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对刑事案件所涉财产没收措施之有效辩护(一)
时间:2019-01-04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刑事申冤,案例为王;有罪求情,无罪申冤。
 
 刑辩律师对刑事案件所涉财产没收措施之有效辩护(一)
                     贾慧平律师
    
    按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该《规定》针对的犯罪对象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职务犯罪、恐怖组织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就目前刑辩律师的业务范围而言,已不仅限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命权、自由权所实施的剥夺与限制进行辩护,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财产刑罚措施进行辩护,也应当引起高度关注。就目前而言,司法机关在几乎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涉黑案件、毒品案件、金融诈骗案件、网络诈骗案件的处理中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的财产的没收程序作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机关是单独立卷的。如果一名刑事律师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刑罚部分进行有准备的辩护或者干脆避而不谈,不能说,这名刑辩律师的辩护是有效的。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辩护服务是全方位的,既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也包括财产权。当然,这些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财产没收部分的辩护业务也必然影响着刑辩律师的业务收费。今将该《规定》以及官方网站所公布的两则相关案例附后予以公布,方便大家学习研讨。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第六条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翻译件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条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
  (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案件来源以及属于本院管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
  (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人民法院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由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前送达。
  第十五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
  (三)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二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后,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发布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三)已发布公告的,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手续;
  (五)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六)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的,应当制作没收令以及协助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没收令发布主体具有管辖权;
  (二)属于生效裁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死亡的基本情况;
  (五)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六)请求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法律手续;
  (七)请求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八)请求没收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九)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典型案例:
    (一)犯罪嫌疑人任润厚违法所得被没收之裁定书(转载于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裁 定 书
                       (2016)苏10刑没初1号
检察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任润厚,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博士研究生文化,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曾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9月20日因严重违纪被免职,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
利害关系人任某甲,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山西某公司退休职工,系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妻子。
利害关系人任某乙,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某公司职员,系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女儿。
利害关系人袁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河南省登封市人,硕士研究生文化,银行客户经理,系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女婿。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没申〔2016〕1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违法所得申请。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有证据证明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遂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同月17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内,利害关系人任某甲、任某乙、袁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6月15日组织检察人员、利害关系人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黄鸿远出庭支持申请,利害关系人任某乙、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任某甲因身体原因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
    一、实施受贿犯罪事实
2001年至2011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董事长、总经理,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洪某职务晋升及其亲属到潞安集团工作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3年,先后三次收受洪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如无注明,币种同)共计15万元;为肖某职务晋升、调整提供帮助,2007年至2009年,先后三次收受肖某现金共计15万元;2007年,指使下属郭某向潞安环能公司常村煤矿矿长王某甲索要15万元用于贿选;2010年,指使郭某向潞安环能公司常村煤矿矿长王某乙索要30万元用于贿选;2011年,要求潞安集团报销其个人及亲属旅游、疗养费用共计123.505549万元。
检察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报销凭证等书证;郭某、毛某、王某乙、洪某、肖某等证人证言;利害关系人任某甲陈述。
二、实施贪污犯罪事实
2006年及2010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潞安集团董事长、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时任秘书毛某指使潞安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申某、驻太原办事处主任张某报销任润厚贿选礼品及餐饮、住宿费用共计44.16738万元;指使郭某通过潞安环能公司王庄煤矿矿长肖某套取公款25万元用于贿选。
检察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报销凭证、发票、账目明细等书证;郭某、毛某、肖某、申某、张某等证人证言。
三、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2000年9月至2014年8月29日,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3045.976549万元、港币43.053768万元、美元107.503099万元、欧元21.40756万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以及金条、珠宝、字画、手表等物品155件。任润厚亲属对其中人民币1209.900337万元、港币42.973768万元、美元107.357799万元、欧元21.31966万元、加元1万元,以及物品143件不能说明来源。
检察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金条、手表等物证;任润厚夫妇工资收入证明、企业年金收入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房产买卖合同等书证;利害关系人任某甲、任某乙、袁某陈述。
案发后,检察机关共扣押、冻结人民币2371.993738万元、港币43.053768万元、美元107.503099万元、欧元21.40756万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珠宝及玉石44件,黄金制品54件,字画22幅,手表11块,银行卡及存单存折194张,纪念币、手机、相机及电脑17件,资料类财物7件。
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扣押、冻结的财产中,人民币1573.713808万元、港币42.973768万元、美元107.357799万元、欧元21.31966万元、加元1万元以及物品143件具有高度可能属于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裁定没收。
利害关系人任某乙提出,检察机关冻结其名下尾号6856民生银行账户存款本金1.1万美元,系其出国留学费用结余部分,因其父母所给的5万美元留学费用已计入家庭重大支出,故该笔1.1万美元不应重复计算;检察机关将其父母所给的购车款认定为家庭重大支出50万元,但其购车实际花费为30万元,故对该项家庭支出应认定为30万元。任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民生银行对账单、购车发票等证据。
利害关系人任某甲、袁某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检察机关扣押、冻结的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人民币129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以及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135件,属于任润厚实施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具体事实如下:
一、立案审查查明
针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的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犯罪的事实,经立案审查查明:
(一)实施受贿犯罪事实
2001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潞安集团董事长、总经理,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请托人在职务晋升、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向下属单位有关人员索要财物用于贿选,以及要求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单位为其支付旅游、疗养费用,共计223.505549万元。
1.2001年至2009年,任润厚利用担任潞安集团董事长、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洪某担任潞安集团总会计师以及洪某亲属到潞安集团下属煤矿工作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3年,先后三次收受洪某现金共计15万元。
2.2005年至2009年,任润厚利用担任潞安集团董事长、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潞安集团副总经理肖某职务晋升、调整提供帮助。2007年至2009年,先后三次收受肖某现金共计15万元。
3.2007年,任润厚利用担任潞安集团董事长、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潞安集团副总经理郭某向时任潞安环能公司常村煤矿矿长王某甲索要15万元,用于任润厚竞选山西省省级后备干部购买贿选礼品。
4.2010年,任润厚利用担任潞安集团董事长、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指使郭某向时任潞安环能公司常村煤矿矿长王某乙索要30万元,用于任润厚竞选山西省副省长贿选支出。以上30万元先由王某乙和时任常村煤矿副矿长韩某出资垫付,后经王某乙个人决定,以矿领导应发奖金返还王某乙、韩某。
5.2010年,任润厚利用担任潞安集团董事长、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指使郭某向时任潞安环能公司王庄煤矿矿长肖某索要25万元,用于任润厚竞选山西省副省长贿选支出。以上25万元先由肖某和时任王庄煤矿副矿长贾某某出资垫付,后经肖某个人决定,通过虚增奖金方式套取王庄煤矿公款25万元返还肖某、贾某。任润厚对肖某套取公款过程不知情。
6.2011年下半年,任润厚利用担任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潞安集团为其安排旅游、疗养,后任润厚在时任潞安环能公司董事会秘书毛某等人的陪同下,与其家人先后到上海、三亚、杭州、苏州等地旅游、疗养,潞安集团为此共计支出123.505549万元。任润厚被立案调查后,毛某将上述款项结余的25万元退还潞安集团。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洪某、肖某等人的任职文件及相关会议记录,奖金发放名册、奖金汇总表,银行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潞安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奖励明细表,潞安环能公司出具的财务档案查询情况汇总表、报销明细表、银行凭证等书证;洪某、肖某、王某甲、郭某、张某、王某乙、毛某、李某等证人证言;利害关系人任某甲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二)实施贪污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07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潞安集团董事长、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时任秘书毛某指使潞安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申某、驻太原办事处主任张某为任润厚贿选购买礼品,安排餐饮、住宿,并将相关费用共计44.16738万元在潞安环能公司报销。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潞安环能公司出具的太原办事处消费明细、管理费用明细账、银行日记账、财会凭证、定额发票等书证;毛某、张某、郭某、申某、洪某等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三)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截至案发,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和支出共计折合人民币3000余万元,另有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任润厚在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未对上述财产和支出来源作出说明。扣除任润厚夫妇合法收入、任润厚受贿所得以及任润厚亲属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尚有不同币种的存款、现金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及物品100余件任润厚亲属不能说明来源。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任润厚、任某甲工资收入证明、企业年金收入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房产买卖合同等书证;利害关系人任某甲、任某乙、袁某陈述。
(四)综合事实
1.主体身份事实
潞安集团2000年由潞安矿务局整体改制设立,系国有独资公司,潞安环能公司系潞安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犯罪嫌疑人任润厚自2000年7月至2008年10月任潞安集团总经理,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任潞安集团董事长;2001年7月至2011年8月任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2011年1月任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系国家工作人员。2014年9月30日,任润厚因病死亡。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潞安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潞安环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潞安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任润厚治疗情况等书证。
2.扣押、冻结财产事实
检察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及其亲属任某甲、任某乙、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金人民币1859.059088万元、港币18.063768万元、美元54.947599万元、欧元8.140057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312.38万元、港币24.992万元、美元49.496万元、欧元13.2675万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扣押珠宝、玉石45件,黄金制品53件,字画22幅,手表11块,纪念币、手机、相机、电脑16件,银行卡、存单存折194张,资料类物品8件。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有,金条、手表等物证照片;协助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存单、对账单、查询冻结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涉案款物移送、处理登记表等书证;专家咨询意见表、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二、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针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一)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30万元属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
2007年至2009年,任润厚先后三次在其家中收受肖某现金共计15万元;2011年至2013年,任润厚先后三次在其家中及医院病房收受洪某现金共计15万元。上述钱款已转变为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现扣押、冻结在案。
检察机关为证明此节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2007年至2009年其担任漳村煤矿矿长期间,每年春节都与漳村煤矿办公室主任薛某到任润厚家里送年货,每次送给任润厚现金5万元。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其都按照肖某的要求准备大米等物品以及现金,陪同肖某给任润厚拜年,现金每次都是5万元,由其事先垫付,之后通过虚报奖金方式返还。
3.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在担任潞安集团总会计师后三次送给任润厚共计15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期间在任润厚家里送给任润厚5万元;2012年7、8月,在任润厚住院病房送给任润厚5万元;2013年8月,在任润厚住院病房送给任润厚5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利害关系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部分外币以及物品135件属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
截至案发,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的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
3100.855349万元(其中存款和现金共计2171.439088万元、
家庭重大支出和日常消费支出共计929.416261万元),港币
43.055768万元,美元104.443599万元,欧元21.407557万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155件。
任润厚及其亲属的合法收入和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为人民币1835.292641万元(含30万元受贿所得),港币800元,美元1489元,欧元875元,英镑132镑;物品、资料20件。任润厚亲属对扣押、冻结在案的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及物品135件不能说明来源。任润厚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未对其本人及亲属名下财产和支出的来源情况作出说明。
检察机关为证明此节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明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情况的证据
(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存单、银行对账单、银行查询冻结回执等书证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检察机关冻结任润厚、任某甲、任某乙、袁某名下在太原、长治、上海等地多家银行的账户,冻结存款本金人民币1859.059088万元、港币18.063768万元、美元54.947599万元、欧元8.140057万元。
(2)利害关系人任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名下银行存款系其本人存入,其女儿、女婿名下的部分账户系其以二人名义开设并存入资金,任润厚单位有时以存单方式发放奖金,均交其保管处理。
(3)利害关系人任某乙的陈述证明,任润厚的财产均由任某甲管理,经辨认,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内资金是其个人财产,其他账户由任某甲控制、使用,账户内资金亦由任某甲存入。
(4)利害关系人袁某的陈述证明,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中,外币存款系任某甲存入,不是其个人财产。
2.证明任润厚家庭支出情况的证据
(5)山西煤源综合经营中心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收款凭证、房产证等书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2003年任润厚夫妇为购买山西省太原市XX街XX号公寓楼两套经济适用房实际支出共计20万元,上述房产分别登记在任某丙(任润厚之父)、任某乙名下。
(6)认购协议书、收据、住宅认购表等书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2009年任润厚夫妇为购买太原市XX小区房产共计支出66.547万元。
(7)上海市房产登记簿、委托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登记证明、契税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2009年任润厚夫妇为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共计支出386.033225万元。
(8)山西潞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凭证、存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2009年任润厚夫妇为购买长治市XX小区房产共计支出203.6376万元。
(9)潞安集团出具的说明证明,任润厚、任某甲于2004年12月以1万元入股XX公司。
(1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任润厚夫妇2007年6月购买斯巴鲁牌汽车的各项支出共计26.3769万元。
(11)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资料证明,山西省长治市、太原市2000年至2014年人均日常消费支出情况。
(12)证人任某丁(任某甲之兄)的证言证明,任润厚夫妇曾支付太原市XX小区房屋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
(13)证人任某戊(任某甲侄女)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1年向任某甲借款共计45万元用于炒股,现仍有30万元尚未还清。
(14)证人申某、马某(潞安环能公司北京金潞安酒店行政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和2014年,任润厚在北京住院期间,任某甲两次交给申某现金共计20万元,用于在潞安环能公司北京金潞安酒店消费,申某将该款交马某计入潞安环能公司北京金潞安酒店账目。
(15)利害关系人任某甲的陈述证明,2000年后其与任润厚的家庭支出有:购买太原市XX路XX小区、太原市XX街XX公寓、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长治市XX小区等房产,支出金额以相关票据记载为准;购买斯巴鲁牌汽车,支出金额以相关票据记载为准;给予任某乙上大学、出国留学、买车、日常生活补贴等费用,支出金额以任某乙陈述为准;装修XX小区房产,支出25万元;给予任某乙两次生育补贴费用,共计支出20万元;投资支出1万元;借钱给侄女任某戊炒股,尚有30万元未还。
(16)利害关系人任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父母给其钱款包括:大学期间费用4万元;留学期间费用5万美元,回国时结余1万多美元;买车费用50万元;平时生活费补贴共计20万元;生育期间补贴共计20万元;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房产300余万元。
(17)利害关系人袁某的陈述证明,其与任某乙结婚时,任润厚夫妇出资给任某乙买车,任某乙买了一辆萨博牌汽车大概花费30万元;2009年7月,任润厚夫妇出资为任某乙购买XX路XX弄XX号房产,共计370万元。
3.证明任润厚家庭合法收入情况的证据
(18)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出具的收入统计表、工资转移证等书证证明,1999年7月至2000年8月,任润厚在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工作期间收入共计1.8784万元,其中1999年7月至1999年12月工资收入为6666元。
(19)潞安集团出具的收入一览表、明细、说明等书证证明,2000年9月至2011年5月,任润厚在潞安集团工作期间收入共计1019.9398万元,因延期绩效薪酬22.9527万元未领取,故实领收入996.9871万元。
(20)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情况说明、收入明细等书证证明,2011年2月至2014年9月,任润厚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期间收入共计47.05088万元。
(21)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公积金支取清单等书证证明,2011年12月22日,任润厚住房公积金6.889587万元被全部取出。
(22)潞安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05年至2014年,任润厚、任某甲获得投资分红共计11.6万元。
(23)潞安集团出具的企业年金个人明细、银行凭证、企业年金资料等书证证明,2005年7月至2011年5月,任润厚企业年金收入共计12.546113万元,已由任某甲支取。
(24)荣誉证书、著作论文及相关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任润厚2000年以后的荣誉奖金、稿酬收入共计4.675万元。
(25)出入境记录、山西省政府外事办提供的情况说明、文件等书证证明,2001年至2007年,任润厚因公出境外汇补贴收入共计港币800元、美元1489元、欧元875元、英镑132镑。
(26)任某甲工作简历、干部履历表、山西某公司出具的收入情况统计等书证证明,1981年8月至2014年7月,任某甲在山西某公司工作期间收入共计52.971036万元,其中2000年至2014年7月收入45.700023万元。
(27)潞安集团出具的收入一览表、收入明细表等书证证明,2004年6月至2013年3月,任某甲在潞安集团工作期间收入共计106.79298万元。
(28)山西某公司出具的公积金领取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1995年8月至2014年11月,任某甲公积金收入共计8.765315万元,其中1995年8月至1999年12月,公积金收入为1169.71元。
(29)山西某公司出具的企业年金情况说明、领取企业年金确认表等书证证明,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任某甲企业年金收入共计13.190814万元,已由其本人支取。
(30)证人任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开始租用任润厚XX公寓两间房产作为办公用房,因曾帮助任润厚家庭装修房屋,前四年其未向任润厚付租金。2007年开始,其每年付给任某甲租金10万元。
(3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以女儿的名义向任润厚购买位于长治市的房屋,价格300万元,2013年底其付给任润厚150万元,剩余150万元房款后交给中央纪委专案组。
(32)证人李某(潞安集团董事长)、洪某、郭某、毛某的证言证明,潞安集团副处级以上干部实行年薪制,其中包含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年薪发放情况在潞安集团劳资处都有记载;潞安集团没有以账外资金、小金库资金发放奖金、福利,发放奖金情况在潞安集团财务报表中均有记载;潞安集团下属煤矿不能给集团领导发放奖金。
(33)利害关系人任某甲的陈述证明,2000年前其与任润厚收入结余不超过150万元,2000年以后其与任润厚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及奖金收入、公积金收入、各项奖励以及投资分红收入,具体数额以相关书证记载为准;向任某戊和杨某出售房产分别收入10万元、300万元;2007年至2014年收取任某丁房租收入共计80万元;其个人稿费收入不超过2万元;任润厚父亲为其与任润厚购买太原市XX街房产出资20万元。
4.证明能够说明扣押物品合法来源情况的证据
(34)利害关系人任某甲的陈述证明,经辨认,司法机关扣押的物品中有10件玉石和黄金制品系其出资购买,2块手表系其女婿袁某给其和任润厚的礼物。
(35)利害关系人任某乙的陈述证明,袁某送给任润厚、任某甲手表各1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利害关系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利害关系人任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银行对账单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北大街支行尾号6856账户于2005年7月开户存入1000美元,2007年8月存入2万美元,2009年10月支出1万美元,尚余本金1.1万美元,至检察机关冻结时账户余额本息共计1.137437万美元。
2.书证购车发票证明,2009年4月,任某乙购买萨博牌汽车发票价格为30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检察人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检察机关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检察机关所提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168.505549万元、贪污犯罪所得69.16738万元的申请
经查,虽有证据证明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犯罪,但任润厚实施受贿、贪污犯罪的上述所得均直接用于贿选和旅游、疗养支出,未扣押、冻结在案,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不应包含该部分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经查证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故检察机关所提上述申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害关系人任某乙所提其出国留学费用结余1.1万美元已计入冻结账户财产,不应在家庭重大支出中重复计算的意见
经查,任某乙在侦查阶段陈述,其于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赴美留学,其间任润厚夫妇给其留学费用共计5万美元;出入境记录记载,任某乙于2007年6月29日回国,同年8月16日再次赴美;民生银行对账单记载,任某乙名下尾号6856民生银行账户开户时存入1000美元,2007年8月8日、9日共计存入2万美元,此外无其他资金存入。综合以上证据,从存款时间、金额上看,任某乙名下尾号6856账户于2007年8月存入的2万美元,具有高度可能系任润厚夫妇给予任某乙的赴美留学费用,该账户内剩余存款本金1.1万美元系留学费用结余。鉴于任润厚夫妇为任某乙支出的留学费用已计入任润厚家庭重大支出,冻结在案的存款本金1.1万美元对应金额应在认定该项家庭支出中予以扣减。故对任某乙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利害关系人任某乙所提购车重大支出与购车实际花费不符,应认定该项重大支出为30万元的意见
经查,任某乙在侦查阶段陈述,任润厚夫妇给其购车的费用是50万元,任某甲予以认同,检察机关据此认定该项重大支出为50万元。任某乙当庭提交的购车发票证明,其购买萨博牌汽车的裸车价格为30万元,但购买裸车的费用仅是购车费用的一部分,购置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也应计入购车支出;且任某乙在庭审中对50万元购车款结余部分的去向未作说明,亦无证据证明任某乙将购车款结余部分返还任润厚夫妇或存入其名下冻结账户。任某乙主张购车实际花费30万元依据不足,故对其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人民币30万元属于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有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以及物品135件属于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依法应当没收;上述违法所得存入银行部分产生的孳息,依法应当一并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孳息,上缴国库;
二、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五万五千六百二十七元零八分、港币四十二万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六十八分、美元一百零四万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九十九分、欧元二十一万三千二百元零五十七分、加元一万元及孳息,以及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一百三十五件,上缴国库;
(孳息以违法所得在相同币种财产中所占比例乘以实际执行时该币种银行存款利息总额计算,详见没收财产清单)
三、驳回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五千零五十五元四角九分、实施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九万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八角的申请;
四、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英镑一百镑、玉石两件、黄金制品八件、手表两块、资料类物品八件,以及其他不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财物,解除扣押措施。
(详见解除扣押财产清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澎
                                      审判员 周庆琳
                                      审判员 陈圣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成夏莺
                                       书记员 史伍俊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军违法所得被没收案(转载于山西高院网站)
    近日,山西省吕梁市中院对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没收犯罪嫌疑人李某军违法所得一案,依法裁定没收犯罪嫌疑人李某军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人民币945371.15元及孳息,并上缴国库。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我省第一起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进入诉讼程序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
  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军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检察机关冻结的李某军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945371.15元属于李某军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所得。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犯罪嫌疑人李某军多次租用范某飞(另案处理)所驾驶车辆,在柳林县城,石楼县裴沟、乔子头一带,向石楼籍贩毒人员刘某鹏、梁某军(均另案处理)以每克65元至7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万余克。所购毒品经分装后,以每克120元至150元的价格非法转手倒卖给柳林籍贩毒人员张某昌、冯某平、刘某生、陈某爱、张某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李某军利用其于2010年3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行办理的银行卡账户,直接收取冯某平等人转账过来的购毒款,并将倒卖给其他贩毒人员所得的毒资通过银行转账或现存方式存入该银行账户。截至该银行账户于2017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冻结时,内存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45371.15元,后经检察机关、法院续冻至2019年6月5日。
  在诉讼过程中,吕梁市中院严格依照刑诉法规定,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5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公告内容。公告期间内,利害关系人李某军的近亲属均未申请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吕梁市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如上裁定。一审宣判后,利害关系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法官说法:
  对死亡、逃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是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增设的一项特别程序。该程序主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逃匿、死亡导致司法机关对涉案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难题,特别是在打击贪污贿赂、毒品犯罪等财产型犯罪中,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逃匿、死亡等方式保全其犯罪所得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