此,如果傅知道包裹为毒品,那么会选择保证包裹安全为第一,不会在收费站这样公共场所交接包裹。故,由此可证明傅不知情包裹为毒品。
3、傅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记录未删除,可说明其没有做非法之事。按照常理,毒品犯罪分子每次作案会更换电话号码、手机、删除相关信息等,具有较强的反侦查和毁灭、隐匿证据的意识。本案的傅没有做上述行为,由此可印证其真不知道包裹内的东西为毒品。
  综上所述,以傅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认知能力,结合接货过程、行车路线、包裹放置、交接方式、事后行为等,其对所有行为活动能做合理解释,不足以推定其主观明知“样品”就是毒品。故,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曾庆鸿,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