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强迫交易罪?——以两宗被控强迫交易罪的案例为视角
时间:2019-05-07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何为强迫交易罪?
——以两宗被控强迫交易罪的案例为视角
——以两宗被控强迫交易罪的案例为视角
——贾慧平律师
中国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规定,但规定的明显比较简略,缺少相应具体的司法解释,无法及时应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所谓强迫性交易行为的定性问题。司法机关往往将具有威胁性因素的双方经济纠纷视为强迫交易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严重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区别。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强迫交易罪最多出现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恶势力犯罪之中,几乎没有强迫交易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恶势力犯罪就缺少“调味品”。
强迫交易罪是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由此可见,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强迫交易罪所损害的法益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市场秩序,市场秩序首重自愿平等。由于强迫交易同样属于市场活动,其追求的根本目的是谋取利益,但其是在不合理价格和不正当方式所进行的交易。张明楷教授认为:强迫交易,“一是在他人不愿意从事某种活动时,强迫他人从事某种活动;二是在他人不愿意以某种方式从事某种活动时,强迫他人以某种方式从事活动;三是在他人不愿意以某种价格从事活动时,强迫他人以某种价格从事活动。”因此,对何为强迫交易,学者的解释包含了以下三种内容:某种活动、某种方式、某种价格,然而,在民事法律上,亦存在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如《民法总则》第150条明确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何为胁迫?何为强迫?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来看,强迫显然包括胁迫在内。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强迫交易行为而言,同样既存在暴力也存在威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还是强迫交易罪确实是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
就目前中国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所列的五种情形而言,对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的前提下一方强迫另一方发生经济关系的情况比较容易认定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本身就存在经济关系的情况下则难以认定,如遇到此种情况,笔者本人认为,应当本着“就低不就高”原则,以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为宜。
交易双方在进行交易之时并非总是在自愿的情况之下进行,一方的不自愿不能成立当然的强迫交易罪,司法机关尚应当考察其不自愿的背景,交易一方不自愿的行为是否是被另一方所施加的强迫行为之当然结果,其所施加的强迫行为是否为应受刑法处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笔者办理的被告人李某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为村民看青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的确存在商榷的必要。被告人李某系该村村民,其所在的农村每年夏季收割玉米之前需村民看护玉米以防丢失。被告人李某找到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段某某,要求给村民看青。段某某同意被告人李某在本年度给本村村民看青,后段某某安排本村各屯屯长通知到各个村民,由被告人李某负责看青,看青结束后,被告人李某向村民收取了看青费,案发前,段某某去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威胁段某某要求看青,后段某某被迫同意李某看青,由此指控李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笔者本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是否威胁段某某,威胁看青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刑法处罚的高度均无据可查,而且被告人李某威胁段某某亦非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此其一;其二,被告人李某是为村民提供看青服务,并非为段某某提供看青服务,被告人李某接受看青费亦是接受看青的村民向被告人李某自愿支付的报酬,由此可见,交易双方乃被看青的村民与看青的被告人李某,交易双方并非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其三,被告人李某并未威胁接受看青服务的村民,在村民接受谁来看青这点来看,村民并不关心,只要有人看青就支付看青费;其四、在提供看青者与接受看青者之间并非直接联系的关系,在双方之间尚存在着段某某的安排。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司法机关不应当轻易地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笔者办理的另一起被告人武某某被控强迫交易罪一案则被司法机关列为恶势力犯罪。被害人曹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武某某在债务人曹某某、张某某无法清偿到期债权之时将债务人曹某某、张某某所抵押的资产进行控制处分,该处分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认定亦存在不妥当之处。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向被告人武某某借贷300余万用于经营服装店,在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向被告人武某某借贷之时,双方签署抵押协议,被害人曹某某将自己服装店的衣服、别墅作为抵押,曹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亦在抵押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害人曹某某失踪,张某某无能力偿还。被告人武某某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将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的服装店控制并将服装店内的衣服予以销售。被害人张某某不同意且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遂未予刑事立案。扫黑除恶运动开始,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被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并以强迫交易罪立案。笔者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无法偿还到期借款的背景下,被告人武某某行使了处置抵押物的民事权利,本无可厚非,但却被公安机关以强迫交易罪定罪论处,公安机关的做法无疑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强迫交易罪两者的区别,这种刑事犯罪泛化的做法严重违背了立法初衷,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对于违背自愿性的商业交易行为,如果一方通过暴力、威胁的手段获取了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是可以定性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来论处,因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并非对立关系,系想象竞合犯,司法机关在认定之时可从重论处,但司法机关在进行认定之时应慎之又慎。
综上,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违反交易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的法律评价可分为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民法范畴的一方或第三方以胁迫手段导致交易相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的行为,该行为定性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其行为强度达不到刑法所要求的强迫强度而不为刑事法律所调整;另一个层级是刑法范畴中的强迫交易罪,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果,且受刑法所调整。经过检讨司法实践中的强迫交易罪案例,存在更多的是交易双方在所谓强迫交易行为发生之前就已存在各种各样的纷繁复杂的经济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并非“一张白纸”,很少有双方在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的前提下一方强迫另一方建立交易关系。面对这种问题之时,司法机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以一方存在胁迫即认定该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而应当本着刑法谦抑性原则,不予认定为强迫交易罪。