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之一 ——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时间:2019-01-10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之一
                 ——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贾慧平律师
    
    按语:从今天开始,我将把自己正式上岗执律师业25年来所亲自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进行有效辩护之经验进行总结,计划撰写六十篇的系列文章。本文是第一篇,本篇内容是关于如何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有效辩护的文章。
   
    一、骗取贷款罪概述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是不同性质的两个罪名。贷款诈骗罪,规定在中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第193条的罪名。骗取贷款罪,规定在中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175条的罪名。区别两罪的根本在于主观目的,行为人如将所贷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不具备将所贷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两罪的量刑标准不一,贷款诈骗罪量刑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以下。贷款诈骗罪不存在单位犯罪,骗取贷款罪存在单位犯罪。两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同,一个是金融诈骗,贷款诈骗侧重在结果;一个是金融管理秩序,骗取贷款侧重在金融管理秩序,结果与情节并重,均为骗取贷款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中国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分为三个方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三个行为缺一不可。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在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较低。
    (二)由本罪可见,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的主体一般是民营企业的负责人,如果其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批贷款的相关人员勾结行贿,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人员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或受贿罪或违法发放贷款罪。在此,笔者有必要指出的争议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贷款人的贿赂是否是构成贷款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的具体化应当指的是何种行为?对此,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科学的规定。
    (三)由法律的规定可见,该罪成立必须满足一个量的规定。量的规定即是由于该行为导致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或者贷款人的欺骗行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一、对于“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理解。
    本条所指的“重大损失”,应当指的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法追赃挽损,产生的是实际直接损失,并不是贷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即时偿还的状态,更不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采取民商事诉讼强制执行之救济手段时的状态。
    在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虽然贷款人未偿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亦不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构成“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情形。
    笔者本人认为,对于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确定,应当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之救济手段尚不能追赃挽损,才可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亦即该罪的成立必须以法院拍卖贷款人的所有资产均不足以偿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才可以认定贷款人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从笔者亲自经办的一起骗取贷款罪的相关案例来看,公安机关对涉嫌骗取贷款罪依法立案之前,银行或金融机构并未对贷款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更没有通过拍卖贷款人的全部资产进行追赃挽损。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收集了贷款人在贷款之初伪造的相关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部门作出的不实资产评估报告,在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的相关证据后,即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做法值得商榷。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行为之间显然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由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考虑,司法机关不应当以贷款人在贷款之初使用了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即时偿还到期贷款便简单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如果司法机关不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对待,司法机关的简单化认定必定产生错案。
    第二、对“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
    根据2010年最高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该《标准规定》列举了贷款行为如果具备四项条件之一,即应当以骗取贷款罪予以立案追诉:第一项为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数额在100万以上;第二项为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第三项为多次以欺骗手段;第四项为兜底条款。
    由该《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精神,本人理解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指的是贷款申请人一次或多次使用欺骗手段骗取的贷款数额达到100万以上,或者虽未达到100万的贷款数额,但多次使用欺骗手段,由此可见,此处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是对于贷款过程中的贷款人的行为特征而言,属于事中规定,该规定所指并非贷款后使用所贷款项的非法用途而言,以犯罪成立的特征而言,骗取贷款罪当属于行为犯。对已生效的司法判决的研究成果证明,显然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并不局限于以上两种情形。
    本人认为,司法机关审理骗取贷款罪时应做限缩解释,而不是扩张解释,将那些虽然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虽然事后偿还银行贷款存在困难,但行为人将所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行为的情况时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以真正贯彻立法的精神,以充分保障人权。
    经过笔者对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生效的相关骗取贷款罪的案例之研究发现,此处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不包括贷款人在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之时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关人员行贿的情节,亦即贷款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人员行贿并非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前提条件。
    就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生效案例而言,骗取贷款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亦包括贷款人将所贷款项用于非法用途。贷款人将所贷款项用于非法用途,使所贷款项脱离银行监管,破坏了银行的金融监管秩序,才构成此处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笔者建议,在将来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之时应进一步将所贷款项用于非法用途予以明确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由于骗取贷款罪立法的粗疏,容易导致不应当入罪的骗取贷款的行为泛罪化。在深入改革开放的当前,骗取贷款罪的泛罪化对于保持市场经济活力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民营企业生存和竞争力的下降。目前,贷款难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中小民营企业方面,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对于中小民营企业发放贷款的条件非常严苛,导致在现实社会中,中小民营企业在贷款过程中,为了得到贷款,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使用虚假的财务资料进行申请。
    二、以实际案例为视角对骗取贷款罪的有效辩护分析
    第一例山西李某骗取贷款罪案之分析
    (一)案件简介
    2010年被告人李某开设一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性质,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业务为植物油提炼。在该公司成立之初,李某作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向当地某银行贷款4000万元用于经营需要。之后每年李某均需要向当地该银行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2015年,由于市场影响,李某设立的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由于贷款到期,被告人李某为了如期贷到该银行的新贷款用于偿还到期的旧贷款,李某指使公司会计编造了不存在的购销合同、不实的纳税记录、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财务资料,并将这些资料报送银行进行贷款审核,该银行贷款由李某儿子所开设的汽车销售公司进行担保,后该银行发放贷款4000万人民币。2016年,该贷款银行行长因其他受贿案发。检察院在审查该贷款银行行长在任期间的贷款业务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在该笔贷款的相关财务资料虚假,后检察院将该案移送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公司董事长李某被抓。
    (二)对该案的有效辩护经验总结   
    本人在接受该案当事人李某的委托后,通过认真仔细审查该案的证据材料发现,该涉案公司的李某的确在贷款申请中编造了虚假财务资料,但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以下无罪事实:
    其一、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之时,银行未向被告人李某的涉案公司发出清收贷款的书面催收通知书,银行未向当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以救济其权利,银行未对李某涉案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也未对李某儿子所开设的汽车销售公司提出要求,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为该涉案银行行长被抓所引发。因此,本案可以得到证实的是,向被告人李某发放贷款的银行并未产生“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此处的损失系侦查机关主观臆断的损失。
    其二、对于贷款人骗取银行贷款的“骗取”行为的认定问题。
    本辩护人在阅卷时注意到,被告人李某作为董事长,在首次向银行贷款之时,并未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仅仅是在其后的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对于李某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银行工作人员主观上是明知的,在侦查机关对银行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银行工作人员对此情节予以确认。对于此部分案件事实,辩护人申请司法机关调取了银行保管的贷款人历年以新贷款换旧贷款的贷款审批资料。笔者认为,银行作为发放贷款的单位,对于贷款人申请贷款的财务资料存在虚假的情况,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为其发放贷款,客观证据证明,涉案银行不属于被骗的情形。
    本辩护人向司法机关提出如上的辩护意见后,司法机关虽然未对被告人李某判决无罪,但最后对被告人李某减轻了刑事处罚。
 第二例广东邓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案之分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邓宏系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东莞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邓宏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被告人邓宏指示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二)有效辩护经验总结
    本案系笔者从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一个骗取贷款罪的案例,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邓宏无罪。
    广东省高院对本案改判无罪的理由:原审被告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附录:被告人邓宏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的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宏,男,汉族,文化程度硕士,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2年3月12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育兵、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咏海、徐达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宏及辩护人邹育兵、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宏系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东莞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担保公司)。被告人邓宏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被告人邓宏指示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邓宏的缓刑。
二、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邓宏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只限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购买原材料”,而所贷款项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450万元后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飞尔公司亦无制作虚假采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必要;邓宏对《购销合同书》及《授权声明》并不知情,上述书证上的签名及手写字体非其本人所写,且上述书证是否存在或虚假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证人王某甲和姜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没有证据证实邓宏向兴业银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故原判认定邓宏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邓宏在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或有不实之处,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兴业银行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宏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现有证据虽然证实上诉人邓宏的行为客观上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但事后由担保公司全额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能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飞尔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邓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公司购买ITO、LCM、CT液晶片等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并指使财务人员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远大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上述《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账户名:邓某乙,账号:39×××81)划款500万元。
之后,上诉人邓宏指使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上述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通过飞尔公司员工周某等人的账户转移至飞尔公司股东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由邓某丙取出后办理现金存款,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兴业银行贷款450万元。前述450万元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10×××83),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后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因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代为归还。
飞尔公司于2012年6月份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远大担保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明上诉人邓宏于2011年8月25日与兴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个人经营创业为借款用途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远大担保公司。
2、《购销合同书》的主要内容:飞尔公司作为买方于2011年8月1日向卖方融光公司共计订购ITO、LCM、CT液晶片共计17500件,总金额达750万元。上述合同有上诉人邓宏的签名,并经证人刘某丙、姜某确认。
3、《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融光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委托财务邓某乙(账户39×××81)收取上述购销合同书中飞尔公司欠付的500万元货款余款。该声明经证人刘某丙、姜某确认。
4、兴业银行的流水清单、开户资料等,证明邓某乙账户(账号39×××81)、邓宏账户(账号13×××17)的流水情况。其中,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兴业银行划出上述500万元贷款的保证金502,082.55元及贷款余额4,554,766.17元。
5、500万元贷款资金去向图、相应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证明上述500万元贷款的具体走向。具体为:2011年8月25日上述500万元贷款转账至邓某乙的兴业银行账户,次日通过邓某乙的广发银行账户转至姜某的账户,后又转至周某的广发银行账号,再转至周某的兴业银行账户。后上述款项于8月26日被周某以现金的方式取出200万元、10万元并存入邓某丙的兴业银行的账户;剩余的290万元转账至汪某的兴业银行账户,后被转入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上述500万元汇集至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后,被邓某丙全部取出,再办理现金存款,定期一年,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银行贷款450万元。该笔450万元同日转账至邓某丁的兴业银行账户,后于同年8月29日转至肖某的广发银行账户,肖某提现10万元,剩余的440万元通过邓宏的广发银行账户又转入飞尔公司广发银行账户。2012年6月26日,上述定期一年的500万元存单被提前支取,支付上述450万元贷款后,剩余的470,025.3元被退回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明飞尔公司的基本情况。
7、上诉人邓宏的身份资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8、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邓宏于2012年3月12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9、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邓宏的归案情况。
10、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飞尔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因经营不善而倒闭。
11、飞尔公司与远大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飞尔公司将东莞市恩兴科技公司的137,520元、厦门华联公司的587,098元、东莞市长安锦厦意电子厂的1,031,140元、东莞市远峰公司的455,040元债权转让给远大担保公司。
12、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经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找不到融光公司的企业资料。
13、证人姜某(飞尔公司股东)的证言:邓宏于2011年8月25日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了一笔500万元的个人经营创业贷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期限为当日起一年,用途为飞尔公司购买原材料,按兴业银行的规定,必须有一份《购销合同》才能放款,我就按邓宏的要求将飞尔公司盖章的一份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兴业银行,其中供应方为融光公司,采购方是飞尔公司。飞尔公司实际上没有向融光公司购买过原材料,我也没听说过融光公司。这份《购销合同》上的邓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都是邓宏本人签的。我只可以肯定申请贷款必须提供《购销合同》,当时我也是经邓宏同意后加盖了飞尔公司的公章后交给银行的,我们也知道这份《购销合同》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只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制作的。《授权声明》也是银行让我们提供的,其中为何将邓宏申请的500万元贷款转到邓某乙的账户我并不清楚。这500万元的贷款的去向用途我不知情,是邓宏自己负责的,最后没有归还,由远大担保公司代偿了。这500万元贷款先转入邓某乙账户,后又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周某的个人账户等,最终转回到飞尔公司使用了。2011年10月开始飞尔公司没有资金发放,欠供应商的货款有2000万以上。
14、证人李某(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零售信贷中心业务员)的证言:飞尔公司曾于2011年8月份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的个人经营创业贷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当时我按照银行的规定审查复核贷款,并同意了该笔贷款。经审查,借款人邓宏系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还贷能力,符合借款条件。邓宏提供了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该笔贷款是用于飞尔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规定,上面的签名是否邓宏亲自签署我无需审核,合同书上有双方公司的印章,我行只需审核公司的印章。《购销合同》上所列的采购物品符合飞尔公司的经营特征,我们就认定这份合同真实有效。我们在和邓宏签订贷款合同时明确要求邓宏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是真实的,客户经理只需要审核借款主体提交的合同书的原件,至于贸易的真实性是借款主体需要保证的,银行方面也无需向融光公司核实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我行根据融光公司提交的《授权声明》所注明的收款人将该笔贷款直接转给了邓某乙。这笔贷款已结清,是由远大担保公司代偿的。
15、证人王某甲(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客户经理)的证言:飞尔公司老板邓宏因采购原材料的需要,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8月25日与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向我行申请了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都是邓宏在场亲笔签订的。我行当日批准并发放了该500万元,是直接转账到飞尔公司的供应商融光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账户内。邓宏在其个人经营贷款批准后提供了一份《授权声明》,该《授权声明》系由邓宏的原材料供应商融光公司授权给该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我也办理了邓某丙在这之后的一笔450万元的贷款,当时邓某丙用一张同年8月26日的500万元的定期存单做质押,向银行申请了450万元的贷款。我们未联系过融光公司,也未向融光公司核实过邓某乙的情况。后来我行了解到飞尔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佳,于2012年6月左右要求邓宏提前还款,邓宏无法偿还,我行就要求远大担保公司代偿,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份左右替邓宏代偿了该笔500万元的贷款。
16、证人王某乙(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信贷中心产品经理)的证言:邓宏于2011年8月初因采购原材料需流动资金周转以个人名义向我行申请500万元贷款,我当时负责审查环节,经查邓宏提供的材料,有借款主体、信用、公司经营正常、有公司担保,符合个人贷款的条件,就同意并上交领导审批。邓宏申请该笔贷款是用于飞尔公司向融光公司采购原材料,提交了《购销合同》,我只看材料中是否有合同书,并不核实合同的真实性,真实性由客户经理王某甲和方某核实。王、方按规定,只需审核借款主体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只要原件符合要求即可,至于真实性是借款主体保证的,银行也没要求工作人员核实供应商是否真实存在。邓宏当时提交了融光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明确要求将500万元贷款支付给融光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这笔贷款现已结清。
17、证人刘某丙(远大担保公司客户经理)的证言:2011年8月份,邓宏因为飞尔公司需要购买原材料,以个人名义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了一笔期限为一年的500万的个人经营创业贷款,用途是给飞尔公司购买原材料。邓宏为保证银行放款,找到我公司做担保。我们经审查未发现邓宏及其经营的飞尔公司经营状况有问题,经过评审就同意提供担保,后来姜某具体承办该事。这笔贷款于2011年8月25日发放,贷款到期时飞尔公司已停产,邓宏无力偿还。我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为邓宏代偿了这笔贷款,连同利息,一共支付了5,056,848.72元。邓宏提供给银行的资料我公司没有审查,我们只审查邓宏提供给我们的资料。邓宏没有提供《购销合同》给我公司,我们也未核实邓宏申请的500万元是否用于向融光公司采购原材料。当时邓宏对这笔贷款有提供500多万元的设备作为反担保物,设备的抵押是到东莞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的。邓宏于2012年6月20日转让了飞尔公司在外的债权以代为偿还借款,我公司已经收回了部分货款共计109.8万元。
18、证人周某(飞尔公司厂长)的证言:飞尔公司于2003年4月份成立,2012年4月份倒闭,老板是邓宏,我并没有参与飞尔公司的实际经营。邓宏于2011年8月25日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有一笔500万元的贷款,记得当时邓宏让我去兴业银行开个户,帮忙转一下账,只需我到银行签个名就行,我就和飞尔公司的几个人一起去了兴业银行大朗支行办理了开户,我签名开户后就离开了,其他事情不清楚。飞尔公司的财务由邓宏的妹妹(邓某乙)负责。
19、证人邓某丙(飞尔公司股东)的证言:邓宏于2011年8月25日曾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贷款了500万元,几经转账后转到了我的兴业银行账户内。当时邓宏说经查询我在银行的信用记录是飞尔公司的股东中最好的,让我到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开个账户办理贷款。后来由飞尔公司负责融资的姜某还有财务邓某乙带我去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大朗支行办理了银行账户的开户,以我个人名义办理了一笔450万元的贷款。我当时只是在银行签了几个名,不清楚具体业务如何办理,办完贷款手续后邓某乙收走了我的银行卡等资料,我也不清楚这450万元后来如何使用。只是听邓宏说是飞尔公司经营需要贷款,因为他是公司大股东,拥有绝对话语权,所以我听从他的安排。2012年9月份,我接到兴业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说有47万元退还到我银行账户内,我便把这47万余元取出来,于2013年9月5日通过现金存款形式将这笔钱转到刘某丁的工商银行账户,作为飞尔公司的钱还给东骏担保公司。
20、证人肖某(飞尔公司员工)的证言:2011年8月底,老板邓宏叫我与出纳员邓某乙一起去广发银行大朗支行,说会有一笔飞尔公司的钱某到我账上,让我与邓某乙一起去办理转账,把钱转回飞尔公司。我与邓某乙两个人一起来到广发银行大朗支行,我把身份证拿给邓某乙,邓某乙把相关单据填好,最后由我签名,其中一张是我把账户内的440万元转账到邓宏的广发银行账户上,还有一张是提现金10万元,这10万元被邓某乙拿走。邓宏和邓某乙都未向我解释过上述450万元是如何进入我账户的,只说用来走账。邓某丁和汪某也是飞尔公司的员工。
21、证人邓某乙(邓宏的妹妹,飞尔公司出纳)的证言:2012年4月飞尔公司倒闭,在倒闭前一年多两年开始,飞尔公司就需要找民间借贷进行资金周转了。我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所开的账户(账号为39×××81)系应公司要求开的,也一直由公司在用。我没有在融光公司工作过,也不清楚融光公司为何会授权飞尔公司将500万元贷款转入我个人账户。我记得当时这笔账是和姜某一起到银行转账的,但我记不清转账的来源和去向。我也没有经手过相关的贷款材料。
22、上诉人邓宏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04年成立飞尔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兼董事长,飞尔公司于2012年5月底因资金链断裂倒闭。2011年8月25日,我以个人名义向兴业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飞尔公司购买原材料等用途,具体使用情况我不清楚。该笔贷款由远大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这笔贷款后来发放到了邓某乙的账户内,最终转到了飞尔公司,具体操作事宜系由姜某负责。飞尔公司倒闭后不能如期偿还,最后由远大担保公司代偿。我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这笔贷款是为了让飞尔公司有资金周转,当时兴业银行要求这笔贷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公司购买原料,我为了能让贷款顺利发放,便把相关事宜交给姜某负责,具体姜某是怎样与融光公司人员商议制造相关虚假单证和《授权声明》的,我并不是很清楚。
对于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邓宏申请涉案500万元贷款时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物证、书证及证人李某、王某甲、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邓宏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证人邓某乙、周某、肖某、邓某丙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清单等均证实上述所贷款项经层层流转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的450万元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作为货款支付给融光公司;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结果证明融光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邓宏作为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目的系为了飞尔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且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邓宏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2、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宏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