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解读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意见系列之四
时间:2019-02-04 作者:贾慧平-刑事申冤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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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律师解读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意见系列之四
           贾慧平广东崇善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本文是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意见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解读,本文是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重点部分进行的解读,与刑辩律师关系重大,与集资参与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一、对该意见第八条关于办案工作机制问题的解读
 本条明确规定了案件主办地与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的协调机制问题。
(一)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往往跨区域,且目前处于互联网时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已成为常态,涉案地区的司法机关必须与时俱进,建立办案的协调机制。具体而言,案件主办地如何确定?笔者认为,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案件管辖一般应由上级司法机关的指定管辖予以解决。案件主办地与涉案地如何区分,地级市为单位?省为单位?如何协调?笔者认为,本意见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在最高检、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的原则。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由一个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其他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二)案件主办地与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的协调机制对于追赃挽损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这个是程序问题。追赃挽损工作属于司法机关分秒必争的侦查措施。分秒之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转移涉案财物,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没有一个高度紧密协作的办案机制,追赃挽损的侦查措施即不会做好。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最大核心问题即是追赃挽损的问题,这个是最实际的问题,同时也是考核司法机关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硬性指标。
    本条规定中,刑辩律师必须注意的是,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负有就全案处理政策、追诉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要求及诉讼时限、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进行通报的义务。如果刑辩律师办理的并非是案件主办地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刑辩律师有无权利向办案机关提出查阅与本案具有非常重要关联性的《通报》?本意见对此问题并未予以明确,但笔者认为,刑辩律师是有权利查阅的,因相关案件信息的形式是通报,并非内部文件。
    本意见明确规定了“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密切沟通协调,协同推进侦查、起诉、审判、资产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统一负责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全部犯罪事实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防止遗漏犯罪事实;并应就全案处理政策、追诉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要求及诉讼时限、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进行通报。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及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积极协助主办地处置涉案资产。”
    “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对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一般由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负责收集,其他涉案地提供协助。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接收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的程序及要求。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需要案件主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提出证据需求,由案件主办地收集并依法移送。无法移送证据原件的,应当在移送复制件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说明。”
    二、对该意见第九条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的解读
    (一)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案发往往是涉案单位的资金链条断裂,主要涉案人员跑路所引发。此时,涉案公司的财务基本处于实际破产状态。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此种状态之下追赃挽损,社会效果并不良好。
    (二)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案资产的处置是要求统一处置,即由案件主办地的办案机关统一处置,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负有移交相关资产的法律义务。
    (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与司法机关如何正确分工,本意见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在处置不同性质的单位所实施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有不同效果,如在处置相关商业性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所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时,其对涉案资产处置便具有非常大的职权,效果也非常明显,但对于社会上的涉案单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时,其职权的行使便没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使之效果好。
    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退出:第一,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并非司法机关,不具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职能,必然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第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不具有司法公开性,本身不具备接待来访群众,公开办案信息的能力以及最终处置涉案资产的权力(司法拍卖),且与法治精神相悖。
    (四)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最终目的即是涉案财物的处置。本意见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五)根据统一处置原则,办案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刑辩律师应当注意的有三点:第一点,涉案财物是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一般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诉讼期间较长,两年甚至三年之后才会尘埃落定,对于一些容易贬值的财物在查封、扣押、冻结之后是否可以及时司法拍卖,本意见并未作出规定;对于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产生商业利益的公司、建筑物等财物,能否继续经营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如何经营?能否由办案机关与集资参与人共同管理,本意见亦未作出明确规定;第二点,本意见明确规定,涉案财物返还集资参与人,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同时具有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这部分涉案财物是否应当返还并未予以明确;第三,本条规定了优先原则,即是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笔者认为,鉴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单位或个人均实际处于破产状态,在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之后,根本无任何财产可供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此意见的规定直接导致了法律权威受损。
    三,对该意见第十条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的解读
    (一)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集资参与人称为被害人,此称谓的确不妥,因被害人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但集资参与人主观上的确具有一定过错,不可排除的是,部分集资参与人并未能认识到其集资的非法性存在。
    本意见将集资参与人定义为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并将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作为除外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意见并未定义集资参与人为非法集资参与人,且明确规定,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予以返还集资参与人,实际上,集资参与人被变相地视为被害人来对待。
    (二)信息通报。
    鉴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参与人众多,目前,办案机关往往采用互联网公告的方式(必要时会通过电话通知集资参与人)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
    (三)刑辩律师应当注意的是,律师能否接受集资参与人的代表人之委托出庭,目前尚无限制性规定。从本意见所规定的集资参与人的代表人可以参加或者旁听庭审的规定来看,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参加庭审,但律师是否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代理),如阅卷、发表意见等,本意见并未明确。就笔者所参加的被告人张晓东及山西慧诚公司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的审判过程来看,集资参与人的代表人经过法庭允许是可以委托律师参加庭审,律师在法庭上也是可以进行发问、发表意见的,但必须注意,律师参与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并非法定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其参加庭审以及发言均必须经过法庭允许。
    (四)刑辩律师对此必须明确,集资参与人并非被害人,律师不得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出席法庭,同时,集资参与人亦不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故,对集资参与人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律师不可接受集资参与人的委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不可接受集资参与人的委托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只能通过办案机关的追赃挽损、统一处置的方式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