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效辩护之道——贾慧平律师
时间:2018-12-17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刑事申冤,案例为王;有罪求情,无罪申冤。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效辩护之道
贾慧平律师

        近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天明等10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一审公开宣判,判处被告人张天明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亿元;对本案其他9名被告人分别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及罚金,同时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 
        双牌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张天明注册成立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心汇”公司)。2016年3月起,张天明陆续招募燕吉利、刘力华、黄荣权、董健、刘海、廖雄云、陈清劲、方同松、刘韩望等被告人加入“善心汇”公司,开发了“善心汇众扶互生系统”并上线运行,成立、入股了多家公司。其以“扶贫互助”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培训、宣传等多种方式在全国各地发展会员,骗取财物,要求参加者以缴纳300元购买“善种子”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会员之间根据“善心汇”确定的收益规则进行资金往来,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会员的获利收益全部来源于后期会员投入的资金,而非实体经济支持。截至案发,参与“善心汇”传销活动的人员共598万余人,涉案金额达1046亿余元。此外,公安机关对“善心汇”传销活动立案侦查后,张天明通过“善心汇”公司微信群煽动600余名会员于2017年6月9日、6月10日先后到有关公共场所采取拉横幅、喊口号等行动,提出违法要求,抗拒、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双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天明等10名被告人以“善心汇众扶互生系统”为依托,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10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张天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根据10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相关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本文即是本网贾慧平律师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对辩护律师如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做有效辩护进行探讨的相关文章,希望本文能给大家办理相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供点滴思考。
        一、只有深刻准确的理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有效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及“情节严重”两个问题是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着力点。
        第一、追诉标准: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传销活动参加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此处,需要注意两点:(1)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2)在已认定系组织者、领导者的前提下,再审查其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及层级是否达到追诉标准,而不是在已确定是传销活动的情况下,先认定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进而反推行为人是领导者和指挥者。
        第二、情节严重指的是:(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组织领导者”的法律理解。
       中国刑法对于将组织领导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为以下11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支助非法聚集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十一个罪名。对于法律所规定的“组织领导者”这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正确理解,事关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成败。
       何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进一步具体化,指的是:(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操纵作用的“董事长”类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辩护律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辩护的有效辩护之道。
        辩护律师的有罪辩护之道即是在阅卷过程中,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站在全局的高度,对所谓的“组织领导者”进行对号入座,严格审查,只要有一个条件不符合,司法机关的指控即不能成立。
       (一)从是否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的角度进行有效辩护。
        辩护律师应从全案证据中寻找被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非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证据或无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本人庭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包括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如被控为组织领导者本人的供述与辩解;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证人证言;如涉及销售收入与支出的银行流水证据;如举行传销活动的会议记录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打击对象为组织者、领导者,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常见的组织、领导行为表现为:(1)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 (2)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3)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
      (二)从被控的所谓传销组织之层级和人数的角度进行有效辩护。
        如被控的传销组织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或无证据证实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的,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界定为: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1)30人与3级属并列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二者缺一不可;(2)该30人须是实际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至于未获得传销组织资格,亦非组织中某一层级的单纯提供劳务的人员则不应计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如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的活动,没有骗取财物,不构成犯罪或者组织、企业经营的内容合法,不属于传销组织。现行刑法将“拉人头”式传销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纳入刑事打击范畴,打击的传销活动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诈骗犯罪,是以传销为名行诈骗之实的传销诈骗犯罪行为,骗取财物,是刑法所打击的传销活动的本质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以“团队计酬”方式作为幌子或者掩护,实质属于“拉人头”式传销或者收取“入门费”式传销的,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既然我国刑法作为犯罪进行打击的传销活动是诈骗型传销,而有实质商品交易、实质服务提供的经营型传销,则不再以犯罪进行打击。在判断一个传销行为是不是刑法所规定的传销犯罪行为时,关键要看这其中有没有实质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价格有无虚高,同时要看传销组织的收入来源。如果涉案人员之间有实质的交易、且等价有偿,传销组织收入来源于商品销售、服务提供的,则不是刑法所打击的传销犯罪行为;没有实质交易、价格虚高的,传销组织收入来源于传销参与人员的入门费、人头费的,则是刑法所打击的传销犯罪行为。当然,如果同一传销组织中既存在“拉人头”式传销或者收取“入门费”式传销,又存在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则应进行严格区分,辩护人也应当厘清各自收益,进而作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从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角度进行有效辩护。
       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审查全案证据,尤其是本人担任辩护律师的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该行为即不构成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或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综上所述,本网贾慧平律师认为,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案地域广,基本遍布全国,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客观情况下,司法机关所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难免存在疏忽与错误。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其实就是两个字——认真,“鸡蛋里面挑骨头”。辩护律师只要不偷懒,只要认真,在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辩护过程中不留遗憾,此即为有效辩护,刑辩律师要做到认真不偷懒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当然辩护律师的费用也应水涨船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