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解读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意见系列之二
时间:2019-02-01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刑事申冤,案例为王。有罪求情,无罪申冤。
 
刑辩律师解读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意见系列之二
贾慧平  广东崇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本次解读的内容为涉案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与涉案人员的主观故意认定问题。
    一、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第一、互联网时代,涉及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已不存在地域限制,有的涉案公司甚至在全国范围内成立各种分公司、子公司。在案发之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便涉及到全部涉案单位的资产处置问题,尤其是涉及到下属单位的资产处置问题。
    经济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有效逃避司法追究,同时也为了更多地攫取非法利益,往往采用成立各种名目的公司之手段,吸收或转移非法筹集的资金。如笔者曾经办理的天津某私募基金公司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该公司在全国成立三十多家子公司,集资参与人多达10000余人,该涉案公司将向集资参与人收取的私募基金用于收购公司、投资控股、购置豪车豪宅等,如何追究涉案单位与涉案人员便是一个难题。因此,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在非法集资过程中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便非常重要,这关系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第二、这个问题涉及到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解读之一已分析了单位犯罪的问题。认定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何者属于单位犯罪以及应当追究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当然此问题的认定,涉及到上级单位还是下属单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涉及到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的哪些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就是刑辩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工作重点。
    刑辩律师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审查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全面查清了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刑辩律师的思维为无罪思维,审查的是司法机关所认定的任何案件事实不能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以上四张图表的核心为两点:共同犯罪与罪责自负。刑辩律师有必要对以上的界定深入领会。    
    二、关于涉案人员的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第一、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属于故意犯罪且为法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构成均需要参与人员的主观明知。中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观故意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故意,一致是间接故意。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故意比较容易,但涉及到间接故意则具有一定的难度。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指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担任一般财务人员、担任一般职员的单位人员一般均属于间接故意的参与人员,其仅仅是服从单位领导、财务总监或部门领导的安排,从事相关的工作,其主观上缺乏积极追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只是完成一般的任务而已,当然其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其明知所从事的工作系非法集资。由此可见,刑辩律师在为其辩护之时,完全可以从从犯的角度进行辩护,争取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处理。
    第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均为共同犯罪,中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存在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四种。刑辩律师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集资诈骗罪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之时,应当正确区别当事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进行有效辩护。    
    第三、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人员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四、对于集资诈骗罪涉案人员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条明确规定了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的指引方案。刑辩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之时,按图索骥,严格审查司法机关所收集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