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解读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意见系列之一
时间:2019-01-31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刑事申冤,案例为王。有罪求情,无罪申冤。
 
刑辩律师解读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意见系列之一
       

       贾慧平律师广东崇善律师事务所
 

   


2019年1月30日,将近年关,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文共计十二条,十二个部分。作为刑辩律师不仅要加强对《意见》的学习,更要将《意见》用好,为被控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以刑辩律师的无罪思维角度来解读《意见》便是当务之急。
    第一、《意见》为意见,并非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的层级必然低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其一、2010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曾就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已制定颁布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时间已过去九年,经济快速发展,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更多的可总结经验教训的案例,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的制定反映了现实社会的需要。
    其二、本《意见》并未否定《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解读本《意见》应结合《司法解释》。本《意见》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应当以《司法解释》为准。
    其三、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意见》并未规定在司法解释范围之内。依据目前最高法院不断规定具有不同内容的《意见》来看,《意见》已经成为最高法院贯彻审判意志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主要途径。
    第二、《意见》的前言部分,简要规定了《意见》的制定目的和依据。
    其一、《意见》的制定目的是“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非法集资犯罪并非法律概念,中国刑法并未规定“非法集资罪”的罪名,只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由此《意见》可见,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种,且全部属于金融领域的刑事案件。
    鉴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规定,对于具有非法集资特点的刑事案件,刑辩律师应当优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与集资诈骗罪的罪名进行辩护,而后考虑司法机关对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罪名的适用是否正确。
    其二、《意见》的制定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
    其三、《意见》针对的具体刑事案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第三、《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如何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非法性进行认定的问题。
    其一、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属于法定犯,非自然犯。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须以该行为首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前提,如果某涉嫌集资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此为本《意见》首先规定“非法性”的精神所在。
    其二、《意见》规定,司法机关认定“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除此之外,也可以根据人民银行,保监会、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进行认定。由此规定可见,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非法性的认定依据明显的扩大,司法机关甚至可以依据国家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来进行非法性的认定。
    此条规定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入罪门槛显然降低,也将意味着会有更多的集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其三、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明显违法的办法、实施细则是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则是存疑的问题。
    其四、早在2011年8月18日,最高法院便颁布了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该《通知》与本《意见》并不会产生矛盾。司法机关在对非法性进行认定之时,对适用何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办法、实施细则等具有选择权。
    就当前的状况而言,由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数额特别巨大,参与人员的数量非常之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当然不会被轻而易举的刑事立案,一般须经党委政法委与公检法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其一、在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存在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争议。对于某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财产刑而言,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法律仅仅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而单位为有限责任制,并非无限责任制;对于自由刑的处罚幅度而言,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幅度,明显要低于个人犯罪的自由刑处罚幅度;如果认定为个人犯罪,个人则不仅要被判处自由刑,更要被判处罚金刑,但客观现实却是,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个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
    其二、《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意见》与刑法第30条以及最高院颁布的单位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相一致。
    其三、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本条《意见》明确规定了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特征——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这也为刑辩律师的辩护提供了明确的证明项目问题,刑辩律师便须以无罪思维为基本立足点,从反向考量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是否每项均有证据证明,每项证据是否达到了相关的证明标准。只有具备以上的具体标准才可认定单位实施了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